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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5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朱吉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道隆达(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阳,大道隆达(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衡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道隆达(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隆达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衡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高璐,被上诉人大道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赵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誉衡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70万技术转让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中试工艺交接成功错误;割裂加速试验与付款条件之间的关系错误;《工艺交接总结》未按照《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的要求确认错误;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错误;漏查中试工艺交接中的精氨酸含量不合格事实;未予认定双方往来邮件、聊天记录中确认的事实错误;认为誉衡药业公司没有合同法定解除权错误。
被上诉人大道隆达公司辩称,誉衡药业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道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誉衡药业公司支付大道隆达公司技术转让费40万元;2.判令誉衡药业公司支付大道隆达公司违约金184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技术转让费40万元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誉衡药业公司承担。
誉衡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技术转让合同》;2.判令大道隆达公司返还誉衡药业公司支付的370万元合同金额;3.诉讼费用由大道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9日,大道隆达公司(让与方,乙方)与誉衡药业公司(受让方,甲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登记编号:2015110032002906),就布洛芬注射液(400mg/4ml,800mg/8ml2个规格)临床批件及技术转让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技术秘密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转让内容:大道隆达公司将其拥有并有独立处分权的布洛芬注射液(400mg/4ml,800mg/8ml2个规格)临床前研究的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工艺技术、临床批件独家转让给誉衡药业公司。大道隆达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誉衡药业公司,除技术资料外,还包括对誉衡药业公司人员掌握该技术的指导。誉衡药业公司职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按期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各笔款项;作为该项目申报生产的注册申请人,按照药品注册相关法规要求,完成临床研究,履行生产批件申报手续,负责该项目临床批件后所有研究工作和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临床试验、申报生产所有研究、工艺验证、申报生产资料撰写、资料申报、技术答辩、现场考核、注册跟踪以及产品上市等工作,并承担因其产生的全部费用。大道隆达公司职责:负责按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化药3.3类)及化学药品研究相关指导原则进行临床前研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获得临床批件;负责项目的中试工艺交接,收到誉衡药业公司完成中试工艺交接准备报告工作的告知函后1个月内安排人员到誉衡药业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中试工艺交接,交接规模:1-3万支/批,连续3批(试设备批次不计入在内)符合该项目获批临床时的质量标准,视为交接成功,双方予以书面确认;大道隆达公司负责解决中试工艺交接过程中誉衡药业公司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向誉衡药业公司提供完整的工艺资料,对誉衡药业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工艺指导,在双方交接过程中,所有实验材料由誉衡药业公司准备,并经大道隆达公司确认,试验完成后,根据实验结果,双方试验人员签字确认。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权属:采用临床批件方式验收,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批件为准,由双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以双方名义共同申报的新药证书,双方各持一本,获得生产批件后该项目所有权归誉衡药业公司所有。五、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技术转让费总额为400万元,如果大道隆达公司递交该项目补充资料后未经再次书面发补而获得临床批件,誉衡药业公司须额外增加该项目技术转让费50万元。2.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方式:(1)银行转账;(2)大道隆达公司在收到誉衡药业公司每一期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誉衡药业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誉衡药业公司。支付期限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誉衡药业公司支付大道隆达公司技术转让费200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合同生效。大道隆达公司在收到誉衡药业公司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誉衡药业公司提供中试工艺交接准备工作清单以及临床前研究补充资料复印件。(2)大道隆达公司获得临床批件后10个工作日内,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20万元。如果大道隆达公司递交该项目补充资料后未经再次书面发补而获得临床批件,誉衡药业公司支付120万元的同时须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额外增加的技术转让费50万元,大道隆达公司在收到誉衡药业公司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誉衡药业公司提供全套临床前研究资料及临床批件原件,誉衡药业公司予以书面确认。(3)在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完成中试工艺交接后10个工作日内,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4)在誉衡药业公司获得生产批件后10个工作日内,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若誉衡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时向大道隆达公司付款的,誉衡药业公司除支付应付大道隆达公司合同款外,每逾期一天还须支付给大道隆达公司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直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延期30天(含)以上未支付款项,大道隆达公司有权立即本解除合同,另寻找受让方,并且不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誉衡药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3日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款200万元、170万元。
2015年5月1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批件号为2015L00902、2015L00903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其中载明:申请人为大道隆达公司,药物名称为布洛芬注射液,剂型为注射剂,规格分别为4ml:0.4g和8ml:0.8g,注册分类为化学药品第3.3类。大道隆达公司已经依约将上述批件交付给誉衡药业公司。
2015年7月15日,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出具《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载明:“目前,我方已完成辅料、包材的购买、检验工作,均符合申报材料中制定的质量标准;原料药的检验工作预计7月20日检验完毕,7月20日后我方随时有条件进行工艺交接。”“工艺交接主要进行2个规格制剂的制备和工艺的确定,并最终得到符合质量标准的样品,由于我公司生产设备与贵方前期研究时不同,并且贵方需根据临床批件要求调整灭菌工艺,先期进行生产设备及灭菌工艺的确认”。“1.交接规模及标准1.1生产设备及灭菌工艺确认批次:第一批生产布洛芬注射液8ml:0.8g规格0.5万支;第二批生产布洛芬注射液4ml:0.4g规格1万支。其中,第一批须在生产完成后一日内按质量标准完成外观、溶液颜色、pH值、有关物质、精氨酸含量在内的主要项目检验,在第二批生产完成后两日内完成两批次样品的全检(无菌除外)。若两批均成功,则继续进行工艺交接批次生产,若第一批不合格、第二批合格则调整工艺交接批次后继续进行工艺交接批次生产,若第二批不合格则交接暂停,双方分析原因、讨论解决方案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再次生产。1.2工艺交接批次:第一批生产布洛芬注射液4ml:0.4g规格1万支;第二批生产布洛芬注射液8ml:0.8g规格0.5万支;第三批视前两批生产、检验情况重复生产布洛芬注射液4ml:0.4g规格1万支或8ml:0.8g规格0.5万支。其中,第一批须在生产完成后一日内按质量标准完成包括外观、溶液颜色、pH、有关物质、精氨酸含量在内的主要项目检验,在第二批生产完成后两日内完成两批次样品的全检(无菌除外)。1.3交接标准:工艺交接批次样品检验符合申报质量标准及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要求,视为交接成功。其中,生产设备及灭菌工艺确认批次成功则计入工艺交接批次(若仅第二批成功则从第二批起计算)。2.我方在贵方指导下完成制剂备制,灭菌过程中进行F0监测,制备完成后,成品全检合格,且F0监测合格(F0﹥12)视为工艺交接成功。我方按照‘1.交接规模标准’中规定时限并在全部工艺交接批次生产完成后四日内完成全部样品全检,双方对出具的检验数据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艺交接完成”。
2015年7月23日,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出具《关于的回复》,载明:“我公司计划于8月进行工艺交接,双方按贵公司交接函中约定的工艺交接事项进行交接工作。”
2015年8月7日,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出具《布洛芬注射液项目有关资料交接清单》,誉衡药业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盖章确认。
2015年8月31日,大道隆达公司与誉衡药业公司签署《工艺交接反馈表》和《工艺交接总结》,其中,《工艺交接总结》载明:2015年8月25日至27日在誉衡药业公司的108车间,按照布洛芬注射液工艺交接计划连续生产了三批布洛芬注射液,三批的生产过程顺利,参照质量标准(草案)对成品的主要检测指标进行了检验,主要各项检测指标均符合要求。结论:“此次工艺交接按照《布洛芬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及《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要求,进行连续三批样品工艺交接,主要检测指标(性状、溶液颜色、不溶性微粒、可见异物、pH、有关物质、布洛芬含量)符合临床批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确认此次工艺交接成功。但交接工艺与申报资料中精氨酸投料及脱炭温度不一致,需工艺交接单位给出正式说明。”
双方对布洛芬注射液申报质量标准无争议。
2015年9月6日,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出具《关于中反馈问题的说明》,载明:关于精氨酸投料量的问题,申报补充资料中的投料量(每支)为:精氨酸0.356g、布洛芬0.400g,精氨酸资料中投料量相差0.001g/支,系为补充申报研究时计算方式不同产生的误差,对终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影响。第(1)种解决方案需修订临床申报资料,第(2)种解决方案需修改批生产记录,建议采用第(2)种解决方案。关于脱炭温度的问题,申报临床的资料中并未体现脱炭温度这一参数,在本次工艺交接中,脱炭的实际温度为50-60℃。
此后,双方员工就相关产品、技术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
2016年10月21日,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发出《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催款函》,载明:“2015年10月15日我司告知贵司交接批次样品在我方复核时发现布洛芬含量不合格,精氨酸含量偏低。针对出现的问题,2016年2月4日贵我双方电话会议,讨论结果此次不合格原因是由于生产过程中中间体检测误差导致。含量不合格样品,在后续稳定性考察中发现稳定性考察加速3个月可见异物不合格。我司本着对项目认真负责到底的态度,于2016年5月17日再次到贵司解决了2015年9月6日工艺交接时遗留问题,此次进行的20160518-3批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该项目获批临床时的质量标准,且3个月长期和加速实验检测结果均合格,2015年9月6日交接时的遗留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大道隆达公司要求誉衡药业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款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
2016年10月26日,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作出《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回复》,载明:“2015年8月25日至27日,进行布洛芬注射液中试工艺交接,共生产3批样品(4ml:0.4g1批,8ml:0.8g2批),样品生产后我们对样品进行了稳定性考察,加速2月150826批样品可见异物不合格,加速3月3批样品可见异物均不合格。我们认为本次中试工艺交接不成功。因贵司不具备小试条件,经协商,2016年5月18日贵司相关人员,到哈尔滨誉衡进行四批不同工艺小试样品生产(费用由贵司承担),经加速、长期稳定性3个月考察,其中一批样品主要考核指标(含量、精氨酸、杂质C、有关物质、pH值、颜色、可见异物)合格,其他3批小试样品可见异物均不合格。并且合格一批的生产工艺不是临床试验批件批复工艺。我们认为仅通过一批小试样品,进行的3个月稳定性考察结果,不能保证中试工艺样品的质量。项目仍处于中试工艺交接试验阶段,未完成工艺交接工作,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
2016年11月1日,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作出《的回复函》,载明:“2.对工艺交接批后续出现的情况,我司在所有临床前进行的研究中均未出现过,我司始终认为是贵司在工艺交接过程中,对精氨酸检验给出错误数据所致,我们一直本着对客户负责到底的态度,为证明这一点,2016年5月17日我司技术人员再次到贵司解决工艺遗留问题。研究中我们做了4个工艺的考察,并不是4批工艺的重复,目的帮助厂家在日后生产过程中更好的把握稳定工艺,所以只需其中1批合格即足以说明2015年交接的工艺完全没有问题。目前,2016年5月生产的样品,已到了5个月稳定性时间,并全项检查合格,更证明我司工艺没有问题,并很好的解决了大家有争议的工艺交接遗留问题。工艺交接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认可,工艺也与临床试验批件批复工艺一致,我司不追究近一年未付款事实。请贵司遵守合同约定,支付我司工艺交接同期款项肆拾万元整,否则按拖延合同款应计算滞纳金。”
2018年2月26日,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大道隆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
证明:双方约定了技术转让的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布洛芬注射液项目有关材料交接清单;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研究材料及临床批件原件等全部技术资料的交接。
3.《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研究材料及临床批件原件等全部技术资料的交接,誉衡药业公司催促进行工艺交接。
4.《关于的回复》;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要求誉衡药业公司做好工艺交接准备。
5.《工艺交接反馈表》《工艺交接总结》;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艺交接,誉衡药业公司签章确认工艺交接成功。
6.《关于中反馈问题的说明》;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按工艺交接总结向誉衡药业公司提交说明。
7.《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催款函》;
证明:誉衡药业公司在工艺交接后未付款,大道隆达公司向其催款。
8.《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回复》;
证明:誉衡药业公司以工艺交接不合格为由不予付款。
9.《回复函》;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要求誉衡药业公司支付拖欠转让费,誉衡药业公司不予理睬。
10.《律师函》及送达证明;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委托律师要求誉衡药业公司支付拖欠转让费,誉衡药业公司不予理睬。
11.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取得“布洛芬注射液”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并转让给了誉衡药业公司,因工艺交接成功后,誉衡药业公司消极不进行临床试验,导致该批件废止。
12.大道隆达公司员工赵春阳与誉衡药业公司员工汲臣杰的往来电子邮件;
证明:工艺交接成功后,出现样品可见异物不合格的情况,原因并不在于工艺技术,双方进行了多个指标的分析并进行了重新实验,可以确定不是工艺技术导致的不合格。
誉衡药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
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转让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2.《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
证明:誉衡药业公司函告大道隆达公司中试交接标准。
3.《关于的回复》;
证明:大道隆达公司回复同意按照交接函的约定进行交接工作。
4.《工艺交接反馈表》《工艺交接总结》;
证明:誉衡药业公司仅对部分检验结果进行认可,并非全部检报告。
5.布洛芬注射液申报质量标准;
证明:中试工艺对可见异物有具体标准。
6.双方项目人员QQ聊天记录;
7.《关于中反馈问题的说明》;
8.样品1月、2月、3月、6月的《布洛芬注射液理化检验记录》;
9.2016年2月4日双方电话会议的会议纪要;
10.双方有关布洛芬项目工作邮件;
6-10证明:中试三批样品中出现的精氨酸投料、脱碳温度、可见异物等问题不符合布洛芬注射液质量标准,中试交接并不成功。
11.双方有关布洛芬项目工作邮件;
12.《布洛芬注射液实验报告》;
11-12证明:为解决中试样品不合格问题,双方进行了工艺小试样品生产。
13-14.《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回复》;
证明:誉衡药业公司不认为中试交接成功。
15.技术转让费付款凭证。
证明:誉衡药业公司已支付费用的情况。
在一审庭审中,誉衡药业公司申请其常务副总经理何利群及科研部经理夏瑞雪出庭作证,证明中试工艺交接仅对样品进行了部分检验,未完成全检,出具《工艺交接总结》是根据大道隆达公司人员的要求,样品在中试交接后出现沉淀物,稳定性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进行临床试验。
誉衡药业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大道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誉衡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中试工艺交接并未成功。对于誉衡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道隆达公司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据8至证据12、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誉衡药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大道隆达公司认为证人与誉衡药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提交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因上述证据均与《技术转让合同》相关,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誉衡药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其中关于誉衡药业公司出具《工艺交接总结》是基于大道隆达公司人员的要求而作出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中关于中试工艺交接仅对样品进行了部分检验,未完成全检,稳定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陈述,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大道隆达公司与誉衡药业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中试工艺交接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誉衡药业公司应当依约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款。誉衡药业公司关于中试交接后经加速试验出现可见异物、中试交接时未对样品进行全检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誉衡药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工艺交接样品未进行全检、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内容,因与双方约定及其在《工艺交接总结》中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大道隆达公司关于誉衡药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款的主张成立。大道隆达公司关于誉衡药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40万元技术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0天/年)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誉衡药业公司以大道隆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中试交接义务、转让的技术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大道隆达公司关于誉衡药业公司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费及违约金的本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誉衡药业公司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及大道隆达公司返还370万元技术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誉衡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0天/年)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二、驳回大道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誉衡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争议,但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存有争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誉衡药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誉衡药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款以及大道隆达公司是否应返还370万技术转让费。
本案中,大道隆达公司与誉衡药业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誉衡药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在大道隆达公司向誉衡药业公司完成中试工艺交接后10个工作日内,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同时,《技术转让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誉衡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时向大道隆达公司付款的,誉衡药业公司除支付应付大道隆达公司合同款外,每逾期一天还须支付给大道隆达公司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直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延期30天(含)以上未支付款项,大道隆达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另寻找受让方,并且不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了大道隆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誉衡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时向大道隆达公司付款。而第五条约定付款的时间为中试工艺交接后10个工作日内。对此本案的关键是中试工艺是否完成交接。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誉衡药业公司向大道隆达公司出具《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明确约定:“1.3交接标准:工艺交接批次样品检验符合申报质量标准及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要求,视为交接成功。”根据此函约定,2015年8月31日,大道隆达公司与誉衡药业公司签署《工艺交接反馈表》和《工艺交接总结》,其中,《工艺交接总结》载明:2015年8月25日至27日在誉衡药业公司的108车间,按照布洛芬注射液工艺交接计划连续生产了三批布洛芬注射液,三批的生产过程顺利,参照质量标准(草案)对成品的主要检测指标进行了检验,主要各项检测指标均符合要求。结论:“此次工艺交接按照《布洛芬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及《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要求,进行连续三批样品工艺交接,主要检测指标(性状、溶液颜色、不溶性微粒、可见异物、pH、有关物质、布洛芬含量)符合临床批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确认此次工艺交接成功。但交接工艺与申报资料中精氨酸投料及脱炭温度不一致,需工艺交接单位给出正式说明。”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总结,大道隆达公司已按照交接标准完成交接。关于精氨酸投料及脱炭温度不一致问题仅为附加说明内容,不是交接标准要求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中试工艺交接成功并无不当。誉衡药业公司关于《工艺交接总结》未按照《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的要求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中试工艺交接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誉衡药业公司应当依约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款,但其并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时付款,大道隆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有权行使解除权。
二、誉衡药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款
《工艺交接总结》已确认双方中试工艺交接成功,但誉衡药业公司抗辩认为中试交接后经加速试验出现可见异物且中试交接时未对样品进行全检,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1.可见异物属于主要检测指标,双方已经通过《工艺交接总结》书面确认符合临床批件规定的质量标准;2.双方通过《技术转让合同》《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关于的回复》对交接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并未将加速试验及其试验结果作为约定付款条件;3.誉衡药业公司在其发给大道隆达公司的《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中对交接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我方按照‘1.交接规模标准’中规定时限并在全部工艺交接批次生产完成后四日内完成全部样品全检,双方对出具的检验数据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艺交接完成。”双方在此后的《工艺交接总结》中已经确认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及《关于布洛芬注射液项目制剂工艺交接函》的要求交接成功。誉衡药业公司并未对全部样品全检且双方对出具的检验数据提出异议,也未以此为由对工艺交接不予确认。此外,誉衡药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工艺交接样品未进行全检、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内容,因与双方约定及其在《工艺交接总结》中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尚无新事实证明其加速试验问题与交接标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事后以“加速试验出现可见异物且中试交接时未对样品进行全检”主张中试工艺交接未完成,进而不予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誉衡药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40万元技术转让款。
三、大道隆达公司是否应返还370万技术转让费
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内容为大道隆达公司将其拥有并有独立处分权的布洛芬注射液(400mg/4ml,800mg/8ml2个规格)临床前研究的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工艺技术、临床批件独家转让给誉衡药业公司,除技术资料外,还包括对誉衡药业公司人员掌握该技术的指导。根据《布洛芬注射液项目有关资料交接清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大道隆达公司已经依约将相关技术成果、资料、临床批件交付给誉衡药业公司,誉衡药业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进度向大道隆达公司支付相应技术转让款项370万元。基于上述进度中的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在没新事实的情况下,誉衡药业公司主张返还370万技术转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誉衡药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往来邮件、聊天记录中确认的事实,实际上,该事实已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中有所体现,且该事实均双方最终的书面协调确认,不影响本案认定,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誉衡药业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合同法定解除权。基于在案事实,大道隆达公司已完成《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且,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誉衡药业公司负有“完成临床研究,履行生产批件申报手续,负责该项目临床批件后所有研究工作和费用”的责任,大道隆达公司已经取得布洛芬注射液(400mg/4ml,800mg/8ml2个规格)的临床批件,双方对中试工艺交接批次样品经加速试验后出现问题的原因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誉衡药业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问题系大道隆达公司交接工艺不合格所致。因此,誉衡药业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衡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0元,由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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