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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华东实业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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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8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23909760H。

法定代表人:许承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琴,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4/15)。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建设公司)与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赣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九江**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九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琴,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王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4505.9万元改判为支付2088.4万元(即原审判决多判了工程进度款2417.5万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违约金。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错将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判决为支付全部工程款,多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41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的进度款为4505.9万元(9670-4874-9670×3%)。”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错将工程进度款判决为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判决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实际为已完工程的75%即2088.4万元(9670×0.75-4874-9670×3%),非4505.9万元,原审判决多判了2417.5万元工程进度款。在2020年7月15日(原审判决之前)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万元,故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474万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488.4万元。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判非所请。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工程进度款,在起诉书中有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引用合同进度款约定,明显是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且标准为完成工程量的75%而非全部工程款。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违约明显。按照合同约定,地下室顶板砼完成时间为90天(其中基坑挖土方20天),A、B、C、D、E栋正负0起地上二层的楼座60天施工至结构封顶,地上三层的楼座75天施工至结构封顶,F栋正负0起180天施工至结构封顶,自F栋结构封顶起180天施工至工程全面竣工验收。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8年9月29日开工,至2020年1月17日才办理《主体结构验收报告》,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完全违背合同延误了上诉人的工期,本案违约方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错误的。违约金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完全没有全面考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时点情况。原审法院一揽子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时间一个时点认定上诉人违约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对该四次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并不完全认可,原审判决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四次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是真实准确的情形下,而且该四次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总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难以使人信服。第三,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上诉人先期支付的情形,上诉人一直都在极力垫付工程款。本案本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但被上诉人自入场后就无视合同的约定,一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为了工程能够进展,无奈之下提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凭证,上诉人自2019年5月8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月20日支付1100万元,双方确认共计支付4874万元,在本案判决前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已达5474万元。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先期支付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龙元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涉案工程的A、B、C、D、E、F号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被答辩人同时也已对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审计结算,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除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即4505.9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1、截止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101777259.7元,被答辩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使得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10月11日,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停工权利,为此,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支付答辩人剩余全部已完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2087259.7元,答辩人并非起诉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一审庭审期间即2020年1月17日,涉案工程的A、B、C、D、E、F号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同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交的主体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计核对,确认上述A、B、C、D、E、F号楼主体工程结算款为9670万元(含税),并且,对于该9670万元工程价款,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因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关于3%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已确认的工程对价款。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已支付4874万元工程款系经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的,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佐证。一审判决书落印下发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而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后又支付的600万元系2020年7月15日,一审判决在认定已付工程款问题上没有错误。4、一审诉讼期间,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要求答辩人继续完成扫尾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已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下发以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600万元,该60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一审判决A、B、C、D、E、F号楼主体工程9670万元工程款以外的工程价款。2020年7月25日,被答辩人又对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答辩人已完工程量总计10948.9万元(其中土建主体工程9550万元,水电安装工程120万元,签证1250万元,土方开挖回填配合费25万元,外幕墙设计费49.5万元)。同时,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仍继续施工且二审庭审期间还在施工,答辩人另行完成工程量8423658.48元、3464972.56元及2310818.72元,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2日及2020年10月14日向被答辩人申请支付工程款6317743.86元、2598729.42元和1733114.04元,被答辩人均签收予以认可。截至目前,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总计为123688449.76元,实际已付工程款5474万元,不足全部工程量的45%。5、二审开庭前,被答辩人正在商请答辩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按照被答辩人已确认的A、B、C、D、E、F号楼主体工程9670万元的工程价款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505.9万元完全正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正确的。答辩人先后分四期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各期工程进度款要么有被答辩人签章确认、要么有资料签收人员的签字签收,而被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对答辩人提交的四次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逾期付款仅口头进行抗辩,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鉴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是由于被答辩人对外单独发包的基坑挖土方工程严重滞后、基坑排水方案工艺严重落后等因素所导致,被答辩人上诉称系因答辩人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地下室顶板砼完成时间:90天(其中基坑挖土方20天,自《施工许可证》下发次日为开工日期),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下发开工令,基坑挖土方工程应于2019年10月19日前完工。但是实际上,由被答辩人单独对外发包的基坑挖土方工程在2020年1月27日才基本完成,延误两月有余。2、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在基坑开挖之前未进行井点降水,采取的是基坑开挖以后的明排水方式,该种排水方式在遇到连续雨水天气则影响正常开展施工和基坑的工程质量。并且事实上,在2019年年底及2020年年初,九江地区出现了连续雨水天气,被答辩人采用落后的排水工艺使得基坑内积水无法及时排出,部分楼栋电梯基坑集水坑出现开裂和不同程度的上浮。在上述情况下,被答辩人被迫采取坑内人工挖井抽水,严重影响工期。3、2019年4月20日和2019年6月25日,答辩人方分别向被答辩人提交了前两期2400万元和293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被答辩人在审核后一直没有按约支付,使得答辩人方的工程进度严重滞后。4、被答辩人一审及上诉称答辩人延误工期,要求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及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但是,被答辩人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也没有提起反诉。因此,被答辩人事实上完全是放弃了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权利,该项上诉理由在二审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证据佐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龙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2087259.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545982.14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及以7208725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7日,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ZKJF-J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原告承建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华东广场地块项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壹亿伍仟万元(150000000元);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三、工程范围,地下室及单体建筑工程的土建、安装、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室外总体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61973.1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45570.3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6402.78平方米;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期天数450天,地下室顶板砼完成时间为90天(其中基坑挖土方20天),A、B、C、D、E栋正负0起地上二层的楼座60天施工至结构封顶,地上三层的楼座75天施工至结构封顶,F栋正负0起180天施工至结构封顶,自F栋结构封顶起180天施工至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五、工程进度款,A、B、C、D、E商铺主体封顶、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完成工程量的75%(以被告审核为准),结构封顶后被告在20天内组织结构验收,如在20天内被告不能组织验收,则被告在第21天安排付款。F栋主体结构至五层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被告审核为准)。F栋六层(含六层)以上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阶段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被告审核为准)。整体工程完竣共验收合格,拿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以被告审核为准)。整体工程完竣工验收合格,拿到竣工报告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8%。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审计完成后,付至制审计额的97%(以第三方审计报告为准),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六、进度款报审和支付,被告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14天,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需完成支付;七、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给付方式: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第15天起算,每延误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时,每延误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八、被告开工通知迟延或违反合同造成停工,则工程顺延;九、合同通用条款关于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双方还就本案工程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的约定。

2018年9月29日,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

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表显示:单位工程6项,完成产值51777887.60元,申报支付39045762.32元,监理公司予以签章。2019年6月4日,被告盖章核定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400万元。2019年6月10日,第一期《工程款支付证书》,有监理公司签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进度款。(根据支付凭证,2019年9月12日才付清第一期工程进度款)

在原告报请被告第一期进度款期间,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召开工地会议形成《华东广场监理会议纪要》,三方对因工程款未到位进度缓慢,尽快筹资金确保工程进度达成共识。2019年5月18日,被告致原告《工程进度款请款函》,告知仅收到450万元,工程进度困难。2019年6月5日,被告致原告《工程催款通知函》,告知仅收到1050万元,工程难以为继。2019年6月5日,被告致原告《函》,告知第一期进度款尚欠1350元,不能正常施工,再不付款会导致全面停工。

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表显示:单位工程2项,完成产值4331207.55元,申报支付3329525.96元,监理公司予以签章。2019年7月5日,被告盖章核定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93万元,第二期《工程款支付证书》,有监理公司签章及被告签章。(根据被告付款情况,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付清第二期工程进度款)

在原告报请被告第二期进度款期间,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召开工地会议形成《华东广场监理会议纪要》,被告承认因工程款不到位,目前施工进度缓慢、局部停工,请施工单位利用现有人力、物力,合理安排进度。2019年7月10日,被告致原告《关于工程限期付款逾期停工的函》,称被告自己审核的工程进度款项,尚欠原告1493万元,限期8月15日前付清,否则只有停工。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表显示:单位工程8项,完成产值19429521.15元,申报支付14572140.86元,监理公司当日签章,被告当日签收,但未审核,也未付款。

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表显示:单位工程7项,完成产值13827080.25元,申报支付10370310.19元,次日监理公司签章。2019年8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核定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93万元,2019年9月18日第四期《工程款支付证书》,有监理公司签章及被告签章。被告未按约付款。

2019年9月6日原告致被告、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函》,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6月进入工期顺延。2019年10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行使停工权利。停工以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故原告2019年11月15日诉之本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做了一些和解工作,如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验收、对账、结算等,原告又相继支付一些工程款,被告也继续做了相应的施工。2020年1月17日,双方及有关部门共同签章,形成华东市场A、B、C、D、E、F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确认该部分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为此结算得出的主体工程结算款是9670万元(含税),其中土建主体9550万元,水电安装120万元,该结算款不包含华东市场广场地块项目的签证部分,其他还有未完成工程量,总承包配合费也未计算在内。之后,原告提交被告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所审定的工程款与上述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确认的一致。另原告举证诉讼期间收到被告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证明被告付清了上述四期工程进度款。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共计487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编号ZKJF-J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资质合规,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其他部分工程,双方当事人尚在履行当中。本案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及相应违约金的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华东市场A、B、C、D、E、F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自行核算该部分工程结算款9670万元,其他部分工程尚未结算,已付工程款4874万元,依约暂留3%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的进度款为4505.9万元(9670-4874-9670×3%)。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四次就本案工程的施工分项向被告报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收件后对第一、二、四次审核了工程款额,但超过约定时限审核,且超过约定时限支付,违反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审核及支付的约定,系违约行为,被告对第三次原告报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审核未支付,同样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但未提供具体施工分项延误工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还辩称其已超付工程进度款和原告无故停工,因未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被告称要反诉延误工期和停工损失,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和具体损失额,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进度款逾期支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审签原告提交进度款申请的期限为14天,审签后14天后支付,逾期支付,从第十五天开始按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按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第一次进度款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9月12日付清为止,计133425元;第二次进度款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10月11日付清为止,计57495元;被告收到原告第三次进度款申报后,违约逾期不审核,按照本案合同“发包人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约定,第三次进度款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月20日付清为止,计482422.97元;第四次进度款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月20日付清为止,计60795元。以上四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34137.97元。华东市场A、B、C、D、E、F栋《主体结构验收报告》,确认该部分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2020年5月28日为此结算并确认该部分工程结算款是9670万元,该结算日期后,以所欠进度款4505.9万元为基数,按本案合同约定14天后支付,逾期按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按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明细表副本判决书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工程进度款45059000元;二、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四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34137.97元,支付主体结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主体结构结算所欠工程进度款4505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20年6月28日后按所欠工程进度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三、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其本案工程进度款45059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966元,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97元,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8969元。

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九江**东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会议纪要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一审时我方都提出异议,没有认可,而且上面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因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是错误的。其他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江**东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即付款回单,证明一审判决之前,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又支付了6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该款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5收款回单系证明同一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造价审定单、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两份。证明目的: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确认涉案工程的A、B、C、D、E、F号楼主体工程结算款为9670万元(含税,不含签证、未完成工程量以及总包配套费)。

证据2,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六份(P4-9)。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的A、B、C、D、E、F号楼的主体结构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已施工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

证据3,2020年7月25日一期华东广场结算价款确认单。证据目的:证明截至2020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总计为10948.9万元。

证据4,2020年8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9月4日预算书;2020年9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9月21日预算书;2020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目的:证明一审诉讼期间及二审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仍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另行完成工程量8423658.48元、3464972.56元及2310818.72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2日和2020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6317743.86元、2598729.42元和1733114.04元,上诉人均签收予以认可。

证据5,2020年7月15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目的:证明一审判决下发以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600万元,该600万元工程款是支付一审判决A、B、C、D、E、F号楼主体工程9670万元工程款以外的工程价款。

上诉人九江**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9670万元确切且恰恰证实了我们双方的结算款为主体工程结算款为9670万元,也应当以此为依据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个基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75%来支付。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时点在2017年1月17日,该结算的时间恰恰证实了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们预定全面竣工验收的时点,计划是在2019年10月30日,但是因为开工的时间予以推迟,那么应当在2019年12月,这个时点恰恰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一个逾期完工的这么一个事实。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上面并没有我方的签章,所以对他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在建设单位的意见部分写的,只是请预算部审核,同意上报请审核等相关的表述,不能作为双方确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我们是支付额外的工程款,其实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方和我方来说,我们是做整体工程的一个结算进度,而没有分项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20年7月25日一期华东广场结算价款确认单,有上诉人九江**东公司工作人员叶紫阁、黄显高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020年8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9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9月21日预算书,2020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松签名,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九江**东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被上诉人已收到该笔款项。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仍在继续施工,并与上诉人九江**东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4日办理了《2020年8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9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上述材料反映,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申报的8月份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工程款为8423658.48元,申报支付的进度款为6317743.86元(75%)。申报的9月份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工程款为3464972.56元,申报支付的进度款为2598729.42元(75%)。申报的10月份完成的进度工程量工程款为2310818.72元,申报支付的进度款为1733114.04元(75%)。上述申报均未获得上诉人九江**东公司正式审批同意支付。

上诉人九江**东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会议纪要的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四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相关会议纪要、函件等,上诉人九江**东公司一审虽不认可,但这些证据均有上诉人方签名或盖章,相关函件有签收表,因此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九江**东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工程进度款?金额应如何确定,具体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起算点和截止日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是否归责于被上诉人?

根据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一审起诉状,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方支付的工程款是至起诉时止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的剩余金额。因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诉讼过程中仍在施工,双方未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龙元建设公司仅能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期间,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对已完成的华东市场A、B、C、D、E、F栋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967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874万元,尚余工程款4796万元未付。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竣工验收合格前,上诉人九江**东公司应支付该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按4796万元计算,九江**东公司应支付进度款3597万元,一审判决全额支付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在全部完工提交竣工结算书、审计完成后扣减3%。因本案审理进度款支付问题,未到扣减质量保修金阶段,一审判决扣减质量保修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九江**东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又支付了600万元。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提出是支付9670万元外的工程款。因龙元建设公司对后期施工的工程款请款报审表均发生在该款支付日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先审批后付款的程序,龙元建设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该600万元应认定系支付9670万元内的工程款,应从九江**东公司应支付进度款3597万元中扣减,扣减后,九江**东公司仍应支付进度款2997万元。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仍在继续施工,并就2020年8月、9月、10月的工程进度款向上诉人九江**东公司提出支付审批,金额总计10649587.32元,九江**东公司一直未进行审批。该部分工程款龙元建设公司可另案诉讼。

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从第十五天开始按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按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九江**东公司三期进度款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签发日期顺延15日确定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和计算期限符合双方约定。第三期请款报告,上诉人九江**东公司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间审批,一审判决推定审批期满后的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予维持。上诉人九江**东公司就此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九江**东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龙元建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九江**东公司从第一期进度款的支付就开始延期,以后的进度款支付也再三延期,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也会造成工程不能及时完成,且上诉人九江**东公司关于工程延误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一审称要反诉,但一直未提交反诉状。九江**东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九江**东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应按照75%的进度款支付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依法应予纠正。其提出所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扣减在一审判决后支付的600万元予以采信。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工程进度款2997万元;

三、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四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34137.97元,支付主体结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主体结构结算所欠工程进度款359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以主体结构结算所欠工程进度款2997万元为基数,2020年6月28日后按所欠工程进度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支付;

四、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其本案工程进度款299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49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74.52元,合计579240.52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696.52元,由九江**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7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审判员  何全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鲁思逸

书记员熊云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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