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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依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怡,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燕,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夕琳,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靓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依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因与被上诉人谭夕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依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怡,上诉人张怡、杨春燕,上诉人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贾宇美,被上诉人谭夕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夕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所有的上诉费用由谭夕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新依美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谭夕琳无权解除《加盟协议书》。1.新依美公司在谭夕琳所举示的录音证据中已再次向谭夕琳表明,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就只差医生的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新依美公司未告知谭夕琳需要提供的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依美公司明确向谭夕琳表示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可以办下来,但是谭夕琳自己要求不再办理,新依美公司并未违约。3.新依美公司与谭夕琳在《加盟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办理医疗机构资格证的期限,新依美公司一直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不存在逾期或者违约的行为。4.新依美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谭夕琳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确认《加盟协议书》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置于法不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解除《加盟协议书》,直接判决新依美公司向谭夕琳退还全部的加盟费500万元,明显错误,有失公允。三、张怡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医疗美容项目仅是特许经营体系的一部分,未办理医疗资格证不影响店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五、办理医疗资格证与其他资质不同,医生资质是办理的核心和关键,所找寻的医生必须和谭夕琳具有极强的人身信赖关系,只能由谭夕琳本人办理和决策,最后是谭夕琳主动放弃,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谭夕琳承担。六、新依美公司为特许经营项目实际投入已超过500万元,即使解除合同也无任何款项需要退还,况且谭夕琳自认对外转让该门店时,至少价值300万元。
谭夕琳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新依美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属于新依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新依美公司的义务是“负责”而非“协助”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2.通过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因新依美公司提出存在办理难度大且时间紧迫,希望谭夕琳提供帮助,谭夕琳已经积极协助包括支付额外的中介机构费用,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寻找有资质的医师等。3.录音内容中不存在谭夕琳表示不办理医疗机构资格证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新依美公司一直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又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为及时止损,谭夕琳提出要求先行退还部分加盟费的沟通建议,新依美公司未同意该建议。4.新依美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时,同意支付500万元加盟费是投资具有医疗机构资格的美容机构,因新依美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促仍未履行,新依美公司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导致的合同目的未实现,谭夕琳有权解除合同。二、谭夕琳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加盟协议书》解除有法律依据。三、张怡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春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新依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谭夕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谭夕琳与新依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于2019年6月2日解除;2.新依美公司退还谭夕琳加盟费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张怡、杨春燕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依美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美容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杨春燕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实际出资额为25.5万元,为该公司占出资比例51%的股东,张怡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实际出资额为49万元,为该公司占出资比例49%的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成立了新依美金童路店及雪松路店二家分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成立了新依美金源路店分公司。
2018年4月13日,新依美公司(甲方、品牌方)与谭夕琳(乙方、加盟方)签订了《加盟协议书》,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号××开办一家“新依美”加盟店,“新依美”商号、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产品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新依美”的品牌、商标、商号、外观设计、VI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2.乙方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加盟费500万元。乙方应确保每年度从甲方的进货总额超过12万元,乙方应在每年度结束后10日内另行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10000元。在加盟期限内,乙方应从第六年开始每年向甲方支付《依美云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的服务年费3000元。甲方指定将以下账户作为本协议的收款账户:账户名张怡;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账号6214××××7333。3.甲方应协助乙方及其管理团队提升运营管理“新依美”加盟店的能力,根据情况对乙方及其管理团队进行培训。甲方将本协议附件中的《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加盟服务。甲方负责为乙方加盟店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乙方应及时在当地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甲方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法律责任。4.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
谭夕琳基于上述协议约定,主张新依美公司未向谭夕琳提供附件《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且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谭夕琳损失。新依美公司称其向谭夕琳交付了《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但因时间已久,不能提供证据。另外,虽然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但其仅具有协助办理的义务,该资格证未能办理的责任由谭夕琳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谭夕琳依约向新依美公司指定的账户(账户名张怡;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账号6214××××7333)转款500万元。
2018年6月15日,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为美容服务,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80号附25号2-13至2-17。为对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80号附15号2-13、14、15、16、17号店铺(以下称谭夕琳美容店)进行装修,新依美公司与各装修公司签订了系列合同,其中新依美公司与北部新区高新园裁云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依美—首创鸿恩寺店”的设计费为4.4万元,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18万元。北部新区高新园裁云装饰设计工作室出具《收据》,载明2018年5月18日收到新依美首创鸿恩店4.4万元设计费,2018年5月30日收到装修首期款50万元。张怡于2018年6月22日向高利涛转款29.5万元,备注为“装修进度款东原店第二笔”,2018年8月11日,向高利涛转款29万元及5000元,备注用途均为“谭夕琳店装修尾款新依美”。新依美公司与重庆冲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首创鸿恩店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及《空调热水销售合同》,约定,新依美公司向重庆冲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及新排风设备等9.6万元及热水设备等7200元。重庆冲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同《收款凭证》三份,分别载明:2018年6月4日收到首创鸿恩店空调新排风合同一期款4.8万元,2018年6月13日收到首创鸿恩店空调及新排风合同二期款4.8万元,2018年6月10日收到首创鸿恩店空调新排风合同一期款中央热水工程7200元。张怡于2018年6月15日向黄冲转款4.8万元及7200元,备注用途分别为“其他新风系统工程款”及“其他热水系统工程款”。新依美公司与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对谭夕琳美容店消防系统配合装修,重新安装、调试及组织验收等,工程价格为4万元。张怡分别于2018年6月2日及2018年11月5日向黄宇转款二笔,每笔2万元,共4万元,其中一笔备注用途为“消防余款东原店”。
新依美公司为证明其向谭夕琳提供了培训资料,提供了以下证据:DDD新依美VIS视觉识别系统、企业文化、考勤制度、仪容仪表、员工宿舍管理制度、接待流程话术标准等打印资料。谭夕琳称从未收到上述资料。
2018年8月31日,新依美公司(甲方)与谭夕琳(乙方)签订了《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书》,载明:1.双方确认乙方已按《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加盟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无逾期付款行为;甲方已按照《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完事、尽职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完成为乙方加盟店选址、设计、装修、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对乙方及其管理团队进行培训及《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所约定甲方提供的其他加盟服务等事项。双方均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乙方已对甲方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培训检查和确认,同意按现状接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号××的加盟店及其附属资产,具体移交内容以附件移交清单为准。本确认书签署后即视为双方已完成加盟店及其附属资产的移交。附件(一)中经谭夕琳签字确定的《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表》中载明新依美公司完成的工作有:门店营业执照的办理、刻录公章的办理、员工寝室的租赁工作、宽带电信、宽带业务的办理、物业和城管部门拓客摆展手续的办理工作、民生银行对公账户的开户办理工作等业务办理;V脸塑、3D驻颜、O2水氧净肤、水宝宝、SOSO、BABY沁白等科技美容设备;企业文化、门店运营系统、服务溢价系统、品牌盈利模式、品类实操、组织系统建设等团队教育;线下拓客;基础信息、客户信息、分诊管理、客户预约、咨询管理、消费管理、信息中心、系统管理等依美云运营管理系统;微云在线商城、大众、美团入驻推广、小程序对接功能、支付宝口碑推广、线上搜索引擎、地图标注等互联网营销系统;员工等招聘与配置。谭夕琳确认在上述文件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该文件中记载的内容繁多,并未仔细阅读就签字了,新依美公司并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不能以此免除违约责任。
谭夕琳(甲方)、新依美公司(乙方)与谭夕琳美容店(丙方)签订《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全面接手丙方企业的管理工作,甲方及其所委派的管理人员全面退出丙方,且在乙方管理期间甲方承诺不得干扰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丙方运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运营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费用、工资薪酬、设施设备及材料的购买费用、办公成本等)由甲方承担;乙方按下第一个年度每月按照丙方营业额的6%收取前期管理费。乙方承诺在托管期间尽职尽责,充分利用其经营管理经验使丙方健康快乐发展。后,谭夕琳就上述《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协议于2019年6月2日解除,在该案庭审中,谭夕琳与新依美公司达成调解,双方确认该协议于2019年6月2日解除,该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及该协议的纠纷另案主张。
自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调取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月报》显示,新依美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27693.21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18641.2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4582.53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新依美公司实收资本74.5万元。谭夕琳拟证明涉案加盟费未计入新依美公司的营业收入,成为了张怡个人财产,张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春燕、张怡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新依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4月26日,谭夕琳致电张怡,通话内容如下,谭:“比如说原来说的是加盟有资质的有医疗资格的就是500万,没得医疗资格的就是300万”,张:“嗯”,谭:“我想紧到没办下来,我就不办了,你就直接把那个退给我塞,我就把这个300万便宜点转出去”,张:“我们当时签的哎,签的是500万的赛。有医疗资质的,我们就是按照有医疗资质的标准建的”、“办的那个证,在这个过程中,本来是它都需要一个审批周期的嘛”,谭“是啊,紧到没办下来,也没找到人,我就是说我就不办了,我就想,就相当于把那200万退给我嘛,我就想便宜点”,张:“我们那些所有资料提交了,都整改医生的资料了”,谭:“那你始终办不下来赛,办不下来对这个生意也有影响”,张:“办的下来哎,医生的资料一提交就办下来了”。
2019年5月31日,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新依美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新依美公司于接函后三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加盟费”500万元。新依美公司于2019年6月2日签收上述邮件。2019年6月19日,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等事宜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新依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前退还“加盟费”500万元,立即停止经营“江北区谭夕琳美容店”,妥善安排撤出该公司的物资、遣散该公司实际招聘管理的店员。新依美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收上述邮件。2019年7月1日,新依美公司向谭夕琳寄送了《律师函》,表明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谭夕琳无解除该协议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谭夕琳与新依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以特定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谭夕琳与新依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约定新依美公司将其拥有的“新依美”的品牌、商标、商号、外观设计、VI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在特定地区内经营使用,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加盟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谭夕琳起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涉案《加盟协议书》是否已于2019年6月2日解除;三、责任承担,其中包括谭夕琳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返还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张怡和杨春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谭夕琳起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认为,本案从合同签订到谭夕琳要求解除合同,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时间,因此谭夕琳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谭夕琳与新依美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谭夕琳于2019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加盟协议书》是否已于2019年6月2日解除
(一)谭夕琳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谭夕琳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谭夕琳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合理期限内可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其享有单方解除权。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合理的“冷静期”,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是,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当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和信息为限。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已经审慎地作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否则该项权利容易衍变成被特许人的违约特权和规避合同风险的手段,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公平原则,扩大了特许人的经营风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加盟协议书》中未约定合理的“冷静期”,不影响谭夕琳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权利。但双方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之后,谭夕琳支付了加盟费,新依美公司依约为涉案加盟店设计、装修,自该店于2018年8月31日交付至谭夕琳于2019年6月2日发出解约通知书,实际经营将近10个月,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谭夕琳于2019年6月2日才向新依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明显超过了该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不合理地实质性损害新依美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谭夕琳基于“冷静期”条款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谭夕琳主张新依美公司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法定解除是否成立的问题。
谭夕琳认为,首先,新依美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所要求的至少二家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的要求,不符合“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且未如实告知谭夕琳;其次,《加盟协议书》未对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各类、金额构成、用途和退还的条件、方式以及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等必要内容作出约定,新依美公司也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谭夕琳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也未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最后,《加盟协议书》及《企业委托管理合同》均系新依美公司制定并提供的格式文本,限制和排除了谭夕琳的决策权和知情权,在沟通中明确不让谭夕琳参加和知晓加盟详情及业务经营。且新依美公司一直未向谭夕琳提供协议附件,谭夕琳不知晓《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内容,经询问后,新依美公司仍未提供,也未披露应当提供的特许经营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很多,涵盖面也很广,特许人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背离程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以下,一审法院将逐一评析谭夕琳列举的新依美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解除的理由。
首先,谭夕琳所称的新依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两家经营期满一年的“直营店”,其享有解除权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因此,《条例》实际是从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的视角对特许人缺乏“两店一年”进行了规范,而且前述条款并未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故关于“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对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相应认定。因此,“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新依美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之前并没有两家直营店,但该资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故,谭夕琳以新依美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而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谭夕琳所称的《加盟协议书》未对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各类、金额构成、用途和退还的条件、方式以及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等必要内容作出约定而享有解除权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加盟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乙方有权使用“新依美”的品牌、商标、商号、外观设计、VI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第三条约定了加盟方式及费用,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服务年费的金额及支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及第五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谭夕琳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谭夕琳所称的新依美公司未提供合同文本及附件《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限制和排除了谭夕琳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不让谭夕琳知晓加盟详情及业务经营情况而享有解除权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谭夕琳在本案中举示了合同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均依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谭夕琳所称新依美公司未向其提供合同文本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新依美公司依据附件《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谭夕琳提供服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依美公司将该附件提供给了谭夕琳,但该《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的提供主要是方便被特许人掌握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技术,被特许人得到持续的技术支持和经营指导,未提供该附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了新依美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有:营业执照、刻录公章等业务的办理;科技美容设备的提供;企业文化、门店运营系统等团队教育;线下拓客;依美云运营管理系统;微云在线商城、大众美团等入驻推广等互联网营销系统;员工招聘与配置等。双方亦在《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书》中明确新依美公司已经按照《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为谭夕琳加盟店选址、设计、装修,对管理团队进行培训等义务。事实上,涉案加盟店亦已实际营业将近10个月,谭夕琳并没有就此提出异议,要求新依美公司将该附件交付给谭夕琳。在谭夕琳没有明确并提供证据证明新依美公司未履行该《新依美加盟服务细则》中的何种服务影响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谭夕琳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谭夕琳所称的新依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张是否能成立的问题。
首先,新依美公司关于保证盈利的承诺未兑现,谭夕琳是否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加盟协议书》并没有关于新依美公司保证涉案加盟店盈利的相关约定,且谭夕琳作为具有市场经营能力的经营者,应有能力对商业经营利润作出适当判断,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特许商家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并综合作出判断是否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因此,谭夕琳以此主张其享有解除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谭夕琳称新依美公司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谭夕琳是否享有解除权。新依美公司称其仅具有协助办理上述资格证的义务,最终未办理的责任应由谭夕琳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在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及其管理团队提升运营管理‘新依美’加盟店的能力,根据情况对乙方及其管理团队进行培训”,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加盟店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因此,对于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用词为“负责”,并非协助。且从合同的上下文来看,双方对于“负责”与“协助”的义务是有明确的区分,故新依美公司称其仅对办理该资格证负协助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第二,虽然新依美公司负有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义务,但因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适用主体为谭夕琳,在该证书的办理过程中需要提交相应的资料,该资料大部分为谭夕琳持有,因而谭夕琳对所需要提交的资料具有配合协助的义务,新依美公司亦具有将其需要谭夕琳配合协助的内容告知谭夕琳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并未办理,新依美公司虽称因谭夕琳未提交相应资料而导致未办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谭夕琳经电话催告新依美公司办理,新依美公司亦只说“所有资料已提交”“只要医生的资料提交了,就很快办下来了”,因此新依美公司应对没有办理该资格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谭夕琳与张怡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谭夕琳在电话中说没有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加盟店的加盟费为300万元,有医疗美容资格证的加盟费为500万元时,张怡的回答是“嗯”,并没有否认,且明确表示涉案加盟店的装修、人员及设备的配置等均是按照有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标准来配置的,因此是否具有医疗美容资格证,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现新依美公司未办理该资格证,构成根本违约,谭夕琳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自谭夕琳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新依美公司之日即2019年6月2日解除。至于新依美公司所称的《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书》已确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确认书》中载明新依美公司已经为谭夕琳办理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双方均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该《确认书》系双方对履行合同义务相关事实的确认,并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并不能以此免除新依美公司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的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确认书中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在有相反证据能证明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查明的客观事实,结合合同约定判断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并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而办理该资格证系新依美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新依美公司据该确定书中的记载内容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责任承担
(一)谭夕琳主张新依美公司返还500万元加盟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如上所述,新依美公司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谭夕琳要求新依美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加盟费5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等事宜的律师函》,告知新依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前退还“加盟费”500万元,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于利息的支付方式,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谭夕琳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应予相应调整。
(二)张怡及杨春燕是否应当对新依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基于此,上述条款的适用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另外,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向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本案中,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支付的加盟费直接转账进入新依美公司股东张怡的账户,且从新依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加盟店的设计、装修费用的支出亦从张怡的账户转出,且新依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加盟费的收入及支出记入了公司账簿,致使新依美公司的财产与张怡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怡应对新依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依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张怡认缴49万元,股东杨春燕认缴51万元,从新依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股东张怡已经实际缴纳了49万元,杨春燕实际缴纳了25.5万元,未实际出资25.5万元。因此,杨春燕对新依美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其未出资25.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谭夕琳与新依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于2019年6月2日解除;二、新依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夕琳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张怡对新依美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春燕对新依美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其未出资即25.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谭夕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依美公司、张怡及杨春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和谭夕琳均围绕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提交了六组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是关于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依约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的证据
证据1-1是《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复印件),细则包括以下内容:1.开业前准备落地执行系统:包括选址、设计和装修;2.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3.0版本;3.互联网 营销拓客系统:包括美团、大众点评店铺入驻等;4.教育支撑管理系统;5.科技美容设备;6.美容产品进货折扣为4折;7.大项目分润比例为45%;8.特训营名额为20人;9.服务周期与内容;10.业态属性。拟证明细则对加盟服务中新依美公司所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做了详尽的记载。
证据1-2是《关于一审中设计、装修(硬装)证据的补充说明》(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对其在装修、设计中履行的义务作补充说明。拟证明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已经履行了细则中约定的落地执行系统义务,且共计支出了122.4万元。
证据1-3是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内容是:1.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提供的智能科技管理系统可以实现客户数据、门店数据、经营报表、运营管理、人事管理、任务管理等多项功能;2.系统内还清晰的记载有谭夕琳门店“大石坝东原店”的客户列表、门店人员情况、门店业绩情况等。
证据1-4是www.ymeun.com的ICP/IP备案信息查询页(打印件),显示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的备案主体信息是重庆依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芸公司),是新依美公司的关联企业。
证据1-5是依芸公司运营费用统计表(原件),内容是依芸公司自2017年成立以来,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及物力,支出了大量的资金。
证据1-6是《依美芸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价格表》(原件),内容为:1.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2.0版本价格19.98万元;3.0版本价格49.98万元。2.3.0版本较2.0版本多出十几项实用性功能。3.该系统的功能几乎覆盖门店运营的全部内容。
证据1-7是新依美公司与省外加盟店签订的《新依美加盟协议书》两份(原件),内容是:智能科技管理系统、培训课程,不包括落地执行系统;其中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在费用中占绝大部分。
证据1-3至1-7,拟证明:1.新依美公司向谭夕琳交付了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且谭夕琳门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该系统进行员工、客户等管理工作;2.该系统由新依美公司的关联公司研发,在研发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该系统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1-8是《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确认函》及转账凭证(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购买了大众点评、美团上的商户入驻服务,共计支出8000元。
证据1-9是《美团结算记录》(打印件),记录显示谭夕琳门店的美团店铺实际进行了经营,并收到了相应的结算价款。
证据1-10是大众点评、美团店铺及高德地图时间戳(原件),内容是从大众点评、美团、高德地图中均能找到谭夕琳门店的信息。
证据1-8至1-10,拟证明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提供了互联网 营销拓客系统。
证据1-11、1-12是(2020)渝信证字第24869号公证书(原件)、(2020)渝信证字第24855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在新依美公司员工电脑中,可见对谭夕琳门店培训的PPT课件及海报,包括《店长的一天》《超级卖手之人的解析》《成交铁军》《生命的价值》《团队重生》及《2019年度运营计划》等。
证据1-13是(2020)渝信证字第24903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从新依美公司员工蒲秀的朋友圈,可见新依美公司对谭夕琳门店的员工进行了多次的培训和授课。
证据1-14是员工考核试卷(原件),内容为新依美公司对谭夕琳门店的员工进行了“技术升级考核”“转正考核”“实际操作考核”,由新依美公司出题,谭夕琳门店员工手写作答,后由新依美公司阅卷打分。
证据1-11至1-14,拟证明新依美公司对谭夕琳门店员工进行了大量的培训,为其提供了教育支撑管理系统。
证据1-15是V脸塑设备转账凭证(打印件),内容是2018年5月23日,张怡向名为朱钇帆的账户转账4万元,用途为“设备款羽毛光雕10台50%”,即V脸塑设备。
证据1-16是射频刀合同及转账凭证(打印件),内容为谭夕琳门店与北京光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射频刀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一台射频刀,价格为2万元,之后张怡向朱钇帆转账支付仪器款项。
证据1-17是《AquaPeelmini小气泡设备购销协议》及转账凭证(打印件),内容为2018年8月10日,谭夕琳门店与成都润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气泡设备购销协议》,购买电动势式医用吸引器一套,即O2水氧净肤设备,价格为7500元。2018年8月11日,张怡向成都润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7500元,用途为“东原店O2仪器款1台新依美”。
证据1-18是《产品销售合同》1份、领(借)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扫描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的其他门店购买智能脉络理疗仪一台,即SOSO,价格为1800元,新依美公司实际已支出1800元。
证据1-19是谭夕琳门店剩余用户充值汇总表(复印件),表中显示门店的多位客户购买了O2水氧净肤、V脸塑、SOSO塑身、脱毛(3D驻颜)、嫩宝宝、巨邦等服务,而上述服务与细则中所提到的设备相符。
证据1-15至1-19,拟证明新依美公司按照细则中的约定,为谭夕琳门店配备了科技美容设备,且谭夕琳均已签收并实际使用于门店经营中。
证据1-20是(2020)渝信证字第24833号公证书(原件),新依美为谭夕琳门店提供了大量宣传用物料,包括拓客卡、招牌设计图以及V脸塑、O2水氧净肤、SOSO瘦身、黄金眼、BABY沁白美肤、3D驻颜、水宝宝等产品的设计图。
证据1-21是(2020)渝信证字第24712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的VIS系统包括笔记本、夏装工作服、工作牌、马克杯、拖鞋、长款工作服、一次性制备、门头、吊旗等。
证据1-22是(2020)渝信证字第24869号公证书(同证据1-11)(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参观流程》《新依美科技美容连锁—东原店门店标准》《经营签呈》等证明,表明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的经营制定了标准化、体系化的流程,为其提供了规范、成熟的经营模式。
证据1-23是关于企业文化、组织系统建设等证据的补充说明(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结合一审中其提交的企业文化PPT、员工考勤制度等,对其在细则第九项服务中履行的义务作补充说明。
证据1-20至1-23,拟证明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提供了完整的组织系统建设、企业文化等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宣传物料、VIS系统及各种考核、管理制度等。
二、第二组证据是关于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据
证据2-1、2-2、2-3是《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庭审中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表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仅作为参考。
证据2-4是谭夕琳与湖南信亦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是2019年1月24日,双方约定由湖南信亦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谭夕琳寻找具有主治医师职称的皮肤科医生,且该医生需担任谭夕琳门店的法人。谭夕琳向对方实际转款1.5万元。拟证明谭夕琳在实际负责寻找医生。
证据2-5是(2020)渝信证字第24893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2018年6月起,新依美公司的医务部主任代晓联即着手为谭夕琳门店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制作了相应的申请文件,包括《医疗机构设置选址报告》《新依美东源D7店医疗美容诊所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证据2-6是(2020)渝信证字第24886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为办理谭夕琳门店的执业许可证,代晓联、张怡和卫健委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大量的沟通与交流,且代晓联已将部分文件提交至卫健委审核。但由于重庆市政策的变化,卫健委暂不办理美容诊所的审批手续。
证据2-5至2-6,拟证明新依美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谭夕琳门店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证进行大量的工作,并且已经做好了除医生资质外全部的资料。
证据2-7是(2020)渝信证字第24900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2019年1月22日,谭夕琳主动询问张怡办理执业许可证所需的相关条件,张怡将相关要求发送给谭夕琳,双方明确由谭夕琳寻找合适的医生人选。拟证明谭夕琳负有寻找医师的义务。
证据2-8是张怡与谭夕琳电话录音及文字版(打印件),内容是2019年4月26日,谭夕琳与张怡就办理执业许可证及门店经营情况进行了交流,录音显示:1.新依美按照医疗机构的标准对谭夕琳的门店进行了装修与设计;2.除医师的资料外,新依美已经准备好了其他办理执业许可证的相关资料;3.谭夕琳表示其未能找到符合要求的医生,所以主动放弃办理执业许可证,并认可即使该加盟店未办理许可证,也至少价值300万元,因此其仅要求退款200万元;4.谭夕琳表明其自身不了解行情,无相应的经营能力,且经济压力较大,无法继续支撑该门店的经营。拟证明谭夕琳无能力、不愿意继续经营,且主动放弃办理医生资质。
三、第三组证据是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支付的合同外成本的证据
证据3-1是关于一审中消防、空调安装等证据的补充说明(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结合一审提交的《首创鸿恩店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空调热水销售合同》《江北区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说明新依美公司在履行加盟协议书约定的硬装之外,还为谭夕琳的门店额外进行了软装,且共计支出了14.32万元。
证据3-2是关于一审中交付确认表证据的补充说明(原件),证据3-3是物料购买凭证(原件)。证据3-2、3-3的内容是新依美公司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附件二:新依美品牌加盟门店运营配备清单》《附件三:新依美品牌加盟门店广宣运营物料配备清单》,说明新依美公司在与谭夕琳进行店铺交付时,已经为其店铺配备了92种物料,包括美容床、美容车、打复印机、电脑等。
证据3-4是关于一审中仪器设备相关证据的补充说明(原件),内容是新依美公司在细则约定之外,额外为谭夕琳门店购买配置了BABY沁白(OPT)、水宝宝(摩根)、V脸塑(羽毛光雕)等仪器设备。
证据3-5是《58同城网络服务单》2份及发票1份(原件),证据3-6是汇博网上招聘信息的截图(打印件)。内容是重庆依雪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雪公司)为谭夕琳门店招聘员工,在58同城上购买了信息发布服务,共计支出15260元;且从汇博网上可以看出,依雪公司在该招聘网站上为谭夕琳门店发布了招聘信息。
证据3-7是(2019)渝证字第3379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8是蒲秀工资表及转账凭证(原件)。证据3-7、证据3-8的内容是蒲秀作为新依美公司的资深专业人员,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接近一年的时间中,全程参与了谭夕琳门店的经营,包括员工管理、扩展客户、门店宣传等,且蒲秀的工资由新依美公司发放。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新依美公司总计发放工资108841元。
证据3-9是(2020)渝信证字第24869号公证书(同证据1-11)(原件),内容是2018年8月13日至8月18日,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开展拓客活动,拓客人数共计602人;2018年11月21日,再次为谭夕琳门店进行拓客活动,实际到店人数为35人。在拓客过程中,依雪公司为其支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支出了大量资金。
证据3-1至3-9,拟证明新依美公司除依约履行加盟协议书及细则外,还为谭夕琳门店额外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包括店铺的软装、设备的购买、员工招聘、门店拓客等。
证据3-10是谭夕琳门店剩余用户充值汇总表(同证据1-19),内容是2019年7月至8月份期间,由于谭夕琳关闭其门店,其门店客户总计还有195630.66元的充值金额未进行消费,新依美公司为其客户办理了转店手续。前述客户都转至新依美金源店、新依美康建渝医疗美容诊所及两江新区科依美美容院处进行消费,目前消费金额总计为69496.47元。拟证明由于谭夕琳关闭门店,新依美公司为其客户提供了剩余金额所对应的服务。
证据3-11是依雪公司扩建前后人员统计表(原件),内容是:1.员工从原有的19名增加到43位,特别是增加了较多的人力资源和培训师等岗位;2.增设人力资源部和教育培训中心,公司增加的人员均产生了较高的薪资及待遇。
证据3-12是《工程承包合同》及转账凭证(原件),内容是:1.依雪公司搬迁后的办公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6号伊美金域大厦27层1-9号;2.为装修、设计新的办公地点,依雪公司与重庆威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2018年10月19日、11月1日、11月23日、12月26日,杨玉平、张怡分别向威鑫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29.28万元、21.96万元、14.64万元及7.32万元。
证据3-13是《家具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内容是2018年10月20日,依雪公司与重庆临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万元,货物安装地址为伊美金域大厦27层1-9号;2018年10月19日、11月29日及2019年1月7日,杨玉平向重庆临环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分别转款8万元、7.2万元及2.8万元。
证据3-14是《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转账凭证(原件),内容是2019年3月12日,依雪公司与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总价款为95790元;2019年8月20日,依雪公司向林峰公司转账95790元。
证据3-15是《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及转账凭证(原件),内容是依雪公司与重庆冲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18万元;2019年1月16日,依雪公司向重庆冲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8万元。
证据3-16是房租、物管、水电的发票及转账凭证(部分原件),内容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依雪公司共计支出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共计306605.7元。
证据3-11至3-16,拟证明因谭夕琳的加盟导致依雪公司业务的扩张,依雪公司进行了人员扩招并搬迁了新的地址;在搬迁、租赁房屋、装修等过程中支出了大量的费用。
四、第四组证据是关于美容行业内有关课程价格的证据
证据4-1是4份《行动教育服务合同》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内容是依雪公司曾与上海行动成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行动教育服务合同》,课程价格分别为6.98万元、25.8万元、19.8万元、2.58万元。
证据4-2是张怡与“美美咨询-广州黄凯”的聊天截屏(打印件),内容是美美咨询管理公司的课程价格较高,如企业文化课程价格为40万元。
证据4-3是张怡与“厂家:长松梁超”的聊天截屏(打印件),内容是长松公司的课程价格同样较为高昂,如营销铁军的价格为5.8万元。
证据4-1至4-3,拟证明美容行业内的课程价格普遍较高,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员工进行的培训同样具有相当或近似的价值。
五、第五组证据是关于新依美其他门店经营情况的证据
证据5-1是重庆渝北新依美康建渝医疗美容诊所经营概况统计表(原件),内容是:1.该诊所2017年至2020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62万元、293万元、319万元及203万元,其营业收入为逐年递增,并非第一年即达到一个十分高额的收入;2.需要医疗资格证的经营项目仅占了4%,在经营占比中较小。拟证明任何店铺经营都为循序渐进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
证据5-2是渝北区张玉新美容店营业执照及重庆渝北新依美康建渝医疗美容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内容是:1.张玉新美容店及康建渝诊所的住址都为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附15号;2.张玉新美容店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经营者为张玉新;3.康建渝诊所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负责人为康建渝。拟证明:1.执业许可证的办理需要经过一定的周期,即使是在相关政策变化之前,也需要1年零1个月的时间,并非店铺成立之后便可立马办理;2.美容店变更为诊所时,店铺的名义经营者发生了变更,更加验证医师与门店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
证据5-3是新依美加盟店情况统计表(原件),内容为在谭夕琳加盟之前,已有9位经营者以独立门店或者店中店的方式加盟。拟证明新依美公司对此有着成熟的加盟管理经验,有能力从事加盟店的经营行为。
六、第六组证据是关于谭夕琳门店现状的证据
证据6-1谭夕琳门店现状照片,内容是谭夕琳门店现改为其他两家经营门店,分别为“克丽缇娜”和“思聪柠悦”。拟证明谭夕琳在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后,即将门店原状退还给出租人,未履行减少损失的义务。
谭夕琳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和证明目都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在双方签订加盟协议时,新依美公司并没向谭夕琳提交细则,其具体内容谭夕琳并不一一知晓,在细则中可以看出业态属性为医疗资质,新依美公司应当负责办理该资质。2.对证据1-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新依美公司单方制作。对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详见一审庭审笔录。3.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谭夕琳门店一直由新依美公司全权经营管理,谭夕琳自始至终并没有掌握和使用过这个系统,谭夕琳不知晓该系统具有哪些服务和功能。4.对证据1-4的三性都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中显示审核通过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此时《加盟协议书》已经解除,且新依美公司自认依芸公司属于其关联企业,存在利害关系。5.对证据1-5、1-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谭夕琳未参与依芸公司经营管理,且依芸公司系新依美公司的关联公司,无法确认其经营成本及真实性,也不能体现该系统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6.对证据1-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新依美公司从未告知谭夕琳在重庆市外有加盟店,也不知晓该协议的订立。即使两份加盟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体现智能科技管理系统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相反在第二份协议中,该系统使用费为3000元/年,免3年。两份协议加盟费分别为69.98万元、14.98万元,与本案高达500万元加盟费相差甚远,也印证本案500万元加盟费极其不合理。7.对证据1-8、1-9、1-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依美公司未提供《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无法确认入驻的平台,且商户入驻不等同于提供互联网 营销拓客系统。由于谭夕琳门店无医疗美容资质,需要医疗美容服务的拓客都被新依美公司介绍到自己的门店,也未按约定与谭夕琳分享收益。另外,款项是由张怡账户支出,也印证张怡与新依美公司财产混同。8.对证据1-11、1-12、1-13的主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公证的内容是由新依美公司或新依美公司员工蒲秀单方面制作形成;其次,谭夕琳一直委托新依美公司经营管理门店,即使新依美公司对员工的培训也是履行《企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管理义务;第三,公证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新依美公司对谭夕琳门店的员工进行了培训。9.对证据1-1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并未向谭夕琳展示过,谭夕琳并不知晓试卷;其次,谭夕琳一直委托新依美公司经营管理门店,新依美公司对员工的培训是履行《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义务;第三,游梅、张江、李棋棋、陈明明、冉孟竹、杨雪梅等均不是加盟店员工;第四,根据考核接结果显示,总分为100分,而马灼英43分、李杰15分、王李红36分,均为不合格分数,新依美公司基于委托管理合同对谭夕琳门店进行管理,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系其管理不能。10.对证据1-1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新依美公司购买的产品无法确认用于谭夕琳门店,购买时也未向谭夕琳告知购买价格。同时,按照商业习惯,支付款货款后收款单位应当出具合法税票,但新依美公司均未提供,不能确认其价格的真实性。11.对证据1-1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中谭夕琳门店未签字盖章,合同未成立。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1-15的质证意见一致。12.对证据1-1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基于《企业委托管理合同》,谭夕琳门店的印章一直由新依美公司管理,因此购买该产品的价格无法确认,新依美公司未提供合法税票,无法证明该产品价格。13.对证据1-18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中,重庆渝北区张玉新美容店与谭夕琳门店无关,签订合同时新依美公司与谭夕琳尚未签订《加盟协议书》,领借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并非谭夕琳门店员工,与谭夕琳门店无关。14.对证据1-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新依美公司向谭夕琳交接仪器时缺少一台02水氧净肤仪,新依美公司经营管理加盟店期间会员实际有效营业额为89651.34元。15.对证据1-20至证据1-23的公证书的主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公证的内容均来新依美公司的电脑所存储的信息,属于新依美公司单方面制作形成;第二,新依美公司并未把这些文案向谭夕琳提供。第三,不认可新依美公司向谭夕琳提供一系列文化、组织系统建设。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由于证据2-1、2-2、2-3均为参考,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协议的谈判、磋商及定稿均是由新依美公司与湖南信亦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因新依美公司提出的办理难度加大,谭夕琳为了快速找到医生,实现正常经营,才配合新依美公司办理医疗美容资质并支付寻找医生的中介费用。3.对证据2-5公证书主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证的内容来源于新依美公司的电脑,由新依美公司单方面制作,存在随时篡改的可能,且《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制度》《美容皮肤科工作制度》等落款均是新依美医疗美容诊所,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2-6公证书主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谭夕琳不认识代晓联,也不清楚其是否是新依美公司的员工,谭夕琳无法确认用于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且其中大多数为语音,无法了解其具体内容。即使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真实,也印证了《加盟协议书》中约定新依美公司负责办理医疗美容资格证,必然包含寻找合适的主治医生。5.对证据2-7主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证据第490页第一张微信聊天对话截屏中,是张怡自述已经安排猎头公司寻找医生,并问谭夕琳身边是否有资源而形成的,并非将寻找医生的义务转移至谭夕琳。6.对证据2-8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从签订《加盟协议书》到2019年4月,谭夕琳不仅支付500万元加盟费,还不断承担委托管理期间各种成本。谭夕琳要求新依美公司按照500万元加盟费的标准办理医疗美容资质。但由于新依美公司一直未找到合适医师,在谭夕琳门店营业的情况下,谭夕琳出于及时止损的考虑,说了不能办理医疗美容资质时先行退还200万元加盟费,但这仅是双方协商的提议,不能因此作出谭夕琳不办理美容资质的认定。三、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3-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均系新依美公司单方面制作。2.对证据3-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谭夕琳仅认可收到72类运营物料及数量、广宣运营物料1-20项及数量,但对其单价及合计部分不予认可。新依美公司向谭夕琳交付物料时,仅提供了物料名称、数量及位置,并未告知价格。3.对证据3-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付款凭证系新依美公司单方面制作,电子转账凭证也为个人支付至个人,没有谭夕琳签字确认,也无合法税票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谭夕琳有关。2018年8月5日、6日、10日、16日的付款凭证中,用不同颜色的笔记录了东原店不同的事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有添加和篡改的可能。4.对证据3-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新依美公司单方面制作,其中黄金眼、皮肤检查仪、冷喷仪是由谭夕琳额外支付款项购买,新依美公司向谭夕琳交接仪器时缺少一台02水氧净肤仪。5.对证据3-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签订主体与款项支付主体均为依雪公司,合同目的是服务于依雪公司,而依雪公司与新依美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3-6不认可证明目的,招收美容技师属于《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范畴,与《加盟协议书》无关。7.对证据3-7、3-8公证书主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蒲秀是新依美公司的总经理,金童路店、雪松路店、金源路店负责人,新依美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向其发放工资。8.对证据3-9公证书主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内容系《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范畴,与《加盟协议书》无关。9.对证据3-10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谭夕琳对已充值但未消费的顾客进行了退费,不存在新依美公司提供剩余金额的服务,即使提供也未经过谭夕琳确认,谭夕琳不予认可。谭夕琳门店消费剩余金额自2019年7月起,门店的充值客户已向江北区市场监管局申诉,谭夕琳核对情况后已陆续退还,新依美公司安排进行其他替代性消费与谭夕琳无关。10.对证据3-11至证据3-1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人员花名册显示为高圣美康医院管理集团和依雪公司,均与新依美公司是不同民事主体,与本案及谭夕琳无关。四、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4-1的三性不予认可,转账凭证无原件。2.对证据4-2、4-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合同是依雪公司和案外人签订,无证据证明依雪公司与新依美公司有法律上的归属和管理关系,依雪公司也没有对谭夕琳作出认可履行加盟协议的承诺;合同均形成于谭夕琳通知新依美公司解除合同后,依雪公司在规模服务标准与本案加盟项目差异巨大,故不能支持新依美公司的证明目的。五、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1、5-2、5-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统计表均是新依美公司自行制作,证据5-2没有原件,且张玉新美容店经查询已于2018年6月25日注销,不能证明依雪公司和相关门店具有新依美公司说的业绩。六、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照片中反映的门店由他方经营的事实,但谭夕琳在2020年7月之后才办理了退租手续。自2019年6月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直到起诉前及案件审理期间,谭夕琳多次询问新依美公司是否同意接收门店,并向法庭提出过调解意见,但新依美公司不同意。门店房屋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增加了谭夕琳一年的租金损失,谭夕琳也申请了证据保全。因此谭夕琳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谭夕琳提交了其与“依雪张怡”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张怡、杨春燕告知谭夕琳医疗资质办理收紧。2.张怡已安排人重新找猎头公司,寻找适合的医生,寻找医生由新依美公司负责。3.谭夕琳仅答应张怡问问身边是否有合适医生的资源,并不表示寻找医生的义务转移至谭夕琳。4.2019年1月24日,张怡告知谭夕琳已经与猎头公司谈好,并且已经确定了合同。在此情况下,谭夕琳出于办理医疗资质收紧,客观迫切办理医疗资质的需求,谭夕琳提供帮助,配合新依美公司共同找医生,承担额外发生的猎头费用。5.寻找医生的义务仍属于新依美公司。
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张怡已经完整告知谭夕琳办理资格证所需要的资料,以及现阶段相关政策的变化。2.关于医疗资格证中医生资质的问题,新依美公司在举证中已经证明医生与谭夕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必须是谭夕琳认可并同意的医生才能转化为门店的负责人,才有资格申请医疗资格证。3.新依美公司对找医生而言仅是协助义务,决策权依然在谭夕琳,实际上谭夕琳和中介都在找具有资质的医生。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提交的二审证据,本院将证据按照其证明目的具体分为11项,并分别认证如下:
1.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3.0版本的价值。结合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一审中举示的《附件(一):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表》,其在二审中举示的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截图可以证明其为谭夕琳门店提供了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3.0版本,且谭夕琳门店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该系统,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发生额及余额表》《依美芸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价格表》仅是表格,且其自认与重庆依芸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3.0版本的价值,本院对其主张的50万元价值不予采信。
2.教育系统+特训营(20名额)的价值。本院对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的(2020)渝信证字第24855、24869、24903号公证书及员工考核试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其对谭夕琳门店的员工进行了培训。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中的课程价格不能充分证明该培训成本或者“教育系统+特训营(20名额)”的价值,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50.4万元价值不予采信。
3.设备价值(以加盟细则为准)。结合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一审中举示的《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书》《附件(一):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表》,其在二审中举示的《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细则》《产品销售合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AquaPeelmini小气泡设备购销协议》及转账凭证、《借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为谭夕琳门店购买羽毛光雕1台、射频刀1台、电动势式医用吸引器(小气泡)1套、SOSO仪器1台共计支付了3.7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4.线上营销推广成本。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确认函》《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美团结算打款记录,仅能证明其线上营销推广成本为0.8万元,本院对其主张的额外支出1.2万元成本不予采信。
5.企业文化、系统架构的价值。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的(2020)渝信证字第24712、24833、2486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为谭夕琳门店提供了营销宣传资料、企业文化建设,但其举示的前述公证书和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的成本或者“企业文化、系统架构”的价值。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为谭夕琳门店提供了营销宣传资料、企业文化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投入了20万元不予认可。
6.工资。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蒲秀的工资是由新依美公司支付,且蒲秀实际参与了谭夕琳门店的经营管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蒲秀在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08841元。但蒲秀系新依美公司的员工而非谭夕琳门店的员工,其系基于《企业委托管理合同》对谭夕琳门店进行经营管理,新依美公司有权依据《企业委托管理合同》向谭夕琳收取管理费。同时,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未举示证据证明蒲秀的工作内容仅为参与谭夕琳门店的经营管理,本院无法确认蒲秀是否还参与了其他门店的经营管理或者在新依美公司承担了相应工作。故对其主张谭夕琳返还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7.网上人员招聘的费用。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的《58同城网络服务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证明《58同城网络服务单》的甲方(即用户)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均为依雪公司、合同总额为15260元、服务时长1年和相关服务内容;其在二审中举示的汇博网页截图可以证明该网发布了谭夕琳门店的招聘信息1条。本院认为,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依雪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58同城网络服务单》约定的服务内容用于谭夕琳门店,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汇博网上发布1条招聘信息的成本。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为谭夕琳门店支付了网上人员招聘费用1.5万元不予采信。
8.拓客工作的费用。结合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一审中举示的《附件(一):新依美品牌加盟服务交付确认表》,其在二审中举示的(2020)渝信证字第2486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为谭夕琳门店开展了线下拓客工作,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相关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支付了5万元不予采信。
9.物料费。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一审中举示的《附件(二):新依美品牌加盟门店运营配备清单》《附件(三):新依美品牌加盟门店运营物料配备清单》可以证明其为谭夕琳门店购买了附件(二)(三)中列明的物品。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关于一审中交付确认表证据的补充说明》、付款凭证均是谭夕琳门店员工单方制作,无购买合同、支付记录相互佐证;其在二审中举示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转账款项与附件(二)(三)中列明的物品相关;其在二审中举示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图中的物品系附件(二)(三)中列明的物品。因此,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的前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购买物料费所支出的成本,本院对其主张的成本9.4万元不予采信。
10.剩余客户消费。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谭夕琳门店剩余用户充值汇总表》以主张其在谭夕琳门店关闭后为表中用户继续提供剩余充值金额的服务;谭夕琳表示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已对表中用户的未消费金额进行了退还。本院认为,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与谭夕琳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现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主张对该部分金额与向谭夕琳返还的加盟费进行抵扣,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为客户在表中的剩余充值金额19.5万元提供了相应服务不予采信。
11.对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对谭夕琳提交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在谭夕琳提交其与“依雪张怡”于2019年1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依雪张怡”的聊天的部分内容如下:“谭姐,谭姐,那天杨总说的这个消息,透漏这个消息有可能是真实的,因为现在很多资格证,现在都在上涨,价格疯涨,可能是听到风风要收紧”“我已经安排邓那边重新再找猎头,因为之前有猎头我报过价的,十八万一年,我喊邓再联系,看有没得更合适的,然后也同意的”“谭姐,谭姐,你也可以想一下身边有那种皮肤科医生的资源,如果你有那种资源的话,你也可以跟他谈一下”。
谭夕琳与湖南信亦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湖南信亦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谭夕琳寻找具有主治医师职称的皮肤科医生,且该医生需担任谭夕琳门店的法人。谭夕琳向湖南信亦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付款1.5万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谭夕琳门店现已改为其他两家经营门店,分别为“克丽缇娜”和“思聪柠悦”。
新依美公司装修谭夕琳门店支出122.4万元,为谭夕琳门店购买中央空调及新排风设备、热水设备等共计支出10.32万元,对谭夕琳门店的消防系统配合装修,重新安装、调试及组织验收,共计支出4万元。此外,新依美公司还为谭夕琳门店购买了“V脸塑”“水宝宝”“O2水氧净肤”“BABY沁白”“黄金眼”“皮肤检查仪”“冷喷仪”等设备各1台,但根据《江北区谭夕琳美容店移交仪器清单》显示,谭夕琳在《加盟协议书》解除之后接收了前述除“O2水氧净肤”以外的其余设备。其中“V脸塑”按照羽毛光雕计价为0.8万元,其余设备价值因新依美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谭夕琳是否能以新依美公司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为由解除《加盟协议书》;二、新依美公司是否应当向谭夕琳退还加盟费及应退还的金额;三、张怡、杨春燕是否应当对新依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谭夕琳是否能以新依美公司未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为由解除《加盟协议书》
本院认为,《加盟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加盟店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因此为谭夕琳门店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系新依美公司的义务。同时,谭夕琳与张怡在通话中均认可没有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加盟费为300万元(与涉案《加盟协议书》约定的加盟费相差200万元),谭夕琳门店的装修、人员及设备等均是按照有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标准来配置的。因此,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系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目的。
根据谭夕琳提交的其与“依雪张怡”在2019年1月22日的聊天记录,谭夕琳只是帮忙寻找医生,而非对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义务的转移。在谭夕琳与张怡于2019年4月26日的通话中,张怡明确表示未能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是因为未提交医生资料。自新依美公司与谭夕琳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加盟协议书》之日起至谭夕琳于2019年4月26日与张怡在通话中表示“准备不办(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了”相隔一年之久,且新依美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系谭夕琳的原因致使未能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因此,本院认为,新依美公司迟延履行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义务,致使《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谭夕琳可以解除《加盟协议书》,《加盟协议书》自谭夕琳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新依美公司之日即2019年6月2日解除。
二、新依美公司是否应当向谭夕琳退还加盟费及退还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谭夕琳与新依美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于2019年6月2日解除,新依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在返还加盟费前,应当将新依美公司支出的相应费用在加盟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新依美公司负责谭夕琳门店运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运营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费用、工资薪酬、设施设备及材料的购买费用、办公成本等)由谭夕琳承担,因此新依美公司为门店进行装修的费用以及为谭夕琳门店经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可以在退还加盟费时予以扣除。虽然新依美公司没有办理医疗资格证属于根本违约,但其在不需要医疗资格证的业务范围内履行了部分协议的义务,且谭夕琳在协议解除后门店的装修及相关设备仍存在价值的情况下将门店转给他人经营,导致该部分剩余价值无法确认,因此该部分价值应在退还加盟费时予以扣除。
根据《加盟协议书》约定,新依美公司负责为谭夕琳门店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但新依美公司未办理该证,且谭夕琳与张怡在通话中共同认可没有办理医疗美容机构资格证的加盟费为300万元,而谭夕琳获得特许经营权(2018年4月13日)起至《加盟协议书》解除之日(2019年6月2日)止,共14个月,故本院参考谭夕琳门店实际经营时间,对谭夕琳在经营期间实际获得并使用的特许经营权价值,酌情在加盟费中予以扣除。
新依美公司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支出硬装费用122.4万元、加盟细则中的设备成本3.73万元、线上营销推广成本0.8万元、软装费用14.32万元,本院参考新依美公司主张抵扣的金额,酌情在加盟费中予以抵扣。
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举示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新依美公司在智能科技运营管理系统3.0版本、教育系统+特训营(20名额)、营销宣传资料、企业文化建设、多配置设备、拓客工作、物料费等方面必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将参照新依美公司主张的金额,酌情在加盟费中予以抵扣。
综上,本院认为,新依美公司主张在退还加盟费时抵扣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上述费用均属于新依美公司在谭夕琳门店经营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在加盟费中予以抵扣。由于部分费用无法确定准确数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新依美公司为谭夕琳门店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万元,该费用抵扣加盟费500万元后,新依美公司还应向谭夕琳退还加盟费200万元。同时,在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寄送的《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等事宜的律师函》中,明确了加盟费的退还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前,现新依美公司逾期退还,还应向谭夕琳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张怡、杨春燕是否应当对新依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谭夕琳向新依美公司支付的加盟费直接转进张怡的账户,且谭夕琳门店的设计、装修费用的支出亦从张怡的账户转出,致使新依美公司的财产与张怡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张怡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新依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远低于新依美公司应当向谭夕琳返还的款项,形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谭夕琳利益”的客观事实。因此,张怡应当对新依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依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杨春燕认缴51万元,但新依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杨春燕实际缴纳了25.5万元,未实际出资25.5万元。因此,杨春燕应当对新依美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25.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依美公司、张怡、杨春燕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据其中的部分证据对案件进行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重庆新依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夕琳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张怡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重庆新依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杨春燕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重庆新依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即2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谭夕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9.9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909.96元,由谭夕琳负担20763.98元,由重庆新依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怡、杨春燕负担3114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9.96元,由谭夕琳负担18763.98元,由重庆新依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怡、杨春燕负担2814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 周 露
审判员 宋黎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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