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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0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海龙,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深,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艳,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骆鸿毅,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海龙因与被上诉人骆鸿毅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骆鸿毅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骆鸿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骆鸿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保证金,构成违约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运费,属于根本违约。骆鸿毅违约在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骆鸿毅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自涉案合同签订至骆鸿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航次运费,林海龙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办理洗船舱、取得巴拿马船籍证书、雇佣船员、按期驶离舟山港口等义务,故林海龙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中的船舶改造金与保证金并非同一笔款项。根据2017年11月19日的收条可以看出,在取得巴拿马船籍证书后骆鸿毅又支付了100万元,说明林海龙收到的300万元系船舶改造金。只有存在滞港期,因海上封锁林海龙不能购买汽油的情况下,林海龙才有返还船舶改造金及支付罚款的义务。因此,林海龙不应当返还300万元船舶改造金。四、即便林海龙存在15天未到达装货港,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返还预付运费及20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违约金。在本案中,骆鸿毅自始没有交纳预付的运费及200万元保证金,故不存在返还保证金一说。在骆鸿毅不支付运费、保证金,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林海龙未到达装货港不构成违约。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违约责任不对等,有失公平。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骆鸿毅主张的利息属于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在性质和功能上相同,因此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
被上诉人骆鸿毅辩称,一、因林海龙已用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涉案《期租船运输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与骆鸿毅签订合同目的系得到300万元资金以缓解其资金压力,没有真实履行合同的意图。林海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骆鸿毅寻找卖家,在涉案船舶驶离舟山港时,林海龙也未给骆鸿毅发送任何指令,涉案船舶也未驶向合同约定的装货港。故林海龙违约在先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船舶改造款300万元并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二、因林海龙违约行为致使骆鸿毅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骆鸿毅直接利息损失以及可得利润损失远远大于30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海龙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并无不当。因林海龙未能履行合同,也未及时返还船舶改造资金,致使骆鸿毅需要借款以缓解资金紧张,已支付了利息378.6万元。而且,在《期租船运输合同》签订之前,骆鸿毅已与案外人宫梅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涉案合同能按约履行,骆鸿毅预期利润远远超过3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和300万元船舶改造款资金占用利息性质不同,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海龙承担300万违约金以及返还资金占用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林海龙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骆鸿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海龙立即向骆鸿毅返还船舶改造保证金300万元;2、判令林海龙向骆鸿毅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骆鸿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林海龙立即向骆鸿毅返还船舶改造款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骆鸿毅、林海龙之间签订的《期租船运输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海龙承担。
林海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骆鸿毅向林海龙赔付两个月船期损失300万元;2、判令骆鸿毅负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骆鸿毅与海盛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签订了《期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一、船舶资料:船舶AZURESKY,载货量/货名:汽油3500吨或者柴油4000吨,船籍国:巴拿马;IMO编号×××86。二、装货港:新加坡。三、卸货港:台湾高雄或者锚地。四、租船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船舶原天盛油7号船必须在2017年11月11日之前完成巴拿马船籍,洗船舱及国际航线适航要求,如不能完成给甲方造成损失每日罚款5000元,直到开船为止,半个月不能开船,返还甲方支付船舶改造资金,另加罚甲方支付的改造资金一倍罚款乙方赔偿甲方。五、货物总量:整个租船期间每月甲方安排一航次货量交付乙方承运,装船港新加坡港,到达港台湾高雄港。六、装卸时间及滞港费计算:每月保证一个航次,因海上封锁不能保证每月一个航次甲方赔偿乙方150万元;乙方如不能购买汽油,甲方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支付的船舶改造资金另加一倍资金的罚款,甲方的改造资金初步定为200万元整,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货款,如两个月不能运行甲方支付的船舶改造资金乙方不予以赔偿甲方,乙方有权另做选择。八、运费:航次租船运费按照人民币350万元或者等额美元,如遇国际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解决。九、保证金,运费及滞港费用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在6个月内连续运营6个航次,或者运营收入在6个月内达到了2100万元,乙方退还保证金。2、第一航次舟山港启航之日预付50%运费,装货港完货后到达甲方锚地3天之内再付剩余运费。第二航次卸货港起航之日预付50%运费,到达锚地后3天之内再付剩余运费。十一、航次运输任务下达指令:每个航次乙方下达指令,告知甲方装货港、数量、品种、抵港日期(其中抵港日期正负二天,人力不可抗拒除外),以及其他要求以E-MALL、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甲方。十二、违约补偿责任:因乙方船舶原来系中国籍,因甲方请求改挂为巴拿马籍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整个合同期间有货承运,连续60天甲方油款资金不能支付导致乙方不能装货甲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撤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反之连续15天乙方没有到达装货港视为违约(人力不可抗拒除外),乙方退回已收的该航次预付运费及200万元保证金,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巴拿马证书完成甲方再支付乙方100万元、船舶改造资金追加为300万元,最终赔偿及追加罚款按300万元额度计算。
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9日,骆鸿毅分数次向林海龙支付了300万元船舶改造款。2017年11月19日,海盛公司向骆鸿毅出具收条。
2017年10月20日,天盛油7号轮取得了巴拿马国籍证书。
2017年11月10日,天盛油7号轮取得了临时船舶入级证书。2017年11月25日之前天盛油7号轮取得了其他船舶相关证书。
2017年11月25日12:00,天盛油7号轮从舟山港驶离,驶往港为公海。
2018年1月24日15:00,天盛油7号轮驶回了舟山港。
海盛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于2018年7月20日解散,林海龙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冠名为《期租船运输合同》,但审查认定其法律关系,应以该合同条款所约定实质性的内容作为依据。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核心实质化的主要权利义务为:骆鸿毅系提供涉案船舶的改造保证金,负责提供购油资金,负责支付航次运费,林海龙系负责对涉案船舶进行改造,负责联系寻找油品卖家以提供航运货源,并负责向骆鸿毅下达航次指令,告知骆鸿毅装货港、货物数量、品种、抵港日期等事项。该合同双方所列地位分别为托运人为骆鸿毅,承运人为林海龙。上述这些约定的各项合同要素,既不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也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其合同约定事项具有非典型合同特征。其中,双方约定的船舶改造事项为涉案合同重要内容之一,其涉及了将涉案船舶变更国籍后从事海上油料运输。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与船舶有关的合同,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非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系与船舶有关的合同纠纷。
本诉和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诉中林海龙的诉讼主体为是否适格;二、涉案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林海龙是否应向骆鸿毅返还船舶改造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四、骆鸿毅是否应向林海龙赔付两个月船期损失300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诉中林海龙的诉讼主体为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期租船运输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虽然为骆鸿毅与海盛公司,但林海龙系海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林海龙于2018年7月20日在未对注册于香港的海盛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解散。同时,骆鸿毅支付的船舶改造保证金300万元,也是全部转入到林海龙的个人账户。加之,关于骆鸿毅与海盛公司签订的《期租船运输合同》产生的争议,林海龙以其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骆鸿毅支付两个月船期损失300万元。林海龙也明确表示,认可其作为本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由此可见,林海龙实际利用其在香港注册成立并由其实际控制的海盛公司名义与骆鸿毅签订涉案的《期租船运输合同》,该合同实际为林海龙与骆鸿毅签订,海盛公司在合同的全部法律权利和义务应由林海龙个人承担。从骆鸿毅的本诉起诉及针对林海龙反诉的应诉,其亦认同了由林海龙承担海盛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因此,本案林海龙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均表示认可其真实性,自认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合同文本意义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整个租船期间每月骆鸿毅安排一航次货量交付林海龙承运。第六条约定,骆鸿毅每月保证一个航次,因海上封锁不能保证每月一个航次骆鸿毅赔偿林海龙150万元;林海龙如不能购买汽油,骆鸿毅不赔偿林海龙任何损失,林海龙必须返还骆鸿毅支付的船舶改造资金另加一倍资金的罚款,林海龙的改造资金初步定为200万元整,骆鸿毅负责支付林海龙货款,如两个月不能运营骆鸿毅支付的船舶改造资金林海龙不予以赔偿骆鸿毅,林海龙有权另做选择。第十一条约定,每个航次乙方下达指令,告知甲方装货港、数量、品种、抵港日期(其中抵港日期正负二天,人力不可抗拒除外),以及其他要求以E-MALL,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甲方。第十二条约定,林海龙必须保证整个合同期间有货承运,连续60天骆鸿毅油款资金不能支付导致林海龙不能装货骆鸿毅视为违约,林海龙有权撤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反之连续15天林海龙没有到达装货港视为违约(人力不可抗拒除外),林海龙退回已收的该航次预付运费及200万元保证金,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巴拿马证书完成骆鸿毅再支付林海龙100万元、船舶改造资金追加为300万元,最终赔偿及追加罚款按300万元额度计算。
上述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清楚地表明,双方就货物运输安排及指令等问题存在合同文义上的前后不一致和矛盾,但是,从合同第十一条中的关于每个航次乙方下达指令,告知甲方装货港、数量、品种、抵港日期之表述内容,该约定事项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货物运输安排及指令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涉案“天盛油7号”轮于2017年11月25日驶离了舟山港,目的地为公海,并于2018年1月24日驶回了舟山港,上述船舶的实际航行记录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装船港为新加坡港和到达港台湾高雄港或锚地内容也不符。换言之,涉案船舶未按合同约定在驶离舟山港后15天内到达合同约定的装货港新加坡港。该事实表明,不排除双方就合同文本外其它事项进行了补充性或变更性约定的可能,但双方未就该时段所发生实际情况及原因进行举证说明。由于林海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骆鸿毅发出过任何航次指令,也未证明其通知骆鸿毅提供资金购买油品等事实。故林海龙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上述主要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并由此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因此,涉案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本诉中骆鸿毅有权要求以此解除涉案《期租船运输合同》,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林海龙是否应向骆鸿毅返还船舶改造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补偿责任约定:因乙方船舶原来系中国籍,因甲方请求改挂为巴拿马籍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整个合同期间有货承运,连续60天甲方油款资金不能支付导致乙方不能装货甲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撤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反之连续15天乙方没有到达装货港视为违约(人力不可抗拒除外),乙方退回已收的该航次预付运费及200万元保证金,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巴拿马证书完成甲方再支付乙方100万元、船舶改造资金追加为300万元,最终赔偿及追加罚款按300万元额度计算。据此,涉案合同关于船舶改造等事项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应结合涉案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最终的相关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解除履行过程中系林海龙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林海龙应返还骆鸿毅所支付的船舶改造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照双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300万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骆鸿毅是否应向林海龙赔付两个月船期损失300万元。本案中,林海龙提出其已充分履行了涉案《期租船运输合同》,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第十一条中的约定,履行了关于每个航次下达指令,告知骆鸿毅装货港、数量、品种、抵港日期等合同内容,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骆鸿毅违约的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反诉中,林海龙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船期损失系骆鸿毅违反涉案合同义务所导致,对反诉原告林海龙要求骆鸿毅赔偿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骆鸿毅与林海龙之间的《期租船运输合同》;二、林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骆鸿毅返还船舶改造保证金300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骆鸿毅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林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骆鸿毅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四、驳回林海龙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均由林海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骆鸿毅提交证据。证据一,《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还款凭证明细一宗,用以证明骆鸿毅为缓解资金压力,骆鸿毅于2018年5月5日向案外人丹东市泰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息3%,现骆鸿毅已偿还本金320万元及利息378.6万元,仍有180万元本金未予以偿还。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涉案《期租船运输合同》签订之前,骆鸿毅已与案外人宫梅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涉案《期租船运输合同》按约履行,骆鸿毅预期利息远远超过了违约金300万元。
林海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骆鸿毅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两组证据证明内容为骆鸿毅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海龙不服一审本诉部分的判决提起了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期租船运输合同》应否解除;二、林海龙应否向骆鸿毅返还300万元船舶改造保证金;三、林海龙应否向骆鸿毅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案涉《期租船运输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林海龙上诉主张骆鸿毅违约在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期租船运输合同》中约定了租船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而骆鸿毅于2020年3月10日提起了诉讼,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均无超过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故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判项。
关于林海龙应否向骆鸿毅返还300万元船舶改造保证金问题。林海龙上诉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办理洗船舱、取得巴拿马船籍证书、雇佣船员、按期驶离舟山港口等义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返还300万元船舶改造金。骆鸿毅以林海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骆鸿毅寻找卖家,涉案船舶驶离舟山港时,林海龙未给骆鸿毅发送任何指令,涉案船舶未驶向合同约定的装货港等理由抗辩。经查,《期租船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船舶改造、海上运输及购买汽油等事项。对于船舶改造方面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期租船运输合同》第四条中进行了约定,即原天盛油7号船必须在2017年11月11日之前完成巴拿马船籍,洗船舱及国际航线适航要求,如不能完成给甲方造成损失每日罚款5000元,直到开船为止,半个月不能开船,返还甲方支付船舶改造资金,另加罚甲方支付的改造资金一倍罚款乙方赔偿甲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骆鸿毅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分数次向林海龙支付了300万元船舶改造款。海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骆鸿毅出具了收条。骆鸿毅对海盛公司收条中300万元的性质为船舶改造款并没有异议。2017年10月20日,天盛油7号轮取得了巴拿马船籍证书。2017年11月10日,天盛油7号轮取得了临时船舶入级证书。2017年11月25日之前天盛油7号轮取得了其他船舶相关证书。2017年11月25日,天盛油7号轮从舟山港驶出。林海龙履行船舶改造的时间表,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期租船运输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林海龙返还骆鸿毅船舶改造资金的前提是2017年11月11日之后半个月不能开船,即2017年11月26日之前不能开船,林海龙需要返还骆鸿毅船舶改造资金。事实上,2017年11月25日天盛油7号轮已从舟山港开船。骆鸿毅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林海龙返还船舶改造资金的前提不成就,故林海龙无需向骆鸿毅返还300万元船舶改造保证金,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林海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合同关于船舶改造等事项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判决林海龙向骆鸿毅返还300万元船舶改造保证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林海龙应否向骆鸿毅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林海龙上诉主张骆鸿毅自始没有预付运费及200万元保证金,骆鸿毅违约在先,林海龙未到达装货港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骆鸿毅辩解,林海龙违约在先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骆鸿毅在一审中向林海龙主张违约金基于两个事实,一是林海龙未能依约将天盛油7号轮船改造至适合运输汽油或柴油的状态,另一是林海龙未能下达航次运输任务。关于林海龙对天盛油7号轮船的改造问题,上面已经论述,林海龙已将天盛油7号轮船进行改造,取得了巴拿马船籍证书、临时船舶入级证书等合同约定的证书,天盛油7号轮依约从舟山港驶出。在船舶改造过程中,林海龙没有违约。关于海上运输问题,按照《期租船运输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骆鸿毅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第一航次舟山港启航之日预付50%运费,装货港完货后到达甲方锚地3天之内再付剩余运费。经查,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对于合同履行时间,双方有着履行顺序的约定,骆鸿毅没有提交为海上运输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天盛油7号轮于2017年11月25日从舟山港驶出,作为第一航次舟山港启航之日,骆鸿毅没有提交预付50%运费的证据。林海龙主张骆鸿毅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成立。林海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林海龙无需向骆鸿毅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林海龙向骆鸿毅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属于认定违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林海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骆鸿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骆鸿毅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林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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