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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8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郴州市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黄沙坪街道上银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进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红,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3号四栋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和公司、百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百福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投入资金的利息及利润合计3272.4万元;2.判令百福公司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息9.025%的利率向三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的损失为1055.28万元);上述1、2项合计4327.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百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日,三和公司与百福公司(原名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郴州××道××镇××村××组××组,占地面积约500亩地块项目。该项目分三期供地,2012年12月底前完成一期约150亩的可挂牌出让用地,2013年12月底前完成二期约150亩的可挂牌出让用地,2014年12月底前完成三期约200亩的可挂牌出让用地。合同第三条约定:“(一)甲方(百福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该地块招拍挂出让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用地规划、征地拆迁、建设规划、立项、设计报批等),确保该地块能顺利挂牌……(二)乙方(三和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汽车城南路工程和郴州万华大道工程的BT模式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2.乙方负责提供开发项目地块挂牌前所需资金。乙方应在2012年2月10日前,将第一笔资金中的300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剩余3000万元在2012年2月20日前打入甲方账户,用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征地拆迁安置和补偿等费用,该账户一收到乙方的资金即视为乙方已投入资金……四、供地方式……2.如乙方未能摘牌,甲方在该期地块摘牌后两个月内,退还乙方对该地块前期所有投入资金,并按郴政办发[2019]43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期出资人的优惠政策支付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利息(利息从乙方投入该期用地资金之日起,计至退还该期用地投入资金之日止,以投入资金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计复利),并按投入资金的8%支付年利润(垫付资金退还乙方后,不再支付年利润)。五、违约责任……2.甲方非因自然因素未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进度,使该地块的分期用地不能按期进行招拍挂出让,甲方应按逾期天数和乙方投入该期用地的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赔偿乙方,不计复利……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1日向百福公司转账支付前期投入资金总额6000万元。2014年7月29日百福公司向三和公司发出关于及时要求做好储备土地出让交易准备工作并按时摘牌交易的函,告知三和公司双方合作进行土地前期开发的位于保和镇雷大桥村的2013-115号储备地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在郴州市国土资源网上出让系统进行公开招拍挂交易。但至2014年8月11日,百福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地块(约500亩)中“2013-115”号宗地(面积为48313㎡约合72.5亩)的挂牌交易的前期工作。2015年11月7日,三和公司向百福公司发出申请退出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报告,指出因合作土地未能全部顺利挂牌,导致三和公司未能按协议成功摘牌土地,打乱三和公司原定项目开发计划,造成资金过早投入,资金链运行紊乱。故决定放弃此项目开发计划,并按协议相关条款,申请原额退还项目前期开发保证金及协议内规定的前期投入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和8%的年利润。案涉土地无人竞拍,流拍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百福公司向三和公司返还前期投入资金6000万元。另查明,三和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百福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主张请求支付案涉资金占用利润和利息的报告,于2019年1月28日前往百福公司办公地址送达该报告,并对此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开发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系经百福公司招商引资,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案涉资金6000万元是否属于保证金性质,是否应予计算利息和利润;二、在合作项目无法实施后如若应计算利息利润的前提下,利息利润如何确定;三、百福公司应否承担未支付案涉投资款的利息利润导致的三和公司的损失;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百福公司答辩提出案涉6000万元资金是三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确保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合同最后因故无法履行,也应仅按履约保证金规则无息退还。因此三和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作为合同主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尽管担保法中对此种担保并无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履约保证金的确存在并在发挥促使交纳人履约的独特作用,但合同之债中对资金性质属于保证金性质的,必须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不能依据其他因素推定。同时,由于其履约担保之功能,应和担保法规定的其他四种法定担保形式一样,在合同中成为相对独立的担保条款,并且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对保证金性质的资金约定利息利润。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对三和公司依约投入的6000万元资金,双方无任何保证金性质的约定,也没有形成相对独立具有担保功能的任何条款,相反,案涉6000万元资金的投入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投入用于百福公司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的资金。尽管在本协议签订前百福公司曾发函告知三和公司,北湖区委常委(扩大)会议研究了该即将签署的合作协议的不可更改的主要条款中,有明确6000万元为“供地押金”字样,但这仅属于双方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前的要约商议过程,而双方正式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并无“保证金“或“供地押金”字样的表述和条款,且该合作协议对本属于三和公司的该笔资金,百福公司使用应支付的融资成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条件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百福公司依约使用了该笔资金的情况下,三和公司应依约定予以支付利息利润。至于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支付金额如何确认,将在下一个争议焦点中予以详细阐述,故百福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关于利息利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查证并经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可知,尽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百福公司应按规定的进度对案涉土地进行公开挂牌交易,但直至2014年8月11日,百福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地块(约500亩)中“2013-115”号宗地(面积为48313㎡约合72.5亩)的挂牌交易的前期工作,而使之符合上网挂牌交易条件,案涉土地无人竞拍,流拍后,双方就三和公司投资款本金6000万元退还达成一致,并于2016年2月3日和2月4日退还给三和公司。尽管双方曾在协议中约定该投资款应该在案涉土地摘牌的两个月予以退还,但双方根据案涉土地流拍以及大部分土地不能如期完成前期上网挂牌交易前期工作的现实。为减少双方经济损失合意提前退还乙方投资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在退还乙方投资款后,应予支付该投资款的利息和利润的条件已经成就。百福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利润义务。其答辩提出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按双方在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摘牌,甲方在该地块摘牌后两个月内退还乙方对该地块前期投入所有资金,并按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期出资人的优惠政策支付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利息(利息从乙方投入该期用地资金之日起,计至退还该期用地投入资金之日止,以投入资金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计复利),并按投入资金的8%支付年利润(垫付资金退还乙方后,不再支付年利润)。”三和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2月21日分别支付3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给百福公司,百福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月5日各退还3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投资款给三和公司。百福公司实际占有三和公司资金天数为第一笔3000万元占用4年差5天(2012年2月10日-2016年2月4日)第二笔3000万元占用4年差15天(2012年2月21日-2016年2月5日),合计成6000万元后,应为4年减去10天。百福公司答辩提出如果需要支付占用对方投资款的利息和利润也应按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规定,最多仅支付2年的利息和利润。经查,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天数计算,仅仅只是约定按该文件规定的利息利润标准来计算支付总额。且该文件也明确规定是适用郴州市本级,北湖区可以参照执行。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合法有效。百福公司答辩所提应按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规定的最高两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应按双方约定的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
案涉合作项目最终无法实施,根据本案查证的实际情况看,实属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既有百福公司未严格按约定进度和规模推进项目,错过了项目投资最大赢利预期窗口期(约定12年底挂150亩,13年底挂150亩,14年底挂200亩,但直至2014年8月仅挂牌72.5亩)因素,也有市场行情变化过大过快,导致无人摘牌流拍还有三和公司根据变化了的市场出于避险放弃对已可以出让的72.5亩土地摘牌等多种原因,在上述原因中,除了客观原因无法追究双方责任以外,在可以归责的导致合作项目无法实施的原因当中,一审法院认为百福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按期推进项目),三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未主动摘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中并无三和公司放弃摘牌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三和公司自行承担甲方应付占用乙方资金利息利润的20%,百福公司承担应付利息利润的80%为宜。三和公司起诉要求百福公司全额支付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润,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百福公司答辩请求不予支付其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鉴于不同月份不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虽有一定差别但差别不大,为便于计算,经双方认可,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012年2月至5月,按6.31%计算;2012年6月-2014年12月按6%计算;2015年全年按4.85%计算;2016年元月至2016年2月5日按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润则按双方协定年利率8%计算。至此,计算出百福公司应支付三和公司资金共计占用47个月20天(4年差10天)的利润[60000000元×8%×4年-(60000000元)×8%÷360天×10天)]×80%=15253334元。百福公司应支付三和公司资金占用共计47个月20天(4年差10天)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为:10605986元(13257482.86元×80%)。
关于焦点三。三和公司起诉提出由于百福公司未及时支付占用资金项目四年的应付利息利润,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信用社贷款融资支付利息损失达1055.28万元,应由百福公司赔偿。经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非因自然因素未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进度,使该地块的分期用地不能按期进行招拍挂出让,甲方应按逾期天数和乙方投入该期用地的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赔偿乙方,不计复利。”本协议条款并非是针对三和公司起诉所提的延期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和利润所造成的损失。三和公司在诉讼中依据此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错误。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三和公司提交其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且与百福公司迟延支付利息利润有关联,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百福公司在诉讼中答辩提出案涉资金60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返还给三和公司后,三和公司一直未就利息和利润主张过权利,直至2019年11月7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三和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百福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主张请求支付案涉资金占用利润和利息的报告,于2019年1月28日前往百福公司办公地址送达该报告,并对此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该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三年有效期限内,依法可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百福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和公司要求百福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百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公司支付利息10605986元;二、百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公司支付利润15253334元;三、驳回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84元,由三和公司负担120000元,由百福公司负担138184元。
上诉人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百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公司支付利息13257482.86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百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公司支付利润19066666.67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百福公司立即向三和公司支付损失10552800元(暂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之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9.025%);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和公司有过错,并判决百福公司按80%责任向三和公司支付利润、利息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百福公司按100%责任向三和公司支付利润、利息。理由如下:本案系百福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三和公司无法成功摘牌土地,显然本案的过错完全在百福公司。三和公司根据《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月21日向百福公司转账支付了前期投入资金总额6000万元。但百福公司截止2014年8月11日,仅仅完成案涉地块中“2013-115”号宗地的挂牌交易前期工作。这一事实说明,百福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按约定的面积对涉案项目进行挂牌。百福公司在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才启动地块挂牌事项,且启动挂牌的面积连第一期的要求都未达到,导致合作土地未能全部顺利挂牌,致使三和公司无法实现其签订合同的初衷,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百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三和公司未能摘牌完全是百福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来讲,如法院不认可上述观点,6000万元的利息也应100%支付,不能进行责任划分。因为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在归还6000万元的同时理应连同这一法定孳息一起返还。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三和公司主张的损失错误。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系因百福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地块未能成功摘牌,据此其应按合同约定除向三和公司返还6000万元投资款外,还应向三和公司支付占用三和公司的投资款利息以及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润。但百福公司在向三和公司返还6000万元投资款时,拒不支付利息利润,导致三和公司因资金短缺不得不向银行贷款而额外造成这一利息损失,这一损失与百福公司的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百福公司辩称:一、三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退出合作存在重大过错,构成违约,百福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和利润。1.三和公司违约未参与土地摘牌,并单方退出项目建设,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支付利息与利润的情形。二、一审不予支持三和公司所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正确,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百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百福公司不支付三和公司利息和利润,一、二审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和公司交纳的6000万元资金不属于履约保证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案涉合同的缔结过程明确要求三和公司必须交纳6000万元作为供地押金,并作为合作协议缔结的不可更改的前提条件。这一硬性要求通过2011年12月21日《工作函》的方式送达给三和公司,三和公司予以签收,属于要约;三和公司同意并与百福公司签订了案涉合作协议,并分两次交纳了6000万元,完成了承诺。上述合同的缔结过程足以证实案涉6000万元属于供地押金-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对于要约与承诺的认定明显错误。第二,根据合同履行过程,足以证实案涉60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从未变更。虽然合作协议中并未表明6000万元属于保证金,但从百福公司收取6000万元后所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三和公司收到退款时出具收到百福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甚至三和公司申请退出项目的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原额退还项目前期开发保证金”,事前、事中、事后都能证实双方对于6000万元保证金性质从未变更的合意。第三,对于案涉6000万元的保证金性质争议,不能仅限于合同的是否明确约定,还应当结合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综合分析评判双方的意思表示。案涉项目系北湖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的建设项目,交纳6000万元土地供地押金也是区委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的前提条件,作为北湖区政府的全资国有公司,不可能违反政府常委扩大会议决定擅自更改。第四,参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证金并非必须要在合同中约定才能成立,只是保证金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6000万元属于定金性质,但认定双方的合意是项目履约保证金不存在任何障碍,只是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而已。因此,一审认定保证金必须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据此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二、三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主动放弃项目并退出项目合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百福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和利润。(一)一审判决认定百福公司应承担案涉合作项目无法实施的主要过错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前述完成时间不包括因国家、省、市政府因素及相关部门所需办理手续的时间。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力争在2012年12月底前完成一期约150亩的项目报批、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以后几期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本协议约定另拟计划逐步实施。众所周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不可控性,所以合作协议才会对完成时间明确约定为“力争”,而非“应当”。故百福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完成可挂牌出让用地并不等同于挂牌出让。其次,根据2014年10月13日《函》及回复,足以证实三和公司彼时尚未做好土地摘牌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商请重新完成土地的摘牌流程。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三和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这也是导致后期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仅以百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三和公司签收且回复函与发函时间是同一天不予采信,采信尺寸存在问题。(二)三和公司违约未参与土地摘牌,主动放弃并单方退出项目建设,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三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述事实和原因三和公司在《关于申请退出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报告》中已经自认,足以认定。(三)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支付利息与利润的情形。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如乙方未能摘牌,甲方在该期地块摘牌后两个月内,退还乙方对该地块前期所有投入资金,并按郴政办发【2019】43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期出资人的优惠政策支付资金利息和利润。按照该条文的文义解释与订立合作协议的目的,乙方未能摘牌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已交纳竞买保证金参与土地竞拍,而未能摘牌成功的情形,才能适用本条约定的支付利息和利润。本案中三和公司未参与土地竞拍,无权要求百福公司按照本条款约定向其支付利息与利润。三、由于三和公司的违约,给百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反而判决百福公司支付高额利息与利润,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第一,案涉合作项目远离郴州城区市中心,并非商业项目开发的首选位置。三和公司拟定在上述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并与百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于定向合作开发,具备预约购买的属性。在此前提下,百福公司为了完成三和公司拟开发建设土地的供地,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人力、物力,现土地流拍,三和公司又放弃开发,案涉土地将面临批而未供被收回或被迫更改为教育等公益用地。按照百福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案涉土地出让价格应达到50万元/亩,否则应由三和公司补足。第二,案涉合作协议内容和性质,决定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既是合作,自然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律属性。案涉土地至今尚未摘牌交易,甚至面临被收回或被迫更改为教育等公益用地可能。在此前提下,百福公司还要向三和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利息和利润,显失公平。
三和公司辩称:一、6000万元资金系项目投资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及利润。二、案涉项目无法进行系百福公司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利润的支付条件成就,百福公司应向三和公司承担利息及利润支付义务,并承担全部责任。三、百福公司拒绝支付利息、利润及三和公司的贷款损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中,百福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是《关于储备土地挂网交易并摘牌的函》《关于及时按要求做好储备土地出让交易准备工作并按时摘牌交易的函》,拟证明百福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就已通知三和公司案涉土地已达到挂牌出让条件,并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发函通知三和公司,但三和公司以摘牌时间紧迫为由请求暂缓拍卖,足以证明三和公司系自身履约能力不足、资金链出现问题主动放弃项目开发。第二组是《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2016年清理结果的决定》,拟证明合作协议的签订是以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为基础,现该文件已经废止,不应再适用,应认定合作协议对投资回报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采信已经废止的文件,判决不公。第三组是《关于保和镇万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E-3地块图则修改方案的批复》、《保和镇万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郴州市中心城区基准地价图,拟证明因三和公司未摘牌,导致案涉土地流拍后无人竞买,百福公司被迫将用地性质调整为教育用地。教育用地基准地价为805元/平方米,与住宅用地基准价908元/平方米相差较大,造成了经济损失。第四组是前期费用凭证,拟证明百福公司共支出征地、拆迁补偿款,土地整理、报批等前期费用58551279.12元,现土地摘牌搁置,百福公司损失巨大。本院认为,证据1两份函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百福公司应将涉案土地挂牌的时间,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虽然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已经被废止,但双方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该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即使现在已经失效也并不影响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效力,以及按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关于证据3,该组证据只有复印件,即使批复、规划等属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分三期供地,2012年12月底前力争完成一期约150亩的可挂牌出让用地,2013年12月底前力争完成二期约150亩的可挂牌出让用地,2014年12月底前力争完成三期约200亩的可挂牌出让用地……二、合作方式。甲方以北湖区政府授权委托的项目业主身份,拟在郴州大道万华岩镇所属地建设项目,负责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报批等前期工作,协助国土部门完成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这;乙方以前期出资人及项目实施者的身份,参与整个项目建设……三(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该地块招拍挂出让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用地规划、征地拆迁、建设规划、立项、设计报批等),确保该地块能顺利挂牌。2、甲方负责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
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6000万元的性质;2、双方违约责任的划分及确定;3、百福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利润;4、百福公司是否应赔偿相关的贷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6000万元的性质。百福公司主张60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只能无息返还。本院认为,该6000万元不属于履约保证金。首先,履约保证金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对该金钱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60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虽然在《工作函》中称6000万元属供地押金,但签订在后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为用于开发项目用地挂牌前所需资金,并对支付利息和违约占用金进行了约定。其次,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针对合同履行设立的金钱担保,而具有担保功能的前提系有主债权的存在,本案中,百福公司对三和公司并不享有接收该6000万元之外的其他权利,故不存在有6000万元对应的主权利。再者,即使在工作函、收据上写的“保证金”,但法律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保证金只能原额返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就该6000万元的退还方式、时间、条件等做了相应约定,应依约履行。
二、双方违约责任的划分及确定。1、关于履行期限。百福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为“力争”并非“应当”,只是一个大概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上写的是“力争”,但“力争”即使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迟延履行义务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力争完成第一期土地挂牌,但百福公司于2014年8月才启动第一次地块挂牌事项,而且案涉地块面积约为500亩,挂牌面积仅72.5亩,连第一期挂牌的面积要求都未达到。百福公司实际履行严重超出合理范围,履约内容不符合约定。2、关于未如期挂牌。百福公司主张挂牌并非其义务,是国土部门的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征地、拆迁、补偿等前期工作均为百福公司的义务。二审中合议庭询问百福公司未能按期挂牌的原因,百福公司答是受到了征地拆迁和土地挂牌办理手续的影响,该事实能够证明土地挂牌延期系百福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所致。同时,百福公司也承认2011年就开始了前期工作,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百福公司积极推进挂牌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非自然因素导致延期,故百福公司对于未如期挂牌存在过错。3、关于未摘牌的原因。三和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未约定三和公司必须摘牌。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三和公司以前期出资人和项目实施者身份参与整个项目建设,故从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来看,三和公司应参与项目合作及摘牌。百福公司则主张三和公司未摘牌系基于自身原因,与百福公司无关,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未将三和公司解除合同的四点理由一一列明,但三和公司未摘牌及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百福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按期挂牌,故三和公司出于挂牌延期、因延期对房地产市场的判断发生变化等因素未摘牌,未摘牌和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百福公司迟延挂牌所致。故,虽然三和公司有摘牌义务,但百福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面积挂牌相应土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和公司未摘牌并不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因未主动摘牌需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至于百福公司主张三和公司系单方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因百福公司迟延挂牌致使三和公司未摘牌,加上百福公司于2016年2月将6000万元退还给三和公司,双方就6000万元退还达成了一致,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百福公司主张三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百福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利润。双方在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利润计算方式,百福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依据的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已经废止,故合作协议对投资回报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文件尚且有效,废止是在协议签订之后,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百福公司一方面主张郴政办发(2009)43号文件无效,一方面又主张应以该文件规定的“最高两年”来计算利息,观点前后矛盾。百福公司还认为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给己方造成了亏损,故支付利息及利润不符合公平原则。首先,如前所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三和公司单方违约,主要过错在于百福公司,相应责任应由百福公司承担;其次,百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福公司存在巨额亏损,百福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即使存在损失,也系其自身未按约定完成前期准备工作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百福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润19066667元[60000000元×8%×4年-(60000000元×8%÷360天×10天)],以及利息13257482.86元(计算公式及方式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四、百福公司是否应赔偿相关的贷款利息损失。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农村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6年,此时百福公司已经将6000万元退还给了三和公司,三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利息系因案涉地块未按期挂牌带来的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且与百福公司迟延支付利息利润存在关联。而且合同中也没有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三和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342号民事判决;
二、由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257482.86元;
三、由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利润19066667元;
四、驳回郴州市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84元,由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184元,由郴州市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84元,由郴州市百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056元,由郴州市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5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智崇
审判员 唐雨松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昕昕
书记员姚芝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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