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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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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刘晓雯及被上诉人金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黄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金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金博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十年期租赁合同》系因金博大公司依约单方行使解除权而依法解除,本案根本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中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而认定双方未协议解除合同,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在金博大公司《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大商公司并依法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金博大公司无权撤回解除通知,本案根本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金博大公司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十年期租赁合同》已经合法解除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并不因金博大公司和大商股份公司在第一起支付租金纠纷案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而发生任何改变和影响,一审法院以双方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否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客观事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四、金博大公司依据《十年期租赁合同》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和违约金存在根本性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基本事实并错误地认定合同未解除,导致最终判决结果错误。五、一审判决对大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书》只字未提,一审法院也未对鉴定事宜做出任何认定或说明理由,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缺乏合理的认定依据和计算标准。六、河南高院就第一、二、三起支付租金纠纷案作出的判决存在严重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参考。

综上所述,《十年期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7日被金博大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依法解除,一审判决错误地依据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否定和推翻金博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金博大公司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关系提出2019年第三、四两个季度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存在根本性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遗漏处理大商公司鉴定申请等程序错误,该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金博大公司辩称:一、大商公司将金博大城扩建项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联是错误的。大商公司主张的2#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十年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涉及的租赁期间并未解除。大商公司在(2018)豫01民初1537号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否认收到金博大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所以案涉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大商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20年陆续关闭了其在郑州市的多处经营场所,其中就包括金博大商场,所以,大商公司在2020年的闭店行为是其经营战略的调整,与上述解约通知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一审中,法庭已经对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审理,并非大商公司所述的完全忽视。三、大商公司在2019年7月份与河南麦迪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金博大店转型城市奥特莱斯达成协议,后大商?麦迪逊城市奥特莱斯?金博大店于2019年11月份正式开业,已自认案涉《十年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四、案涉《十年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博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要求大商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十年期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判决大商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大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任何意义,原审程序合法。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一、二、三起支付租金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结合上述已生效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作出本案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金博大公司与大商公司签订的《十年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大商公司在2019年第3、4季度实际占有、使用金博大城商场并收取经营收益,已成既定事实,故大商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该预判、防范并承担经营中的商业风险,现大商公司将本案与其他案件恶意牵连,企图达到转嫁商业风险的目的,大商公司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侵犯了金博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大商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2436827.1元。2、判令大商公司支付违约金1611482.33元3、诉讼费用由大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金博大公司与大商公司签订《金博大城商场十年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博大公司(甲方)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的甲方享有产权的负一层、夹层和负二层(其中夹层指实际地下二层,负二层指实际地下三层)、裙房一到四层房屋租给大商公司(乙方)使用,租用房屋产权面积总计86820.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期内的租金标准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32184000元,此后每年递增一次,年递增1.68%。付款方式为按季均付。承租后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前五日内缴纳本季度租金,此后每季度初前五日内缴纳本季度租金。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交纳房租。租赁期间,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等。2013年,大商公司向金博大公司发出关于《河南郑州金博大城商场十年期租赁合同如期履行的函》,就合同应如期生效相关事宜致函如下:“……关于特别协议和十年期合同需要满足的生效条件,我司均已认真履行,为了保障金博大城商场的正常经营,以及贵司合法权益不受影响,望十年期合同按时生效”。2013年12月4日,金博大公司向大商公司发出关于《关于河南郑州金博大城商场十年期租赁合同如期履行的函》的复函,内容为:“……经我公司研究并报请上级主管单位审批,同意《金博大城商城十年期租赁合同》按时生效,请贵公司就该合同生效条件中关于商场装修改造等未如期完成事宜加快推进,尽早完成”。大商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持续经营至今。

自2013年10月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大商公司共计向金博大公司支付了67笔租金:2013年10月12日15000000元、10月14日分两笔合计18046000元;2014年1月8日13046000元、1月9日20000000元、4月3日分两笔合计10000000元、4月14日17000000元、4月15日6046000元、6月30日10000000元、7月7日10000000元、8月12日5000000元、8月28日8046000元、10月13日5000000元、10月15日5000000元、10月31日1200400元、11月26日5200000元、11月26日6000400元、12月15日分两笔合计11200372.8元;2015年1月13日11200400元、2月16日11200400元、3月5日11200372.8元、4月14日11200400元、5月12日11200400元、6月10日11200400元、7月14日11200400元、8月28日分两笔合计11200400元、9月24日11200400元、10月29日11388503.1元、11月26日11388557.5元、12月24日11388557.5元;2016年1月26日分两笔支付合计11388557.5元、2月25日11388557.5元、3月25日11388557.5元、4月25日11388557.5元、5月25日分两笔合计11388557.5元、6月24日分两笔合计11388557.5元、7月25日分两笔合计11388557.5元、9月1日分三笔合计11388557.5元、9月23日11388557.5元、10月25日分两笔合计11579885.27元、11月25日分两笔合计11579885.27元、12月23日分两笔合计11579885.27元;2017年1月24日11579885.27元、2月24日11579885.27元、3月24日11579885.27元、4月24日分两笔合计3679885.27元、4月25日7900000元、5月26日5000000元、5月27日6579885.27元、6月23日11579885.27元、10月9日34739655.81元、10月25日11774427.34元、11月24日11774427.34元、12月25日支付租金11774427.34元。

金博大公司与大商公司对上述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2017年12月25日后,大商公司未再向金博大公司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大商股份郑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金博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大商公司诉金博大公司、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6日、9月5日、9月12日,该院就金博大公司诉大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作出(2018)豫01民初1537号、(2019)豫01民初1251号、(2018)豫0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3日、12月30日、2020年3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民终字1060号、(2019)豫民终字1485号、(2019)豫民终字1548号民事判决,对该院作出的上述三份判决予以维持。

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01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大商公司74048309.43元银行存款或查封与该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金博大公司与被告大商公司《金博大城商场十年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生效的(2019)最高法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2019)豫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2019)豫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2019)豫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的《十年期租赁合同》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金博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十年期租赁合同》向被告大商公司提供了涉案房屋,被告大商公司在该期间内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租赁场所,并获取经营收益。但被告大商公司仅向原告金博大公司支付了2017年12月25日之前的租金。现原告金博大公司要求被告大商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应付涉案房屋租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商公司辩称涉案《十年期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7日被金博大公司依约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金博大公司虽于2018年4月27日通知被告大商公司解除涉案《十年期租赁合同》,但在该院审理的(2018)豫01民初1537号案件中,被告大商公司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金博大公司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十年期租赁合同》并未协议解除,双方仍应依照《十年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且被告大商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获取经营收益,其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金博大公司要求被告大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金博大公司诉请大商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第8条8.2“租赁期间,若乙方(大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大商公司应支付金博大公司该期间因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7月6日起以欠付的租金35916713.16元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自2019年10月6日起,以欠付的租金72436827.1元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该欠付租金之日。

综上所述,金博大公司关于大商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所欠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大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租金72436827.1元及违约金1611482.3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之后违约金以租金72436827.1元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该欠付租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20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042元,由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商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的《十年期租赁合同》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大商公司拖欠租金,金博大公司多次起诉追要该租金及违约金。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博大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大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2018)豫01民初1537号案件中要求解除与大商公司的《十年期租赁合同》,并要求大商公司立即清场。在该案诉讼中,金博大公司撤回解除合同和要求大商公司清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大商公司不服该案上诉时也提到一审法院准许金博大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问题。经过本院(2019)豫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博大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金博大公司请求大商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租金)的(2019)豫01民初1251号案件中,大商公司主张因金博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涉案《十年期租赁合同》就已经解除。本院对该案件作出的(2019)豫民终1485号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涉案《十年期租赁合同》并未协议解除,大商公司应当按照《十年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大商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金博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合同即为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申请鉴定)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42元,由大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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