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14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俊山,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贵,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茜生,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俊山与被上诉人张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7民初206号民事判决。袁俊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上诉人张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茜生、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
袁俊山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袁俊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撤销袁俊山对张贵500万股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股份的赠与,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案涉关键事实及证据《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1.奖励500万股股份并非张贵筹措2000万元借款的对价。根据双方签订《代持协议》时山水公司股价,500万股的价值约1469万元。张贵作为公司副董事长,筹措资金属于其履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表现。张贵为筹措资金所花费的智力、体能与500万股的价值不成比例。张贵与山水公司、袁俊山之间并未订立居间协议,约定给付报酬。2000万元借款的主体为山水公司,袁俊山并不负有向出借人及张贵给付借款利息、居间报酬的义务。2.筹措2000万元借款并非奖励500万股的条件。张贵筹措2000万元借款未要求利息,亦未要求提供担保,袁俊山作为山水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作出上述奖励决定,是希望其再接再厉、整合资源,继续为公司项目开拓、资金筹集贡献力量。3.《代持协议》的内容符合单务性、无偿性等赠与合同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代持协议》约定“袁俊山无任何条件奖励给张贵山水公司股票500万股,作为奖励”,袁俊山负担将500万股股票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张贵的义务,而张贵只需配合办理财产权利转移手续,张贵为企业筹措资金行为并不构成获得该等股票的对待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赠与”协议为“代持”协议错误。本案《代持协议》兼具股份赠与和股份代持两层法律关系。1.袁俊山与张贵之间不成立直接的代持股法律关系。(1)袁俊山本身就是山水公司的股东,张贵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必然是袁俊山赠与500万股份给张贵,张贵受赠取得股东资格后,委托袁俊山代持该股份。(2)公众公司股份代持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山水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四条、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公众公司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张贵所称代持股协议应属无效。(3)股份代持无效,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规定,以及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案涉股票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权利变动效力。三、袁俊山请求撤销赠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贵无故缺席公司董事会会议,且明确表示不再为公司筹措资金。其所承诺年度考核目标并未完成,任期内无一项工程项目落地。袁俊山拟通过赠与张贵500万股股票激励张贵的目的不能实现。张贵出言辱骂袁俊山,并扬言向证监会举报,给袁俊山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案涉股票尚未办理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袁俊山享有任意撤销权。
张贵辩称:一、袁俊山主张“原审认定500万股作为对价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1.张贵任董事期间,一直勤勉任职帮助山水公司寻找项目,筹借资金应由作为股东的袁俊山处理。袁俊山在看到张贵有能力筹借大量资金的情况下,向张贵支付500万股作为对价,目的在于将张贵纳入股东作为山水公司的投资人,以期继续占有张贵巨额资金。2.股票价格系根据大盘所显示的理论价格。袁俊山将该500万股交付张贵时,股票价格虽显示较高,但结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披露山水公司自2016年度的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显示,山水公司在2016年发生了严重的财务问题,一度濒临破产。故就其股票实质价值并非其所陈述的近1500万元。3.袁俊山作为山水公司最大的持股股东,也是山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虽然张贵款项的筹借主体为山水公司,但山水公司起死回生的最大受益人为袁俊山。同时,通过此前袁俊山以其个人财产为山水公司担保等行为可以确定,袁俊山财产与山水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二、案涉《代持协议》所约定的500万股系张贵借款2000万元的对价。1.通过《代持协议》内容即可确认,涉案500万股系因张贵居间介绍筹集2000万元款项的对价,该对价与张贵是否任山水公司副董事长并无任何关联,更无从谈及所谓的激励股。2.签订《代持协议》时,张贵为山水公司筹措2000万元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而后作为山水公司董事长的袁俊山以股份的形式向张贵支付筹措2000万元款项之对价,符合常理及商业习惯。袁俊山主张该500万股属单方赠与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3.该500万股系袁俊山与张贵确认2000万元款项而产生的对价,而非收取的利息。无论山水公司股份价格怎样,均不影响其向张贵支付对价行为的成立。此外,山水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股份价格波动较大。袁俊山代持张贵股份时山水公司尚在筹备定增股份阶段,故就该500万股的实际价格无法予以确定。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处理结果得当。1.根据《代持协议》所载内容可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协议签订时500万股股权已为张贵所有,袁俊山仅是代张贵持有该500万股股权,代持时间至2019年12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国法律上并不禁止股权代持。再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名册登记产生为对抗效力,而非股权转移变更登记效力。案涉《代持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为有效。故自协议签订后,袁俊山名下之500万股已经由其代张贵持有,双方已形成“代持”法律关系。2.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显示,山水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挂牌。而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袁俊山作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所持股权于2016年11月时尚有部分在解除转让限制期间内。有鉴于此才确认山水公司股权由袁俊山代张贵持有,而未直接转至张贵名下。但张贵于案涉协议签订时,即已享有山水公司股权,袁俊山作为股权代持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俊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袁俊山对张贵500万股山水公司股份的赠与;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贵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袁俊山(时任山水公司董事长)与张贵(时任山水公司副董事长)签订《代持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代持协议奖励主要原因:因张贵在2016年9月份企业急需用贰千万元整(2000万元),张贵帮助借的,企业和袁俊山没有付任何费用,所以袁俊山无任何条件奖励给张贵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伍佰万股(500万股),作为奖励。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奖励到张贵个人名下。甲方袁俊山(签名),乙方张贵(签名)2016年12月22日”。另查明,案涉《代持协议》中所涉及的2000万元借款系无息借款,山水公司已经于2016年偿还完毕。袁俊山奖励给张贵山水公司的股票500万股,系袁俊山持有的山水公司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代持协议》是否属于赠与性质;2.袁俊山请求撤销《代持协议》有无依据。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案涉《代持协议》载明内容看,袁俊山将其持有山水公司500万股份让与给张贵,并不是基于袁俊山无偿给予张贵,而是基于在山水公司急需用钱时,张贵帮助山水公司借款2000万元,由山水公司无偿使用(注:不支付借款利息)而由袁俊山无任何条件给予张贵的股份奖励,并约定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奖励到张贵个人名下。在登记到张贵名下之前,仍然以袁俊山的名义持有,案涉《代持协议》形式和内容符合股份代持的特征,该《代持协议》足以证明袁俊山确认其代张贵持有山水公司500万股份的事实(即袁俊山已经将案涉山水公司500万股份奖励给张贵,并由袁俊山代替张贵持有该股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没有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之间禁止代持,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中仍然显名为袁俊山为股东,与其代替张贵持有股份的事实并不矛盾,恰恰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代持股的事实。故袁俊山请求认定案涉《代持协议》为赠与性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代持协议》由袁俊山、张贵双方当事人签字,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张贵并非基于无偿赠与而是基于张贵对山水公司做出的贡献,袁俊山奖励而取得山水公司的股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袁俊山无权单方撤销协议。根据本案事实,袁俊山请求判决撤销其对被告张贵500万股山水公司股份的赠与,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袁俊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俊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袁俊山负担。
二审中,袁俊山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内容为袁俊山与张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俊山与张贵关于2000万元借款以及《代持协议》签订的过程,张贵多次提出关于2000万元借款无任何条件,袁俊山也多次表示500万股奖励的目的是为了让张贵整合资源,也是为了双方长期合作,至少为三年。后张贵明确表示不为公司筹措资金,袁俊山也明确提出若是不再整合资源,500万股股票的奖励不再给付。证明500万股股票奖励的性质更倾向于股权激励的性质。2.工商银行调取的山水公司工资支出明细,证明:张贵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山水公司给张贵发放工资情况,筹措资金系张贵履行职务行为。3.山水公司车辆行驶记录表,该表记载山水公司为张贵配备专车,证明目的同上。4、山水公司给张贵的报销明细,证明目的同上。张贵质证认为:袁俊山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法庭应不予采信。通过微信记录内容,恰证明袁俊山与张贵的接触实际是为让张贵落实项目,而张贵已落实多个项目。证据2、3、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张贵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1月29日《代持协议》,证明双方另签订协议,内容清楚确定为激励张贵和拓展市场等,由袁俊山奖励张贵500万股等,袁俊山所称代持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涉及的《代持协议》就是2016年11月22号的协议,故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资源整合等就是该份协议。袁俊山质证认为,张贵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2016年11月29日,袁俊山作为甲方与乙方张贵签订《代持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为激励张贵同志积极拓展生态市场,整合人脉资源为山水环境IPO上市作出的贡献,由甲方袁俊山奖励乙方张贵伍佰万股的股权激励,代持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到期全部无条件转让给乙方张贵”。
(二)袁俊山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代持协议》一份,内容为:“奖励主要原因,因张贵在2016年9月份企业急需用贰千万元整(2000万元),张贵帮助借的,企业和袁俊山没有付任何费用,所以袁俊山无任何条件奖励给张贵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500万股,作为奖励。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奖励到张贵个人名下”。协议下方仅显示袁俊山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首先,关于案涉《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袁俊山上诉主张,本案《代持协议》内容符合单务性、无偿性等赠与合同特征,其法律性质应为赠与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代持协议》载明内容,袁俊山将其持有的山水公司500万股份给张贵,是基于“张贵在2016年9月份企业急须用贰仟万元整(2000万),张贵帮助借的,企业和袁俊山没有付任何费用”,所以袁俊山无任何条件给予张贵股份奖励,并约定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奖励到张贵个人名下,而并非无偿赠与张贵。虽然《代持协议》所涉股权在袁俊山起诉之时尚未办理过户至张贵名下,但办理过户登记主要是赋予对抗效力,仅就《代持协议》本身而言约定内容清楚明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袁俊山已将相应股份奖励给张贵,暂由袁俊山代替张贵持有该股份,《代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股份代持的特征。袁俊山认为案涉股份代持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行为即为无效。且退一步讲,即使代持行为效力存有争议,也不必然导致《代持协议》无效,故《代持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袁俊山诉请撤销《代持协议》有无依据问题。袁俊山主张,案涉股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因相应财产权利并未转移,袁俊山有权主张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代持协议》有袁俊山、张贵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代持协议》载明内容及现有事实证据,张贵并非是无偿取得协议约定的山水公司股份。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袁俊山在双方合作往来期间,不止一次签署过类似内容的协议,对张贵所作相应贡献予以确认肯定。且即使按照袁俊山的主张,其原意是“拟通过赠与张贵股份激励其再接再厉、整合资源,继续为公司项目开拓、资金筹集贡献力量”,但张贵明确表示不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上述目的已无法实现,则袁俊山也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出撤销,否则将无法获得支持。故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袁俊山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其对张贵500万股山水公司股份的赠与,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俊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袁俊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向华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