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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
负责人:李绍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慧,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亮,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泰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栾窦南路。
法定代表人:陆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第一机床厂(下称机床一厂)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泰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泰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辽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机床一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机床一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慧、代兴亮,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床一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361号判决,改判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情势变更适用前提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一、本案并未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书第七条付款方式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预付合同款40%后开始维修,预验收合格付款60%发货。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仅支付10005元预付款,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0%预付合同款(34×40%=136000)申请人开始维修机床的条件,可见《合同书》一直未履行的原因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并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二、上诉人具备继续履行《合同书》的能力,完全可以维修案涉2台机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其支付预付款义务是导致合同书未继续履行的原因,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在等待被上诉人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以便继续履行合同,维修案涉机床。由此可见,《合同书》继续履行的合同基础并未丧失,合同目的亦可实现。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前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泰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CK3763R数控立车大修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真实有效。2、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案涉机床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上诉人承认是其自行将案涉机床用汽运离开泰华公司事实无异议。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合同至今已经有五年之久,合同一直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无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案涉机床在第三方诉讼当中没有生效,致使双方之间合同没有履行。后期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机床一直无法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上诉人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一台机床拆卸零散并且随意丢弃在混乱的仓库,至今没有维修。同时上诉人在2019年8月16日被裁定破产重整,致使双方合同更加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技术及能力产生严重质疑,致使双方失去进行合作的基本信任和基础,为此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达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会造成更多的资源浪费,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权益,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机床一厂解除合同;2.要求机床一厂返还泰华公司的两台型号为CK3763R机床,并由机床一厂自行承担往返运费;3.要求机床一厂返还定金2万元;4.由机床一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泰华公司(甲方)与机床一厂(乙方)签订《合同书》及《CK3763R数控立车大修技术协议》,约定由乙方维修两台型号CK3763R数控立车床(产自河南豫西机床厂),总价34万元,交货时间为150天;汽运,往返运费由乙方负担;机床自甲方预付合同款的40%后开始维修,预验收合格付款60%发货。双方于合同尾部签章。
2015年2月15日、16日,泰华公司向机床一厂转账10005元。
庭审中,机床一厂、泰华公司双方均确认案涉两台机床为泰华公司所有,且由机床一厂汽运离开泰华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第三项: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完成继续对原告泰华公司(反诉被告)所购机床(型号CK3763R数控车床)履行维修义务。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2016)冀01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再查明,机床一厂系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8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沈阳美庭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指定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公司与机床一厂签订的《合同书》及《CK3763R数控立车大修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真实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机床的所有权属于泰华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泰华公司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关于泰华公司与机床一厂签订的《合同书》及《CK3763R数控立车大修技术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首先,经查明可知,案涉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12月8日,距本案起诉时已五年有余,在此期间中,泰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机床一厂支付40%的合同款,机床一厂既未对案涉机床进行维修,也未向泰华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再查明可知,2016年生效的另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确定另案当事人继续履行对泰华公司的关于本案案涉机床的维修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出现合同履行僵局,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其次,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现泰华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合同存在的基础已然失去,如强行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会造成更多的资源浪费。综上,关于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已出现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变化,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权益,对泰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2020年4月8日,即起诉之日。
关于泰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案涉两台机床并由机床一厂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机床一厂不再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有权占有两台案涉机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泰华公司可以请求机床一厂返还其所有的两台案涉机床,机床一厂应向泰华公司返还。因合同解除,机床一厂不再负有运回案涉机床的义务,泰华公司应自行取回。因此,泰华公司要求返还两台机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机床一厂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公司仅向机床一厂支付了极少部分的预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0%的数额,机床一厂因预付款不足而未进行维修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对其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故泰华公司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机床一厂应将泰华公司预付的10005元予以返还。因此,泰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泰华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泰华公司与机床一厂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CK3763R数控立车大修技术协议》于2020年4月8日解除;二、机床一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华公司《合同书》约定的型号为CK3763R机床两台;三、机床一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华公司维修预付款10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泰华公司负担4500元,由机床一厂负担4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2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案涉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维修合同价款34万元,机床一厂自泰华公司预付合同款的40%后开始维修,交货时间为150天,预验收合格付款60%发货。合同中没有对解除协议进行约定,故应当考量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泰华公司主张机床一厂将机床拉走后至今未能将机床维修好故构成违约;但机床一厂则主张其至今未维修是因为泰华公司未依约给付40%合同预付款,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合同签订后泰华公司给付10005元后机床一厂将设备拉走,此后泰华公司未再给付预付款,机床一厂也未履行维修义务。由此可知,本案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任一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由于就案涉设备的维修,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完成继续对泰华公司案涉设备履行维修义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显然将造成泰华公司维修费用的额外支付,继续履行合同对泰华公司显失公平。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有利于解决合同僵局,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机床一厂主张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主要是因为发生了运输费及保管费损失,但目前不能提供证据。对此,机床一厂可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机床一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沈阳第一机床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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