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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孝君(HsiaoChunTu),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曙萍,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孝君为与被上诉人夏曙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杜孝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和杨彦兵、被上诉人夏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孝君于2013年7月1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杜孝君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100%股权的50%以原股价(1.35亿元人民币)转让给夏曙萍,夏曙萍表示愿意以原股价的一半(6750万元人民币)受让,并承诺与杜孝君共同承担四海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009年6月10日,杜孝君与夏曙萍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夏曙萍拿走四海公司公章,单方到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批准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夏曙萍成功受让股权后,一直没有支付对价款,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杜孝君于2013年5月17日向夏曙萍致书面支付催告函,之后又委托律师致律师函,但夏曙萍置之不理。2013年5月20日,杜孝君向夏曙萍送达了合同解除函,夏曙萍收到解除函后对此持有异议。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夏曙萍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夏曙萍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已解除;2、确认杜孝君享有四海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3、请求判令夏曙萍协助杜孝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夏曙萍名下的四海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杜孝君名下;4、判令夏曙萍赔偿杜孝君因未支付675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644万元人民币(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曙萍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杜孝君、夏曙萍均为浙江青田县人,1993年在巴西相识。2001年4月23日,夏曙萍加入杜孝君之妻裘素霞与杜孝君外甥女张晓晔在巴西共同注册成立的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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