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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5号1号楼1楼101。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业,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中城路612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博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因与被上诉人张锐及原审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程实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锐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岛腾程伟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程管理公司)、腾程实业公司具有成熟的经营技术,不会因特许人自身经营技术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腾程管理公司注销后由腾程实业公司承继了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腾程实业公司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且“两店一年”是行政管理规定,是否具备该要求,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2.腾程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将“晓艾生煎”品牌在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大厦范围内的经营权授予他人,与张锐的权利不冲突,不会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张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一个月左右就知道了该事实,但其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开设店铺,实现了合同目的。3.张锐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加盟费不当。4.涉案合同约定,张锐在合同签订后的每一年都要开出一家“晓艾生煎”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张锐违反了该约定。5.腾程管理公司注销后,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腾程实业公司自愿承继,一审法院判决由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当。
张锐辩称,1.腾程管理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又在张锐加盟经营区域(济南)内擅自设立其他加盟店,并招揽了其他加盟代理商,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张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锐有权解除合同。2.腾程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却宣称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成熟经营模式等,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对张锐正确判断经营风险造成了不利影响,张锐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3.因腾程管理公司提供不实信息且违反合同约定在张锐经营区域内擅自设立其他加盟店构成根本违约,对造成涉案合同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加盟费的责任。4.本案应当由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承担连带责任。
腾程实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张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锐与腾程管理公司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2.腾程实业公司、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返还张锐加盟经营费30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3.腾程实业公司、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支付张锐相应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腾程实业公司、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张锐作为乙方、腾程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腾程管理公司将其所有的“晓艾生煎”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加盟经营权授予张锐,合同约定加盟经营费30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加盟区域为山东省济南区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第3.1.1条约定:甲方拥有“晓艾生煎”品牌及包装器材的商标等知识产权,甲方同意将“晓艾生煎”品牌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加盟经营权授予乙方进行相关的经营和品牌拓展业务;第3.1.8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再授权第三方在乙方加盟经营区域内开设“晓艾生煎”品牌门店;第3.1.9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终止、提前解除或无法履行,则乙方自愿放弃所支付的加盟经营费,甲方无需返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加盟金返利、管理费返还等具体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锐分别向腾程管理公司支付279000元、30000元,腾程管理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审庭审时张锐解释称收据总额之所以为309000元而非其主张的310000元,是因为腾程管理公司同意给其报销1000元交通费,所以该1000元在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
另查明,腾程管理公司股东为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2017年6月9日,腾程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腾程利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程利佳公司);2019年1月16日,腾程利佳公司申请注销,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作为投资人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注销时不存在相关债务纠纷,否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股东为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2019年11月29日,其名称变更为现名称“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腾程管理公司自案外人孙鹏处受让第13964591号“晓艾生煎”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2017年6月28日,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9891666号“晓艾生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张锐主张的30万元加盟费和1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的规定。本案中,腾程实业公司、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虽主张腾程管理公司具备上述“两店一年”的条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腾程管理公司在其自身经营技术并不成熟的情况下,与张锐签订加盟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已经在济南地区对“晓艾生煎”品牌进行授权的情况,导致张锐最终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张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该合同解除后,腾程管理公司应将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返还给张锐。因2017年6月9日,腾程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腾程利佳公司;2019年1月16日,腾程利佳公司申请注销,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作为投资人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注销时不存在相关债务纠纷,否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该返还义务应由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负担。一审庭审时,腾程实业公司称其与腾程管理公司为关联公司,腾程管理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腾程实业公司承受而非由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承受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返还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签订后,张锐共向腾程管理公司支付309000元,一审庭审时张锐称之所以为309000元而非其主张的310000元,是因为腾程管理公司同意给其报销1000元交通费,所以该1000元在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也不予认可,因此,返还款项应以其实际付款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应向张锐返还309000元。
关于张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腾程管理公司系基于商业目的收取张锐的费用,现因其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张锐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中,因张锐实际付款日为2017年3月20日,因此,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应以3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锐与腾程管理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二、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锐加盟费、保证金共计309000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以3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提交以下证据:青仲裁字(2020)第147号、第297号仲裁书,拟证明裁委员会对类似案件进行仲裁时仲,确定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的计算期间为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届满之日,按此计算,本案应当返还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只有2万元。张锐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价值。腾程实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27日腾程利佳公司(原腾程管理公司)与案外人李龙亭签订“金香缘”品牌的加盟协议时,附送李龙亭“晓艾生煎”在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大厦范围内的经营权。
《商业加盟经营合同》第3.3.3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业方案等),乙方自营店及乙方加盟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按每家店每年6000元的品牌维护费(开业之日算起年缴)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中。第3.4.1条约定:为维护品牌统一性,乙方及其拓展的门店经营“晓艾生煎”品牌所需的原材料及各项开店设备必须从甲方处采购,费用由门店经营者自行承担。第5.7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第一年必须开出1家“晓艾生煎”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第二年开出1家“晓艾生煎”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第三年开出1家“晓艾生煎”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退换(不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否解除;二是腾程管理公司应否及如何返还费用。
一、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张锐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腾程管理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资源;二是腾程管理公司在与张锐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经将“晓艾生煎”经营权授权给他人,并向张锐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张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首先,关于“两店一年”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人只要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即可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腾程管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从案外人孙鹏处受让了第13964591号“晓艾生煎”文字和图形商标,故腾程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虽然杭州博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腾程实业公司,不足以证明腾程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是否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张锐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隐瞒事实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是将“晓艾生煎”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加盟经营权独家授予张锐,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在合同期限内,腾程管理公司不再授权第三方在张锐加盟经营区域内开设“晓艾生煎”品牌门店。经查,腾程管理公司给予李龙亭的授权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并非在涉案合同期间,且张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腾程管理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又在其授权区域内授权其他主体区域经营加盟权或者区域加盟店,因此,腾程管理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张锐主张腾程管理公司隐瞒授权他人的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腾程管理公司授权张锐的区域是济南地区,而授权李龙亭的区域仅是在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大厦范围内,即使腾程管理公司未告知张锐该授权事实,也不会根本影响张锐合同目的的实现。张锐仍可以通过在济南其他区域或者商圈授权许可加盟店实现合同目的。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锐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就知道了李龙亭授权的存在,但其直至合同快结束才对此提出异议,也表明该授权不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张锐虽主张自知道该授权后就与腾程管理公司交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锐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腾程管理公司技术不成熟,且其隐瞒对李龙亭授权会导致张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二、关于腾程管理公司应否及如何返还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张锐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涉案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故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张锐关于合同解除返还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令腾程管理公司返还全部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但合同自然终止,并不代表腾程管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因腾程管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告知张锐其已将“晓艾生煎”品牌在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大厦范围内的经营权授予案外人李龙亭,虽然该隐瞒行为不会导致张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会影响张锐在上述区域内加盟经营权的行使及收益,因此,腾程管理公司对张锐的授权存在瑕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该减少相应的合同价款,即腾程管理公司应返还部分加盟费用。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张锐应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每年开设一家加盟店或自营店,但是张锐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且涉案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而张锐直到合同履行了33个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也即张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腾程管理公司通过授权张锐行使区域加盟权从而获得包含品牌维护费、原材料销售收入等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腾程管理公司返还张锐加盟费10万元。因腾程管理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作为投资人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注销时不存在相关债务纠纷,否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杭州博骐公司和王建业承担并无不当。杭州博骐公司关于腾程实业公司系腾程管理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述责任应由腾程实业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博骐公司、王建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博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张锐加盟费10万元;
三、驳回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杭州博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建业负担4167元,由张锐负担2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杭州博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建业负担2083元,由张锐负担4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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