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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知民终5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洪强,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桂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13号院1号楼2层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强、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莱福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4知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强和花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被上诉人黛莱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强、花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洪强、花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洪强、花冠公司没有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及以后接到过黛莱福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或《终止合同通知书》,作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对方当事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李洪强并非完全否认接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接到的日期为2019年9月9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黛莱福公司提交民事反诉状的日期才是到达日期,且黛莱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黛莱福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李洪强、花冠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是错误的。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引用李洪强在2017年9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陈述“2017年8月15日,被告黛莱福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两份《通知书》……”,该引用的内容是不完整的,不能完整反映李洪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裁判理由中以该陈述推定李洪强收到了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是错误的,不能认为黛莱福公司发出通知,李洪强就一定会收到通知。其次,该推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三,在原民事诉状中,李洪强的表述为通知书,也并非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书。3.黛莱福公司提供的通知书也并非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其律师发出的《通知书》均载明“2017年6月29日……全部撤销……授权”,但未陈述具体撤销授权的理由。该撤销权的行使显然不能等同于解除权的行使。黛莱福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4.黛莱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洪强实际收到撤销通知书,李洪强是通过第三人了解到撤销通知的信息,并非是黛莱福公司直接向李洪强送达的,黛莱福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洪强实际收到通知。5.在一审中,李洪强已经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孙凡瑞在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时既是原商标持有人,也是合同当事人,孙凡瑞收取使用费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李洪强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因错误认定事实进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三、李洪强、花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纵观本案,李洪强、花冠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生效后积极为履行合同开展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成立生效后,黛莱福公司于2017年7月2日违法申请提前终止李洪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又违法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洪强、花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黛莱福公司辩称:一、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李洪强,李洪强已经收到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涉案合同已解除。1.李洪强已收到黛莱福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黛莱福公司在口头通知李洪强解除合同无果后,于2017年8月中旬向李洪强下发了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授予李洪强的许可立即终止,双方解除合同。该事实由李洪强、花冠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其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自认黛莱福于2017年8月15日向其发出两份通知书。对于李洪强、花冠公司自认的事实,黛莱福公司无需再行举证。2.李洪强、花冠公司上诉认为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应为2019年9月9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黛莱福公司提交民事反诉状的日期的观点不成立,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李洪强未接到黛莱福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是如何拿到该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起诉中陈述收到?李洪强称其是从其他销售商手中拿到该通知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中持有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从其他销售商处拿到的。3.李洪强、花冠公司提出的撤销合同不等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本案无关。黛莱福公司是因为李洪强的重大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李洪强发出通知书,通知内容是撤销授权,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事实上就是解除合同,不能认为是撤销合同。总之,一审法院根据黛莱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无错误,适用法律正确。李洪强、花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李洪强、花冠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洪强、花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洪强与黛莱福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效,由李洪强继续独占使用注册号分别为第613854号、第12296674号商标,张弓拉弓射箭图案商标;二、黛莱福公司赔偿李洪强违约金1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黛莱福公司负担。
黛莱福公司向李洪强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黛莱福公司与李洪强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已经解除;二、诉讼费用由李洪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李洪强与黛莱福公司签订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黛莱福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第33类6273192号、12296674号、6138544号授权李洪强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使用期限内,乙方(李洪强)可以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生产标准等,甲方(黛莱福公司)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本合同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若乙方供应商需使用许可商标,乙方需将供应商名单及准备使用的商标等资料报送给甲方,由甲方与供应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供应商专为乙方生产带有甲方许可商标的产品不属于供应商使用范畴;乙方不得实施任何许可商标有侵犯、模仿、非法使用、滥用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不得实施企业注册与许可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或者阻碍注册许可商标的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黛莱福公司认为李洪强在使用案涉商标的过程中,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且李洪强没有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向李洪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撤销了在商标局的使用许可备案。李洪强两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自行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后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但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之后李洪强提起本案诉讼,黛莱福公司提起反诉,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李洪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权利是否丧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关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可以确认为有效合同,李洪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黛莱福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李洪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李洪强否认收到该通知,但其在2017年9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中陈述为:“2017年8月15日,被告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出了两份《通知书》……。”该陈述应当认定李洪强收到了该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在本案中否认收到该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洪强在2017年9月1日起诉的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虽没有明确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但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实际是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李洪强于2018年5月18日撤回起诉。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三个月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李洪强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其对解除合同通知异议的权利消灭,合同自其接到黛莱福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
关于李洪强要求黛莱福公司赔偿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李洪强收到黛莱福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超过该异议期间没有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则异议权消灭,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该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解除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符合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即便合同已经解除,但其解除事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定事由,解除方仍需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分析黛莱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分析黛莱福公司的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关于李洪强是否交纳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李洪强所举的证据为王建华出具的收条以及王建华的情况说明,王建华虽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质询,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王建华出具收条称是受孙凡瑞的指派,从出具收条的时间分析,孙凡瑞当时已经不是黛莱福公司的股东,且混淆了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别。因此,凭王建华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李洪强交纳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费用。李洪强要求黛莱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李洪强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黛莱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洪强与黛莱福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效;二、确认李洪强与黛莱福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三、驳回李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花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洪强负担;反诉费用1650元,由黛莱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黛莱福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内容为李洪强和花冠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黛莱福公司案件于2018年4月16日的质证笔录,其中有记录内容为:李洪强和花冠公司称,通过庭审我们知道黛莱福公司要求与我们解除合同,我们不同意。黛莱福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李洪强和花冠公司在上诉中称其在收到本案黛莱福公司的反诉状时间才是其接到合同解除通知时间与事实不符。李洪强和花冠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黛莱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洪强与黛莱福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能否确认已经解除;二、黛莱福公司应否向李洪强、花冠公司赔偿违约金15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洪强与黛莱福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能否确认已经解除问题。本案中,黛莱福公司称于2017年8月15日向李洪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李洪强否认收到该通知,但其在2017年9月1日作为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陈述为:“2017年8月15日,被告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出了两份《通知书》……。”结合李洪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洪强收到了该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至于李洪强称黛莱福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内容为撤销合同、不等于解除合同问题,根据通知书中表述的“撤销授权”等内容,结合李洪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陈述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黛莱福公司提交的通知书为解除合同通知。李洪强在2017年9月1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视为是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李洪强于2018年5月18日撤回起诉。李洪强、花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洪强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期间,其对解除合同通知异议的权利消灭,涉案合同自李洪强接到黛莱福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
二、关于黛莱福公司应否向李洪强、花冠公司赔偿违约金15万元问题。李洪强、花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称,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向黛莱福公司提供白酒100箱冲抵商标使用许可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洪强向黛莱福公司交纳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结合黛莱福公司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李洪强违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李洪强要求黛莱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洪强和花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洪强、河南花冠牡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常若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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