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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海县供电分公司纪长文海域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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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海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B园2号。

法定代表人: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长文,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广鹿岛镇长文养殖场,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广鹿岛镇瓜皮村西屯。

经营者:纪长文,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杰,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海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因与被上诉人纪长文、长海县广鹿岛镇长文养殖场(以下简称长文养殖场)、王丽杰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宋雯,被上诉人纪长文及其与被上诉人长文养殖场、王丽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电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长文、长文养殖场共同给付《海区承包经营合同》项下自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海域承包金及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60万元(其中海域承包金520万,占有使用费540万)、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海域使用金1119600元;2、判令纪长文、长文养殖场共同给付海域承包金及占有使用费1060万元和海域使用金11196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3、判令王丽杰就与纪长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自2009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海域承包金及占有使用费、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发生的海域使用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国网电力与纪长文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海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国网电力将位于长海县瓜皮岛海域的2020亩海底发包给纪长文,发包期为1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70万元;约定纪长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付第一年170万元承包金,从第二年起,纪长文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下年度承包金100万元,于下年6月1日前交付剩余承包金70万元;约定每年由供电公司(国网电力)交纳海域使用金5万元,其余部分海域使用金由纪长文承担;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2009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海域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海域承包金由原来(2008年)的每年140万元调整为每年1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纪长文在支付两年余海域承包金32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后,国网电力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经长海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区承包经营合同》。2、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后,纪长文拒不腾退海域,国网电力遂提起腾退之诉,经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纪长文将案涉海域腾退给国网电力。3、经长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7月1日作出海域使用权交接清单,纪长文将案涉海域腾退给国网电力,执行法院作出(2017)辽0224执恢31号执行结案表。4、根据国网电力与纪长文签订的《海区承包经营合同》、《海域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以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交接清单可知,纪长文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案涉海域至2018年7月1日,应给付国网电力海域承包金及占有使用费1060万元、海域使用金1119600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王丽杰应就与纪长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纪长文原审辩称,不同意国网电力的主张,首先,案涉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即使有效,“合同之债”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国网电力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备海域承包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广鹿渔工商)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国网电力与广鹿渔工商订立的《海域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系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的条款,国网电力的转包行为未经广鹿渔工商许可,且纪长文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无权承包,因此国网电力与纪长文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国网电力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纪长文主张抗辩。其次,国网电力于合同解除后仍主张承包金和海域使用金,无请求权基础;若主张占有物损害赔偿,则国网电力并无实际损失(即使有或已过诉讼时效,或可以通过国网电力欠纪长文的动迁补偿费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国网电力于2015年5月4日在其返还海域的《起诉状》中自认纪长文“占有、使用,侵犯了国网电力对自己海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损害“用益物权”的侵权之债应由《物权法》第245条调整,不适用合同法,国网电力依合同法主张解约后的承包金和海域使用金是错误的。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和一般侵权过错原则,国网电力对占有物的实际损失负举证责任,但国网电力不是海域合法使用权人并未投入资金、人力和管理,并未实际支出承包金费,因此无权主张实际损失;即使有或已过诉讼时效,或可以通过国网电力欠纪长文的动迁补偿费抵消(2012年7月3日,广鹿岛镇政府依与国网电力的《动迁补偿协议书》补偿给国网电力70万元,而该70万元补偿款应归纪长文所有)。最后,国网电力声明保留诉权并非主张实体权利,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长文养殖场原审辩称,不同意国网电力的主张,首先,国网电力诉称“纪长文与其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海域”与事实不符,国网电力与纪长文于2007年签订《海区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底经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2016年经法院判决返还海域,而长文养殖场于2016年3月20日成立,无任何经营活动。其次,长文养殖场作为个体工商户只是经营主体而非责任主体,国网电力将长文养殖场列为被告无法律意义。

王丽杰原审辩称,不同意国网电力的主张,纪长文与国网电力订立的承包合同王丽杰并不知情,其投资款并非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承包收益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后王丽杰与纪长文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也未提及该债务。因此国网电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国网电力同广鹿渔工商签订了《海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国网电力承包广鹿渔工商名下的位于长海县瓜皮岛北部的2020亩海区(具体坐标详见国海证062101955号海域使用权证)的使用权,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07年5月21日,国网电力与纪长文签订了《海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国网电力将位于长海县瓜皮岛海域部分海底(即国网电力从广鹿渔工商处承包的海域)转包给纪长文经营,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170万元,共计255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合同生效后3日内纪长文必须一次性交付第一年承包金170万元,第二年起纪长文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付下年度海区承包金100万元,每年的6月1日前交付海区承包金70万元,并约定国网电力每年交纳海域使用金5万元,其余部分海域使用金由纪长文承担,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2009年5月5日,国网电力与纪长文签订《海域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纪长文交纳的海域承包金由原来(2008年)的每年140万元调整到每年1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纪长文共支付海域承包金320万元后再未交纳,国网电力遂于2010年1月6日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并请求纪长文给付国网电力承包金70万元)。经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三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国网电力与纪长文签订的《海区承包经营合同》并且判决纪长文向国网电力支付承包金70万元。

承包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之后,纪长文拒不腾退海域,国网电力又提起腾退之诉,经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纪长文将位于辽宁省长海县瓜皮岛北海海域的2020亩海域腾退给国网电力。后,国网电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6月1日长海县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予以立案并予以强制执行,于2018年7月1日作出海域使用权交接清单,纪长文腾退海域,国网电力接收海域,执行法院作出(2017)辽0224执恢31号执行结案表。

另查,根据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记载,长海县广鹿岛镇长文养殖场于2016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者为纪长文。

再查,纪长文于2012年8月2日到2013年3月18日间,共购买五套房产(房屋坐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4号),根据金州新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的记载,2015年1月21日查询到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纪德龙,王丽杰,孙华乐,纪长文。根据金普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记载,纪长文与王丽杰于2015年12月4日因感情不和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域使用权纠纷,涉及合同效力、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以及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一共有两个:其一是合同之诉,即2013年12月之前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二是侵权之诉,即2013年12月合同解除之后,基于纪长文仍然占有该海域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原审法院认为,国网电力与纪长文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海域承包而引发。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海区承包合同之后,又判决纪长文腾退该海域,国网电力与纪长文之间的海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存在关联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予以合并审理。根据国网电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案件分为两段进行处理:即合同之债(2009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海域承包金)、侵权之债(2014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同时在这两部分的基础上一并论述逾期利息、纪长文和长文养殖场及王丽杰的责任分配、海域使用金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合同之债。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纪长文主张广鹿渔工商与国网电力签订的《海区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国网电力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广鹿渔工商与国网电力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用海的规定,并非限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以承包,因此对被告纪长文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国网电力与纪长文签订的《海区承包经营合同》,纪长文主张因为国网电力与广鹿渔工商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了“擅自转包、转让承包海域的”是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国网电力与纪长文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广鹿渔工商与国网电力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其决定权应该归属于广鹿渔工商而不是纪长文,因此在广鹿渔工商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纪长文主张其双方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可知,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长海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合同效力,纪长文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无效;且在之前的诉讼中,纪长文就案涉合同是否违约已进行了实体答辩,而判断合同是否违约的前提是承认合同有效,由此可以认为纪长文自认案涉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对纪长文对其与国网电力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第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第三,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果国家法律允许无限期地保护权利人早已享有的,但一直又不行使的权利,那么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就会与社会的经济秩序处于长期不稳定、不和谐的状态,就不能达到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就不能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背离了设立时效制度的法律本意。本案中,国网电力于2010年1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合同解除(国网电力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即使按照国网电力主张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在之后的两年内,国网电力从未就案涉海域的承包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纪长文主张过权利。而在诉讼中,纪长文也提出了时效抗辩。国网电力作为公司法人,有健全的法律事务制度能为其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撑,完全了解国家时效制度安排,但其在明知权利受到损害并清晰知晓义务人的前提之下,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既不附带在解除合同的诉讼当中又不单独地提出给付海域承包金的诉讼,显然其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对于2009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的海域承包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之债。

首先,国网电力与纪长文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之后(纪长文自认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纪长文一直占有案涉海域,后经国网电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7月1日将案涉海域移交给国网电力。纪长文在之前腾退之诉的一审、二审中分别表示“尚不具备腾退和移交的条件”、“只同意腾退案涉海域的水面部分,其投放海参苗和石条部分的海底对应面积不予腾退”,以上可以看出纪长文对从2013年12月19日到2018年7月1日这段时间一直占有案涉海域构成自认,此点有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12月国网电力与纪长文的承包合同解除之后到2016年6月1日长海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腾退海域的判决,这段时间如有损失则损害赔偿的数额是能够确定的,而且这笔损害赔偿请求属于债权,理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但是国网电力在之后的诉讼中并未就该笔损害赔偿附带或独立主张过权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纪长文主张过该项请求,因此从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这段时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而纪长文在诉讼中也已提出了时效抗辩。另一方面,根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国网电力作为中央直属的国有企业,其财务制度应当非常严谨、细致,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网电力未能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来证明其受到的海域占有使用费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他的投入损失,或者纪长文应就国网电力的损失(占有使用费及其他投入)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及依据,因此对国网电力主张的从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其次,原审法院查明,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2015)长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腾退海域),并于2018年7月1日作出交接清单,国网电力接收案涉海域。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是民事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均属司法权的制度安排,是诉权与司法权发展的两个环节,因此,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尽管民事诉讼设立以及运行均以保护当事人的私益为基本宗旨,但是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对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到2018年7月1日执行完毕之间的占有使用费的给付应该包含于执行程序之中,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相应的救济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属于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通过给付迟延履行金来予以救济。作为权利人国网电力应该向执行法院申请救济,而非提起新的诉讼。因此,对于国网电力主张的2016年6月1日到2018年7月1日之间的占有使用费,应当驳回起诉,因该问题系属程序事项,对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行制作(2019)辽72民初9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起诉。

第三,国网电力作为中央直属的国有企业,有着明确的经营业务范围和保证长海地区生产生活用电安全的重要职责,尤其是国网电力当年承包案涉海域之时还具有部分行政职权,如果允许在法定职责之外进行盈利性经营,既违背了该企业之设立终旨,又导致长海地区其他商事主体在海洋经济当中无法与之竞争,从而对长海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国网电力肩负着保障长海地区供电安全的重要职责,应当全力做好供电维护工作,而非在供电的同时经营无关产业。国网电力所谓的损失只应发生在保障供电的运营当中,其在本案当中所主张自己受到的海域占有使用费的损失显然与本职无涉,此笔所谓的“损失”本不应存在。国网电力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系保障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撑,其本应致力于保障民生、保卫国家经济安全,而不是投资副业,与民争利。因此,对国网电力主张的从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否定评价。

三、关于海域使用金。

首先,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由此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主体应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海洋行政主管机关而非某个企业或个人,所以纪长文应当向长海县人民政府或其海洋行政主管机关缴纳海域使用金而不是向国网电力缴纳。

其次,假如国网电力代纪长文向长海县长海县人民政府或其海洋行政主管机关缴纳过海域使用金,作为国企的国网电力应当存有相关的财务凭证。但是国网电力提供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均为复印件)。证明的事项是:2009年1月至2019年1月,国网电力公司每年通过农业银行以现金缴款方式代广鹿渔工商向政府交付海域使用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海域使用金票据均是农行、财政局的保存联的照片(包括网页照片),且均未记载原告的名称,无法证明实际缴款人。银行、财政局的保存联系证明缴费的结果,即有人曾经通过银行向财政局缴纳过海域使用金,但是并不能证明缴费的人是谁,如仅依据银行、财政局的保存联的照片就能认定国网电力曾经支付过海域使用金,则明显缺乏关联性;另一方面,国网电力作为国企,其必然有一套专业而严谨的财务制度,其每一笔资金支出都应该存有内部财务凭证,尤其涉及海域使用金这种大笔资金支出。但是国网电力并没有提供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内部财务凭证,也没能出示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的原件,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发票或其他正规票据凭证。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国网电力曾经缴纳过海域使用金。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国网电力代纪长文缴纳过海域使用金,但是国网电力在之后的诉讼中并未就海域使用金主张过权利,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纪长文主张过该项请求。所以从2007年到2015年这段时间的海域使用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纪长文也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到2018年的海域使用金,因为国网电力不是征收主体,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代替纪长文缴纳过此款,因此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国网电力所主张的海域承包金、占有使用费、海域使用金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应一并驳回。

四、纪长文、长文养殖场、王丽杰之间的责任形态及长文养殖场、王丽杰是否为适格被告。

国网电力将长文养殖场、王丽杰列为共同被告,请求纪长文、长文养殖场、王丽杰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之诉,国网电力与纪长文于2007年签订《海区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底经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2016年3月10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返还海域。而长文养殖场于2016年3月20日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文养殖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作为合同之诉的被告;其次关于侵权之诉,国网电力的诉讼请求或超过诉讼时效,或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关于海域使用金,长文养殖场更非缴费当事人,不存在缴费或代偿义务。故对国网电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丽杰与纪长文于2015年12月4日因感情不和离婚。但是纪长文于2012年8月2日到2013年3月18日间,共购买五套房产(房屋坐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4号),根据金州新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的记载,2015年1月21日查询到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纪德龙,王丽杰,孙华乐,纪长文。同时在纪长文提供的证明纪长文支付国网电力前三年承包金的证据中,在其中一张银行回单(2009年8月5日)中的汇款人是王丽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丽杰对纪长文承包海域的事实知情,且纪长文的承包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国家电网请求王丽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国网电力的诉讼请求或超过诉讼时效,或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王丽杰亦提出了抗辩,因此国网电力对王丽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网电力对纪长文、长文养殖场、王丽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96元(国网电力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国网电力已预交),由国网电力负担。

宣判后,国网电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海域承包金及海域占有使用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完全违背诉讼时效立法本意。二、原审法院对海域使用金交纳主体及方式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海域使用金由上诉人垫付,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王丽杰应对纪长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87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国网电力的诉讼请求。

纪长文、长文养殖场、王丽杰二审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首先,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海域承包金属于合同之债,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2月合同解除至2016年6月1日腾退海域立案执行期间“海域占用费用”属于侵权之债,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上诉人从来没有交过承包金,也没有交过一分钱的海域使用金。上诉人与渔工商公司的合同就是基于一种交易,因为在他们的补充协议里面约定应该交的承包金是以海缆拆除和新海缆重新安装工程来抵的,这很明显就是上诉人利用特权无偿的使用海域。因此,原审判决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根据国务院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是不允许电力企业从事主业以外的业务。第三,长文养殖场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本身也没有经营活动,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王丽杰与纪长文离婚时对财产、债务、债权进行了依法分割,应当以其分割的意见为准。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国网电力提交《关于申请加快执行判决书的函》、《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纪长文财产申请书》、《再次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纪长文房屋申请书》、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9)辽0224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纪长文、长文养殖场、王丽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纪长文、长文养殖场、王丽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是针对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70万元海域承包金执行问题所发生,与本案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网电力要求纪长文支付海域承包金、海域占用费、海域使用金及利息,并要求长文养殖场、王丽杰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海域使用权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原判认定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承包金、海域占用费及海域使用金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和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承包金、海域占用费、海域使用金及利息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纪长文、长文养殖场、王丽杰均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人民法院有义务审查国网电力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本案中,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承包金、海域使用金属于合同之债,海域占用费属于侵权之债,故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因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承包金发生于《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海域承包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本案中,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承包金对应的合同于2010年1月被起诉解除,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判令合同解除,故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承包金债权于(2012)大民三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既已确立,故国网电力应当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国网电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债权成立之后两年内向法院起诉或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纪长文同意履行该债务,所以原判认定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承包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的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占有费系2013年12月合同解除至2016年6月1日腾退海域之诉执行立案期间“海域占用费用”的侵权之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于国网电力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算。从国网电力提起腾退海域之诉的诉请中可以看出,其对纪长文非法占用其海域是明知的,故其可以要求纪长文支付人民法院判令纪长文返还海域之前非法占用期间的侵权费用。而国网电力腾退海域之诉执行立案系2016年6月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国网电力应当于三年内,即2019年6月1日前行使该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而国网电力系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的本案诉讼,且国网电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1日之后三年内向法院起诉或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纪长文同意履行该债务,所以原判认定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占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至于国网电力上诉所提,其于2010年1月6日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海域承包合同,并要求纪长文支付承包金70万元,合同被判解除后一直要求纪长文返还海域,处于持续维权状态,相应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8年7月1日之前一直属于中断情况的理由。因国网电力于2010年1月6日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70万元债权系2010年1月6日之前产生的债权,该债权已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经被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立案受理,故该债权已处于法院保护之下。而国网电力主张的案涉海域承包金则是在国网电力主张70万元海域承包金发生之后产生的,且属于国网电力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发生的海域承包金,两个债权明显不具有持续性和整体性,不属于同一债权,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国网电力诉讼要求纪长文返还海域则是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并不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故不能产生中断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效力。所以国网电力的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网电力主张的海域使用金。因国网电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海域使用金,且国网电力作为国企应当具有规范的财务账目,而国网电力却提供不出其收取海域承包金、支付海域使用金的凭证和账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长文养殖场、王丽杰的责任。因国网电力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长文养殖场、王丽杰在本案一审中也主张了时效抗辩,故原判驳回国网电力对长文养殖场、王丽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96元,由国网电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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