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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安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兴昂路99号4幢2309室B区。
法定代表人:许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福,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上诉人范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安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许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明到庭参加诉讼,安创公司、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创公司、许福返还设备押金3万元、两台未发设备项目运营管理费3000元;3.由安创公司、许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范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创公司未向其交付机器设备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份《加盟合同书》,涉及三台“许愿机”设备,但安创公司、许福只给上诉人实际交付了一台设备,其他两台一直未交付。在第三方管理平台也可以查询到范明名下只有一台设备正常运营。另,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按每台每月500元向甲方支付许愿吧项目运营费,包括品牌使用费、品牌推广后台建设与维护、运营培训指导、活动策划及实施等”,因安创公司、许福只实际交付了一台设备,并未提供上述增值服务,因此,安创公司、许福应当退还范明已经预付的另外两台未发货设备的设备管理费3000元。且,范明无法直接证明安创公司、许福没有向自己交付设备,应由安创公司、许福承担该部分举证责任,提供发货单等证明其已经向范明实际交付了三台设备,实际履行了两份《加盟合同书》。2.一审法院认为范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设备退回给安创公司、许福是事实认定错误。在庭审过程中,范明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退回设备的快递单、快递单查询结果等证据,快递单查询结果显示快递的签收人为安创公司员工宋阳,以上已经可以充分证明范明已经将设备退回给安创公司、许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支持范明的上诉请求,维护范明的合法权益。
安创公司、许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范明起诉状和上诉状中的所有请求,完全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加盟合同》;2.判令安创公司、许福返还范明设备押金3万元、两台未发设备项目运营管理费3000元、支付项目推广费8047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范明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共计101047元;3.判令安创公司、许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维权费用。诉讼中,范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创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许福系其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30日,安创公司(甲方)与范明(乙方)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在甲方所授权城市运营许愿吧品牌的许愿机,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摆放点位拓展、设备的日常运维(进货、补货、售后客服、设备维护维修等)。2.乙方按每台每月500元向甲方支付许愿吧项目运营费,包括品牌使用权、品牌推广后台建设与维护,运营培训指导、活动策划及实施等,并向甲方按每台设备1万元支付设备使用保证金。3.本次合作乙方向甲方租赁设备,需向甲方支付项目运营费用共1500元,支付机器使用保证金共1万元。4.在签署本合同生效的同时,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第一季度项目运营费,并根据当次设备提货量支付使用保证金,之后每季度提前十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季度费用。本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甲方向乙方退还设备使用保证金。5.乙方经营甲方的许愿吧,售卖产品“幸运の盒”(含盒子及盒子的内容物)必须向甲方采购,甲方以低于公司统一零售价8元/盒售卖给乙方。甲方需同时配备提供相应的运营模式的奖品产品给乙方;乙方根据自身实际货品需求至少提前7天向甲方下单采购“幸运盒子”产品。6.自乙方经营的许愿机设备产生销售收入之日起,所有许愿机设备在甲方指定使用的平台产生的销售收入,由官方合作第三方支付平台结转到乙方账户,每日所产生的销售收入,按官方合作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规定(一般为T 1),由官方合作第三方支付平台扣除交易费率0.5%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收入款项结转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7.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8.乙方如果连续45天内没有向甲方补进货物,并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权,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设备保证金、货款和加盟费,并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本合同。9.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新的合同时,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归还全部设备及相关资料物品。如有损伤或缺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或折旧。经甲方验收无误,双方无异议后,由甲方按乙方指定账户退还保证金。
2018年11月12日,安创公司(甲方)与范明(乙方)又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在甲方所授权城市运营许愿吧品牌的许愿机,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摆放点位拓展、设备的日常运维(进货、补货、售后客服、设备维护维修等)。2.乙方按每台每月500元向甲方支付许愿吧项目运营费,包括品牌使用权、品牌推广后台建设与维护,运营培训指导、活动策划及实施等,并向甲方按每台设备1万元支付设备使用保证金。3.本次合作乙方向甲方租赁设备2台,需向甲方支付项目运营费用共3000元,支付机器使用保证金共2万元。4.乙方授权经营区域为上海市。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本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二份《加盟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安创公司向范明交付了机器设备,范明支付了设备押金,现合同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范明应当将机器设备返还给安创公司,安创公司验收合格后,将设备押金返还给范明。关于范明是否已经将案涉机器设备返还给安创公司的问题。范明主张其已将机器设备返还给安创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安创公司及许福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范明要求安创公司返还设备押金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范明主张安创公司、许福给付项目推广费8047元的问题。因案涉《加盟合同书》没有关于项目推广费的约定,且安创公司、许福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范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范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问题。因范明对此诉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范明主张两台未发设备项目运营管理费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因范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创公司未向其交付机器设备,且案涉两份《加盟合同书》均已到期,故对范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范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范明提交2019年8月16日康清与快递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8月16日范明向康清微信转帐截图,拟证明范明委托康清将仅有的一台设备通过快递发还安创公司,范明转给康清快递费125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范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范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创公司未向其交付机器设备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应由安创公司对其向范明交付了案涉另外两台机器设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中关于“因原告范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创公司未向其交付机器设备……”的表述虽有不当,但是结合以下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本案能够认定安创公司交付的事实:首先,范明在与安创公司签订第一份《加盟合同书》短短的12天之后,于2018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追加两台机器设备进行经营,当时许愿机市场行情向好,尚未出现较大的市场波动。在此情况之下,如果安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发送机器设备,而范明未予催要,明显不符合常理。范明虽称其曾向安创公司催要过该两台机器设备,但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安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记录,能够证明安创公司曾向三个不同的范明所指定的收货地点发货,根据货物是在机器设备上销售的特点,结合安创公司一审提交的许福与范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范明所述:“现在所有机器报停,一个盒子不卖……”、“当初我想,把公司所有发还的机器都摆上,分成的方式,让它们运转起来……”等内容,也能够间接地证明范明收到的机器设备不只一台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安创公司已向范明交付了另外两台设备一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退使范明确将上述两台机器设备退还了安创公司,但根据《加盟合同书》中“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不少于1台设备的布点,并正常投入运营”、“乙方如果连续45天内没有向甲方补进货物,并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权,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设备保证金、货款和加盟费,并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内容,因范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如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合意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其提出安创公司应返还其该两台设备押金、运营管理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范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机器设备退回给安创公司、许福是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范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截图,拟证明其于2019年8月16日委托康清通过韵达物流的快递员向安创公司寄还机器设备的事实。但其无法提供物流单号,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其所称的快递员当时没有出单,而是“直接跑车带过去的”,因此并不能证明货物实际送达地点、接收人。另外,该聊天记录内容结合范明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亲,你们那个退回的大机器,钥匙在哪里”的内容,能够看出该台“大机器”寄送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并非范明二审所主张的2019年8月16日所寄还的这台机器设备,即两台机器设备并非同一台。故范明上诉提出其已将收到的机器设备退还安创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范明已将该台杋器设备退还给安创公司,但如前所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合意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其提出安创公司应返还其该台设备押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范明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上诉人范明已预交2321元),由上诉人范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立春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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