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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玉珍,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洁,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田玉珍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特新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岁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特新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新语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宫洁,被上诉人百特新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岁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玉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玉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百特新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商号“百特英语”及LOGO与百特新语公司注册的经营资源“百特”不一致,系百特新语公司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田玉珍作为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百特新语公司以“百特”品牌为特许经营资源可以开展以“百特英语”为商号的特许经营活动,进而认定田玉珍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百特新语公司未履行过主要合同义务,田玉珍至今未使用过百特新语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田玉珍提出解除合同尚在“冷静期”内,一审法院认定田玉珍已经使用百特新语公司经营资源错误。3.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以双方合作互信为基础,考虑到田玉珍未使用过百特新语公司的经营资源运营学校,且之后也不会继续从事英语培训业务,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公平原则,涉案合同应予解除。4.田玉珍按照法律程序已经通知百特新语公司解除合同,合同已经正式解除,百特新语公司应返还特许加盟费。
百特新语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北京百特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以及《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特新语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田玉珍已经利用了百特新语公司的经营资源,并获得了百特新语公司的商业秘密。田玉珍已经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只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无力继续运营加盟品牌而要求终止加盟协议,其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难以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田玉珍既不享有本案诉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田玉珍从未与百特新语公司就解除《北京百特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北京百特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均未就田玉珍享有单方解除权作出任何约定,田玉珍不享有本案诉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百特新语公司享有“百特”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在合同中约定特许商号为“百特英语”,不能认定其提供的信息虚假,《北京百特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未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田玉珍不享有《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考虑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市场知之不多,在谈判能力、实力上处于劣势,从而对被特许人给予的一种特别保护。被特许人依据该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且未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在本案中,田玉珍与百特新语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合同,且已于2019年1月支付了部分加盟费。2019年8月,田玉珍的工作人员向百特新语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解除合同,从邮件内容来看,田玉珍已考虑成熟并实际开始了教学、经营活动,只是因其自身原因无力继续运营加盟品牌而要求终止加盟协议,并非依据该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在与田玉珍签署合同后,百特新语公司积极履行合约,为田玉珍提供了市场调研报告、标准化手册、专属邮箱、装修设计等服务,田玉珍已经利用了百特新语公司的经营资源,并获得了百特新语公司的商业秘密。田玉珍的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其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均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北京百特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
田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田玉珍与百特新语公司之间的《直盟授权合同》《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2.判令百特新语公司返还特许加盟费2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百特新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特新语公司于2011年登记注册。2019年3月,百特新语公司作为甲方(特许方),田玉珍作为乙方(被特许方)签订了《北京百特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合同约定:(二)特许加盟内容,1.特许内容:甲方特许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使用甲方拥有的经营资源开展百特少儿英语加盟业务,该经营资源包括:甲方商号、商标;甲方自行研发或依法取得授权的教学课程;甲方教学培训、运营管理体系以及相关技术服务支持等。2.甲方特许乙方使用经营资源的区域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以选址为圆心,直径5公里范围内使用“百特英语”培训项目作为其经营内容。4.甲方特许乙方使用经营资源的协议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合计五年。(三)特许加盟费:指乙方取得特许加盟资格所须向甲方支付的费用。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均不返还乙方该加盟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特许加盟费228000元。其中包含建店服务费150000元。(九)信息披露及双方关系:1.双方一致认可,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详细介绍了特许加盟体系、经营责任和经营风险,并告知了全部相关信息。甲方已向乙方详细说明了经营特许加盟业务乙方取得成功的可能性和困难,甲方所展示的各种资料仅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非对乙方开展加盟业务所做的盈利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淮南市区域独家合作伙伴,同时对费用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前的2019年1月23日及签订当天的3月18日,田玉珍通过其女儿账户分两次向百特新语公司支付228000元。
一审庭审中,田玉珍提出其于2019年8月即向百特新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提交了田玉珍的工作人员杨蒙于2019年8月21日向百特新语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贵公司工作人员尽心尽职,业务熟练,解答了我们当初所有疑问,在亲身体验了贵公司的企业文化及管理运营方式,我们打消顾虑并下定决心与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决定与贵公司通力配合,把百特品牌做大做强。但是近期我校的经营计划遭遇重大变故,有关部门要求我校原有校区停止一切教学活动,后期严禁继续聘请外教老师开展教学,我校工作人员斡旋多日,花费巨大人力物力,经多方协调努力仍无法解决……现今生活困难重重,负债累累,实在无力继续运营加盟品牌,如继续推动百特品牌运营,可能会给百特品牌带来负面影响……希望贵公司可以酌情考虑终止加盟协议并退还加盟款项帮助我们度过此段艰难时光……”。
2019年12月,田玉珍委托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向百特新语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百特新语公司与田玉珍签订的《直盟授权合同》及《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自百特新语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百特新语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此函。
一审法院认为,田玉珍与百特新语公司签订的《直盟授权合同》及《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百特新语公司是否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应当符合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百特新语公司享有“百特”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许商号为“百特英语”,不能认定百特新语公司提供的信息虚假,田玉珍认为百特新语公司特许的商号与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不一致,构成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考虑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市场知之不多,在谈判能力、实力上处于劣势,从而对被特许人给予的一种特别保护。被特许人依据该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且未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就本案而言,田玉珍与百特新语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距其提出解除合同已有5个多月时间。并且,田玉珍支付第一笔加盟费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前的1月23日,说明此时双方已经展开了磋商,从田玉珍向百特新语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已考虑成熟并实际开始了经营活动,只是因其自身原因无力继续运营加盟品牌而要求终止加盟协议,因此田玉珍依据该条规定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所述,田玉珍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百特新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使百特新语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田玉珍请求确认《直盟授权合同》及《百特教育区域独家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百特新语公司返还加盟费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玉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田玉珍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田玉珍提交三组证据:一、商务部关于特许经营资源认定的网页截图,拟证明“百特英语”非注册商标,百特新语公司是以商号作为经营资源,应当经国家有权部门认证、登记、备案,否则无法作为合法的经营资源授权第三方使用;二、企业信息查询、部分绅士教育学生报名登记表、退款记录单、照片,拟证明田玉珍在签订合同前后,均是以淮南绅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招生,并且因为楼层原因无法继续运营而退还学生学费;三、与百特新语公司工作人员聊天截图,拟证明田玉珍在签订合同前已告知过百特新语公司教学场所面积,百特新语公司无异议,经市场调研后,百特新语公司也未明确告知教学场所面积不符合办学规定。
百特新语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其他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百特新语公司提交六组证据:一、“百特”商标及转让备案,拟证明百特新语公司拥有“百特”商标,在教育、出版等领域拥有独家使用权;二、百特新语公司海淀、朝阳、大兴、丰台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百特新语公司拥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三、市场调查报告和市场调查差旅明细,拟证明百特新语公司运营人员针对淮南加盟商指定的区域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研,并出具了市场调研报告;四、致投资人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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