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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7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福朝,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里兰。
诉讼代表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苏福朝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桂1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福朝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2.改判苏福朝对合煤公司享有的733799.19元破产债权为职工债权;3.改判合煤公司支付苏福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75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合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苏福朝于2009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担任合煤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合煤公司所欠其的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奖金为733799.19元,该款项不能全部认定为普通债权。其中合煤公司2010年至2015年间所欠其的工资奖金698724元,不属于非正常收入范畴,依法应确认为职工债权。合煤公司2010年至2015年间资产大于负债,没有出现破产原因,不存在获取非正常收入的大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象是非正常收入,获取该收入的大前提为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本案,2016年6月8日合煤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来宾中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裁定对合煤公司进行重整。合煤公司2010年-2015年的《审计报告》显示,(1)合煤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207900324.48元,负债总计668094423.34元,资产负债率55.31%。2010年净利润为36418455.38元;(2)合煤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487561808.35元,负债总计963534095.39元,资产负债率64.77%。2011年净利润为20546574.73元;(3)合煤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425367658.21元,负债合计895537157.66元,资产负债率为62.83%。2012年净利润为23697454.96元。(4)合煤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518163470.63元,负债合计1082988875.51元,资产负债率为71.34%。(5)合煤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716048912.02元,负债合计1323285580.12元,资产负债率为77.11%。(6)合煤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767789626.06元,负债合计1360686609.47元,资产负债率为76.97%,公司净利润为14368546.57元。2.事实上,合煤公司管理人已按职工债权优先支付了公司所欠两位高级管理人员2010至2015年间工资奖金。黄进兴2010年至2016年担任合煤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长,阮东稔2010年至2016年间担任合煤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合煤公司所欠黄进兴、阮东稔2010至2015年间工资奖金,管理人已认定为职工债权全部付清。同一破产企业,对于非正常收入的认定,不可能有两种标准,否则管理人违反勤勉履职的义务,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对合煤公司2010年至2015年间所欠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管理人也应按黄进兴、阮东稔职工工资标准优先发放给苏福朝。综上,合煤公司2010年至2015年间没有出现破产原因,不存在获取非正常收入的大前提,所以合煤公司在此期间所欠苏福朝的工资绩效奖金698724元不属非正常收入,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3.合煤公司应支付苏福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750元。2017年9月1日,合煤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聘用苏福朝,2018年12月31日,合煤公司与苏福朝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共16个月的工资,管理人于2019年9月前足额发放完毕。苏福朝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为7562.5元。因此,合煤公司应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定为7562.5元元,苏福朝应得总额为90750元。
苏福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判决合煤公司支付苏福朝各项工资奖金共计788761.54元;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判决合煤公司支付苏福朝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合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合煤公司已经出现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苏福朝于2009年至2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担任合煤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职务,系合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期间合煤公司所欠苏福朝工资为108861.08元,各类奖金为679900.46元,合计788761.54元。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合煤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后合煤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合煤管发字[2017]第052号文件,决定继续聘任苏福朝作为合煤公司副总经理,在合煤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负责公司的管理事务。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合煤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合煤公司破产。2018年12月31日,合煤公司与苏福朝终止了劳动合同。合煤公司201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0.82元。2018年10月25日,合煤公司公示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债权清单》中将苏福朝不高于合煤公司201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部分的欠薪54962.35元确认为职工债权,将高于合煤公司201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部分的欠薪53898.73元及各类奖金679900.46元合计733799.19元确认为普通债权。2019年2月13日,合煤公司公示的应支付苏福朝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合煤公司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82元,确认应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为37449.84元。苏福朝对上述认定持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福朝对合煤公司享有的788761.54元破产债权是否应确认为职工债权;二、合煤公司支付苏福朝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确认为3744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福朝对合煤公司享有的788761.54元破产债权是否应确认为职工债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苏福朝作为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作为债务人的合煤公司,应当请求的是确认其债权的数额、性质等,而非包含给付内容等,故对于苏福朝的支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对在企业破产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适用标准的规定,即在企业破产时,只要具备上述身份的人员即应适用该标准。该规定并无但书,即除外性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已对致使企业破产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规定,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与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无直接关系,在无其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仅针对于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再次,苏福朝曾任合煤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职务,系合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合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所欠工资108861.08元,其中54962.35元是不高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部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工债权。而超出的企业平均工资及绩效奖金的部分共计733799.19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象,故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而非职工债权。二、关于合煤公司支付苏福朝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确认为37449.84元的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合煤公司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给付。同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合煤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7449.84元(3120.82元×12个月)。综上所述,遂判决一、确认苏福朝对合煤公司享有的788761.54元破产债权中54962.35元为职工债权,733799.19元为普通债权;二、确认合煤公司应支付苏福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7449.84元;三、驳回苏福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福朝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苏福朝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合煤公司2011-2016年《审计报告》,(1)合煤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207900324.48元,负债总计668094423.34元,资产负债率55.319%。2010年净利润为36418455.38/元;(2)合煤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487561808.35元,负债总计963534095.39元,资产负债率64.77%。2011年净利润为20546574.73元;(3)合煤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425367658.21元,负债合计895537157.66元,资产负债率为62.83%。2012年净利润为23697454.96元。(4)合煤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518163470.63元,负债合计1082988875.51元,资产负债率为71.34%。(5)合煤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716048912.02元,负债合计1323285580.12元,资产负债率为77.11%。(6)合煤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1767789626.06元,负债合计1360686609.47元,资产负债率为76.97%,公司净利润为14368546.57元。第二组证据,《合煤公司本部应付职工工资明细分类帐》《合煤公司六矿应付职工工资明细分类帐》,证明2010-2015年期间,合煤公司没有拖欠职工工资,仅有部分拖延发放的情形。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企事业代付明细清单。
证明黄进兴和阮东稔两位高级管理人员在2010-2015年间的绩效奖金已被认定为职工债权,并全部足额发放。公告期满,合煤公司的其他职工对此并无异议。苏福朝请求按同等标准认定其的绩效奖金是职工债权。此外,苏福朝提交了《关于易恒山等八位上诉人与合煤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对黄木斌等八位上诉人欠付薪酬的情况说明》,有4个附件,一是《合煤公司司法重整前拖欠职工工薪酬明细表》;二是《合煤公司总部2010、2011年职工工资每月发放情况汇总表》;三是《合煤公司六部2010、2011年职工工资每月发放情况汇总表》;四是《合煤公司欠付易恒山等八人薪酬、经济补偿金汇总表》。主要说明:(1)欠发黄木斌、苏福朝、周光英重整前的工资分别为28921.35元、53898.73元、28761.42元。(2)欠发黄木斌、苏福朝、周光英2012-2016年的安全活动奖、安全月奖、功率因素奖等奖金数额分别为119006.58元、104231.54元、121891.54元。……(4)合煤公司欠付苏福朝2010年年薪186418.92元,2011年年薪389250元,2012-2016年各类奖金104231.54元,重整前工资53898.73元,合计733799.19元应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发放。此外,黄进兴2010年、2011年年薪在合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三联煤矿有限公司、控股公司贵州诚光能源有限公司领取,阮东稔2010年、2011年年薪在全资子公司合诚煤业有限公司领取。(5)综上,合煤公司欠付苏福朝的职工薪酬总额733799.19元,欠付苏福朝经济补偿金90750元。
合煤公司管理人经质证,对上述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审计报告只是根据合煤公司的帐面情况所做的资产审计,并不能够真实反映企业的负债情况,且单凭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合煤公司从2010年开始就已经出现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因此,黄桂北、黄木斌、周光英、苏福朝等人作为合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取得的高额奖金当然属于非正常性收入。第二组证据,认为明细帐只是反映合煤公司一定时期内的资金收支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的一个资产负债情况。苏福朝提交的明细帐也仅是合煤公司本部中一个分支机构六矿的,合煤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有十几个之多。苏福朝提交的凭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煤公司在这段时间已存在严重资金困难情况,如2016年1月合煤公司才付公司本部2014年7月到12月工资。第三组证据,认为只能是证明合煤公司向黄进兴、阮东稔支付了职工债权,黄进兴、阮东稔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奖金是不包括2010-2012年的年终奖金,只是如安全活动奖等这类职工普遍都可以获得的。此外,对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容,对苏福朝提交的《合煤公司司法重整前拖欠职工薪酬明细表》记载的奖金类数据无异议,对《合煤公司总部2010、2011年职工工资每月发放情况汇总表》《合煤公司六矿2010、2011年职工工资每月发放情况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数据不能说明合煤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资金困难问题。对《合煤公司欠付易恒山等八人薪酬、经济补偿金情况汇总表》记载的奖金类数据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重整前工资、欠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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