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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2号6号楼2-050座。
法定代表人:顾林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澄路2282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林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王亚林,远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远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合作,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本案的实质是远海公司因双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将租赁合同以假当真,启动本案诉讼。1.双方虽然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但因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伟也是临港公司股东,为尽股东职责使临港公司获得港口业务许可,故将涉案船舶挂靠临港公司名下,便于办理港口业务。双方并未实际交接船舶。2.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光船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无法履行。涉案船舶存在多种缺陷而无法通过船检,至今未提交《海上船舶检验证书》,在作业时会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实际使用。涉案船舶于2018年3月30日尚在改建中,2018年4月5日才获得质量证明,2018年5月15日才获得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故双方于2017年9月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法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使用。且涉案船舶适航证书至2019年5月15日失效,远海公司未续办年度检验,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二、即使租赁合同有效,远海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租期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涉案船舶于2018年5月15日才取得适航证书,租金只能从2018年6月起算。远海公司鉴于涉案船舶无法作业经营遂与临港公司协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注销该船属临港公司所有的产权登记,临港公司同意,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在南通港进行了船舶的实体交接,进一步说明租赁关系不存在。即使计算租金,则租期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2月19日。三、远海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远海公司提供的《船检服务申请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均载明涉案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江阴长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远海公司,远海公司无权与临港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四、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后,远海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一审法院也向临港公司送达了该组证据(共31页)。一审法院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但一审未就该证据质证,反而下达2019年7月25日的一审判决。一审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本案二审庭审后,临港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新证据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
远海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临港公司未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临港公司主张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合作,无任何依据。双方为临港公司办理港口业务需要签订过《合作协议》《船舶交易合同》等约定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过户至临港公司,待临港公司许可办理完成之后,远海公司再将产权收回,临港公司不实际支付船舶买卖对价。虽然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仅为办证需要,但双方之间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否则,无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12月12日《股权拟转让合同》亦确认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系为临港公司办证需要、所有权仍归远海公司,同时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即指本案船舶租赁合同)继续保持有效。2.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3.租赁物已经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接,临港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在《船舶交接书》上明确约定是按照船舶现状交接。二、因双方此前存在为临港公司办证需要签订了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涉案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临港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仍归远海公司的约定,故双方于2019年2月又约定将涉案船舶所有权变更至远海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于2019年2月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的交接,该交接是远海公司依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回船舶所有权的交接,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不属于租赁物的收回。三、远海公司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涉案船舶原为江阴长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后经资产转让为远海公司所有,双方在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时,远海公司为船舶所有人。且双方为配合临港公司办证需要而签订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时,远海公司注销了原所有权登记。四、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临港公司又向一审法院邮寄证据,远海公司针对其提交的证据亦调取相关证据予以应对。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质证时,临港公司又称邮寄人“龚向东”并非其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再次组织庭审和质证,故一审法院未再次开庭。现临港公司提出上诉,又称一审法院未对一审庭审后的证据组织质证,实属荒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⒈判令临港公司立即支付租金64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及逾期利息18126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⒉判令临港公司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⒊临港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为标的物船舶办理保险;⒋诉讼费用由临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远海公司(简称甲方)与临港公司(简称乙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船舶经营的有关事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经营的标的物为两艘6000马力配置对外消防系统的拖轮(长海拖1、长海拖2);租赁期限3年,预计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实际租期从甲方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乙方港口之日起算;第一年每艘拖轮月租金36万元、第二年起每月42万元、第三年起每月45万元(租金均不含税),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船舶交付乙方,乙方支付首月租金,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为保证本合同按约履行,乙方在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乙方履行合同完毕交回船舶后,甲方以无息退还;本合同签订及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镇江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船厂)将船舶交付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仅对租赁船舶享有使用权和占有权,不得转租转卖和设定抵押质押;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负责办理租赁船舶保险,受益人为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办理船舶的证书证件;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自行承担船舶的各种费用,聘请船员符合最低配员要求,并持有相应职务的适任证书;在租期未届满之前,若甲方需收回船舶或乙方需退回船舶,应提前1年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损失500万元;乙方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收回船舶,合同从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乙方时终止,乙方不得要求退回保证金,并应支付租金至船舶实际退还之日;如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2月12日,双方就“长海拖1”船按现状在安丰船厂进行交接并签订船舶交接书,并确定此后该船有关责任、费用、风险等由临港公司承担。
上述船舶交接手续完成之前即同年2月9日,由于临港公司需对租赁船舶申请办理港口业务许可,以及远海公司顾虑所属船舶出租后的产权保护,双方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江阴长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拖轮“长海拖1”经资产转移现为远海公司所有;现由安丰船厂改造完工,因临港公司需要办理港口业务许可,远海公司同意将船舶所有权名义上挂靠临港公司,临港公司实际不支付对价,实际所有权仍归远海公司;临港公司许可办理完成后,远海公司有权随时将该船所有权变更回自己;未经远海公司书面同意,临港公司不得单方实施该船的抵押、贷款及其他未经远海公司认可的事项。
为配合临港公司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租赁船舶“长海拖1”的港口业务许可手续,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远海公司出售“长海拖1”船给临港公司,售价2500万元,交接地点安丰船厂。同日,双方还就该船签订交接时间为当日的船舶交接书(注:该交接书除交接时间与以上2018年2月12日的船舶交接书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同日,江阴海事局将“长海拖1”船所有人为远海公司的登记注销。同日,远海公司配合临港公司向南通海事局出具“关于‘长海拖1’船舶检验证明书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长海拖1’船舶名称使用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该船已与临港公司交接,待各项改建工程完工后再申请船舶检验,现只能提供与原船舶一致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同意临港公司使用原船名“长海拖1”,南通海事局当日将该船所有人登记为临港公司。同年5月16日,远海公司顾虑“长海拖1”船出租及其所有权人登记在临港公司名下自身拥有该船产权的安全,与临港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海拖1”船名义挂靠临港公司,临港公司实际不支付上述2018年4月28日(注:2018年5月16日系笔误)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的船价以及不实际履行船舶交接书(注:2018年4月28日签订)涉及的其他条款;该协议其他内容与以上合作协议基本一致。
临港公司设立于2017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万其全,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朱洪齐。2018年12月12日,临港公司股东朱洪齐(持股74%)、于学伟(持股26%)与新引进股东徐亚军、丁斌、王桂泉签订股权拟转让合同,约定:⒈股东股权结构为朱洪齐20%、徐亚军25%、丁斌25%、王桂泉25%、于学伟5%;⒉“长海拖1”船因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产权暂放临港公司,实际所有权归于学伟所有,该船与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继续有效,股权变更3个月后办理产权过户。同年12月17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上述股权转让,徐亚军为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于学伟系南通鑫伟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江苏通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5%、5%。
2019年2月15日,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伟控股的鑫伟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临港公司将“长海拖1”船卖给鑫伟公司,售价2500万元,交接地点南通港。当月19日,鑫伟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长海拖1”船交接协议,约定双方当日在南通港交接,该船产权从此转移至鑫伟公司。同年3月18日,南通海事局将“长海拖1”船所有人为临港公司的登记注销。
“长海拖1”船曾用名“长江26001”,类型为拖船,1981年2月1日由美国德拉孚及维尔船厂建成,主机总功率4512千瓦(换算成马力单位为6138.8马力)。2012年7月至2018年3月在安丰船厂改建。2018年5月2~18日,船舶登记与检验机构先后核发“长海拖1”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包括适航证书[准予航行沿海(港内)航区(航线),作港作拖船用,有效期至2019年5月14日]在内的船舶检验证书。
另,临港公司因港口作业需要,在2018年3月8日与山东威海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拖轮期租合同,约定临港公司期租该公司所有的“威港拖31”轮、租期12个月及其他事项。同年5月16日,临港公司向该公司汇款支付第一个月租金42万元,向通津公司借款45万元。
远海公司因临港公司未支付船舶租金及履约保证金,遂呈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远海公司与临港公司协商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临港公司质证时提出该合同尾部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目处签名的万其全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以及“临港公司”印章系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伟私自加盖。对此,上文已认定临港公司从设立之日2017年8月25日至11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万其全的事实,万其全2017年9月1日在该合同尾部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目处签名,系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同时,临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临港公司”印章系于学伟私自加盖。因此,一审法院对临港公司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从该合同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来看,其实质属于光船租赁合同。虽然于学伟系临港公司、通津公司、鑫伟公司的股东或控股股东,以及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军系通津公司股东,但均系依法持股。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或许存在权益纠葛,不影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远海公司、临港公司各自实施民事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纠纷系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即临港公司提出“本案纠纷名为租赁实为合作”的主张不成立。临港公司辩称,远海公司不是“长海拖1”船所有人及经营人,无权与临港公司订立船舶租赁合同,即原告主体不适格;远海公司明知该船系强制报废的老旧船舶仍将其出租,所涉船舶租赁合同应无效;“长海拖1”船未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船舶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远海公司已通知临港公司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2月19日实际收回船舶。结合远海公司的起诉主张,一审法院就案件处理作如下评判:
一、远海公司是否有权与临港公司订立船舶租赁合同。临港公司提交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江阴海事局制作)载明,“长海拖1”船所有权登记2018年4月28日注销时,登记所有人为远海公司,再审查双方均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订立船舶租赁合同时对远海公司系该船所有人并不持异议,即双方订立该合同时远海公司享有“长海拖1”船所有权。临港公司提出远海公司提供的船检服务申请书载明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江阴长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但远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该证据;即便远海公司持有该证据,所谓“船检服务申请书”记载内容并不是确定船舶权属的法定依据,亦不能反驳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载明远海公司系“长海拖1”船所有权人的证明力。双方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依法设立的民事权利关系,临港公司辩称远海公司无权与其订立该合同及远海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船舶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该合同是否根本无法履行。临港公司提出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规定,“长海拖1”船是2015年就应当强制报废的老旧拖轮,其各类证件应被主管机关收回;远海公司明知该船船龄已超过强制报废期限仍然将其出租给临港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无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来审查,临港公司援引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规定,认定“长海拖1”船系强制报废的老旧拖轮,依此来主张船舶租赁合同无效,明显不当。姑且不论临港公司以上援引和认定准确与否。由于“长海拖1”船2012年7月开始改建,临港公司租赁该船从事港口作业,亦正如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作港作拖船用”。根据交通运输部2009修正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长海拖1”船是否应该强制报废,不适用该规定。而事实上,船舶登记、检验机构亦在该船改建后核发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及包括适航证书在内的船舶检验证书。虽然如临港公司所称该船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5月14日届满,双方亦均未提交重新办理的适航证书,但临港公司作为船舶承租人负有主动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核发新的有效适航证书的义务,而远海公司作为出租人只是配合临港公司申请办理。因此,不能认定“长海拖1”船已被强制报废。纵观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及该合同设定的条款,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该合同依法有效。
临港公司提出船舶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是基于“长海拖1”船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长海拖1”船未在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仅表明双方未遵守船舶登记条例的以上规定,以及导致双方就船舶租赁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以光船租赁为由对抗第三人对其主张权利,也不得据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不影响船舶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临港公司2018年3月期租山东威海港股份有限公司的拖轮从事港口作业,并不能印证“长海拖1”船无法从事港口作业。因此,临港公司提出船舶租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船舶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临港公司提出远海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通知其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临港公司还提出远海公司已于2019年2月19日实际收回“长海拖1”船。从上文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于船舶租赁合同订立之前签订主要内容为“临港公司实际不支付对价,实际所有权仍归远海公司;临港公司许可办理完成后,远海公司有权随时将该船所有权变更回自己”的合作协议、船舶交易合同及对应的船舶交接书,以及船舶租赁合同订立之后双方签订主要内容为“临港公司实际不支付上述船舶交易合同的船价以及不实际履行对应的船舶交接书涉及的其他条款,故该轮实际所有权仍归远海公司”的补充协议,均系远海公司为配合临港公司申请办理租赁船舶的港口业务许可并考虑对所属船舶出租后的产权保护,双方形成的系列法律文件。基于上述法律文件,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伟控股的鑫伟公司2019年2月15日与临港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和同年2月19日签订的与该合同对应的“长海拖1”船交接协议,以及随后于同年3月18日该船所有人为临港公司的登记注销,实质上是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回船舶所有权而不是收回船舶。因此,对临港公司主张船舶租赁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临港公司是否就船舶租赁合同向远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的支付。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经营的标的物为两艘6000马力配置对外消防系统的拖轮(长海拖1、长海拖2);租赁期限3年,实际租期从甲方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乙方港口之日起算;第一年每艘拖轮月租金36万元、第二年起每月42万元、第三年起每月4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船舶交付乙方,乙方支付首月租金,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根据该约定,远海公司应出租给临港公司两艘以上规格型号的拖轮,但其只出租一艘即“长海拖1”,不符合合同约定;远海公司是否因此应向临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临港公司答辩时声明保留向远海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作评判。虽然如此,但不影响远海公司依约主张临港公司承担租赁“长海拖1”船的租金。临港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然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临港公司应向远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海公司主张临港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租金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临港公司支付远海公司从“长海拖1”交付之日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租金604.2万元[第一年(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11日共12个月计租金432万元(36×12)+第二年(2019年2月12日-6月12日)4个月零3天计租金172.2万元(42×4+42÷30×3)],以及从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利息186615元。远海公司主张的截止2019年6月15日租金超过以上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远海公司主张租金的利息181264元低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保证本合同按约履行,乙方在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临港公司应在首月租金支付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船舶交付之日),向远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临港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然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远海公司可以主张临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海公司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船舶保险的办理。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负责办理租赁船舶保险,受益人为甲方”,临港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限内为“长海拖1”船投保受益人为远海公司的船舶保险。但该约定未明确投保的保险险种,因此,对远海公司请求“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为标的物船舶办理保险”,一审法院不作判定。
综上,远海公司与临港公司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不同程度存在履行该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不影响临港公司向远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临港公司向远海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租金604.2万元、利息181264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至于“长海拖1”船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以及远海公司是否向临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以另行依法行使权利。远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阴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租金604.2万元及相应利息181264元;二、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阴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江阴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9元,减半收取300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5054.5元。由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负担33054元,江阴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5元。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江阴远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临港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2019年2月26日缪某手机视频。
证据二、临港公司申请证人缪某出庭作证。临港公司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结合证据一的视频和照片,可以证明临港公司已于2019年2月26日将涉案船舶实际交还给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学伟。即使本案中租赁关系存在,租金也仅应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
证人缪某当庭陈述:其是涉案船舶租赁关系的牵线人。当时船舶还在船厂改造。租赁合同是2017年年底签订的,但是落款日期没有写明具体的几月几日,需要等船舶证书办全后才能确定。2018年船舶交给临港公司时,交付时间是空白的,要等到船舶证书全部办好后,才能确定具体日期。2019年2月14日船舶又交回给于学伟,是于学伟通过微信语音让缪某接收船舶(当庭播放该语音),内容为:“你这两天抓紧时间落实苏州这边,看什么时候碰头,赶紧确定时间,时间过得很快的,我还有几个事情,咱们见面商量”。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学伟要求缪某接收临港公司交还船舶。2月19日办理的交接,真正的交船时间是2月26日,当天交船时,拍摄了船舶从通州湾码头移到港池的视频即证据一(向法庭出示其手机视频并当庭播放)。
证据三、一审法院2019年12月20日向临港公司发出的开庭传票。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但是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向临港公司发出开庭传票,载明开庭日期为2020年1月6日,一审程序违法。
远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缪某手机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以及临港公司于2019年2月份交还船舶的事实。该视频没有远海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场情况。且临港公司主张2019年2月26日交接船舶与其一审中所提供的交接协议互相矛盾。二、对于缪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缪某与临港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对于证人当庭播放的微信语音,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于学伟的声音,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语音内容无法看出是于学伟委托缪某进行涉案船舶的交接,而且语音中只说明要落实苏州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事实上临港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才交还船舶,有缪某作为临港公司的受托人签字确认的交接单予以证明。缪某当庭做虚假陈述。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远海公司第四项答辩意见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且临港公司已经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已经受理,对临港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视频经当庭播放,远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缪某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询问、质证,因证人缪某当庭陈述其与临港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姻亲关系,故对缪某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缺乏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或与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三,远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远海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由江阴海事局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远海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系船舶所有人。在该份证据登记项目中载明远海公司2015年7月18日已经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
证据二、2018-2019年度船舶检验证书。拟证明涉案船舶各项检验项目合格。临港公司租赁船舶目的除使用外,还用于办理港口登记。
证据三、2020年3月14日涉案船舶交接单。拟证明临港公司直至2020年3月14日才将涉案船舶交还给远海公司。证人缪某本人在该交接单上签署“江苏临港拖轮公司委托缪某交接”。
临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临港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文件相矛盾。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书的有效期截至日期是2019年5月14日,发证日期是2018年5月15日,上面还载明2018年5月13日,涉案船舶还在镇江港对趸船进行了检验。根据证书上载明的日期,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租金的起止时间。且远海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2019年12月4日才提供的,印证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三、对缪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交接单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缪某不是临港公司股东,临港公司也没有委托缪某代表临港公司进行交接。临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一致,与证人陈述的一致,不存在矛盾的地方。
本院认为,临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远海公司未提供该所有权登记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远海公司是否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评判。临港公司对上述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再次提交新证据,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
临港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临港公司前股东丁斌与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记录中出现的2019年4月10日《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于学伟的电话号码及丁斌手机端记载的于学伟的电话号码截图。拟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船舶租赁合同。
证据二、2018年5月16日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租赁合同。结合证据一,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该船舶租赁合同。
远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于证据一,于学伟确实和丁斌有过微信聊天,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临港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全面(双方整个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将随后提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的情况是:丁斌打电话给于学伟商量股权转让等事宜,于学伟表示临港公司做的太绝了、还给远海公司发了函件(即临港公司上述提到的《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没法协商。丁斌说不知道有这样的函件,让于学伟发给他看一下,于学伟和丁斌当场加了微信,随后于学伟将该函件发给丁斌看。事实上,远海公司或于学伟从来没有于2019年2月25日表明要解除租赁合同,远海公司对该函件载明的内容不认可,函件中写明的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也是错误的。该函件是临港公司歪曲事实、自导自演。二、对于证据二即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合同签章处的盖章认可,但租赁期间处填写的起止时间不认可。交船时间应当以交接手续为准即2018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远海公司对于该聊天记录以及该记录中出现的《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虽然远海公司对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合同签章处远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
远海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8日丁斌、于学伟之间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含上述临港公司已提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丁斌与于学伟就拖轮租金及股权转让进行过协商,但仅仅是口头协商,没有实际诚意,所以于学伟表示拖轮租金等法院发了传票再说,股权转让后续会进行起诉。
证据二、2019年4月10日徐亚军、于学伟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学伟一直在主张租金,但临港公司一直推脱。
证据三、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6日徐亚军、于学伟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学伟从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对于临港公司的《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不予认可。
证据四、告知函及邮寄凭证(2019年12月25日)、回复及交接催告函、邮寄凭证(2020年1月16日)。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实际于2020年1月1日才解除。
证据五、(2020)苏0281民初2138号案件材料及该案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印证租赁船舶交付给临港公司的日期是2018年2月12日。
证据六、2019年5月22日缪某、于学伟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拟证明截止2019年5月21日,涉案船舶仍处于临港公司管控下。临港公司主张2019年2月份已将涉案船舶交还给远海公司不属实。
证据七、2019年10月28日缪某、于学伟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缪某是临港公司的隐名股东,二审庭审中临港公司串通证人缪某做伪证。
临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一中第三页真实性认可,对第一组证据其余页面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于学伟已经承认收到了临港公司《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远海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的意见。四、临港公司收到过这份告知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2月19日实际解除。同年4月10日的函是事后确认。五、对证据五(2020)苏0281民初2138号案件材料及该案调解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对于证据六,认为缪某未出庭质证,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且缪某并非临港公司员工。缪某二审庭审中已经陈述涉案船舶于2019年2月份交还给远海公司,在此之后其是根据于学伟的指示看管船舶,故其此后行为与临港公司无关。七、对于证据七形式上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缪某是临港公司隐名股东。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虽然临港公司对远海公司提供的丁斌、于学伟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完全认可,但经丁斌、于学伟当庭出示手机中微信原始记录、播放语音、逐一核实,丁斌仅对该聊天记录中语音转换成文字的过程中出现的部分误差有异议外,对其主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因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之一徐亚军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临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远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评判。对于证据五,临港公司对该案相关材料及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七,因缪某未再次针对该证据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一、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远海公司作为出租人、临港公司作为承租人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5月16日签订过两次船舶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其中,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系针对“长海拖1”船、“长海拖2”船,临港公司持有的该合同第二条租期起止年月日处为空白,远海公司持有的该合同第二条租期起止日期填写为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临港公司在该填写日期处加盖公章。双方各自持有的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一致。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系针对“长海拖1”船,临港公司持有的该合同第二条租期起止日期填写为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7日,但远海公司未在该填写内容处加盖公章,而远海公司持有的该合同第二条租期起止年月日处为空白。双方各自持有的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一致。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争议的船舶系“长海拖1”船,“长海拖2”船未实际履行。临港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远海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
二、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伟2020年2月21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8年2月12日于学伟与临港公司口头约定于学伟为临港公司垫付船舶加油款,要求临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加油款20余万元。该案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临港公司支付于学伟加油款20余万元,该案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远海公司及于学伟于本案质证中称该案加油款所针对的船舶即本案争议的租赁船舶“长海拖1”船,临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远海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船舶租赁关系、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如果存在船舶租赁关系,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租赁合同、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远海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远海公司对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办理临港公司港口业务许可需要,临港公司、远海公司作为买卖双方就涉案船舶签订一系列买卖合同,共同将该船所有权登记变更至临港公司、后又应远海公司要求变更至远海公司的关联公司,表明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船舶原属江阴长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经资产转移至远海公司所有,并在确认该事实的基础上,双方才得以签订了上述一系列买卖合同、进行船舶所有权多次变更登记。因此,涉案船舶所有人的登记信息不影响远海公司对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次,本案中,远海公司作为出租人、临港公司作为承租人为涉案船舶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办理《船舶交接书》。远海公司作为出租人一审起诉要求临港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临港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提供相关证据,表明临港公司亦认可远海公司是涉案船舶的出租人。因此,远海公司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船舶租赁关系、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如果存在船舶租赁关系,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租赁合同、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1.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船舶租赁关系的问题
临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合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一致认可就涉案船舶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实为办理港口业务许可需要、买方未实际支付购船款、卖方未实际转移船舶所有权,但该事实不能证明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也是名为租赁、实为办理港口业务许可需要、未实际转移船舶占有使用状态。2017年9月1日《船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上述一系列买卖合同,2018年2月12日办理的船舶交接也早于2018年4月28日根据买卖合同为所有权变更而办理的船舶产权交接手续。双方之间的船舶租赁关系与船舶买卖关系没有牵连。临港公司认为2018年2月12日《船舶交接书》载明的交接日期系事后添加,但不能证明系远海公司单方所为。在该交接书中临港公司、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临港公司申请的证人缪某出庭证实其是双方船舶租赁项目的牵线人、该《船舶交接书》上“缪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船舶交接手续的办理,证人缪某陈述中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办证需要”的情况,均不影响双方因临港公司实际经营、使用需要而形成真实的租赁关系以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状态。
2.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双方为履行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船舶交接书》载明双方就涉案船舶现状进行交接,此后该船发生的有关责任、费用、风险等均由临港公司承担,表明远海公司作为出租人自此将租赁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临港公司实际管控。在本案诉讼之前,临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船舶是否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实际营运条件等向远海公司提出异议。远海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后,临港公司才提出上述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生效并实际履行的(2020)苏028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起诉状等证实于学伟自2018年2月12日为临港公司就涉案船舶垫付了加油款,证明临港公司对涉案船舶实际进行了使用,产生了相关费用,印证双方2018年2月12日《船舶交接书》客观真实,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3.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租赁合同》的问题
双方就涉案船舶签订的两次租赁合同中,临港公司持有的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租期起止年月日处为空白,远海公司持有的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租期起止年月日处为空白。因租赁期间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双方各自持有的租期空白的合同均不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故无法实际履行。
远海公司持有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的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租期期限处填写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该填写处加盖了临港公司的公章,表明双方一致确认该份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2018年2月12日《船舶交接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相关材料与该合同约定的租期起点时间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已按照远海公司持有的该份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租赁物实际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给临港公司。一审法院依据远海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充分。
临港公司二审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虽然其持有的该份租赁合同租期期限处填写起止日期,但远海公司未在该填写处加盖公章,远海公司不认可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结合上述双方均持有的租期空白的租赁合同以及远海公司持有的租赁期间处加盖有临港公司公章的合同综合来看,双方未就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就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达成合意。虽然临港公司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2019年4月10日《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提及双方就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远海公司二审质证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该微信聊天的全部过程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产生的背景是于学伟收到远海公司《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后明确表示该函不属实、不同意、质疑该做法会影响双方其他事宜的协商而发给丁斌看的,并不是丁斌代表临港公司表示同意远海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的要求而发给于学伟的回函。临港公司对该函件中“远海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表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虽然远海公司确实收到过临港公司《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但没有证据证明远海公司认可该函件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函件载明的内容属实。该函件内容均系临港公司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达成过合意,也就无法印证双方就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达成过合意。临港公司针对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又协商解除该合同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临港公司的多次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对其主张的双方已经形成合意的待证事实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因此,临港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16日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租金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载明的租期起止时间、2018年2月12日《船舶交接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相关材料足以证明远海公司自2018年2月12日将涉案船舶交付临港公司实际管控,临港公司应自此支付租金。一审认定的租金起算时间正确。
关于租金截止时间的认定问题。临港公司二审主张其于2019年2月26日交还船舶、双方已实际解除租赁合同,提请证人缪某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关视频、语音等证据。缪某当庭陈述其于2019年2月受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伟的委托接收临港公司交还的租赁物,但缪某提供的视频仅显示船舶靠港情况,没有交接情况,不能证明临港公司向远海公司交还船舶。缪某提供的于学伟微信语音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缪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视频、微信语音不能相互印证。远海公司二审提交的2020年3月14日涉案船舶交接单上,缪某本人又签署“江苏临港拖轮公司委托缪某交接”,缪某上述陈述与该签署内容相互矛盾。缪某与临港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姻亲关系,与临港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缪某上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临港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实际交还租赁物。临港公司主张2019年4月10日《关于同意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函》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临港公司对该函件中所称的“远海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基础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远海公司不认可该函件内容,故该函件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临港公司主张双方依据2019年2月19日《长海拖1交接协议》已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因双方在本案的租赁关系以外就涉案船舶还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办证需要”的情况,该协议明确约定系根据买卖合同进行的交接,故该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就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进行了交接,不能证明租赁标的物本身亦一并转移占有使用。临港公司主张本案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时间先后出现过2019年2月19日、2月26日等,不仅自相矛盾,且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临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远海公司要求临港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远海公司明确主张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远海公司持有的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起止时间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临港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并无不当。
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双方二审的陈述,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收到“龚向东”邮寄的证据材料,且远海公司就诉讼期间持续产生的租金变更了诉请并针对“龚向东”提供的证据调取相应的应对证据,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双方再次开庭、质证。但临港公司又认为“龚向东”不是其代理人、不同意就“龚向东”邮寄的证据作为临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不同意远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故未完成该次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再次组织庭审、质证,系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之考虑,程序合法。当事人又因自己的原因放弃举证、质证,导致未完成该质证,该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已完成的庭审活动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违反该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扰乱正常的诉讼进程、恶意增加双方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9元,由江苏临港拖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龚荣华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何柳
书记员金士杰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