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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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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XXX号院1号楼9层1001。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旭东,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倪静,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旭东、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沪02民初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永新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因未约定规划条件等内容应认定无效。(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多次发函协商的证据,忽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的事实,原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明知永新华公司延期付款但未明确表示拒绝,视为接受且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市规土局拒绝收款违反合同约定,且未配合永新华公司获得上海世博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致永新华公司无法以项目公司名义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永新华公司根本违约,市规土局享有合同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三)市规土局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四)双方约定的定金及滞纳金均为合同解除时永新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两者金额相加过高,应予调整。

市规划局辩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市规土局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规划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新华公司的上诉。

永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市规土局行使解除权不当;2.请求确认《出让合同》中定金不是解约定金;3.请求确认《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4.判令市规划局返还永新华公司缴纳的土地价款7.604亿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0.136872亿元,共计7.740872亿元;5.判令市规划局向永新华公司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定金及滞纳金的利息损失145,711,587.5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市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市规土局(出让人)和永新华公司(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面积为47800.90平方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四至为东至周家渡路、西至世博馆路、南至博城路、北至世博大道。出让价款为38.02亿元,定金7.604亿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7日前,受让人应当向地方国库支付保证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受让人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第1期,付款比例:30%,计11.406亿元,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4日之前。第2期,付款比例:50%,计19.01亿元,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工作日内,即2016年4月11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其中第一期付款需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比例(含定金)缴交;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余额时,应当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出让合同》还特别约定:本项目分两个区施工,目前上海世博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完成整体地下连续墙以及一区范围内的基坑开挖和大底板浇筑施工,目前正在进行一区地下室结构施工。受让人应根据方案要求,确保酒店的地下空间与周边地块设有的地下通道相连。受让人在参加本地块出让活动的同时须前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严格按照《上海世博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转让方对标的企业46,248.435万元债权》(以下简称“《世博酒店股权及债权项目公告》”)的全部要求报名参加上述世博酒店股权及债权项目。本地块竞得人须根据《世博酒店股权及债权项目公告》的要求报价并最终受让上述项目。境内竞得人须先与出让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完成《世博酒店股权及债权项目公告》中所述的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后,以完成上述工作的酒店公司作为本地块开发建设的项目公司与出让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继续履行原出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完成本地块的后续开发建设工作,及继续履行与出让地块开发、建设或运营有关的尚未履行完成的合同;境外竞得人(或竞得联合体各方中有境外主体的)必须完成《世博酒店股权及债权项目公告》中所述的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后以本条款所明确的项目公司的名义在竞得后三个月内直接与出让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本地块的后续开发建设工作,及继续履行与出让地块开发、建设或运营有关的尚未履行完成的合同。

2015年12月25日,永新华公司向市规土局支付定金7.604亿元及滞纳金13,687,200元。

因永新华公司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市规土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永新华公司寄送了《未按期缴款催缴通知书》,要求永新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未及时缴清产生的滞纳金。

2017年2月17日,永新华公司向银行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异地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户汇入11.406亿元,该款于2017年3月20日被退回。

2017年6月26日,市规土局向永新华公司寄送了《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永新华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浦东新区世博会地区会展及其商务区B片区B06-01地块(宗地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沪规土资(2015)出让合同第34号】,已缴纳的定金等不予返还。永新华公司也已收到该通知书。

2017年7月10日,永新华公司向市规土局寄送《异议函》,要求市规土局撤销《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2019年2月2日,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该规定,内设机构改革后,原市规土局的职能由市规划局继续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永新华公司与市规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内设机构改革后,原市规土局的职能由市规划局继续行使,故市规划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第1期11.406亿元,于2015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第2期19.01亿元,于2016年4月11日之前支付。然永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一、二期钱款。市规土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永新华公司寄送了《未按期缴款催缴通知书》,要求永新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未及时缴清产生的滞纳金,而永新华公司仍未及时支付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直至2017年2月17日才向约定银行账户汇款11.406亿元,也非全部土地出让金。永新华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有一半土地出让金始终未曾支付,永新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市规土局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现《出让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出让合同》因永新华公司违约而解除,市规土局有权没收定金。根据合同约定,永新华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市规土局于2016年9月21日发函向永新华公司催缴后,永新华公司仍未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故市规土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永新华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出行使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另外,鉴于永新华公司根本违约,市规土局行使解约权并没收了永新华公司支付的7.604亿元定金,该笔钱款系永新华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13,687,200元的性质,系因永新华公司逾期支付定金而向市规土局支付的滞纳金,上述两笔钱款系因永新华公司不同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故两者并用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永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判决:对永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640,793.94元,由永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新华公司提供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22日致市规土局函件,欲证明市规土局对永新华公司迟延履行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明知,可以认定市规土局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市规划局质证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见过相关函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永新华公司发过上述函件,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一审认定事实并无冲突。本院认为,永新华公司未提供相关函件送达的证据,且即使市规土局收到上述函件,亦不能得出其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放弃合同解除权的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市规划局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受让人在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其中:建筑容积率餐饮旅馆业用地4.0;地上建筑面积188112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9219平方米,其中经营性建筑面积为129219平方米;本合同未约定并在建设阶段需进行地下空间经营性开发的,受让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2.2016年9月21日,市规土局致永新华公司《未按期缴款催缴通知书》,要求永新华公司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30日内及时缴纳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及滞纳金,同时告知若在规定时间内未缴清的,将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没收定金。上述事实,有《出让合同》、《未按期缴款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出让合同》效力;(二)市规土局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三)永新华公司被没收定金及滞纳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出让合同》系永新华公司与市规土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出让合同》第十三条对系争宗地规划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建筑用途、容积率、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等等。永新华公司主张《出让合同》因未约定规划条件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永新华公司按约应于2015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11.406亿元,于2016年4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19.01亿元,但至市规土局2016年9月21日向永新华公司发送《未按期缴款催缴通知书》时,永新华公司未付款并两期付款均已逾期超过60日。收到《未按期缴款催缴通知书》后,永新华公司未在市规土局给予的30天催缴期限内足额付清出让价款,市规土局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

永新华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永新华公司主张市规土局明知永新华公司延期付款但未明确表示拒绝,视为接受且放弃了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永新华公司关于因市规土局未配合其获得上海世博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致使其无法以项目公司名义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的主张,因《出让合同》并未就第二期出让价款付款主体进行特别约定或就永新华公司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约定前述前置条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永新华公司主张市规土局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

永新华公司未在市规土局给予的催缴期限内足额付清出让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自催缴期限届满开始市规土局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出让合同》未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约定,永新华公司亦未在市规土局享有解除权后催告其行使,故市规土局于2017年6月26日致函永新华公司解除合同时解除权未消灭。永新华公司主张市规土局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被没收定金是永新华公司违约致使市规土局依约解除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永新华公司主张定金金额系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上述约定,滞纳金是永新华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永新华公司已经就其迟延支付定金向市规土局支付了滞纳金,永新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滞纳金为合同解除时应承担的违约金,亦与事实不符。永新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0,793.94元,由永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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