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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新区中科太方投资有限公司刘翔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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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4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横琴新区中科太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岳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翔,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岳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文川,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四会市中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

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中科太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方公司)、刘翔与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四会市中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方公司、刘翔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股权转让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中易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0000元、返还投资款项34418700.89元以及支付违约金47825800元。三、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案件保全费、鉴定费用、其他费用以及二审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中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合法有效,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有违客观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1、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构成根本违约在先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在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后就瞒住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中易公司项下的土地抵押给银行贷款2.75亿元形成巨额负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既严重影响了股权转让的正常进行,也严重影响了原市场用地改变为商住用地的功能及“四证”的办理,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开发,构成了根本违约在先的事实。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上诉人依《股权转让合同》第1.4.1条及第1.4.2条约定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但该合同第1.4.3条约定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熟,故上诉人不应该按该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以达到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要求,因为该合同第1.4.3条约定的“四证”还没办妥,从而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况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人民币59451842.53元(其中: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项目投资款项人民币34451842.53元)的事实。3、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1.4.4条“……七个月之内再支付1.5亿元。……最迟在本合同签订两年内全部付清所有的转让价款及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具体的陈述理由见本上诉状的第二条第(二)项陈述意见)。(二)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1、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7.3条约定及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是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3.1条“双方一致同意,上诉人在履行完成第1.4.1条及1.4.2条后(即上诉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后),在被上诉人的授权和配合下全权负责高狮村项目的开发运作,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负责,包括开发团队组建、财务管理、规划方案设计、项目名称注册、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估、立项、建筑施工图设计、项目开发建筑施工的甄选等开发前投资”的约定,上诉人依该合同第1.4.1条及第1.4.2条约定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还支付项目投资款项人民币34451842.53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存在项目开发投资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7.3条“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且出让方无需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受让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可知,合同只约定了“受让方”(即上诉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可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主体进行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错误,况且正如前面所述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解除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7.3条约定及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合法解除合同是错误。2、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既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及权利,也没有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又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解除,所以该解除是违法的。既然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及权利,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遵守法定解除或协商解除,否则就违法解除,法定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有严重违约的事实存在;必须要履行法定催告程序。退一万步来说,假设就算上诉人有违约事实,被上诉人也应该先履行法定催告程序方可解除,然而被上诉人既没有履行法定催告程序的法定解除,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解除,故而,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及限期清场通知书》是违法且无效的。(三)虽然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因为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与上诉人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应权利及义务,且上诉人对该解除通知提出了异议,因此该解除通知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解除的条件,所以不产生法律效力。1、双方在2016年1月14日后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相应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并没有实际解除。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送《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后仍要求及配合上诉人继续投资完成项目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具体办理项目土地开发的手续有:上诉人于2016年2月份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了备案及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于2016年4月份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了《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并办理了项目立项及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至7日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了项目土地建设项目公示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于2016年5月24日至6月2日办理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于2016年6月2日至1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于2016年7月1日到13日办理了建设工程单体规划设计条件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于2016年7月28日至8月15日提供了《节能评估立项报告》及办理了节能立项审批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等等)及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运作(详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12),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并未解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相应权利义务。2、上诉人仅仅收到该通知书,但对该通知书的内容是不予认可的。上诉人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并多次口头向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提出异议,于2017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确认该解除通知书属违法并无效,并在法庭庭审时又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该解除通知书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合法有效”是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判项明显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有违客观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多次严重违约所致,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完全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书》第2.1.3条的约定,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该条款约定,该认定不仅断章取义,还有违事实及合同约定。(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用以抵押担保2.75亿元贷款,并非对合同标的(即中易公司股权)进行处分,从而错误认为没有违反该条款约定。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第2.1.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不会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也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可知,该条款约定不仅对合同标的(即中易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包括转让、质押),还对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即中易公司名下的项目土地)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而原审法院仅认为对合同标的(即中易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对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用以抵押担保2.75亿元贷款却不认为违反该条款约定,完全是断章取义,忽略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的约定,因为原审法院没有“看到”或“理解”该条款最后一句话“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上诉人获得中易公司股权的真正目的在于开发、运营中易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项目,如果没有中易公司名下434.78亩土地,则该合同标的中易公司100%股权分文不值,正因为有附属于合同标的的434.78亩土地权利,该股权才值478258000元。其次,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2.1.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除前所述之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贷款外,被上诉人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转让本合同之标的”,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的约定不仅是中易公司的股权,还包括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项下土地权利。再次,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2.1.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除前所述之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贷款外,被上诉人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被上诉人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的约定不仅是中易公司的股权,还包括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项下土地权利,而且被上诉人也违反了该条款的约定。(2)除上述第(1)点违约外,被上诉人将其在中易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中房联合集团前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及创泽(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泽公司)也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书》第2.1.3条及第2.1.4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在没有与上诉人合法解除合同,以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相应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于2016年9月2日又与中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又将其在中易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中房公司,并收取了中房公司1300万元的定金,后来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7年3月份又与创泽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又将其在中易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创泽公司,并于2017年4月10日为创泽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书》第2.1.3条“关于对合同标的(即中易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及第2.1.4条的约定。2、“四证”未能办理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在上诉人是错误的。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第3.1条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上诉人在履行完成第1.4.1条及1.4.2条后(即上诉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后),在被上诉人的授权和配合下全权负责高狮村项目的开发运作,……”,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后,被上诉人必须配合、协助及授权上诉人全权负责高狮村项目的开发,由于被上诉人在转让股权合同项下的土地性质为柑桔市场用地,需要办理将柑桔市场用地改变功能为商住用地,但被上诉人将全部土地抵押给银行进行了贷款并将全部土地证照原件押给了银行直至2017年4月10日才解除全部土地抵押,以及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前后还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作为柑桔市场摆卖,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四证”。其次,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3.7条“双方一致同意,在完成本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中易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一切印章均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开发建设高狮村项目所有的手续、有关合同的签约及财务支付等均须经被上诉人及中易公司法律顾问审核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开发前投资、“四证”办理施工公司甄选与工程款支付,项目销售收入等”,可以看出,上诉人开发建设高狮村项目所有的手续(包括开发前投资、“四证”办理等)均须经被上诉人及中易公司法律顾问审核书面同意方可盖章并实施,然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后却拒绝配合、协助及授权上诉人负责合同标的项下土地房产项目的开发运作,因此,“四证”未能办理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1.4.4条“……七个月之内再支付1.5亿元。……最迟在本合同签订两年内全部付清所有的转让价款及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1、从该合同第1.4.4条约定的内容“再支付”,以及结合该合同第1.4.3条约定的内容可知,第1.4.3条与第1.4.4条不仅是前后顺序关系,还存在前后履行关系及递进关系,既然第1.4.3条尚不符合履行条件,那第1.4.4条也自然不符合履行条件。2、该合同第1.4.4条约定的内容因为被第3.2条约定的内容所取代,所以该合同第1.4.4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没有先行违约将被上诉人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抵押给银行贷款2.75亿元的巨额负债的话,上诉人在支付前期股权转让款后完全可以通过项目土地融资的方式来解决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双方为此在第3.2条达成共识并作出明确约定并不受时间限制,因此该第3.2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内容取代了该合同第1.4.4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内容。3、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应将市场用地改变为商住功能用地,并应办理好“四证”手续,以及解除2.75亿元土地抵押手续并拿回土地证照原件等义务,而上诉人的后续付款是后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先履行协助义务的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未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要求。因此,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1.4.4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本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并非上诉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7.2条“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7825800元,以及退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以及投资款项34418700.89元。

三、本案审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审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违法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依约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详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4-101)证明因案涉合同中易世纪城项目投入支出的款项为34418700.89元,但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及中易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依法应对该款项进行审计,如不申请审计,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释明和要求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审计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摇珠选定了肇庆市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会计所)对该申请进行审计,正德会计所经审计审核结果为:上诉人对中易世纪城项目总投入、支出金额为59523009.39元(该金额包含了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也就是说减除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上诉人对中易世纪城项目投入、支出款项为34523009.39元(大于上诉人主张投入支出的款项34418700.89元),故而,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以及中易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该审计鉴定结果是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承担审计费用48000元。

四、中易公司对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上诉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仅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还存在投资开发项目土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投资开发的项目土地是在中易公司名下,上诉人所投资款项均以中易公司主体对外,同时也是项目土地开发的受益方,因此,中易公司对被上诉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上诉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审判决“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原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有违《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也就是说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在7日内预交,而不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受理费的交纳时间的释明有违《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全面审查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答辩称:一、太方公司、刘翔违约的事实非常明显,不管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其作出的单方承诺均显示其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1.4.1条的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第1.4.2条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2月底前支付2000万元。”第1.4.4条约定:“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月内再支付1.5亿元,余额人民币278,258,000元按年利息12%计由乙方支付予甲方,乙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乙方并承诺最迟在本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全部付清所有的转让价款及利息”。首先,太方公司、刘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除在2014年1月20日按时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外,第二期2000万元并没有在2014年2月底前支付完毕,迟延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才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构成第一次违约。其次,太方公司、刘翔没有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月内即2014年8月13日之前再支付1.5亿元,构成第二次违约。再者,太方公司、刘翔没有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即2016年1月13日之前全部付清所有转让价款及利息,构成第三次违约。除此以外,太方公司、刘翔分别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付款承诺:“三、我公司计划在2015年2月底前再向贵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在2014年12月10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单方承诺:“三、乙方计划在2015年2月15日前再向乙方(笔误,应为甲方)支付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四、乙方计划在2015年7月30日前再向乙方(笔误,应为甲方)支付1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前述所有付款承诺均为太方公司、刘翔单方作出,且该付款承诺并无设置任何前提条件,但即使如此,太方公司、刘翔在作出承诺后亦无兑现,事实上构成了第四次违约。综上所述,不管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是太方公司、刘翔单方作出的付款承诺,太方公司、刘翔均无按照约定或其承诺履行,截至太方公司、刘翔收到《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的2016年1月14日止,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其仅仅支付了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余下约4.5亿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的事实显而易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无误。

二、不管是土地的抵押担保贷款还是四证的办理,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均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一)太方公司、刘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知晓且同意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涉案土地用于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对照股权转让合同第3.2条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履行完支付2亿元转让款后,出让方可将高狮村项目土地已向金融机构办理的土地抵押融资贷款全部让与受让方,或出让方将已抵押的高狮村项目土地置换出来交予受让方重新办理抵押融资贷款。无论何种情形,受让方因此所得的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尚欠未支付的转让款,直至付清所有转让款为止”,可见,合同双方对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已经用于办理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是知晓的,且对因此而形成的债务的后续处理达成了共识。更加重要的是,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之一陈炳华与太方公司、刘翔(也是太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告知书》这一会议纪要的形式,共同确认了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涉案土地对外办理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而对此,太方公司及刘翔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另行约定了后续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土地证时的处理作出了安排,由此可见,太方公司、刘翔事实上允许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该土地用于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再有,在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告知书》后,太方公司、刘翔又再于2014年12月1日向中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件以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再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如果太方公司、刘翔认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土地用于办理抵押担保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太方公司、刘翔又为何不对此提出异议,反而继续作出付款承诺?可见,案涉土地用于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根本不构成违约,且也不是阻碍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四证未能办理的责任不在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且四证是否办理并不是太方公司、刘翔支付2500万元以外的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1.4.3条的约定:“乙方履行支付上述2500万元后,甲方协助乙方开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四证”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该“四证”办理完毕后乙方即再支付2500万元。”首先,在办理四证手续的过程中,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仅仅是履行协助义务,而非办理义务,办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在于太方公司、刘翔自身。而本案中,太方公司、刘翔从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太方公司、刘翔从来没有对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为其办理四证手续履行协助义务进行过催告,且在其数次作出的书面承诺文件中,均未提及需要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为其办理四证提供协助义务的事宜,由此可见,根本不存在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没有配合办理四证的事实。再者,案涉土地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并不会对四证的办理造成障碍。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土地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将导致不能办理四证,且经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查询,亦无显示抵押担保后的土地不能办理四证,更重要的是,太方公司、刘翔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即使其办理四证需要土地证原件,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也在《告知书》中承诺了在一个月内提供土地证照原件,但太方公司、刘翔从未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提出过其需求。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1.4.3条以及1.4.4条的约定,办理四证只与2500万的股权转让款有关,与1.4.4条约定的1.5亿元以及278,258,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毫无先后履行的逻辑关系。如果真如太方公司、刘翔所言,具有“前后履行关系及递进关系”,那么,太方公司、刘翔在2014年12月1日向中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件以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时,亦明知四证尚未办理完毕,为何仍然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再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而又不设置任何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四证未能及时办理的原因不在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是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的。

三、基于太方公司、刘翔存在长时间及多次违约的事实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且在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太方公司、刘翔发出《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后,太方公司、刘翔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已经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达到解除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7.2条约定:“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第7.3条约定:“如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且出让方无需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受让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出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从7.2条和7.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7.2条约定的是出让方的违约责任,7.3条约定的是受让方的违约责任。7.3条中,从前面的“如受让方违反……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且出让方无需退还……如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等合同条款的前后文义和逻辑关系可见,合同条款一直在强调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不管是从合同文义上看,还是从交易习惯上来看,受让方违约时,合同解除的主动权必然是在出让方手上而非受让方手上,而不可能在受让方违约的前提下,受让方还享有合同解除权反倒出让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文义和交易逻辑,因此,该条款中的“受让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出让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受让方”的表述明显是笔误。故,一审判决认定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有权解除合同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和客观事实的。(二)撇开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太方公司、刘翔违约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再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1.4.4条的约定,太方公司、刘翔本应在2014年8月13日之前支付1.5亿元以及在2016年1月13日之前全部付清所有转让价款及利息,但事实上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不仅没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2016年1月13日之前支付完毕转让价款,而且也没有按照其在2014年12月所作出的两次单方承诺支付转让价款,其在事实上已经以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基于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不管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还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更加关键的是,太方公司、刘翔在2016年1月14日收到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发出的《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故股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到达太方公司、刘翔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方公司、刘翔是在2016年1月14日收到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发出的解除通知,但其在2017年5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故合同解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方公司、刘翔的上诉缺乏理据。(四)基于上述理由,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是在与太方公司、刘翔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解除后,再将中易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再转让行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从上述事实上可见,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而合同解除后,除非经双方书面确认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或恢复履行合同,否则,合同不可能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太方公司、刘翔在合同被解除后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和缴交费用等行为均是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的认可和同意,不能因此视为合同并未解除。举例如:男女双方离婚后,即使一方企图通过各种努力挽回婚姻关系,但其所付出的努力仍是一方之单方行为,婚姻关系并不会因此而恢复,必须通过合法方式重新登记才能恢复婚姻关系。同样的道理,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在没有得到双方共同的书面确认的前提下,原合同不再是双方履行的依据,而太方公司、刘翔如何做均是其单方行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对此无法控制。因此,太方公司、刘翔提出合同仍继续履行的观点并无事实依据。

五、基于以上分析,太方公司、刘翔的违约事实清楚,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7.3条的约定,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无需退还太方公司、刘翔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易公司答辩称:一、中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本案就是股东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和太方公司、刘翔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且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也是以太方公司、刘翔和股东曾斌、陈炳华、黄文川双方签订的。双方也是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来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和中易公司无关。二、上诉人要求中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的依据。综上,我方认为中易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太方公司、刘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判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其返还投资款项34451842.53元;3.判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其支付违约金47825800元;4.判令中易公司对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的上述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中易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太方公司变更“判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其返还投资款项34451842.53元”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其返还投资款项34418700.89元。

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其解除与太方公司、刘翔之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其没收太方公司、刘翔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无须返还;3.判令太方公司、刘翔向其支付违约金228258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方公司、刘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其内容

2014年1月14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作为(甲方)出让方,太方公司、刘翔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同意将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所拥有的中易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太方公司、刘翔。该合同书约定:中易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10月22日在广东省四会市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炳华,中易公司名下项目为座落于四会市地段,占地面积289849.49平方米,约为434.78亩,土地证编号为:四国用【2010】第004356号、四国用【2010】第004357号、四国用【2013】第008755号(以下简称“高狮村项目”)。该项目所设四国用【2010】第004356号土地使用权已向四会市农信社办理了土地抵押融资贷款。

合同标的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所拥有的中易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78258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500万元。受让方应在2014年2月底前支付2000万元。受让方履行上述2500万元后,出让方协助受让方开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四证”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该“四证”办理完毕后受让方即再支付2500万元。受让方须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月内再支付1.5亿元,余额278258000元按年利息12%计由受让方支付予出让方,受让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受让方并承诺最迟在本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全部付清所有的转让价款及利息。受让方应按出让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转让款。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移交合共1.5亿元发票给受让方。

出让方向受让方声明和保证:出让方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权。本合同签署日之前之任何时候,除前述之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贷款外,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定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转让本合同之标的。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除前所述之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贷款情形外,出让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出让方承诺协助受让方将合同所涉土地转功能为商住,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本合同转让借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出让方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出让方保证其向受让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包括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资产情况,项目开发情况等均为真实、合法的,受让方对出让方提供的全部材料予以认可。

受让方向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受让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合同标的的条件,不会因为受让方自身条件的限制而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正常进行。受让方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收购合同标的,受让方保证能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受让方为保证按时全额付清转让价款,受让方承诺高狮村项目在2014年5月动工建设,2014年10月前开始销售,受让方并承诺签订本合同后,中易公司及“高狮项目”运营、开发的一切费用均由受让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税费、员工工资、水电费、法律顾问费、财务顾问费、会计审计费、评估费等。受让方为保证2014年内完成高狮项目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受让方为保证按时全额付清转让价款,受让方承诺高狮村项目销售收入按60%支付出让方转让款,30%支付工程款,10%留作中易公司运营资金,直至全额付清转让价款。

特别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受让方在履行完1.4.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500万元”及1.4.2“受让方应在2014年2月底前支付2000万元”后,在出让方的授权和配合下可全权负责高狮村项目的开发运作,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负责。包括开发团队组建、财务管理、规划方案设计、项目名称注册、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价、立项、建筑施工图设计、施工审图、项目开发建设施工队伍(受让方承诺施工队伍必须是A级资质及须全带资建设)的甄选等开发前投资。双方一致同意,受让方履行完支付2亿元转让款后,出让方可将高狮村项目土地已向金融机构办理的土地抵押融资贷款全部让与受让方,或出让方将已抵押的高狮村项目土地置换出来交予受让方重新办理抵押融资贷款。无论何种情形,受让方因此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尚未支付的转让款,直至付清所有转让款为止。双方一致同意,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出让方才将其所享有的中易公司100%股权一次性转让登记至受让方名下。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让方应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出让方应与受让方共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并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在按照本合同第3.3条“双方一致同意,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出让方才将其所享有的中易公司100%股权一次性转让登记至受让方名下”约定履行完毕并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合同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受让方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在完成本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中易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一切印章均由出让方保管,受让方开发建设高狮村项目所有的手续、有关合同签约及财务支付等均须经出让方及中易公司法律顾问审核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开发前投资、“四证”办理、施工公司甄选与工程款支付,项目销售收入等。

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如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且出让方无需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受让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出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若受让方在合同生效日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转让价款总额的10%,且出让方无需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若出让方在合同已生效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双方还约定了有关保密、合同生效、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2014年1月20日太方公司向中易公司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刘翔向中易公司分别转账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转款合计2500万元,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确认上述款项为案涉股权转让款。

2014年1月15日,中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炳华授权刘翔作为该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司与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签署“中易世纪城”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同日,刘翔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刘翔代表中易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署“中易世纪城”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事宜,刘翔作出愿意承担赔偿中易公司及其股东全部损失的承诺。

2014年1月16日,太方公司与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就四会市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委托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就上述项目进行了规划和设计,双方最后共同确认四会市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设计合同结算价位贰仟零玖拾玖万叁仟柒佰元(即20993700元)。2016年12月29日,太方公司确认尚欠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关于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合同设计费20993700元。

2014年1月20日,太方公司及刘翔向中易公司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书》,其中承诺:“中易世纪城”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及执行由太方公司和刘翔个人负责。中易公司与太方公司股权转让合作期间,项目施工合同执行中相关工程款支付由太方公司和刘翔个人承担。太方公司和刘翔个人在付清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前,如太方公司和刘翔个人无法完成与中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作事宜,中易公司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太方公司和刘翔个人负责承担处理,该合同即时与中易公司无任何关系,若因此造成中易公司及其股东任何的一切损失,太方公司和刘翔愿意赔偿中易公司及其股东全部损失。

2014年1月21日,中易公司与珠海红旗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中易世纪城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四会市中易世纪城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四会市地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消防及甲方委托施工的临时设施等工程。

2014年11月8日,陈炳华、刘翔、吴志武签署一份《告知书》,内容为:关于中易公司地块已经办理全部土地证照,为了搞活融资,融通资金,启动其他项目的发展,该地块的土地证照全部已作融资银行抵押担保供款。原“中易公司”股东承诺,在新“中易公司”即太方公司按合约履行时需要土地证照时,原“中易公司”确保一个月内提供原土地证照原件。另外:1.土地变性问题,经讨论同意按原来方案尽快办理土地变性改变功能问题;2.场地柑桔市场摆卖问题,经讨论决定,一年工程项目马上动工,要填土方,不作柑桔市场摆卖、不出租;3.项目进展问题,1)11月25日之前全面进场开工,前期工程约5万平方米于2015年3月底之前全部封顶;2)二期工程约5万平方米于2015年5月底之前全部封顶;3)三期工程约5万平方米于2015年7月底之前全部封顶;4)四期高层部分于二期工程完成至80%工程量的同时开工建设。

2014年12月1日,太方公司向中易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载明:太方公司就“四会中易世纪城”项目的开工计划和中易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做出如下计划:一、太方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完成四会中易世纪城土地评估工作,并向四会市国土管理局根据评估结果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二、太方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之前开始四会中易世纪城的现场填土工程,进行世纪城售楼部(会所)及首期工程的桩基和土建工程,并发包场地内高压线的迁移工程和临时排洪沟的改线工程;三、太方公司计划在2015年2月底前再向中易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四、希望中易公司能督促相关机构尽快开始和完成中易世纪城项目三边道路和排洪沟项目的工程施工等。

2014年12月10日,太方公司、刘翔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约定:一、太方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四会中易世纪城土地评估工作,并向四会市国土管理局根据评估结果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同时推进完善工程项目的四证等手续;二、太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开始四会中易世纪城的现场填土工程,进行世纪城售楼部(会所)及首期工程的桩基和土建工程,并发包场地内高压线的迁移工程和临时排洪沟的改线工程;三、太方公司计划在2015年2月15日前再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四、太方公司计划在2015年7月30日前再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1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五、曾斌、黄文川、陈炳华需全力督促相关机构尽快开始和完成中易世纪城项目三边道路和排洪沟项目的工程施工;…七、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与太方公司、刘翔双方之前签署的合同及相关文件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

2016年1月7日,中易公司、股东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太方公司、刘翔发出一份《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内容为:鉴于贵方已严重违反双方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约定,现我方通知贵方:一、自本通知书到达太方公司、刘翔之日起,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正式解除,太方公司、刘翔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其他前期投入不予退还或补偿。二、请太方公司、刘翔于2016年1月20日前全面撤出座落于四会市“中易世纪城”项目内的物资及人员,到期中易公司将对上述范围进行清理,若有任何损害,一切的法律责任均由太方公司、刘翔负担。2016年1月14日,刘翔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

2016年2月15日,太方公司与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委托合同》,委托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就四会市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相关调研,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确认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结算价为15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太方公司确认尚欠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关于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1500000元。

2016年4月10日,太方公司与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签订《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委托合同》,委托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就四会市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建议书的咨询服务工作,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形成申请报告。双方确认该申请报告结算价为5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太方公司确认尚欠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关于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编制费500000元。

2016年6月5日,太方公司与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签订了《节能评估咨询合同》,委托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就四会市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节能评估评价项目进行专项技术咨询,节能评估费为15万元,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形成节能评估报告书。2016年8月15日,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向中易公司作出《关于四会市“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2016年6月15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四会“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向中易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四会“中易世纪城”商住小区项目;用地位置:四会市地段;用地性质:商服、城镇住宅用地。

2016年7月19日,太方公司、刘翔向中易公司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一、“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自刻制以来一直以来由承诺人保管及使用,中易公司从未使用。二、“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自刻制以来所盖印使用均为承诺人单方面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由承诺人承担,与中易公司没有作任何法律关系。三、若因“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使用导致中易公司产生的任何损失,承诺人均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承诺人自愿于2016年7月20日交出“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

2017年4月5日,刘翔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如果在2017年4月12日之前未能和黄文标先生解决四会中易世纪城项目土方工程的付款事宜,同意用本人参与投资的珠海马鞍山一号公馆项目中的房产抵扣给黄文标先生,抵扣总数为5281060元,房产价格按售楼部的开盘价确定。本承诺由陈炳华先生办理”。

2017年4月18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中易公司向太方公司、刘翔发出《限期清场通知书》,内容为:“珠海横琴新区中科太方投资有限公司、刘翔先生:我方于2016年1月7日向贵方发出《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贵方也于2016年1月14日收悉,故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于2016年1月14日起正式解除,但贵方至今却未完全履行于2016年1月20日前全面撤出座落于四会市‘中易世纪城’项目内的物资及人员的义务,现仍有工棚等物资在内,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正式再次通知贵方。请贵方于2017年4月27日前全面撤走座落于四会市‘中易世纪城’项目内的一切物资和人员,逾期后果自负。”

三、中易公司及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为案外人提供担保情况

2014年1月13日,为对四会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04447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中易公司、陈炳华、曾斌、黄文川、黄文锋、何小星作为担保人与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顺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该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6000万元进行展期,原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13日。同日,中易公司为担保案外人四会市顺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四会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04447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四会市地段的建筑面积为124729.21平方米的编号为四国用(2010)第004356号的土地以抵押财产价值为34924.18万元抵押给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抵押担保贷款60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2014年2月19日,中易公司为担保案外人四会市金荟翠玉器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四会农信(2014)借字第1712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四会市地段的建筑面积为124729.21平方米的编号为四国用(2010)第004356号的土地以抵押财产价值为34924.18万元抵押给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抵押担保贷款60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2014年6月6日,中易公司为担保案外人广宁县建丰竹木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与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城镇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怀集怀城农信(2014)借字第0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城镇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四会市地段的建筑面积为124729.21平方米的编号为四国用(2010)第004356号的土地以抵押财产价值为34924.18万元抵押给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城镇信用社,用于抵押担保贷款30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2014年6月24日,中易公司为担保案外人肇庆市中嘉投资有限公司与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肇庆农商(2014)借字第2014062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四会市地段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911.93平方米、26666.67平方米的编号为四国用(2014)第003105号、四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以抵押财产价值为13314.46万元、7733.33万元抵押给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贷款75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2014年11月26日,中易公司为担保案外人四会市银星假日酒店与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四会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5938047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四会市地段的建筑面积为40000平方米的编号为四国用(2014)003104号的土地以抵押财产价值为12040万元抵押给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抵押担保贷款50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2016年2月17日,为对四会农信(2014)借字第1712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中易公司、陈炳华、曾斌、黄文川、何家勇作为保证人与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金荟翠玉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该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6000万元进行展期,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10日。

四、与本案关联的其他事实

2016年9月2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与中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7年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中房公司。2017年4月5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中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7年6月16日,黄文标以太方公司、刘翔为被告、中易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方公司和刘翔立即向黄文标支付工程款528106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1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令太方公司和刘翔共同支付工程款5281060元及利息给黄文标,该判决作出后,太方公司、刘翔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中易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在2017年4月10日前投资者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从2017年4月10日起投资者变更为创泽公司。

诉讼中,申请人太方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10000000元价值范围内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中易公司所有的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12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中易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7277642.2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其后,一审法院对中易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四会市地段的三块土地【国有土地证号:四国用(2014)第××号、四国用(2014)第××号、四国用(2014)第××号】在107277642.23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再其后,中易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就上述查封标的物向一审法院提出反担保申请,并提供四会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会市地产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对原有查封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12民初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中易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十四套房地产,解除上述三块土地的查封。

诉讼中,太方公司、刘翔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四会市中易公司的中易世纪城项目的投资款进行审计,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中易公司不同意委托审计,经一审法院向太方公司、刘翔释明委托审计存在的诉讼风险后,太方公司、刘翔坚持要求审计,故一审法院摇珠选定了正德会计所对该申请进行审计工作,该司作出了肇正德专字[2018]043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太方公司、刘翔对中易世纪城项目总投入、支出金额62557871.73元,经审计复核,太方公司、刘翔对中易世纪城项目总投入、支出金额59523009.39元,差异3034862.34元。在该审计报告“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根据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以上项目投入、支出已付款部分除一笔金额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通过太方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外,其他项目投入、支出均通过私人账户体现或转账汇款支付。项目投入、支出对应会计科目挂“其他应付款-刘翔”52199602.19元,挂“其他应收款-梁念文”2022527.20元,挂“其他应收款-颜奇勋”19820元,挂“应付账款-黄文标”5281060元。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并邀请正德会计所的审计鉴定人员唐晓兵、张彦欣出庭接受了质询。太方公司、刘翔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该报告中的“太方公司、刘翔对中易世纪城项目总投入、支出金额59523009.39元”予以认可,认为该金额包含了太方公司、刘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以及场地平整费5281060元。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太方公司、刘翔所提交的审计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审计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关于该审计报告第9页“其他事项说明”中的项目投入支出对应会计科目的性质认定以及具体的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准则和法律的规定,正德会计所的审计鉴定人员唐晓兵陈述为“并不是完整的会计账,只是凭证,辅助账”;关于太方公司、刘翔移交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会计记账原始凭证的问题,该司唐晓兵陈述为“可以作为原始记账凭证”。正德会计所确认收到太方公司、刘翔预付的审计费用480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2.2016年1月14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太方公司、刘翔发出解除通知是否合法有效;3.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与太方公司、刘翔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太方公司、刘翔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因只有太方公司、刘翔单方的盖章、签字,而没有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是太方公司、刘翔一方的单方承诺,且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庭审中确认该单方承诺并未兑现,太方公司、刘翔的付款责任期限仍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为准,故此,上述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对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

关于2016年1月14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太方公司、刘翔发出《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及股权转让合同第7.3条“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且出让方无需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受让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合同第1.4条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1.4.3条约定,在“四证”办理完毕后再支付2500万元,因“四证”未能全部办理,付款条件未成就,太方公司及刘翔没有支付上述2500万元不构成违约,但在合同第1.4.4条中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月内再支付1.5亿元。余额人民币278258000元按年息12%计由乙方支付予甲方,乙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乙方并承诺最迟在本合同签订后两年内付清所有的转让价及利息”,太方公司及刘翔在合同签订之后七个月内(即2014年8月14日)前未能支付1.5亿元,也未能按照约定每半年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利息,亦未能在2016年1月13日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及利息,因此,太方公司、刘翔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余款项均未能依约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有权解除合同,故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太方公司、刘翔发出《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通知太方公司、刘翔解除双方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该通知书到达刘翔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即已解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向太方公司、刘翔发出的《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合法有效,也即案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反诉要求确认其解除与太方公司、刘翔之间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内容,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转让中易公司股权的目的在于获得股权转让款,而太方公司、刘翔获得中易公司股权的真正目的在于开发、运营中易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项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太方公司、刘翔在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及中易公司已经授权并配合太方公司、刘翔着手开发运营中易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项目,但太方公司、刘翔未按照合同第1.4.3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月内再向出让方支付1.5亿元,也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双方产生纠纷,也未能支付合同第1.4.3条明确约定全部股权转让款,致使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太方公司、刘翔未能如期支付绝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至于太方公司、刘翔认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2.1.3条的问题。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第2.1.3条约定“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合同标的部分权利”,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第1.1条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为出让方持有的中易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第2.1.3条中约定的出让方不再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对合同标的的全部及部分进行处置,是指对中易公司100%的股权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用以抵押担保多笔贷款,并非对合同标的,即中易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其次,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3.2条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履行完支付2亿元转让款后,出让方可将高狮村项目土地已向金融机构办理的土地抵押融资贷款全部让与受让方,或出让方将已抵押的高狮村项目土地置换出来交予受让方重新办理抵押融资贷款。无论何种情形,受让方因此所得的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尚欠未支付的转让款,直至付清所有转让款为止”,可以看到,合同双方对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用以对外抵押担保形成的债务的后续处理达成共识,且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项目土地用以抵押担保总款项为2.75亿元,未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太方公司、刘翔应当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2.7825亿元。再次,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4年11月8日将涉案全部土地对外抵押融资的情况以《告知书》的方式,明确告知太方公司及刘翔,并承诺在合同履行需要土地证照时,确保在一个月内提供土地证照原件。对此,太方公司及刘翔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向中易公司出具函件及2014年12月10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太方公司及刘翔同意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再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用以抵押担保多笔贷款,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不构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太方公司、刘翔主张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中易公司名下项目土地用以抵押担保多笔贷款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四证”的办理,截止双方发生争议为止,尚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3.1条约定,太方公司、刘翔在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已经全面负责高狮村项目的开发运作,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证的办理应当以太方公司、刘翔提供主要的申请资料为前提,在其未能提供完整申请资料的情况下,太方公司、刘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不配合其办理四证,因此,该四证未能及时办理的原因不在曾斌、黄文川、陈炳华。

至于太方公司、刘翔认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9月2日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中房公司、2017年3月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创泽公司形成“一物多卖”的问题。因太方公司、刘翔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签订的案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向其他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是其自行处分相关权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上,太方公司、刘翔主张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构成根本违约的理据均不成立,其起诉主张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违约金478258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太方公司、刘翔因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虽然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7.3条的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支付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即47825800元的违约金,但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仅提供案涉土地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其损失,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因案涉土地价值有较大增幅,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时,实际成交价格较本案转让价格有较大增幅,且太方公司、刘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完成部分填土工程,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无需退还太方公司、刘翔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该款项应视为太方公司、刘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对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主张太方公司、刘翔再支付22825800元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方公司、刘翔主张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太方公司、刘翔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太方公司、刘翔对中易公司的中易世纪城项目的投资款进行审计,尽管中介机构对其投资情况出具审计报告予以审核,但本案合同被解除无法继续履行,是因太方公司、刘翔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造成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太方公司、刘翔多次向中易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因中易世纪城开发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太方公司、刘翔因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及审计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太方公司、刘翔主张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赔偿损失34451842.53元及承担审计费用48000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中易公司为标的公司,其不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且案涉的股权转让款无需退还给太方公司、刘翔,因此,太方公司、刘翔主张中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方公司、刘翔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与太方公司、刘翔之间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二、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无需向太方公司、刘翔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0000元;三、驳回太方公司、刘翔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曾斌、黄文川、陈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一审受理费578188.21元,反诉一审受理费14046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480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771753.21元,由珠海横琴新区中科太方投资有限公司、刘翔负担703753.21元,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负担68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在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时间;三、中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双方在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涉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太方公司、刘翔以478258000元的对价受让中易公司100%的股权,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太方公司、刘翔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太方公司、刘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2500万元,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太方公司、刘翔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月内再支付1.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全部付清所有的转让款价款及利息。太方公司、刘翔主张其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违约抵押涉案土地、未配合办理“四证”以及将涉案股权一物多卖,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经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作为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声明和保证:出让方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权。本合同签署日之前之任何时候,除前述之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贷款外,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定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转让本合同之标的。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除前所述之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贷款情形外,出让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后,中易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案外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4年11月8日将涉案全部土地对外抵押融资的情况以《告知书》的方式,明确告知太方公司及刘翔,并承诺在合同履行需要土地证照时,确保在一个月内提供土地证照原件。对此,太方公司及刘翔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向中易公司出具函件及2014年12月10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意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再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据此,本院认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未隐瞒中易公司名下土地对外抵押融资的事实,太方公司、刘翔在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明确告知已将涉案全部土地对外抵押融资后,不仅未提出异议,且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事实。因此,即使中易公司将名下土地对外抵押违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太方公司、刘翔的上述行为亦相当于变更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至于“四证”的办理,截止双方发生争议为止,尚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1.4.3条的约定,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仅负有协助太方公司、刘翔办理的义务。另据股权转让合同第3.1条约定,太方公司、刘翔在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已经全面负责高狮村项目的开发运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证的办理应当由太方公司、刘翔主导,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协助。太方公司、刘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不配合其办理四证。故太方公司、刘翔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违约抵押涉案土地及未配合办理“四证”为由,主张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违约,其无需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太方公司、刘翔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单方承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能兑现承诺,导致曾斌、黄文川、陈炳华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落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太方公司、刘翔上诉主张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在太方公司、刘翔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1月7日向太方公司及刘翔发出《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刘翔于2016年1月14日签名确认收到,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主张该时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节点。太方公司及刘翔则认为,双方在该时点之后仍然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解除节点应当是在2017年4月10日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创泽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未有证据显示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在2016年1月14日向太方公司、刘翔发送《合同解除及限期清场通知书》后仍要求太方公司和刘翔配合其继续投资及完成项目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太方公司、刘翔关于双方在2016年1月14日之后仍然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已解除,故太方公司、刘翔关于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于2016年9月2日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中房公司、于2017年3月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创泽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作为涉案股权转让标的的中易公司股权并未过户给太方公司,故太方公司、刘翔不存在返还股权的问题。关于太方公司、刘翔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投入的投资款34418700.89元的问题,应与太方公司、刘翔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7.3条“如受让方违反合同义务,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10%,且出让方无需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的约定,太方公司、刘翔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总额10%即47825800元的违约金,且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无需退还太方公司、刘翔已支付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转让价款总额10%即47825800元的违约金额,故太方公司、刘翔因违约应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违约金47825800元,太方公司、刘翔已支付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应予返还,两项相抵,太方公司、刘翔应支付曾斌、黄文川、陈炳华违约金22825800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对太方公司、刘翔对涉案中易世纪城项目总投入的审计,虽显示太方公司、刘翔对中易世纪城项目总投入金额为34523009.39元(扣除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但纳入审计的部分费用系发生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之后,其中包括节能评估费150000元、立项申请报告编制费500000元、可行性报告费15000000元,且上述三笔费用与设计费20993700元均未实际付款,未有证据显示上述设计、评估报告内容为中易世纪城项目所使用,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对太方公司、刘翔提交审计的大部分费用与中易世纪城项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因此,太方公司、刘翔对中易世纪城项目的实际投入应少于22825800元(47825800元-25000000元),不足以抵销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案涉土地价值有较大增幅,曾斌、黄文川、陈炳华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时,实际成交价格较本案转让价格有所增加,酌定太方公司、刘翔无需再另外向曾斌、黄文川、陈炳华支付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曾斌、黄文川、陈炳华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方公司、刘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188.21元,由珠海横琴新区中科太方投资有限公司、刘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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