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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懂李芝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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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元懂,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雷,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中城路612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元懂、李芝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程实业连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元懂、李芝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林元懂、李芝雷与腾程实业连锁公司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向林元懂、李芝雷返还加盟经营费、保证金2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存在虚假宣传,不能对林元懂、李芝雷的加盟区域进行任何推广和支持。2.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未拥有“一锅两头牛”注册商标,不具备对“一锅两头牛”开展特许加盟的资质,导致林元懂、李芝雷无法合法的拓展业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事实上,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不仅未披露上述规定的相关信息,还进行了不实的虚假宣传,导致林元懂、李芝雷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林元懂、李芝雷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作为特许人有包括“一锅两头牛”在内的8个商标在商务部网站备案,具备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并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2.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隐瞒,没有提供虚假信息。“两店一年”和备案问题不是法定解除特许合同的理由。只有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被特许人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即使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没有披露“两店一年”及“一锅两头牛”注册商标相关信息及企业经营状况,也不影响林元懂、李芝雷在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指导下使用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进而实现合同目的。3.林元懂、李芝雷已经获得其加盟区域内3家加盟店的物料及管理费返款2万余元。

林元懂、李芝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林元懂、李芝雷与腾程实业连锁公司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2.依法判决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向林元懂、李芝雷返还加盟经营费42万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43万元;3.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程实业公司)作为甲方,林元懂、李芝雷作为乙方,签订《商业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甲方所有的“一锅两头牛”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加盟经营权授予乙方。与双方争议有关合同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约定的加盟区域为河北省保定市。第二条加盟经营费4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3.1.6条约定:甲方进行季节促销、新品推广等活动,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配合。3.1.9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终止、提前解除或无法履行,则乙方自愿放弃所支付的加盟经营费,甲方无需返还。3.3.3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乙方自营店及乙方加盟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按每家店每年12000元的品牌维护费(开业之日算起年缴)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中。乙方加盟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所支付的品牌维护费,甲方分季度将该费用的50%给予乙方。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条款如下:1.本合同到期后,免费续约;2.2017年11月30日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尾款38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全部补齐,包含保证金1万元;4.即日起,乙方享有保定地区“一锅两头牛”门店物料返利5%、管理费50%。双方于同年12月9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条款如下:1.本合同到期后免费续约,不限次数;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享受保定地区现有的两家“一锅两头牛”加盟店的物料返利和管理费返利(以上返利均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乙方);5.乙方开店时间及数目不受限制。该补充协议还对乙方必须从甲方采购印刷、宣传品、物料、原材料、设备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条款如下:1.本合同到期后免费续约,不限次数;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享受保定地区现有三家“一锅两头牛”加盟店的物料返利和管理费返利(以上返利均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乙方);5.乙方开店时间及数目不受限制。6.原有补充协议作废,以最新签订为准。

2017年8月17日、10月27日、11月21日,腾程实业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杜明伟、郑尚鹏、刘强签订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就加盟“一锅两头牛”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腾程实业公司收取了林元懂、李芝雷支付的加盟费42万元、保证金1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就保定地区上述三家加盟店的物料款及管理费共向林元懂、李芝雷返利20197.86元。

腾程实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于2019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服务;生产、加工食品;生物技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等,股东王建业和杭州博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博骐公司)。

第13272655号“一锅两头牛筋头巴脑一锅香”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滇之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于2016年12月9日变更注册人为青岛腾程伟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变更注册人为青岛腾程利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腾程实业公司。第35870495号“一锅两头牛及图”商标注册人为腾程实业公司,注册日期2020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显示,腾程实业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在该平台进行备案公告,显示的相关备案经营信息中,包含有第13272655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元懂、李芝雷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是否成立。

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林元懂、李芝雷以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发现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不具有2个经营超过1年的直营店、夸大宣传,不能对林元懂、李芝雷所加盟区域进行任何推广和支持,导致林元懂、李芝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的实现,是指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约定的权利,而并非实现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签约前对合同履行后的单方盈利预期。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将“一锅两头牛”相关经营资源特许林元懂、李芝雷使用并收取约定的加盟经营费、保证金,林元懂、李芝雷按合同约定开设加盟店获取收益;或者通过拓展保定地区加盟商,通过收取拓展加盟商支付的物料款及管理费返利获取收益。林元懂、李芝雷通过上述方式的收益,有可能多于其向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支付的加盟经营费和保证金,也可能少于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林元懂、李芝雷收益的多少显然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以收益是否多于其向特许人支付的加盟费用为判断标准,认定林元懂、李芝雷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林元懂、李芝雷已收取了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支付的保定地区三家加盟店的物料款及管理费返利共计20197.86元,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7年11月30日起三年,至今已两年有余,因此,林元懂、李芝雷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并要求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返还加盟经营费及保证金,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各自负担商业风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元懂、李芝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林元懂、李芝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元懂、李芝雷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年1月4日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一锅两头牛”,没有查询结果;证据2.2021年1月4日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没有“一锅两头牛”的特许经营备案。证据1、2共同拟证明直至2021年1月4日,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仍没有就“一锅两头牛”商标进行备案,没有“一锅两头牛”的特许经营资源。证据3.裁判文书网查询的(2019)鲁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认定了“一锅两头牛”商标是青岛滇之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一锅两头牛BEEFHOTPOT”商标没有获得批准,其没有“一锅两头牛”的商标使用权。证据4.(2018)鲁02民初1441号、(2019)鲁02民初1502号、(2019)鲁02民初1456号、(2020)鲁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判决书的被告均系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法院均判决解除《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并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登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查询到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已经备案的特许品牌包括第13272655号商标。对证据3,根据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3272655号商标原所有权人确实属于青岛滇之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已经转让给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证据4中的案件与本案不同,本案中林元懂、李芝雷已经获利,未能开拓市场责任在林元懂、李芝雷。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通过公开系统查询,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实,证据2页面显示的“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包含了涉案13272655号“一锅两头牛筋头巴脑一锅香”商标材料,且“经营资源信息”的第三项特许品牌即为涉案第13272655号商标,因未以商标名称进行品牌命名,故证据1中以“一锅两头牛”为关键词查询不到结果,故证据1、2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林元懂、李芝雷未能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青岛腾程利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3272655号商标使用权授予腾程实业公司,使用权限不限于宣传推广、许可他人使用、经营商品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元懂、李芝雷关于涉案合同应该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其关于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案中,林元懂、李芝雷主张腾程实业连锁公司的“一锅两头牛”商标没有注册,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且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涉案合同。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经营资源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人只要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即可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青岛滇之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3272655号“一锅两头牛筋头巴脑一锅香”商标,后变更注册人为青岛腾程利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腾程利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来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了腾程实业公司。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前,商标权人青岛腾程利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将第13272655号商标的使用权授予腾程实业公司。腾程实业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故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在签订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已经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是否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元懂、李芝雷已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收取了保定地区三家加盟店的物料款及管理费返利共计20197.86元。虽然林元懂、李芝雷未拓展加盟店,也未开设直营店,但其未能证明该责任在于腾程实业连锁公司。因此,林元懂、李芝雷关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其次,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合同是否解除,仍应审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如果特许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则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合同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元懂、李芝雷与腾程实业连锁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但直到本案起诉时林元懂、李芝雷才提出未披露相关信息的主张,而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故意隐瞒信息,且林元懂、李芝雷已经利用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许可的经营资源获得收益,故即使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也未影响林元懂、李芝雷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林元懂、李芝雷关于腾程实业连锁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应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林元懂、李芝雷要求腾程实业连锁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林元懂、李芝雷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林元懂、李芝雷关于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林元懂、李芝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林元懂、李芝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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