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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实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栋,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江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润国际贸易(寿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衣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熙滨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衣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传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审被告:孙元利,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宴承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油实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实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浦公司)、通润国际贸易(寿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山东熙滨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及原审被告孙元利、原审第三人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实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六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衣传伟作为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通润公司名义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购油协议骗取购油款,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1089号刑事判决,判决衣传伟犯合同诈骗罪,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未准许中油实利公司司法鉴定的申请,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衣传伟于2019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其无法签署《保证合同》《共同债务调解书》、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衣传伟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其签署上述处理个人财产的文件应当向看守所报备并由看守所或者主办单位审批决定是否同意签署,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单位审批文件,中油实利公司有理由认为上述有衣传伟签字的文件,可能并非其本人所签,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以中油实利公司签收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为由,视为欣浦公司已经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抵债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抵债合同》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需要经过中油实利公司的同意方可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抵债合同》为债权转让合同只需履行通知义务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中油实利公司需要支付欣浦公司94万元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油实利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但中油实利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其采购油品。衣传伟以通润公司名义骗取购油款后,中油实利公司一面向有关部门反映衣传伟及通润公司合同诈骗的行为并积极要求退还赃款,另一方面又积极为华通公司筹备合同约定的油品,故中油实利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一审判令中油实利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误。
欣浦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之间的油品购销行为,以及华通公司与欣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欣浦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欣浦公司是债权人,中油实利公司是收取货款却迟迟未予供货的债务人,欣浦公司依法向中油实利公司追索债务属于经济纠纷,不涉及经济犯罪,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通润公司、熙滨公司及衣传伟是在华通公司向中油实利公司采购油品的法律关系中,为主债务人中油实利公司提供担保而参与本案,与衣传伟以通润公司名义诈骗中油实利公司购油款的行为无关,因此通润公司、熙滨公司及衣传伟在其他案件中的经济犯罪因素并不改变本案民事经济纠纷的本质。二、一审中,衣传伟委托的代理律师同时也是衣传伟刑事案件二审案件辩护人,该代理律师已经向衣传伟本人确认了《保证合同》《共同债务调解书》、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衣传伟本人亲笔签名的真实性,中油实利公司对衣传伟代理律师的代理手续及出庭身份没有异议,则衣传伟代理律师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对该事实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故中油实利公司要求对衣传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多此一举,滥用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未同意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完全正确。三、本案中形成债权转让的基础是两个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具备可转让性。《抵债合同》并未改变原债权的主要内容,华通公司、欣浦公司均电话通知中油实利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且欣浦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诉讼,中油实利公司最迟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时就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诉讼亦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方式,故中油实利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抵债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确。四、中油实利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交付油品的供货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油实利公司自2016年12月22日至今占有使用4700万元货款,违约金数额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合理范围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元利述称,一、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抵债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欣浦公司对华通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欣浦公司无权向孙元利主张质押权。二、欣浦公司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未成立,理由为:1.欣浦公司未在合同甲方处及附件《质物清单》上加盖印章。2.涉案质押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未取得孙元利配偶的同意。3.欣浦公司未将《最高额质押合同》交付给孙元利,亦未要求孙元利将质押车辆交给欣浦公司,即使《最高额质押合同》成立,涉案质权亦未设立。综上,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孙元利责任的认定。
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华通公司均未参加询问。
欣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油实利公司向欣浦公司偿还债务44730000元;2.依法判令中油实利公司向欣浦公司支付违约金940000元(计算方式:47000000元×2%=9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670000元;3.依法判令通润公司对上述45670000元债务在担保额3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熙滨公司对上述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607、608、610的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3000000元债务;5.依法判令衣传伟、李丹对上述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3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4800000元债务;6.依法判令欣浦公司对孙元利提供的质押物×××克罗迪X5小型越野客车享有质押权,且有权就该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依法判令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一份《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双方约定欣浦公司在合同项下向华通公司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融资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上限为180000000元,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22日,欣浦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华通公司支付保理款470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一份《油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华通公司从中油实利公司处购买成品0#柴油1万吨,合同总价款为4700000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双方应遵循合同的规定进行操作,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2%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2日,华通公司收到欣浦公司的保理款47000000元后,于当日将该款汇入中油实利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货款。同日,中油实利公司将47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汇入通润公司的账户,剩余7000000元由中油实利公司自行留用。此后,中油实利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油品的义务。后华通公司未向欣浦公司偿还47000000元保理款。华通公司与欣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一份《抵债合同》,双方约定华通公司作为债务人,用其持有的对中油实利公司的47000000元应收账款抵偿债务。华通公司保证于协议签订三日内,通知债务人中油实利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实际权利人变更为欣浦公司。2018年4月2日,孙元利作为出质人与欣浦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欣浦公司依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享有的对华通公司的47000000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孙元利所有的×××克罗迪X5小型越野客车,发票价为800000元,抵押率为50%。随后,孙元利将该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给欣浦公司,但实际未交付该车辆。2020年5月20日,通润公司针对债权转让发生后,欣浦公司对中油实利公司享有的47000000元债权,向债权人欣浦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合同》,为该债权提供限额为3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共同与欣浦公司签订一份《共同债务调解书》,约定衣传伟、李丹自愿与中油实利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向欣浦公司承担限额债务,限额债务上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山东省潍坊市××区#-3的房产价值为准,暂定4800000元,并承诺到2020年6月1日如未能如约偿还债务,则以该财产抵偿债务;通润公司自愿为中油实利公司47000000元债务向欣浦公司提供限额32200000元的担保;熙滨公司自愿与中油实利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向欣浦公司承担限额债务,限额债务上限以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607、608、610的房产价值为准,暂定3000000元,并承诺到2020年6月1日未能如约偿还债务,则以该财产抵偿债务。同日,通润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通润公司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宗安柢律师代理(2019)沪0115刑初1089号案件,为该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衣传伟提供辩护。同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宗安柢律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前往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会见衣传伟,让衣传伟本人签署了《共同债务调解书》及《保证合同》、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另查明,李其忠是《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的担保人,担保限额为227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欣浦公司支付了2270000元款项。再查明,本案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中油实利公司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欣浦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调解书》、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衣传伟”签名进行鉴定。欣浦公司与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均不同意进行鉴定,孙元利对该申请没有意见。又查明,欣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欣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孙元利的答辩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对中油实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欣浦公司要求中油实利公司偿还债务447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欣浦公司要求通润公司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担保额3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欣浦公司要求熙滨公司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607、608、610的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3000000元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欣浦公司要求衣传伟、李丹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3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4800000元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欣浦公司要求对孙元利提供的质押物×××克罗迪X5小型越野客车享有质押权,且有权就该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七、欣浦公司主张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孙元利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对中油实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抵债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将其对中油实利公司享有的47000000元债权转让给欣浦公司,虽然欣浦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中油实利公司,中油实利公司也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通过中油实利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已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并已知悉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由于欣浦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完成了通知义务,故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抵债合同》中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中油实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欣浦公司向中油实利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欣浦公司要求中油实利公司偿还债务447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4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油实利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华通公司向中油实利公司支付了47000000元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油实利公司至今未向华通公司提供油品,致使华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油实利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华通公司作为《油品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在中油实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且至今无法交付,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出卖人中油实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华通公司将其公司享有的上述解除合同权利及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转让给欣浦公司。在此情况下系华通公司已实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自合同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至今,中油实利公司未提出过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明确主张,故《油品购销合同》应予以解除,且已经实际解除。现欣浦公司受让华通公司该债权,扣除担保人李其忠偿还的2270000元后,其要求中油实利公司偿还债务447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油实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2%的违约金。该《油品购销合同》总货款47000000元,现欣浦公司以47000000元为基数要求中油实利公司支付违约金940000元(47000000元×2%)。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华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将货款支付给中油实利公司,欣浦公司主张的该违约金数额亦不存在过分高于欣浦公司损失的法定情形,欣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三、关于欣浦公司要求通润公司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担保额3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欣浦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及《共同债务调解书》中,通润公司均承诺对中油实利公司47000000元债务在担保额3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庭审中,通润公司对《保证合同》及《共同债务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欣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欣浦公司要求通润公司对45670000元债务在担保额3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欣浦公司要求熙滨公司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607、608、610的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3000000元债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熙滨公司认可《保证合同》及《共同债务调解书》的真实性,同意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607、608、610的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3000000元债务。但针对抵押物山东省潍坊市××区、607、608、610的房产,熙滨公司与欣浦公司未进行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欣浦公司不能主张抵押权。《保证合同》及《共同债务调解书》中虽有以上述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3000000元债务的约定,但上述合同及调解书系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在对抵押物价值未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以房抵债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欣浦公司仅能要求熙滨公司对45670000元债务在约定的担保额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熙滨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欣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五、关于欣浦公司要求衣传伟、李丹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3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4800000元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衣传伟、李丹认可《保证合同》及《共同债务调解书》的真实性,同意对中油实利公司45670000元债务在其自购的山东省潍坊市××区#-3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以该房产抵偿上述45670000元中的4800000元债务。但针对抵押物山东省潍坊市××区#-3房产,衣传伟、李丹未进行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欣浦公司不能主张抵押权,以房抵债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欣浦公司仅能要求衣传伟、李丹对45670000元债务在约定担保额4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衣传伟、李丹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欣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六、关于欣浦公司要求对孙元利提供的质押物×××克罗迪X5小型越野客车享有质押权,且有权就该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孙元利与欣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孙元利自愿为《标准商业保理合同》中华通公司提供担保,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克罗迪X5小型越野客车质押给欣浦公司,质押物评估价值为800000元,抵押率为50%,即抵押价值为4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孙元利并未将该车辆移交给欣浦公司,故该质押权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华通公司与欣浦公司签订的《抵债合同》中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华通公司所欠欣浦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清偿。该《抵债合同》现已生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华通公司所欠欣浦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清偿。现作为质押担保的债权已消灭,质权也应消灭。综合上述两点,欣浦公司要求对孙元利提供的质押物×××克罗迪X5小型越野客车享有质押权,且有权就该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欣浦公司主张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孙元利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欣浦公司申请对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中油实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基本义务,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欣浦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讼主张债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承担。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中油实利公司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欣浦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调解书》、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衣传伟”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以上证据中“衣传伟”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衣传伟本人的签名。其次,以上证据中“衣传伟”的签名及内容均不影响中油实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作为衣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王丰律师已说明以上证据中“衣传伟”签名的形成过程,并保证该签名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中油实利公司要求对以上证据中“衣传伟”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判决:一、中油实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欣浦公司债务44730000元;二、中油实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欣浦公司违约金940000元(47000000元×2%);三、通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45670000元(44730000元+940000元)债务在担保额3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熙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45670000元(44730000元 940000元)债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衣传伟、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45670000元(44730000元 940000元)债务在4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欣浦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七、驳回欣浦公司对孙元利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欣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欣浦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中油实利公司、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负担。
二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传伟、陈青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1089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衣传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被告人陈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3.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两名被告人继续退赔。衣传伟、陈青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沪01刑终58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衣传伟、陈青对外谎称可以低价提供“中石油”国标0号柴油,并以通润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中油实利公司、上海瑞曼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同千万物资有限公司建立销售关系,签订相关书面协议,骗取预付款项共计60500000元。中油实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通润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油实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因涉嫌经济犯罪而应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2.一审未准许中油实利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3.《抵债合同》是否对中油实利公司生效。4.中油实利公司是否应向欣浦公司支付94万元违约金。
一、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嫌经济犯罪而应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后,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采购0#柴油,中油实利公司又与通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欣浦公司与华通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中油实利公司与通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两个买卖合同虽然标的相同,但合同主体不同,负有的权利义务相互独立。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衣传伟以通润公司名义诈骗中油实利公司的刑事案件中确认,衣传伟以通润公司名义通过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合同对中油实利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刑事判决仅认定中油实利公司为受害人,该合同诈骗行为与华通公司和中油实利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不影响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无证据证明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中油实利公司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中油实利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
通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通润公司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宗安柢律师代理(2019)沪0115刑初1089号案件,为该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衣传伟提供辩护。同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宗安柢律师出具《证明》载明,其前往上海第三看守所会见衣传伟时,衣传伟本人签署了《共同债务调解书》《保证合同》、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审庭审中通润公司、熙滨公司、衣传伟、李丹均对《共同债务调解书》《保证合同》、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衣传伟”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另《共同债务调解书》《保证合同》、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系为中油实利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中中油实利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增加中油实利公司所应负担的债务,其要求对衣传伟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对其并无诉的利益。综上,中油实利公司要求对《共同债务调解书》《保证合同》、熙滨公司股东会决议、通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衣传伟”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抵债合同》是否对中油实利公司生效的问题
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华通公司的义务为支付货款,中油实利公司的义务为提供油品。华通公司向中油实利公司支付货款后,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华通公司在《油品购销合同》项下只享有债权即要求中油实利公司供应油品或者返还已付款,故其在《抵债合同》中能够转让的仅为权利,《抵债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只需要通知债务人中油实利公司即可。虽然在诉讼前无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已通知中油实利公司,但本次诉讼中欣浦公司依据《标准商业保理合同》《抵债合同》主张权利,可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抵债合同》对中油实利公司已生效,中油实利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对中油实利公司认为《油品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华通公司与欣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抵债合同》时应取得其同意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中油实利公司是否应向欣浦公司支付94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本案诉讼可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中油实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中油实利公司自本案立案日2019年5月至今仍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欣浦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即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在华通公司将《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给欣浦公司时,亦表达出解除合同的意见,故中油实利公司认为合同没有解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华通公司与中油实利公司)双方应遵循合同的规定进行操作,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2%的违约金。”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中油实利公司仍然应根据《油品购销合同》《抵债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欣浦公司支付违约金。欣浦公司主张94万元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油实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中油实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油实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渭红
审 判 员 陈建红
审 判 员 王 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艳红
书 记 员 丛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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