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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正飞与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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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飞,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原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洪飞,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正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甘国际公司)、季洪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正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中甘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季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前、奚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正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龚正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甘国际公司、季洪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在原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认定龚正飞与季洪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季洪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故意遗漏龚正飞与季洪飞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合同关系等事实,作出错误裁判。一、在2014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前,龚正飞是案涉项目一期工程(D1、D2、C2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确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龚正飞将一期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季洪飞,季洪飞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未做认定,系故意遗漏,应当予以纠正。二、而《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并工程复工后,龚正飞仍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明确的,无论是各方提供的证据,还是季洪飞在原一审中的答辩,甚至在本案的庭前会议中,均能反映该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一份委托书认定龚正飞并非复工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主观、片面的。三、龚正飞确系案涉一期工程(含复工前后复工后)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其与中甘国际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也有权要求非法转包人中甘国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导致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四、根据一审的审理,龚正飞施工一期工程的造价为57674817元,季洪飞已付工程款为31608326元,扣除龚正飞应承担的税费后,季洪飞还应支付龚正飞工程款235691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二审应予纠正,改判支持龚正飞的诉讼请求。1、一期工程的造价为57674817元(46139853*1.25),上浮25%的部分系协议明确作为工程款给付依据,故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龚正飞。2、根据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及季洪飞已付工程款后,季洪飞应承担剩余工程款23569171.5元的支付责任及逾期付款责任。

中甘国际公司答辩称,一、龚正飞错误理解原二审(2020)皖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进而以此否认本案一审判决,应当不予支持。纵观(2020)皖民终10号裁定全文内容,根本读不出龚正飞声称的“龚正飞与季洪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季洪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含义。二、龚正飞主张自己是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1、自2013年3月项目开工至2014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前约18个月时间内,前期12个月都是江建兵一人承包项目,只有后期6个月龚正飞成为一期项目的承包人之一。2013年3月左右,江建兵与中甘国际公司就一期、二期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江建兵是项目分包人。直到2014年4月中甘国际公司出具《回复函》,龚正飞才成为一期项目的承包人之一。龚正飞证据5《回复函》第1款就明确同意龚正飞作为D1区、D2区、C2区项目(即一期项目)“承包人之一”。龚正飞在上诉状第一条第1款中也自认其后期作为“项目承包人之一”这个事实,却在随后的第2款称“龚正飞与江建兵是并列的承包人,龚正飞施工了一期,江建兵施工了二期”,该说法不符合事实,自相矛盾。暂且不论江建兵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该《声明》内容“一期工程由龚正飞一人承建”不符合事实,也凸显了该声明的随意性,应当不予采信。2、2014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龚正飞的身份是季洪飞的代理人,其参与项目的相关业务行为,只是代理季洪飞实施的代理行为。2014年10月20日《委托书》上季洪飞与龚正飞二人均有签字确认,龚正飞在庭审时也认可是其本人签署。龚正飞签署一期项目相关的结算文件和收取部分工程款,系根据季洪飞委托进行的代理行为,中甘国际公司也是收到季洪飞出具的书面授权后,接受龚正飞代理季洪飞的相关行为,不能据此认定龚正飞与中甘国际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更不能认定龚正飞有权直接向中甘国际公司主张工程款。3、2014年10月20日后,季洪飞是中甘国际公司在本案一期、二期项目分包中的唯一合同相对人。2014年10月20日季洪飞与中甘国际公司签订一期、二期项目《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合同关系,也就排除了包括龚正飞在内的其他人与中甘国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三、龚正飞起诉中甘国际公司,违反了其关于工程结算和责任承担的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解除合同协议书》第6条中,龚正飞确认对中甘国际公司没有任何未了债权,并约定龚正飞“不得因任何原因以任何形式向中甘国际公司主张债权。”现龚正飞起诉中甘国际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四、龚正飞推翻了其在原一审[即(2018)皖02民初94号案]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其先后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违背禁反言原则,扰乱了诉讼秩序,增加了中甘国际公司的诉累。原一审程序中,龚正飞明确表示,其与中甘国际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季洪飞是并列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合同关系,原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依据龚正飞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了判决。因原一审判决对龚正飞不利,于是在原二审上诉时,龚正飞直接推翻了其在原一审时的诉讼行为,否认其与中甘国际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以“加了一层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自居,并称其“与季洪飞之间既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也存在再转包关系”。龚正飞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前后矛盾的陈述,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也扰乱了本案诉讼秩序,增加了中甘国际公司诉累。

季洪飞答辩称,一、龚正飞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不足。案涉一期工程自2013年3月开工至2014年10月期间,案外人江建兵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甘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一直由其组织施工。直到2014年工程停工面临诸多问题,中甘公司准备善后时,才暴露出龚正飞系一期工程承包人之一的情况。但自始至终中甘公司从未认可,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龚正飞系一期工程唯一施工人的事实。而在2014年10月《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一期工程复工后,季洪飞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毋庸置疑,龚正飞所谓的工程款结算签字行为已有证据证明系经季洪飞委托授权的代理行为,不能以此动摇季洪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基于龚正飞并非前期一期工程唯一的施工主体,债权债务结算欠缺条件,一审无法进入实质性审查,而并非遗漏审查。对复工前的一期工程,龚正飞虽然在原二审时改变了原一审的口径,由“与季洪飞系并列的实际承包人关系”转变为“与季洪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但不管是龚正飞提供的中甘公司回复函,还是各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均能反映前期一期工程,龚正飞充其量仅是施工人之一。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由江建兵和龚正飞一起将工程款及相关债务转让予季洪飞,那么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应为江建兵和龚正飞二人,如果要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处理前期一期工程纠纷的话,则江建兵必须要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或龚正飞明确举证证明其是一期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否则上诉人龚正飞无权就二人共同的权益进行主张。虽然,龚正飞提供了所谓的江建兵的声明,但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验,且声明中也提到了案涉一期工程系由江建兵与龚正飞共同承包的事实,在江建兵不到庭真实陈述事实的情况下,主体问题存疑,后续债权债务结算的问题也无法进行审查、判定。一审在提炼龚正飞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与否的核心问题后,充分评判双方证据证明效力,认为龚正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不足,最终认定其工程款诉求主张不能成立,逻辑分明、准确适当,不存在遗漏债权债务转让事实审查的问题。三、结合《解除合同协议》的签订背景,龚正飞与江建兵将前期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关债务一并转让予季洪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债权债务一揽子解决,不应再次结算。四、龚正飞无明确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主张债权欠缺事实依据。1、龚正飞未有证据证明与季洪飞之间结算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管是就复工前的工程主张债权债务结算,还是就复工后的转包主张工程款,龚正飞始终不能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重要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举证。2、两份决算书和折抵协议不能作为龚正飞与季洪飞的结算依据。两份决算书是在中甘公司与季洪飞建立承包关系、龚正飞仅系季洪飞授权代表的情况下出具,签字行为仅能约束中甘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季洪飞。3、复工前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债权无证据明确。2014年10月复工时,胡商物流园一期工程仍未完工,仅仅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确认了江建兵、龚正飞前期的完工形象节点,且协议中也明确二人对中甘公司没有任何未了债权。五、龚正飞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主张的一期工程造价金额明显违背事实。1、结合《折抵协议》的签订、履行背景,上浮金额不属于停工损失。季洪飞接盘胡商物流园项目后,由于安徽胡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商公司)经济能力持续恶化,资不抵债,破产程序启动已迫在眉睫。季洪飞为求生存,极力周旋促成中甘公司以工程款抵债的形式,收购整个西区项目。由于西区项目土地被多家债权人查封,胡商公司无力解决,遂以上浮金额为对价要求季洪飞承担债务。2016年3月在季洪飞明确作出上浮金额用作清偿胡商物流园3600万元债务后,胡商物流园项目折抵工程款的方案才得以推进。2016年5月折抵协议明确折抵价格后,也明确表示此前的复工协议全部终止。并于同日,胡商公司、中甘公司与季洪飞三方就季洪飞承担胡商西区工程债务的承诺和债务金额再次签订协议明确。此后,季洪飞实际承担了胡商债务3000余万元。通过《折抵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不难发现胡商公司最终与中甘公司、季洪飞达成的上浮金额的性质,并非停工损失补偿,而是胡商公司3600余万元债务的清偿专款,这符合工程折价、债权债务一次性打包处理的原则。龚正飞依据已经终止的《复工协议》主张上浮金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求明显超出合法合理的范畴,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龚正飞主张的停工损失存在,但因未转让予季洪飞,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龚正飞主张上浮金额的停工损失,属于工程索赔范围,不属于工程款范畴。而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明确约定,江建兵与龚正飞转让的仅为工程款债权,不包括损失索赔。

龚正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3569171.5元(不含税);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以23569171.5元作为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施工电费122630元;4、财产保全担保费33597.94元;5、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胡商公司与中甘国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甘国际公司承建胡商物流园D1、D2、C2、E3-2#楼项目。2013年3月15日,胡商公司与中甘国际公司签订《(D1、D2、C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日,胡商公司与中甘国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甘国际公司承建胡商物流园区A1#、A2#、E5#楼项目。2013年4月26日中甘国际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安徽芜湖市胡商国际物流园项目部的通知》。2014年中甘国际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同意龚正飞作为胡商物流园D1区、D2区、C2区项目承包人之一,与江建兵共同承担此项目的施工组织、质量安全、核算结算、各种债权债务、工程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龚正飞在该《回复函》上签名确认。

2014年10月16日,胡商公司与中甘国际公司签订《胡商国际物流园D1、D2、C2#楼工程复工协议》、《胡商国际物流园A1、A2、E5#楼工程复工协议》,胡商公司指定季洪飞作为上述工程后续施工的施工承包人。2014年10月20日,中甘国际公司胡商物流园区项目管理部、江建兵、龚正飞、季洪飞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16日各方同意复工,江建兵自愿退出承包,由季洪飞接手一期二期剩余全部工程的承包施工。复工协议签订后,季洪飞于2014年11月进场承包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中甘国际公司与江建兵签订的一期、二期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中甘国际公司与季洪飞签订《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第二条对江建兵、龚正飞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节点作了确认;第三条约定工程复工协议签署前江建兵、龚正飞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及因施工一期、二期工程而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转让季洪飞,江建兵、龚正飞与季洪飞进行结算,与中甘国际公司胡商物流园区项目管理部无关;第五条约定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导致甲方被供应商等债权人诉至法院的,相关费用、开支、损失等全部由季洪飞承担并支付给中甘国际公司;第六条约定江建兵、龚正飞确认其对中甘国际公司没有任何未了债权。2014年10月20日,季洪飞与龚正飞签署《委托书》,载明季洪飞将安徽芜湖物流园D1、D2、C2区工程委托给龚正飞,由龚正飞代理行使季洪飞与中甘国际公司所签署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宜,由龚正飞结算,领取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季洪飞均予认可。2014年10月20日,中甘国际公司安徽芜湖市胡商国际物流园项目部与季洪飞签订二份《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季洪飞承包胡商物流园D1、D2、C2区工程及A1#、A2#、E5#楼工程。

2015年10月20日,胡商公司、中甘国际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正飞、季洪飞签署《胡商国际物流园项目决算书》,载明胡商物流园A1#楼、A2#楼、E5#楼、D1区、D2区、C2区已完工程量决算总造价为140354327.78元。据所附清单一期工程D1、D2、C2区工程总价合计46648992.24元。龚正飞在一期施工方处签名。2016年9月22日,中甘国际公司、龚正飞、季洪飞签署《胡商国际物流园项目决算复核书》,载明经中甘国际公司复核,胡商物流园A1#楼、A2#楼、E5#楼、D1区、D2区、C2区已完工程量决算总造价为139845189.24元。据所附清单一期工程D1、D2、C2区工程总价合计46139853.7元。龚正飞在一期施工方处签名。2017年6月12日季洪飞与中国甘肃国际国外工程公司签订《安徽胡商物流园西区项目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6月12日中国甘肃国际国外工程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27454463.46元,中甘国际公司代扣费用16919244.48元;2018年12月13日季洪飞与中国甘肃国际国外工程公司签订《安徽胡商物流园西区项目一期、二期工程付款对账单》,确认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中甘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20262344.74元;2019年1月24日、1月25日、2020年1月20日、11月20日中甘国际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季洪飞转账支付130万元、155万元、100万元、80万元;综上,截至目前中甘国际已支付季洪飞工程款16928605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龚正飞是否是涉案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中甘国际公司、季洪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中甘国际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出具《回复函》,认可龚正飞作为胡商物流园D1区、D2区、C2区项目承包人,与江建兵共同承担施工组织、质量安全、核算结算、各种债权债务、工程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2014年10月20日,中甘国际公司胡商物流园区项目管理部、江建兵、龚正飞、季洪飞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江建兵、龚正飞自愿退出承包,并确认对中甘国际公司没有任何未了债权,同时约定一期、二期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转让给季洪飞,协议签署后的债务由季洪飞全部承担。同日,中甘国际公司项目部与季洪飞签订一期、二期工程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龚正飞、季洪飞共同签署委托书,约定季洪飞将胡商物流园一期工程(D1、D2、C2)区工程委托龚正飞,由龚正飞结算、领取工程款,代签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一切事务。上述证据表明,涉案一期工程前期系由龚正飞、江建兵承建,但在2014年10月20日后,经四方协商一致,龚正飞、江建兵退出承包,中甘国际公司将后期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季洪飞进行施工,中甘国际公司与季洪飞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与龚正飞之间合同关系解除。关于龚正飞主张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龚正飞与季洪飞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龚正飞在原审一审中主张其与中甘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改称其与季洪飞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次,根据季洪飞、龚正飞签订的《委托书》,龚正飞在一期工程决算书、对账单上签字、及参与一期工程相关事务管理均应视为其在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季洪飞承担,故不能据此认定龚正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一个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多家施工队伍共同完成的情况较为普遍,每个参与施工的工程队均很容易可以提供如对账、支付人工费等证据,但不能据此得出该施工队负责人即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结论。综上所述,龚正飞与季洪飞之间无承包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一期后续工程进行了资金投入,故龚正飞主张其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与季洪飞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中甘国际公司、季洪飞是否对龚正飞具有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因龚正飞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故其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一期工程款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次,龚正飞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中甘国际公司对其与江建兵没有任何未了债权,且无证据证明122630元水电费及58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其支付,故其诉请要求中甘国际公司向其支付水电费及在已付工程款30423506元中扣除58.6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主张支付给季洪飞的2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鉴于龚正飞主张季洪飞应当支付其工程款这一基础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20万元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龚正飞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故其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33597.94元由两被告承担亦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龚正飞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正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23元,由龚正飞负担。

二审庭审中,龚正飞新提交七张案涉项目各区的完成工程情况统计表,证明:案涉工程复工之后,龚正飞仍然负责一期项目的施工,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统计表中可反映出一期项目D1D2C2区明确载明施工班组是龚正飞签字的。对于二期A1A2E5施工班组是季洪飞。若按季洪飞所述,龚正飞是季洪飞的委托人,统计表应该由季鸿飞全部签订,不可能按照这样分开签订。证明复工之后,龚正飞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中甘国际公司质证意见:1、七张统计表中有三张是关于二期项目,若七张统计表都是从杨伟的邮箱中找出,只能说明杨伟是为一期项目二期项目同时工作的,是给季洪飞工作的。七张统计表本身的内容不能证明龚正飞是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七张统计表右下角施工班组签字有龚正飞名字,若签字就能证明龚正飞是实际施工人,后三张统计表中有施工班组是季洪飞和陈鑫签字的,那么陈鑫是否也是实际施工人。

季洪飞质证意见:1、由于龚正飞是当庭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情况要庭后核实。2、对中甘国际公司质证意见表示同意,季洪飞强调龚正飞在施工班组签字,是基于季洪飞的委托签字,签字的后果是应由季洪飞承担;通过证据的内容可看出,在2014.10.20解除协议之后,案涉工程有大量施工。

龚正飞申请杨伟到庭作证,杨伟到庭称,其是负责胡商项目一期现场管理人员,七张统计表是从其邮箱中提取的。证明龚正飞是胡商项目一期项目从头到尾的实际施工人。

中甘国际公司质证意见:龚正飞提供的七张统计表包括一二期项目。如是从杨伟的邮箱中找到的,只能说明杨伟是为一二期项目同时工作,是给季洪飞工作的。七张统计表右下角施工班组签字不能证明龚正飞是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季洪飞质证意见:1、对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同意中甘国际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强调龚正飞的签字是基于季洪飞的委托,签字后果由季洪飞承担;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解除协议之后,季洪飞进行大量的施工。

本院质证意见:1、中甘国际公司对七张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季洪飞虽对七张统计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对其中三张表是其签字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龚正飞在一期施工班组栏中签名,不能直接得出其是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结论。2、杨伟自认其与龚正飞是连襟关系,且中甘国际公司、季洪飞对杨伟的证词不予认可,杨伟证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龚正飞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季洪飞、中甘国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确认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4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江建兵、龚正飞自愿退出承包,一期、二期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转让给季洪飞,协议签署后的债务由季洪飞全部承担,江建兵、龚正飞与季洪飞进行结算,与中甘国际公司胡商物流园区项目管理部无关。可见,龚正飞虽是一期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将享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季洪飞,那么龚正飞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甘公司主张前期工程款,其应当与江建兵共同依据转让关系向季洪飞主张转让的债权。鉴于江建兵、龚正飞未与季洪飞进行结算,在不能明确具体转让债权债务金额的情况下,不宜将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一并审理,且二审中季洪飞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另案处理,所以龚正飞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给季洪飞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龚正飞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季洪飞将工程转包给龚正飞施工,龚正飞仍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龚正飞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季洪飞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转包合同,以及如何达成对工程的履行和结算等约定,故其主张存在转包关系没有依据;2、龚正飞提供项目决算书、总价清单、统计表等,虽有龚正飞在一期施工方或一期施工班组一栏处签名,但根据2014年10月20日季洪飞与龚正飞签订《委托书》约定,龚正飞代表季洪飞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签署相关文件等。且中甘国际公司对龚正飞的签字认为系根据季洪飞委托进行的代理行为,因此,对龚正飞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性质的判断应认定是履行受托义务更具有合理性,不能得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3、龚正飞在原一审中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委托书》没有实际履行,其与中甘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后又改称其与季洪飞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难以认定其陈述与季洪飞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由于龚正飞主张与季鸿飞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不能成立,所以其基于转包关系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龚正飞主张中甘国际公司因非法转包应存在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正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23元,由龚正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辉

书 记 员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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