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日照运达国际船货代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运达国际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西日照大酒店南海纳立方庭128幢01单元512号。

法定代表人:郭水裕,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西和园3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游经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运达国际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全兴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不向全兴公司支付80,000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改判其不赔偿全兴公司律师费3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全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商务函》就是解约函,合同解除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7日解约系认定事实错误。2.全兴公司与鑫万商公司通谋的表示行为无效,2019年1月10日合同解除后,全兴公司不是积极应对而是与案外人串通,以虚假的行为谋取利益,其行为无效。3.其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全兴公司的预期利益,更不应赔偿其律师费损失。

全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全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达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定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运达公司赔偿其221,8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运达公司赔偿其律师费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XXX”轮,以43.5元/吨(不含税)的运价,按17000吨包船结算运费,为原告运载块煤,起运港为天津,到达港为宁德鼎信,受载期限为同年1月16日正负一天,装船期限3天、卸船期限2天。合同约定如下:“4.货源落空,船舶落空,违约方赔对方违约金为总运费30%;5.承运人应提供适航、适货船舶,船货各自保险;6.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托运人付定金捌万元(80000),剩余运费及可预见滞期费船到目的港开舱卸货前付清;7.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收到定金后生效(传真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8.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当日,案外人林锋向案外人吴文清转账80,000元,双方均明确该款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案涉合同定金。

2019年1月10日16时58分,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务函》,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月9日下午1630收到‘XXX’轮航次租船合同定金。由于船舶自身原因该轮本航次未能上来装货,我司已于当日1830时电话告知贵司详细情况,并协商用同等吨位船舶代替。10日一早我司亦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主动跟贵司商量换船事宜,贵司一直不同意,也并不接受退还定金。我司已于事出第一时间通知贵司。望贵司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及时接受换船或者退还定金等建议,合理解决此事,如拖到受载期临近因找不到合适船期等造成的损失与我司无关。”

原告提交了一份记载原告作为出租人与鑫万商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所载货名、船名、载重吨、船舶资料、受载期限、起运港、到达港等与案涉合同一致,运费为47.25元/吨,该合同在“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中记载“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壹拾万元……3.合同签订后如船、货落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运费30%违约金……7.甲方最低按照16300吨给乙方结算运费,多装多算”,落款处出租人签章日期为2018年1月9日,承租人签章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原告还提交一份签署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赔偿和解协议》,甲方为鑫万商公司,乙方为原告。该和解协议载明因双方签订上述《货物运输合同》后,船货落空,乙方应支付最低16300吨按47.25元/吨计算的总运费30%的违约金,加上甲方此前支付的10万元定金,乙方还需赔偿违约金23万元。该和解协议鑫万商落款签章处并非红章。

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李某向案外人薛理辉转账330,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李某的《代为付款说明》,该说明称其6月10日支付的款项系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此外,另有一份出具于2019年9月9日落款为鑫万商公司的《收据》,载明上述2019年6月10日薛理辉收取的330,000元,系该司指定收款账户。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货物最终已实际运输,且均对案涉合同已解除无异议。原告称其并非案涉货物所有权人,仅代为办理案涉货物运输,被告称其并非案涉船舶所有权人或经营人,亦仅为货物运输代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其陈述系根据《福州律师收费标准》收取基础律师服务费。根据该标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10万元以内的部分,收取基础律师服务费5000~30,000元,10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部分按5%~1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定金,根据案涉合同第7条之约定,《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二、若被告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船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即双方约定的装载日期最后一天。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恶意磋商,实则与实际承运人串通另行订立合同,不正当阻却案涉合同条件成就,因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并未违约,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即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务函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对出租人提供适航、适货船舶的约定,被告负有提供装货船舶的义务。被告在其发给原告的《商务函》中已确认无法提供船舶,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船舶义务。被告虽称原告与其恶意磋商,实则最终与实际承运人串通另行订立合同,但其作为主张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发送《商务函》,但该函系敦促原告或者取回定金或者更换船舶,即赋予原告选择权,并非明确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直至双方约定的受载期限最后一天即2019年1月17日,被告未实际提供船舶,原告亦因案涉货物已由案外他人委托运输而未予提供,双方均通过实际行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

关于若被告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致其向鑫万商公司赔偿23万余元,根据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之约定,被告因船舶落空,应赔偿原告总运费之30%,即43.5×17000×30%=221,850元,并退还定金,承担原告因案涉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与实际承运人恶意串通,不正当阻却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并未违约。退一步讲,被告即便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原告称向鑫万商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案涉货物已实际运输,原告并未遭受损失。被告仅同意原告第一项关于退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余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定金及利息。原告关于被告退还定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定金之义务,而其未及时履行,应承担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下称“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中,明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诉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宜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若船舶落空,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为总运费30%,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