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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德,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
法定代表人:王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辉,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诉讼代表人:吴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
原审被告: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680号金皇大厦-1-5层、20-26层。
法定代表人:曹永贵,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日月路1号雄森假日酒店副楼1124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贵,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曹永贵,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被告:许丽,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第三人:财信资产管理(郴州)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680号金皇大厦1栋7楼701-705、727室。
法定代表人:石启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思,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永德、刘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公司)、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原审第三人财信资产管理(郴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永德、刘娜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金贵银业公司向财信信托公司出具的两份提前还款的《承诺函》,系金贵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贵个人行为,非金贵银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两份《承诺函》以金贵银业公司收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纾困资金为提前还款的条件,但该公司并未向金贵银业公司提供借款,则本案提前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第二,对案涉金贵银业公司8,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非曹永德、刘娜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且曹永德、刘娜没有代偿能力;主债务2021年4月24日到期,即使《保证合同》成立,曹永德、刘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曹永德、刘娜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财信信托公司有权依据《承诺函》提前收回借款,《承诺函》构成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但该变更未经曹永德、刘娜的书面同意,则保证期间仍为《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4月24日)起6个月。第三,一审判决后,财信信托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新债务取代原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范围尚未确定,且曹永德、刘娜没有做出新的承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财信信托公司辩称:第一,案涉《承诺函》均有金贵银业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永贵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金贵银业公司自认已收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纾困资金,财信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金贵银业公司提前还款。第二,曹永德曾任永兴县律师事务所主任,对案涉《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不能以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债务系金贵银业公司违约而提前到期,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财信信托公司与曹永德、刘娜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财信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财信信托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起算。况且,《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财信信托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或其他不导致主债权金额的变更,无须征得曹永德、刘娜的同意,曹永德,刘娜承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永德、刘娜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财信信托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许可债务人金贵银业公司转让部分债务,但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曹永德、刘娜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根据曹永德、刘娜与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债务人解散或破产”第二项之约定,对财信信托公司为金贵银业公司司法重整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曹永德、刘娜仍有清偿之义务。
金贵银业公司述称,《承诺函》系金贵银业公司应大股东曹永贵请求而出具,没有经过曹永德、刘娜同意。
财信资产管理(郴州)有限公司述称,《承诺函》系金贵银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永德、刘娜应承担保证责任。
财信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贵银业公司立即向财信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2.金贵银业公司立即向财信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3.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德、刘娜、曹永贵、许丽对财信信托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金贵银业公司、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德、刘娜、曹永贵、许丽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委托人郴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受托人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湘信字单一第(106)号的《湖南信托湘财通2019-2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被动管理类)》,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依法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将信托资金向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金贵银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信托期限为24个自然月,信托产品登记编码ZXD32H201904100018002。2019年4月24日,借款人即甲方金贵银业公司与贷款人即乙方财信信托公司在长沙市××路××号签订编号为(2019)年湘信(业四)字(借款)第(082)号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亿元以补充营运资金,在乙方实际发放信托借款时如“湖南信托湘财通2019-2号单一资金信托(被动管理类)”项下委托人所交付的实际金额与上述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相符时,乙方有权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乙方不需向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借款期限为24个自然月,以放款时的划款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回单等)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12.2%,利息自划款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回单等)所载借款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甲方于放款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0.2%/年的标准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按季结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2.2%计收复利;逾期后按年利率12.2%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本,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甲方应于借款发放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汇入保障基金。保障基金本金存于乙方保障基金账户期间,乙方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收益。保障基金本金在保障基金公司开立的专门用于归集保障基金的托管专户期间,由保障基金公司计算收益。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出现合同约定情形视为甲方违约的,甲方支付的保障基金本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还款顺序清偿债务。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3)复利;(4)罚息;(5)借款利息;(6)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变更前述清偿顺序。乙方有权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无条件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甲方对此不持异议。甲方保证合同项下甲方借款,包括甲方借款主体资质、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来源、担保方式等均合法合规。乙方有权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向各当事人主张到期(含提前到期)债权及担保权利。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有权按借款本金的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尾部,甲方金贵银业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永贵签字,乙方财信信托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签字。2019年4月24日,出质人即甲方李志伟与质权人即乙方财信信托公司在长沙市××路××号签订编号为(2019)年湘信(业四)字(质押)第(158)号的《权利质押合同》,李志伟以其持有的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为金贵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财信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李志伟及共有人李迎春签字捺印,并在“共有人(如有)同意声明”处注明“同意将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质押给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5日,上述股权质押在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出质设立登记,登记编号为532530201904250002。2019年4月24日,在长沙市××路××号,甲方即保证人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保证人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2019)年湘信(业四)字担保第(153)号《保证合同》,甲方即保证人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保证人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2019)年湘信(业四)字担保第(154)号《保证合同》,甲方即保证人曹永贵、许丽与乙方即被保证人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2019)年湘信(业四)字担保第(155)号《保证合同》,甲方即保证人曹永德、刘娜与乙方即被保证人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2019)年湘信(业四)字担保第(156)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金贵银业公司与乙方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年湘信(业四)字借款第(082)号《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三年止;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利率、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或其他不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的变更)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且甲方承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的到期日或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进行足额支付或清偿本息、履行其他约定义务的,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者放弃权利请求,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也不论乙方是否变更或放弃抵押担保物权(如有)的优先受偿顺位,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有权优先于其他担保方式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对抗乙方。2019年4月25日,郴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财信信托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用途为“信托资金”。同日,财信信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贵银业公司出借人民币8000万元,用途为“贷款”。2019年4月25日,金贵银业公司向财信信托公司、郴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财信信托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不要财信信托公司发放剩余2000万元贷款,并保证于2019年5月14日前归还8000万元贷款本息,如未在2019年5月14日前归还8000万元贷款本息,金贵银业公司同意财信信托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7日,金贵银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财信信托公司支付信托保障基金80万元、利息324888.89元。2019年5月10日,金贵银业公司再次向财信信托公司及郴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申请解除对李志伟持有的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承诺在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到账的当天,偿还案涉贷款,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财信信托公司提前收回案涉贷款。经财信信托公司同意,李志伟持有的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被解除质押登记手续。2019年6月25日,金贵银业公司向财信信托公司支付利息132万元、20万元。之后,金贵银业公司收到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纾困资金,但对案涉贷款并未偿还。此外,截止2020年1月1日,案涉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共计805973.33元。另外,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持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2020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信信托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金贵银业公司提前还款;2.曹永德、刘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一、关于财信信托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金贵银业公司提前还款
根据借贷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9)年湘信(业四)字借款第(082)号《信托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5项约定: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资金回笼情况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乙方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已提前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违约情形:甲方及其关联方、担保方在乙方、其他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被其他金融机构采取仲裁、诉讼、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等情形,或出现了足以构成甲方及其关联方、担保方对乙方、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金融产品违约的事实。前述2项约定说明,甲方有违约时、或者乙方可以根据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金贵银业公司为争取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纾困资金,于2019年5月10日金贵银业公司向财信信托公司、郴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申请对李志伟持有的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向公司62%的股权解除质押手续,并承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到账的当天偿还财信信托公司1.8亿元贷款。否则,金贵银业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意财信信托公司提前收回1.8亿元贷款。因事后金贵银业公司未能按《承诺函》的约定进行还款,符合借贷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尽管《信托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甲方提前还本时,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方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该约定系在金贵银业公司主张申请提前还款的情形下授予财信信托公司的权利而非科以义务,而权利可以让渡或者放弃。在财信信托公司接受《承诺函》并办理了解押手续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同意金贵银业提前还款。其实质就是借贷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就提前还款达成了合意,故财信信托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要求金贵银业公司提前还款。
二、曹永德、刘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处“物的担保”并未明确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亦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中,曹永德、刘娜(甲方)与财信信托公司(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者放弃权利请求,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也不论乙方是否变更或者放弃抵押担保物权(如有)的优先受偿顺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有权优先于其他担保方式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对抗乙方。”同时《保证合同》中第五条均约定了主合同的变更条件,即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利率、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或其他不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的变更)无须征得甲方同意,且甲方承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财信信托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曹永德、刘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另,金贵银业公司已支付利息1,844,888.89元(324,888.89元 132万元 20万元),加上根据合同约定可作为还款来源的信托保障基金及收益805,973.33元,共计2,650,862.22元,视为金贵银业公司向财信信托公司支付的利息。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借款8,000万元共产生利息2,656,888.89元。故对财信信托公司提出相互抵扣后金贵银业公司应自2019年8月2日起之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8.3%承担利息及并按年利率18.3%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功能与支付罚息、复利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或者叠加,故对财信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贵银业公司支付的利息是否为“砍头息”的问题。本案中的利息支付与民间借贷中的“砍头息”在借贷主体、约定形式、收取时间均存在明显区别,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财信信托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与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德、刘娜、曹永贵、许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金贵银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贵银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财信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的利息、复利;二、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德、刘娜、曹永贵、许丽对金贵银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财信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德、刘娜、曹永贵、许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贵银业公司追偿;三、驳回财信信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800元,由金贵银业公司、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德、刘娜、曹永贵、许丽共同承担。
二审中,曹永德、刘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编号:财信资产(郴州)转债01号),《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编号:财信债权确认01号),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曹永贵和许丽出具的《保证函》,拟证明:财信信托公司、郴州市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曹永贵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就本案所涉债务进行移转。
第二组证据:金贵银业公司关于债权人申请公司重整的提示性公告、(2019)湘10破申4号通知书,拟证明:金贵银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8日被案外人申破产重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预选了管理人。
财信信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自金贵银业公司重整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生效,故尚未达到生效条件。2.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曹永德、刘娜的证明目的。3.对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曹永贵和许丽出具的《保证函》,因均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4.对金贵银业公司关于债权人申请公司重整的提示性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2019)湘10破申4号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人民法院仅是预选了管理人,并未裁定受理对金贵银业公司的重整申请,不能达到曹永德、刘娜的证明目的。
金贵银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财信资产管理(郴州)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财信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编号:财信资产(郴州)转债01号)、《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编号:财信债权确认01号)、(2019)湘10破申4号通知书因财信信托公司、金贵银业公司、财信资产管理(郴州)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曹永德、刘娜的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于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许丽、曹永贵出具的《保证函》,经本院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曹永德、刘娜的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20年8月22日,财信信托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永贵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财信信托公司同意金贵银业公司将其债务本金37,892,533.33元及截止2020年8与21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16,107,466.67元转移至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转让的债务为本金42,107,466.67元及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的利息。《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自金贵银业公司重整获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生效。
2.2020年8月22日,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曹永贵和许丽出具《保证函》,均表示同意金贵银业公司将其债务本金37,892,533.33元及截止2020年8与21日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16,107,466.67元转移至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同意继续对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包括已移转和未移转的全部债务向财信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20年11月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对金贵银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20)湘10破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金贵银业公司管理人,吴嘉为负责人。
4.2020年6月23日,郴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财信资产管理(郴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曹永德、刘娜的上诉请求及财信信托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永德、刘娜对金贵银业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曹永德、刘娜对金贵银业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曹永德、刘娜与财信信托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年湘信(业四)字(担保)第(156)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永德、刘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金贵银业公司的债务向财信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曹永德、刘娜称对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清楚,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财信资产管理(郴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乘人之危要求其签订的。本院认为,曹永德、刘娜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就足以说明其对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知情并认可,并且曹永德、刘娜并无证据证明财信信托公司存在欺诈骗取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故曹永德、刘娜的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曹永德、刘娜主张财信信托公司无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系对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该变更没有经过曹永德、刘娜的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人提供保证之后变动主合同的履行期限,需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金贵银业公司向财信信托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均经过财信信托公司认可,构成对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履行期限的变更,但是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财信信托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的变更或其他不导致增加主债务金额的变更,无需征得曹永德、刘娜同意,且曹永德、刘娜承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财信信托公司与金贵银业公司协商变更借款的截止日期只要不增加案涉借款的金额就无需取得曹永德、刘娜的同意,也不影响曹永德、刘娜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5项、第6项亦明确约定财信信托公司有权根据金贵银业公司的资金回笼情况或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即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已经赋予财信信托公司单方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且不论曹永德、刘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承诺函》并非金贵银业公司的真实意义表示,即使上述两份《承诺函》无效,财信信托公司也有权根据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财信信托公司系在根据《承诺函》的要求为金贵银业公司解除案涉借款质押手续帮助其获得案外人提供的纾困资金后,金贵银业公司却不按照《承诺函》约定的条件返还资金亦无法根据要求为案涉贷款补充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才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的,财信信托公司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财信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的,财信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曹永德、刘娜在该提前到期日或主合同解除日期5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案涉《承诺函》无效,财信信托公司也有权要求曹永德、刘娜在贷款提前到期日起5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财信信托公司有权以诉讼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金贵银业公司对贷款本息进行清偿,并要求曹永德、刘娜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曹永德、刘娜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永德、刘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后,财信信托公司许可金贵银业公司将案涉部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且相关债务转让协议也因金贵银业公司的重整获得人民法院受理而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故上述债务已由金贵银业公司转移给案外人承担。但是,由于财产信托公司许可金贵银业公司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曹永德、刘娜的书面同意。故对未经保证人曹永德、刘娜书面同意转让的部分债务,曹永德、刘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金贵银业公司未转移的部分债务即本金42,107,466.67元及以本金42,107,4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曹永德、刘娜仍应向财信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永德、刘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金贵银业公司追偿。
另外,对于保证人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上述保证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同意金贵银业公司将部分案涉债务移转的行为,并表示愿意继续向财信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仍应当对财信信托基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已转移和未转移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曹永德、刘娜的上诉请求因一审判决后新出现的事实而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未转移的债务本金42,107,466.67元及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的利息、复利。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对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的利息、复利向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向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曹永德、刘娜对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向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800元,由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金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永贵、许丽、曹永德、刘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37.33元,由曹永德、刘娜负担100,000元、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33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小立
审判员 邓志伟
审判员 覃开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奕桓
书记员谢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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