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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广智贝原邦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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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广智,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昌,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原邦章(KAIHARAKUNIAKI),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杰,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毓芳,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时广智、贝原邦章因与原审被告黄毓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广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贝原邦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11989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原邦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贝原邦章不予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但至时广智起诉之日,贝原邦章仍欠6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贝原邦章应按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贝原邦章辩称,时广智的上诉请求、起诉请求均应建立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且未被撤销、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具备可以实际履行的前提下,方可获得法院的支持。一、时广智与贝原邦章签订的合同未成立。即使成立,也已被贝原邦章通知撤销,该合同自2018年11月3日起,不再具有效力。涉案合同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即2018年11月3日之前,因时广智未对合同中的签名做出追认。贝原邦章作为善意相对人,对该份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在时广智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已经行使撤销权,撤销通知已告知合同的居间人刘岷,并在时广智督促付款时,在拒绝付款的同时通知到时广智。在2019年10月17日开庭时,时广智仍未对签名做出追认,贝原邦章在庭审中再次重申因无权人签名而合同无效。二、涉案合同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效力性条款和涉嫌违反拒不执行裁判罪的规定,抽逃出资,损害施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存在无效情形。无效的合同不得履行,不能继续履行。三、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时广智存在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盈利240万,隐瞒潜在重大涉诉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时广智又存在抽逃资金和隐匿公司资产的违法和违约情况,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贝原邦章在2018年11月和12月期间多次行使法定解除权,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合同居间人刘岷和时广智,并以拒绝付款的方式多次做出法定解除的通知。时广智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法定解除异议期内,没有行使诉权,应视为接受合同法定解除的状态,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四、因时广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已不能履行。1.(2019)鲁0611执828号之一文书确定:“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进入车间,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的叉车两台,加工中心一台,因查封物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已于2019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2019)沪0104执2419号文书确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3.(2019)浙0282执2261号文书确定:将施惠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依照(2019)鲁0214执4106号裁定、(2020)苏0583执4767号裁定,施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俊方因拒不执行裁定,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人名单。基于上述原因,时广智抽逃公司资金,致使公司资产急剧减少,且因虚构利润和盈利前景,隐瞒重大涉诉,拒不配合执行,已经导致施惠公司的资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受到限制或丧失。因此,合同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法实现履行和继续履行,二审应驳回时广智的上诉请求。

贝原邦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不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10月30日和11月14日,一审法官分两次组织法庭调查,法官和书记员两次均确认时广智的代理人徐茂昌未到庭,却允许一名陌生男子到庭,代表时广智参与法庭诉讼活动。徐茂昌未参加庭审,但两次调查笔录中均出现“徐茂昌”的签名。一审法院还多次违反证据规则,比如,在庭审质证时,时广智的代理人对涉及己方不利的关键事实,如法官询问时广智有没有证据证明600万元借款是股权转让款,时广智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但一审法院依旧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或回避对该关键事实的审查。贝原邦章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邮寄提供了多份证据,包括用来证明时广智签字的施惠公司的章程,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查,未组织质证,在判决中也未予说明,就草率结案,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在10月30日的法庭调查时,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允许时广智的代理人现场手写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并同意证人出庭。二、一审对基本事实不予查清或认定不清。1.一审对时广智的真实身份、涉案合同中签名真实性并未查清,不能排除此案存在冒名、恶意起诉的情况。贝原邦章的代理人从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的施惠公司章程中时广智的签名,与涉案合同中的签名明显不相符。公司章程是在行政机关备案公示的文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具有公信力,公司外相对人有理由对章程记载的内容予以信赖。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贝原邦章足以认为章程中的签名才是时广智本人真实的签名,涉案合同中的签名和起诉状中的签名显然是其他无权行为人所签署,并非时广智的真实签名。一审第二次庭审调查笔录第4页记载,时广智的“代理人”也承认“两次签名并非同一人,章程签名为他人代签,合同中签名为时广智本人所签”。但时广智“代理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证实,时广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起诉状的签名也因此存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应当对章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中时广智签名的真伪进行查实,即传唤时广智到庭参加诉讼确认签名的真伪。但一审法院并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在时广智“代理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合同签名、起诉状中的签名是时广智本人所签。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致使时广智身份认定不清、合同真伪的事实并未查清,因此,一审法院在后续审判中,对合同的成立、效力等基本事实也认定不清。2.在涉案合同签订的第2和3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和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上海富士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施惠公司的诉讼。时广智在得知涉诉后,为逃避未来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义务,在2018年11月9日和12日,分两次以“借款”形式抽逃资金600万到其个人账户。贝原邦章提供的证据表明,2018年10月后,诸多涉及施惠公司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因施惠公司无可执行资产、公司下落不明而被迫终结执行。时广智从施惠公司“借款”的行为不仅属于抽逃资金,还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逃避未来的刑事追责,时广智对一审法院自认此600万款项是贝原邦章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此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并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却以“当事人自认”的方式予以法律上确认。一审法院将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客观上帮助时广智完成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时广智抽逃资金的行为还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贝原邦章缔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购买99.99%的股权,目的在于获得施惠公司近乎全部的资产权益与经营管理权能,最终实现盈利。时广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贝原邦章的合同期待利益中的资产权益,更因抽逃资金、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导致施惠公司被多家法院列入执行失信人,施惠公司作为营利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受到极大限制,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产下落不明,公司停业。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施惠公司涉诉的诸多生效判决书,施惠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时广智因抽逃出资而对施惠公司30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贝原邦章作为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足够证实施惠公司经营异常,已经资不抵债,时广智隐瞒了经营情况,其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违背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初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对时广智的违法、违约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不予认定,直接导致贝原邦章提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法定解除的抗辩理由未被采纳。贝原邦章已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正式提出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职权,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并据以判决贝原邦章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法裁判、滥用审理职权。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全面审查合同效力,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仅凭一方的陈述,做出有效或无效的裁判结论。一审法院未就时广智提交的证据与自认、以及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环节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做出审查与认定。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性质,应认定合同无效。4.施惠公司的另一股东孙军财没有收到股权转让的通知,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时广智辩称,一、一审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已查明,不存在草率结案的情况。1.贝原邦章自收到开庭传票至第三次开庭审理结束,长达4个多月之久,贝原邦章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但贝原邦章在每一次庭审后都会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直至第三次庭审后再一次向法院提供证据,实际上已远超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贝原邦章未在合理的或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时广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施惠公司自始由贝原邦章实际控制,时广智自始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时广智提交的施惠公司的财务凭证证实,贝原邦章在控制施惠公司期间,从施惠公司借出大量资金归其个人使用;而且,贝原邦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甚至未能向法庭合理说明支付给时广智600万元的用途和依据。一审中,时广智曾主张,贝原邦章不认可该600万元为贝原邦章已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可认定贝原邦章未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此贝原邦章应向时广智支付1240万元的转让款。一审法院以时广智自认不利事实、贝原邦章无须举证为由,判决贝原邦章已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因时广智自始未参与施惠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二、关于贝原邦章上诉中提到的施惠公司章程的问题。在一审第二庭审时,贝原邦章已经向法院提供过该章程,时广智质证时认可章程中的签字并非时广智本人所签,是代办人员代签。贝原邦章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时广智与贝原邦章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贝原邦章所谓的未质证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时广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质证的必要。尽管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系第三方介绍完成,但时广智与贝原邦章有过面谈。而且,双方是否认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贝原邦章提供的多份裁判文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贝原邦章不能说明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具有证据效力。施惠公司自始由贝原邦章实际控制管理,时广智未参与公司管理,不了解经营状况,不存在隐瞒经营状况的情形。贝原邦章提供的裁判文书大部分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即使贝原邦章提供的裁判文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股权转让后施惠公司的经营状况。根据粗略计算,裁判文书确定的施惠公司的债务共计400-500万元左右,该数额在一个生产型企业的正常负债范围之内。贝原邦章在完全了解施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且在其控制公司的技术和市场的情况下,购买时广智的股权自有其目的,贝原邦章不能在时广智向其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抗辩,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四、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孙军财不能以涉案股权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中,时广智提供证据证明,孙军财只是代刘岷持有施惠公司的0.01%股权,刘岷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孙军财作为股权代持人无权向法院进行主张。综上,一审判令贝原邦章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6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贝原邦章的上诉请求。

黄毓芳未提交意见。

时广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原邦章和黄毓芳共同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6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利息;2.贝原邦章和黄毓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施惠公司及其股东情况

施惠公司系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卢俊方。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汽车锂离子电池生产设备及检测设备、计算机软件技术研究、转让及咨询服务;涉及、制造、销售、安装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汽车锂离子电池生产设备及检测设备,批发、零售通用设备、专用设备、通讯终端设备、五金产品、机床附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情况:公司原股东为时广智和孙军财,其中时广智占股99.99%,孙军财占股0.01%。2018年11月8日,经核准变更股东为时广智和刘岷,时广智占股99.99%,刘岷占股0.01%。

2017年11月12日,时广智向上海敢仓机械有限公司(现施惠公司)转账汇款9999000元,附言注明为注册资本金。

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10月30日,出让方时广智与受让方贝原邦章签订《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目标公司”),内容包括:“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时广智将其所持的烟台市施惠自动化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贝原邦章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执行。一、转让标的时广智向贝原邦章转让的标的为:时广智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99.9%的股权。贝原邦章同意受让时广智持有的目标公司99.9%的股权。二、转让价款及支付。1.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其中:本金为1000万元,约定的回报金额为240万元)。2.双方同意,股权转让价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贝原邦章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伍佰万元;(2)工商登记变更: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后三日内,签署工商登记变更文件,第二笔款全部付清后时广智配合贝原邦章由目标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贝原邦章不迟于2018年11月10日前,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柒佰肆拾万元;该款支付完毕后,时广智向贝原邦章交付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3.本合同项下涉及的税费由贝原邦章全部承担。……六、1.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地点: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2018年11月9日,施惠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53×××01向时广智在工商银行账户62×××25分两笔转账80万元、2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施惠公司通过相同账户向时广智分两笔转账300万元、20万元。上述四笔转账合计600万元,附言均注明为借款。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孙军财于2019年10月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本人孙军财,在2018年10月30日是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另一股东时广智转让其所持有的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时从未通知过我,也没有征求我的意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孙军财称,其在2018年11月8日前后没有到烟台市福山区办过股权转让,更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贝原邦章与黄毓芳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4日,黄毓芳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黄毓芳要求与贝原邦章离婚的诉讼请求。2019年,黄毓芳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贝原邦章为日本国籍自然人,其与时广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系涉外民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时广智与贝原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审理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贝原邦章是否应给付时广智股权转让款640万元以及利息,黄毓芳对该笔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贝原邦章主张2018年10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时广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转让,但从企业信息变更情况来看,时广智自施惠公司成立起即为该公司股东,占股99.9%,在贝原邦章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称时广智无权转让股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时广智提交了其与贝原邦章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且贝原邦章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时广智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贝原邦章抗辩称该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贝原邦章主张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贝原邦章主张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时广智隐瞒施惠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协议应无效。因贝原邦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时广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该抗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贝原邦章主张时广智转让涉案股权侵犯了施惠公司股东孙军财的优先购买权。依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订立的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而言,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并优先购买,但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合同在股权转让的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仍然有效。时广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其抗辩的涉案股权转让侵害孙军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贝原邦章是否应该给付时广智主张的剩余的股权转让款640万元以及利息。

2018年11月9日和12日,施惠公司账户向时广智分四笔转账共600万元,附言均注明为借款。时广智主张该笔款项为贝原邦章为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贝原邦章不认可其曾向时广智支付上述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均是由施惠公司的账户转账给时广智,虽然附言均为借款,转账的时间也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于贝原邦章已经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即已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的事实,属于对时广智不利的事实,时广智对该事实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承认,其只主张要求贝原邦章支付剩余640万元,故对于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主张的金额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黄毓芳对该笔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签订于黄毓芳与贝原邦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股权转让款124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时广智主张该笔款项为贝原邦章和黄毓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股权转让所负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时广智要求黄毓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广智要求贝原邦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贝原邦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640万元;二、驳回时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贝原邦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因贝原邦章系日本籍,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应按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贝原邦章应否向时广智支付股权转让款640万元及相应利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已解除或已撤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时广智与贝原邦章于2018年10月30日在烟台市福山区签订《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时广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99.9%的股权以1240万元转让给贝原邦章,付款时间分别为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500万元,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740万元。协议签订后,贝原邦章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时广智提起本案诉讼,仅就股权转让款中的640万元部分要求贝原邦章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股权转让款中的其余600万元部分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无需对该款项的履行及其性质进行判断,时广智在诉讼中提出的该600万元已支付及贝原邦章提出的该600万元系抽逃出资的主张均与时广智提出的给付6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关,无须对此做出判断。《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时广智可以要求贝原邦章在履行义务后赔偿其他损失,但是该损失应为实际产生的损失,而非推定损失,在时广智不能提供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按照银行利息推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贝原邦章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针对《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提出合同不成立,已撤销、已解除和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贝原邦章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并论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时广智和贝原邦章订立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已由订立双方签署名字,符合合同成立条件。贝原邦章虽提出合同中的签字与公司章程中的签字不一致,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时广智认可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公司章程中签字的真伪不影响涉案合同中的签字效力,《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成立。2.本案系时广智作为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贝原邦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涉案合同应当撤销、应当解除的内容不予审理,但贝原邦章可以涉案合同已经撤销、已经解除作为其抗辩事由。经审查,贝原邦章未申请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撤销上述协议的生效裁判文书,贝原邦章主张《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的审理中,贝原邦章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时广智提出和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其虽然主张于2018年12月通知刘珉,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论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根据贝原邦章在二审审理中的自述,刘珉系涉案合同的居间人,促成了涉案合同签订,刘珉并非时广智的代理人,贝原邦章通知刘珉解除合同不能认定为向时广智通知解除合同,因贝原邦章未行使过法定解除权,因此,不论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具备,《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解除。3.本案所涉《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时广智是否抽逃烟台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抵作部分股权转让款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也不是合同双方共谋的行为,该行为是否真实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无需对时广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审查。

综上,《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贝原邦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时广智未能证明贝原邦章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贝原邦章未提出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其关于合同当事人意思不真实,合同应当撤销;时广智抽逃出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以及因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行为,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时广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时广智可另行主张撤销或解除《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贝原邦章抗辩的涉案股权转让侵害孙军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时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昌律师参加了一审审理中的第二次、第三次法庭审理,一审法院法庭笔录中记载的“徐茂昌(未出庭)”系笔误不属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述规定中限期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督促,而不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限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为查明事实延长举证期限或决定证人出庭时间和形式。201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中,时广智现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时广智的申请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举证期满前十日提出,但其申请已经过一审法院许可,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时广智、贝原邦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时广智负担1815元,由贝原邦章负担54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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