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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钱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赵国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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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钱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日月湖水景花园西区22栋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巍,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国融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B区N0097。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汇金基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孟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百联优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住宅)楼1610室。

法定代表人:姜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藏钱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钱包)、赵国栋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国融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融金企业)及原审被告百联优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优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钱包、赵国栋共同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383.971966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违约金98.552805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2.国融金企业承担西藏钱包、赵国栋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融金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西藏钱包、赵国栋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由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西藏钱包股东决议,且西藏钱包提供的证据表明西藏钱包的股东决议不对标的公司进行增持,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实上不能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可以解除合同。(二)原审判决违约金采用年利率24%计算不适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国融金企业未明确股权转让款的用途与目的,所以国融金企业无损失,假使国融金企业有损失,也只有资金占用损失。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3518万元×(1 15%)N,由此可见,国融金企业的期望收益率最高为年收益15%。因此,原审判决采用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适当,应当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国融金企业答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署并盖章,合法有效。西藏钱包内部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对国融金企业发生效力。(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酌情进行了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联优力公司未作述称。

国融金企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钱包向国融金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4448.3899万元;2.判令西藏钱包向国融金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3765.30179万元;3.判令西藏钱包向国融金企业支付违约金246.5万元,按照各笔到期逾期价款及逾期违约金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具体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止);4.判令赵国栋、百联优力公司对西藏钱包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西藏钱包、赵国栋、百联优力公司共同承担保全费、担保费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国融金企业与钱包金服(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钱包)及其股东签署《钱包金服(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国融金企业以3518万元认缴平潭钱包9.38%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为260.5926万元。国融金企业于2016年3月3日向平潭钱包支付投资款3518万元。同日,平潭钱包向国融金企业出具出资书一份,载明国融金企业已经出资260.5926万元,拥有平潭钱包9.38%的股权。2016年,国融金企业与平潭钱包及其股东签署《钱包金服(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平潭钱包又进行了一轮融资,国融金企业持有的平潭钱包股权比例调整为8.38%。2018年,国融金企业与西藏钱包、平潭钱包其他股东及钱包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包生活)等主体签署《股东协议》及《钱包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将平潭钱包的股东权益平移至钱包生活,国融金企业在股东权益平移后持有钱包生活3.14%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为651.4815万元。2018年8月2日,国融金企业工商登记为钱包生活股东。2019年1月,国融金企业与西藏钱包、赵国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融金企业向西藏钱包转让持有的3.14%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根据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金额:转让价款=A(1 15%)N,A为人民币3518万元;N为2016年2月3日起(含当日)至以下日期所经过的天数除以365所得的数字:(1)受让方实际支付转让款之日的前一日(如受让方于付款截止日(定义见下文)当日或之前支付转让价款);或(2)付款截止当日(如受让方于付款截止日之后支付转让价款)。在N根据上述第(2)项计算所得出的转让价款称为“最高转让价款”。第1.2条约定受让方应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截止日)之前(含当日)向国融金企业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账款。协议第4.2条约定:如受让方未根据第1.2条的规定按时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则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应就逾期部分款项在本协议指最高转让价款减去受让方于付款截止日前(含当日)已支付的转让价款部分(如有)向转让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0.5%)的逾期违约金。保证方应就受让方在本第4.2条项下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3条约定:各方同意,如股权转让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和保证方不得向转让方主张返还任何价款。第4.4条约定:保证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承诺,其应就受让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转让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4.5条约定:受让方及保证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同意,如受让方未根据第1.2条规定按时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自逾期第一日起,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和保证方将经转让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且评估价值令转让方满意的资产质押予转让方,作为受让方和保证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担保,受让方和保证方应采取必要行动就前述质押完成文件签署和相关登记手续(如有)。第5.1条约定,股权转让发生的所有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各方依法承担。协议还约定赵国栋作为保证方为西藏钱包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承担的义务向国融金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西藏钱包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2019年3月22日,国融金企业与西藏钱包、赵国栋及百联优力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鉴于A:除百联优力公司外的各方于2019年1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协议),根据原协议,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持有的钱包生活注册资本651.4815万元,并应按照原协议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截止日)或之前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C.百联优力公司同意就受让方和赵国栋在原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作出连带保证担保。2.1各方认可,原协议项下的最高转让价款为5348.3899万元。根据原协议,如受让方于付款截止日之后支付转让价款,则转让价款的计算应执行最高转让价款的约定,鉴于受让方未能于付款截止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全部转让款,各方确认原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应为5348.3899万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转让价款中的5148.3899万元(逾期价款)已逾期。逾期价款自付款截止日次日起按照原协议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2.2各方同意,受让方应按照以下规定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及逾期违约金:(a)受让方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中的1000万元;(b)受让方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中的600万元;(c)受让方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中的700万元;(d)受让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中的700万元;(e)受让方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中的750万元;(f)受让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中的750万元;(g)受让方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价款中的其余648.3899万元以及累计产生的全部逾期违约金(具体金额见本协议附件一所示的付款计算表)。2.3为免疑义,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将首先视为支付逾期价款,逾期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视为支付逾期违约金。任何逾期价款对应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原协议规定自付款截止日次日起算至该笔逾期价款实际支付日止。受让方可以提前支付第2.2条中规定的款项。2.5若受让方未能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的逾期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则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应就逾期部分款项向转让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0.5%)的逾期违约金。并且转让方有权进一步要求受让方和保证方将经转让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且价值令转让方满意的资产质押或者抵押予转让方,作为对受让方和保证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进一步担保,受让方和保证方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就前述质押完成文件签署和相关登记手续(如有)。3.3每一保证方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承诺,其应就受让方在原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转让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免疑义,转让方有权自主决定要求保证方承担第3.3条项下的保证责任,任何保证方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4为担保受让方在原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的履行:(a)受让方同意:(1)将其持有的青岛钱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对应持股比例50%)质押予转让方;(2)将其持有的乾泊(深圳)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对应持股比例7.32%)质押予转让方:(3)将其持有的上海亿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500万元(对应持股比例70%)质押予转让方;(4)将其持有的北京车位管家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80万元(对应持股比例24%)质押予转让方。(b)赵国栋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缔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45.1万元(对应持股比例4.51%)质押予转让方。3.5受让方及保证方共同且连带地承诺,受让方及赵国栋将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于2019年3月15日前在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第3.4条中所述的全部股权质押的股权质押登记,并在完成后立即向转让方提供证明文件。后国融金企业与西藏钱包、赵国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分别签署了五份《股权质押协议》。各《股权质押协议》第8.1条约定:出质人违反主协议和本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出质人应就其违约行为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给质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质权人有权主张其基于主协议享有的债权提前到期并依法主张质权。五份《股权质押协议》签署后,西藏钱包、赵国栋未按约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西藏钱包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2日,西藏钱包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向国融金企业银行转账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上述四笔银行转账客户专用回单备注款项用途为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现。2019年4月12日,西藏钱包通过案外人福建我要汽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国融金企业银行转账300万元,银行转账客户专用回单款备注项用途为往来款。审理中,各方确认,西藏钱包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转让款200万元及上述四笔银行转账款共计900万元为西藏钱包股权转让款。

又查明,国融金企业除已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外,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6141.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融金企业与西藏钱包、平潭钱包其他股东及钱包生活等主体签署《股东协议》及《钱包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后,将平潭钱包的股东权益平移至钱包生活,国融金企业在股东权益平移后持有钱包生活3.14%股权,并于2018年8月2日经工商登记为钱包生活股东系事实。2019年1月,国融金企业与西藏钱包、赵国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融金企业向西藏钱包转让其持有的钱包生活3.14%股权。虽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股权转让价款尚未具体计算,但确定了计算规则,而国融金企业与西藏钱包、赵国栋及百联优力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载明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持有的钱包生活注册资本651.4815万元,并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截止日或之前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各方认可《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最高转让价款为5348.3899万元,如受让方于付款截止日之后支付转让价款,则转让价款的计算应执行最高转让价款的约定,鉴于受让方未能于付款截止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全部转让款,各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5348.3899万元,西藏钱包、赵国栋等并未在2019年1月31日付款截止日或之前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故对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348.3899万元可以确认。因西藏钱包已经支付国融金企业股权转让款900万元,西藏钱包尚有4448.3899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国融金企业,国融金企业要求西藏钱包支付股权转让款4448.3899万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应就逾期部分款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的逾期价款及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应就逾期部分款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该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西藏钱包已经付款的金额与付款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违约金应为383.971966万元。至2019年5月28日西藏钱包尚欠国融金企业股权转让款4448.3899万元,故2019年5月29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止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国融金企业要求西藏钱包、赵国栋、百联优力公司违约金共计4011.80179万元,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方应就受让方在本第4.2条项下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4条约定:保证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承诺,其应就受让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转让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赵国栋系该协议的保证方。《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承诺,其应就受让方在原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转让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赵国栋、百联优力公司系该协议的保证方。故赵国栋作为保证人应对西藏钱包的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联优力公司虽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西藏钱包未付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协议系百联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林签订,虽然加盖公司印章,但该担保行为并未经百联优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程序,属于百联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提供担保,国融金企业作为专业从事融资担保等金融业务的公司未审查百联优力公司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显然不属于善意,应认定为该担保行为无效。国融金企业主张该担保行为有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国融金企业未审查百联优力公司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股东会议程序,存在过错,百联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也存在过错,故百联优力公司应承担西藏钱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国融金企业要求百联优力公司对西藏钱包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国融金企业诉称的担保费实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国融金企业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西藏钱包、赵国栋、百联优力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国融金企业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相关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国融金企业的损失部分,但对其扩大诉讼部分相应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2621.1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诉讼保全担保费43520.62元,应由西藏钱包承担,赵国栋对该43520.62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联优力公司对该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西藏钱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西藏钱包支付国融金企业股权转让款4448.3899万元,支付至2019年5月28日止的违约金383.971966万元以及以4448.38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止计算的违约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赵国栋对西藏钱包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国栋对西藏钱包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西藏钱包追偿;三、百联优力公司对西藏钱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百联优力公司对西藏钱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西藏钱包追偿;四、西藏钱包支付国融金企业诉讼保全担保费43520.62元,赵国栋对西藏钱包应支付的该诉讼保全担保费43520.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联优力公司对西藏钱包应支付的该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西藏钱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民事赔偿责任。赵国栋对西藏钱包应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43520.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范围内向西藏钱包追偿。百联优力公司对西藏钱包应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西藏钱包追偿;五、驳回国融金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2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514元,由国融金企业负担487341元,西藏钱包、赵国栋共同负担650173元,其中百联优力公司共同负担32508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西藏钱包应付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西藏钱包营业执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记载,西藏钱包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国栋既为西藏钱包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西藏钱包的实际控制人,故赵国栋代表西藏钱包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损害西藏钱包其他中小股东利益之情形。另,《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西藏钱包、赵国栋提交的西藏钱包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正确。故西藏钱包和赵国栋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条并未规定当事人一方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以解除合同。西藏钱包和赵国栋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其有关协议无效的主张相矛盾,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应就逾期部分款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补充协议》对逾期违约金亦作了相同约定。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作出相应调减,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西藏钱包、赵国栋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西藏钱包和赵国栋请求由国融金企业承担其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西藏钱包和赵国栋系违约方,该项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综上,西藏钱包、赵国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上诉人西藏钱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赵国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健芳

审判员  陈洪理

审判员  骆苏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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