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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88-3301内3604室(云蝠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蕊,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房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房蕊于2019年12月3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房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才提出解除,早已过了“冷静期”的合理范围。二审中,合盈公司又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房蕊提出解除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2.一审判决认定李丹提供虚假明星代言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丹并非合盈公司员工,合盈公司从未提出明星代言事宜,后期合盈公司员工也明确告知没有李丹所称明星代言这一事实。3.一审判决合盈公司返还115,000元,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合盈公司已经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所有详细经营信息提供给房蕊,包括人员配置、技术指导、具体食材配比等。如果系自身原因或者商业风险等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后期脱离合盈公司,房蕊也可以利用该经营信息独自经营,一审判决对合盈公司实则不公。
房蕊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合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房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盈公司返还房蕊合同款12万元整,并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合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25日,房蕊(甲方)与合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澳克士(下称餐饮项目)。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并促成乙方与餐饮投资者进行合作,乙方也可利用相应资源协助甲方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意向投资者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为餐饮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①运营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②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48,000元和运营指导费72,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管理费:10,000元/年,第二年按5,000元/年收取,第三年按7,000元/年收取;3、保证金:20,000元,合约期内,甲方有任何违反合约的行为,乙方将从保证金内扣除相应处罚款项,甲方须补足保证金;……七、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八、合同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①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被撤销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使乙方不能持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②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2019年11月25日,房蕊与合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合同第四项第3条保证金20,000元/年予以免收;合同第四项第2条管理费10,000元/年,乙方给予甲方相关扶持政策首年品牌管理费减免,第四年起开始恢复原价,按10,000元/年收取;关于设计费用,选址完成后,为保证门店效果的统一性,所有图纸须甲方统一设计,设计费按70元/平收取,此项费用包括平面图、效果图和全套施工图纸以及后期装修过程中的咨询服务。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
2019年12月4日合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房蕊向其支付了餐饮服务、餐饮管理费共计120,000元。
2019年12月3日,房蕊与合盈公司品牌管理人李旺月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双方就解约问题进行协商。其中,“房:我到现在为止签约也就一周,没有用到对方的任何资源。……李:没有用。我已经把前后原因讲清楚了,什么情况,我和老板都没问题,都可以给到你。我已和对方沟通很多遍,对方说你要告我就告我去。…….房:本身你们和关晓彤的广告合约没签,还有加盟结束的时间不一致,是你们商务这边说法有问题,才造成我们的损失。李:我知道,他不会管我。…….李:关晓彤代言的事确实有,只不过目前我们还没有确定好。一个50万,一个80万,我们差在报价上。房:当时上海的李经理和我们说已经签了。李:对呀,我跟你讲,他没说赵薇就不错了,他说是还是关晓彤,他也是为了生活,为了吃饭,没办法。房:这等于在虚假呀。李:所以我要控制他呀。我要去跟他沟通呀,对不对,这种事情已经发生了,这个事并不是因为关晓彤,因为我们合伙人撤了嘛。房:合伙人撤资?是因为这个原因呀,弄得我现在很被动。李:这个区域我已经在转了,我让他帮我们卖了之后,把那笔钱拿进来,我会把一些该补贴的补贴给你,但是你的法律程序应走走,不要停,我两边跑,以现在这套程序,六成七成是能给到你的。所以不要等,后期我能答应你的写白纸黑字都行。”
房蕊提供的A-大区经理李丹微信朋友圈内容中有关晓彤中国区代言人照片,且其与房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您这块儿其实针对口味什么的,都不用太过担心,因为公司这边的话,自己有店在做嘛,而且的话,咱已经做了17年了,您像咱们常州新天地那家店都是开在肯德基和麦当劳附近的,但他的生意流水比肯德基都要好,就是因为咱们的口味更胜一筹,但是价格的话比较亲民。其次的话就是宣传这一块儿,您就更不用担心了,因为公司已经接洽关晓彤作为形象大使来助力推广了,所以说后期咱们再开店的时候,您就可以在咱们的led屏上循环播放,就是这个视频,因为视频的话估计这两天就出来了,所以说为啥的话,咱们25号那要结束之后可能价格。……”“这块儿不仅没有优惠了,还有调价呀,就是因为关晓彤来讲,她影响力还是比较大的吗,所以说公司这边的话,品牌价值有提升了,那针对于后期指导这一块儿的话,这个其实你就更不用担心了,因为毕竟咱们现在是属于那种去做项目,……最主要的是属于公司给您的扶持力度,现在的话,您的店就相当于公司的品牌样板店,直营店是一样的,基本上的话是属于从您前期的一些,就是店面选址,然后装修。”
2019年11月25日,《加盟商对接确认表》显示,房蕊收到了合同、U盘、附件协议、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5个文件,区域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崂山区、胶州。合盈公司提供了《澳克士学员训练手册》以证明其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详细的经营信息全部提供给房蕊,包括人员配置、技术指导、具体食材配比等。
名称为“no山东青岛代理选址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8日双方就选址问题进行商谈。11月27日聊天记录载明:“请问下怎么帮我们选址,我们今天自己跑了一天,专业的老师们@崔小飞@澳克士客服莹莹@biubiuniu@旧城青衫”“您好,这边还在帮您收集房源,到时候一起推给您哈。您这边面积和租金方面的要求是?”“好的,我们这两天帮您多搜集房源推给您到时候一起看,您这边看到合适的也可以发给我们这边看看哈。”
合盈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载明:授权人为胡章,授权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内容为“兹授权: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我品牌‘澳克士’在中国(大陆)区域的承接运营和品牌发展。特受经营权,本授权证书于发布日起生效。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9年6月18日。”合盈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苏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法定代表人胡章,注册资本500万元。
房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合盈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房蕊加盟费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房蕊与合盈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受该条例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旨在给予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开展特许经营,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可以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单方解除权;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不能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该单方解除权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中,房蕊与合盈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盈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约定的甲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未包含该“冷静期”的相关规定,但是,未有约定也不能否认房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所享有的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因房蕊自2019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至2019年12月3日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只有八天左右时间,显然处于合理的冷静期间。
另外,《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合盈公司在招商过程中宣传关晓彤代言“澳克士”品牌,但实际并未获得其代言。房蕊在知晓合盈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后,合理的冷静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盈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虚假宣传,且以房蕊因自身反悔而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为由,拒绝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订立后,合盈公司仅向房蕊提供了U盘、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店铺选址工作也刚刚开始,且未有进展,合盈公司未向房蕊提供任何培训,房蕊亦未实际使用合盈公司的品牌资源进行开店。房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相关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房蕊、合盈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合盈公司应向房蕊返还合同款115000元,对于房蕊主张的利息,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房蕊与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二、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蕊115000元;三、驳回房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3870元,由合盈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一审判决合盈公司返还115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特许人房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即提出解除合同,且其尚未实际利用合盈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据此,可以认定房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盈公司是否还提供虚假的明星代言信息,并不影响房蕊行使单方解除权。
二、一审判决合盈公司返还115,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房蕊已向合盈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合同款项,但涉案合同签订一周左右双方已发生争议,未再继续履行。合盈公司仅向房蕊交付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店铺选址工作才开始,房蕊尚未使用合盈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同时,房蕊在未核实合盈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合盈公司返还115,000元,并无不当。
合盈公司上诉称,其已将所有经营信息提供给房蕊,房蕊还可以利用该信息独自经营,一审判决对合盈公司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盈公司不仅要提供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还要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培训。现合盈公司只向房蕊提供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仅凭上述经营信息显然无法独自经营。而且,一审判决在确定返还款项时亦考虑到合盈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并从房蕊已支付的120,000元款项中酌情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故对合盈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美娟
审 判 员 袁 滔
审 判 员 唐 静
法官助理 马健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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