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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261号。
负责人:唐国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凯乐路10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梁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西昌资源局)因与上诉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高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西昌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礓,树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资源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西昌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树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树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减,但树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失公平,一审中西昌资源局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支持西昌资源局的上诉请求。
树高公司答辩称:1.树高公司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案涉地块不符合“净地”出让的条件,西昌资源局无法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交付土地;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西昌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土地资产处置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7期,西昌资源局明确如果案涉地块存在高压线、房屋未拆迁的证据,土地价款的缴纳期限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为一年;3.西昌资源局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为民事纠纷,并非西昌资源局向树高公司发出行政命令而导致的行政纠纷,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适用,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西昌资源局的损失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综上,请求驳回西昌资源局的上诉请求。
树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55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西昌资源局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支持树高公司全部反诉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昌资源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西昌资源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地块上的拆迁工作完成,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必需条件,树高公司拒绝缴纳土地出让金系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案涉地块在出让时存在障碍物,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净地”出让条件,直至2018年9岳27日方达到出让标准;二、西昌资源局逾期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西昌资源局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西昌资源局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为2018年9岳27日,逾期48天,应当向树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179.2万元;三、即使树高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也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树高公司还需向西昌资源局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缴纳违约金过高,树高公司无需再补缴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树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昌资源局答辩称:1.树高公司迟延交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昌资源局没有迟延交付土地的行为,树高公司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西昌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土地资产处置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7期,西昌资源局并没有免除树高公司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且之后双方并未就土地出让缴纳时间和违约金减免等达成新的协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树高公司实际支付3815.55万元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综上,请求驳回树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昌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树高公司支付原告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3815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树高公司承担。
树高公司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西昌资源局向树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1792000元;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以欠付违约金2179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昌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经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现名称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两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发出西土资拍(挂)〔2017〕9号《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告确定,出让地块共两宗,本案所涉地块即其中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位于西昌市××乡××村,面积为65454.51平方米(约98.1818亩),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第三条告知:“各标的物原址展示,竞买人须自行到宗地进行现场踏勘,……”。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竞标方,于2017年6月16日向西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转账7千万元作为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竞买保证金后,参与了2017年6月22日的拍卖活动,并以4.54亿的总价拍得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同日,出让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拍卖人西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竞得人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买受人须在2017年7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支付土地成交价款的50%,2017年12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支付完全部土地成交价款及税费(拍卖出让后1个月内缴纳土地价款的50%,6个月内缴纳完全部土地价款和税费)。确认书还注明“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核准: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15日树高公司经核准成立。
2017年7月5日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树高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竞得人按期缴纳完土地价款及税费后的3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该宗地应达到公告之日的现状土地条件。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柒仟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大写贰亿贰仟柒佰万元(小写227000000元),付款时间2017年7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拍卖成交后1个月内缴纳成交价款的50%,以实际到账为准);第二期、人民币大写贰亿贰仟柒佰万元(小写227000000元),付款时间2017年12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拍卖成交后6个月内缴纳完全部土地价款和税费,以实际到账为准)。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9年1月22日之前开工,在2022年1月22日之前竣工……。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第三十七条、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三十八条、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树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西昌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是分别于:1.2017年8月15日支付5千万元;2.2017年8月18日支付700万元;3.2018年6月8日支付1.85亿元;4.2018年7月11日支付1.42亿元。加上之前2017年6月16日已付的7千万元定金,树高公司至2018年7月11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土地出让金4.54亿元。同时,树高公司还于2018年7月11日向西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缴纳了交易手续费315万元,还于2018年7月20日、8月3日分别向西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缴纳滞纳金33489000元、4666500元,合计滞纳金38155500元(该滞纳金是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计算的)。之后,西昌资源局协助树高公司就出让的土地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树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交付时间,及实际交付时间,树高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实际逾期天数分别为:1.2017年8月15日支付5千万元实际逾期24天;2.2017年8月18日支付700万元实际逾期27天;3.2018年6月8日支付1.85亿元,其中第一期的1亿元实际逾期321天;第二期的8500万元实际逾期168天;4.2018年7月11日支付1.42亿元实际逾期201天。2018年8月2日,西昌资源局将树高公司中标的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移交给树高公司,双方签订了《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移交表》,该移交表约定:2018年8月2日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竞得人对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进行现场打桩定界放线移交。自2018年8月2日起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由竞得人树高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
西昌资源局认为,树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树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标准计算支付滞纳金;树高公司认定,西昌资源局拍卖的土地不是法律规定的“净地”,其土地上一直存在未拆迁的房屋、大棚及高压线等,树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是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同时,树高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分别出具《关于西昌市××乡××村B1-17地块(树高.翡丽庄园项目)电线杆拆迁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西昌市××乡××村B1-17地块(树高.翡丽庄园项目)拆迁的情况说明》,西昌电力公司及西昌小庙乡人民政府分别在上述说明中签章确认。第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树高公司取得该宗地时,地块上有西电两组多个高压电线横穿项目地块、铁塔林立,后与西昌市政府和西昌电力公司多次沟通、协调后,在电力公司的支持下于2018年8月13日搬迁完毕;第二份情况说明证明,树高公司取得该宗地时,地块上有拆迁户住宅、养殖户窝棚和大量疏菜大棚未拆迁、青苗未清理,后与西昌市政府、国土局多次沟通、协调后,在小庙乡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努力下于2018年9月27日搬迁完毕。西昌资源局对树高公司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在公告拍卖时就明确交待“竞买人须自行到宗地进行现场踏勘”,且合同约定“按现状交付”,故树高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由于双方对出让金的支付、土地是否系净地及土地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故诉至一审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5日西昌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树高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即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树高公司延迟支付土地出让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17年7月5日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4.54亿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27亿元于2017年7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支付;第二期2.27亿元于2017年12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支付。并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树高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树高公司辩称,其延迟支付的原因是案涉地块还有房屋、大棚、高压线等未拆迁完毕,西昌资源局出让的地块不符合“净地”出让的相关规定,对树高公司今后管理、建设使用土地存在隐患,故树高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延迟支付出让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违约。国土资源部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2008年作出的《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及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应符合“净地”要求,所谓“净地”,即(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本案案涉地块在出让时确实存在部分房屋、大棚及高压线等未拆迁完毕,西昌资源局对此并不否认,但西昌资源局在拍卖时告知竞买人“现场自行踏勘”,合同中也约定“出让人同意在竞得人按期缴纳完土地价款及税费后的3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该宗地应达到公告之日的现状土地条件”,故树高公司在参与竞买及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地块现状是明知,且自愿受让的。西昌资源局并未隐瞒或以其它不正当方式进行土地出让。虽然案涉地块存在树高公司所称的上述暇疵,但该暇疵并不属于不符合“净地”要求的五种情形,树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地块存在不符合“净地”的情形。故树高公司以西昌资源局挂牌交易的土地不符合“净地”要求,其延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西昌资源局是否延迟交付土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1日树高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土地出让金,西昌资源局于2018年8月2日将案涉地块移交给树高公司,双方签订了出让土地移交表。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竞得人按期缴纳完土地价款及税费后的3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故西昌资源局交付土地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8月11日,其于2018年8月2日向树高公司移交土地符合合同约定。树高公司认为,由于案涉土地存在房屋、大棚、高压线等未拆迁的问题,虽然西昌资源局移交了土地,但鉴于上述情形存在,树高公司不能完全控制土地,未达到“净地”开发的条件,树高公司未真正掌控土地,不能算实际意义的移交。根据树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土地存在的附着物直至2018年9月27日才搬迁完毕,此时才达到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故西昌资源局逾期交付土地46天,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树高公司就案涉土地不符合“净地”出让条件的理由,前述已经过论证不成立,不再赘述。双方在土地移交表中明确约定“2018年8月2日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竞得人对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进行现场打桩定界放线移交。自2018年8月2日起西昌市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由竞得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该移交表中并未就土地是否“净地”进行约定,表明双方在土地是否“净地”并无争议,西昌资源局所移交的土地是树高公司能够接受、管理和使用的土地,现在树高公司又于土地不是“净地”为由,提出西昌资源局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签订合同、移交表本意,其提出2018年9月27日才是真正交付土地时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西昌资源局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树高公司违约的违约金计算问题。树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树高公司应向西昌资源局共计缴纳7631.10万元的违约金,树高公司已于2018年7月20日缴纳违约金3348.90万元、于2018年8月3日缴纳违约金466.65万元,共计已缴纳违约金3815.55万元,剩余3815.55万元违约金未交。对于树高公司已经缴纳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合同约定,且树高公司已履行完毕,故对树高公司已经履行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作调整。对于还未履行的违约金部分,因树高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树高公司应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方缴纳违约金”确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西昌资源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树高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的依据,故而造成西昌资源局的损失应为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考虑到树高公司迟延支付系事出有因,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树高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主动履行了部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出让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就未付违约金计算如下:一、2017年8月15日支付出让金5000万元,逾期24天,产生违约金为:50000000元×(4.35%(年利率)×1.5倍)÷365天×24天=214520.55元;二、2017年8月18日支付出让金700万元,逾期27天,产生违约金为:7000000元×(4.35%(年利率)×1.5倍)÷365天×27天=33786.99元;三、2018年6月8日支付1.85亿元,其中第一期出让金1亿元,逾期321天,产生违约金:100000000元×(4.35%(年利率)×1.5倍)÷365天×321天=5738424.66元;四、2018年6月8日支付出让金1.85亿元,其中第二期出让金8500万元,逾期168天,产生违约金:85000000元×(4.35%(年利率)×1.5倍)÷365天×168天=2552794.52元;五、2018年7月11日支付出让金1.42亿元,逾期201天,产生违约金:142000000元×(4.35%(年利率)×1.5倍)÷365天×201天=5102371.23元,上述合计违约金为13641897.95元,由于树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未付的一半,故树高公司实际还应付西昌资源局的违约金为13641897.95元÷2=6820948.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树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昌资源局支付违约金6820948.98元;二、驳回西昌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树高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2578元,由西昌资源局负担46515.60元,由树高公司负担186062.40;反诉案件受理费75380元,由树高公司负担。
二审中,树高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融资协议书;2.结清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树高公司未筹集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开发建设费用等与案外公司签署融资协议中约定容易利息最低为16%每年,西昌资源局延迟交付土地的行为已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西昌资源局无权要求调减违约金。
西昌资源局质证意见:树高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树高公司的损失,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树高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西昌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8月2日印发的西昌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土地资产处置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7期中记载:“(十四)西部城区B1-17号地块惊得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减免土地滞纳金相关事宜……会议议定:1.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违约金相关事项严格按照西昌市总第61期、62期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议定内容办理。2.因地块出让时存在部分房屋未拆迁、高压电线(西电、国电)未迁移等遗留问题,在该公司缴纳违约金(滞纳金)总额的50%(即3815.55万元)后,可先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3.按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缴纳视线计算,已延期的剩余土地出让金,由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按土地价款缴纳视线相应顺延(顺延时限不得超过一年)的方式依法依规解决,出让人、受让人及双方律师共同提供地块存在高压线、房屋等问题的各项证据,作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的相关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树高公司是否违约及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西昌资源局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树高公司是否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4.54亿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27亿元于2017年7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支付,第二期2.27亿元于2017年12月22日17时30分之前支付;还约定出让人同意在竞得人按期缴纳完土地价款及税费后的3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树高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完毕土地出让金,与合同约定相比有严重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树高公司认为其延迟交纳土地出让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树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西昌资源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在树高公司土地出让金缴纳完毕后一个月内,西昌资源局就将案涉地块移交给树高公司并签订移交表,足以证明西昌资源局有履行能力,树高公司不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树高公司延迟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并未通知西昌资源局其系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未要求西昌资源局提供担保,更未要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反而按照西昌资源局所发出的通知交纳了三千余万元滞纳金,充分证明树高公司认可其延迟交纳土地出让金系违约行为。综上,树高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迟延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树高公司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西昌资源局主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西昌资源局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兼顾违约金的性质及合同价款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状,综合认定以逾期支付的出让金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的1.5倍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树高公司认为对其已支付的3815.55万元滞纳金未进行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3815.55万元滞纳金系因树高公司违约产生,计算标准符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作调整并无不当。且西昌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土地资产处置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7期中,未对树高公司未支付的部分滞纳金进行减免,而树高公司与西昌资源局也并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方面未做任何调整。综上,树高公司、西昌资源局对违约金调减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树高公司未支付违约金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的1.5倍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西昌资源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竞得人按期缴纳完土地价款及税费后的3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1日树高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土地出让金,西昌资源局于2018年8月2日将案涉地块移交给树高公司,双方签订了出让土地移交表,移交表中并未就土地是否“净地”进行约定,表明双方在土地是否“净地”并无争议,西昌资源局所移交的土地是树高公司能够接受、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土地上是否存在房屋、高压线未搬迁,未影响树高公司开发和使用土地,树高公司提出西昌资源局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西昌资源局、树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昌市自然资源局负担232578元,由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薇
审 判 员 刘小玫
审 判 员 蔡源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鑫隆
书 记 员 刘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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