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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 判 决
(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各方当事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18号。
主要负责人:潘建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婉,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第二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男,蒙古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昉,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负责人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庆、杜婉,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到庭参加诉讼。
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终止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陈钢、葛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撤销(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如华宁公司不履行该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乐雪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撤销(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陈钢、葛昉对华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包括主债权(原本)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最高额抵押债权本金已经登记,利息及因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最高额抵押债权为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中,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保证人陈钢、葛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是明确约定了最高本金额为5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没有完全限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有效应当受到保护。三、本案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应当适用终止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解除的法律规定。(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审判决解除,超越诉讼请求。(二)合同的终止权与解除权有差别:首先,适用情形不同。其次,法律效力不同。因此,本案应当终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解除。
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答辩称:同意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上诉意见,一审庭审时未反对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主张,且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上诉时没有主张上诉费,故上诉费应由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负担。
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一审请求:一、华宁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4.119537万元及77.091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以及实际给付日之前以合同约定利率新产生的利息;二、华宁公司立即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2000万元及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际垫款后依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三、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承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O0万元;四、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就上述款项对乐雪公司抵押的房产(鞍房权证号:铁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陈钢、葛昉、薛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承担。在庭审中,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又增加诉请为:终止履行与乐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钢、葛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承担诉前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乐雪公司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伍仟万元整的综合授信,期限三年,我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房产: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38号1层,用途为商业用房,总面积为4418.53平方米,其中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2、薛明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决议上由薛明签字并捺印,乐雪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5年7月3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最高额抵押,是指××与××之间就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处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第三条: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在有多项债权或循环使用资金情况下,双方同意将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约定为: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期间内××与主合同债务人所发生多项债权扣减已归还部分的剩余金额,而非实际发生各单项债权之和。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四条:抵押物有关情况见‘抵押物清单’。第九条:一、抵押担保的债权自发生下列情况之日起确定:(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五)债务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贷款本息及/或其他款项;(六)债务人、××违反主合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三、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进行支付,××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十条: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鞍房权证号铁东字第××号房产。”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鞍房他证铁东字第20150330003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同日,陈钢(保证人1)、葛昉(保证人2)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最高保字第2015年第10169201500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保证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第三条: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在有多项债权或循环使用资金情况下,双方同意将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约定为: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期间内××与主合同债务人所发生多项债权扣减已归还部分的剩余金额,而非实际发生各单项债权之和。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四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个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一、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发生各方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二、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开承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23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第一条:开立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第二条: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第三条:申请人应在2015年7月3日前向其在承兑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申请开立汇票金额的50%的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计息方式:6个月。由乐雪公司向乙方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101692015000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一、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保证达到本合同项下已开立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的总和:(二)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四)申请人在履行与承兑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承兑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第八条: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一条:与本合同(包含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评估、鉴定、维修、保养、拍卖、过户、诉讼、仲裁、保全、差旅、执行、送达、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申请人和担保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
2015年7月6日,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开承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2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第一条:开立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第二条: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第三条:申请人应在2015年7月6日前向其在承兑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申请开立汇票金额的50%的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计息方式:12个月。由乐雪公司向乙方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101692015000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余约定条款同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
2015年7月10日,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开承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2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第一条:开立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第三条:申请人应在2015年7月前向其在承兑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申请开立汇票金额的50%的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由乐雪公司向乙方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101692015000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余约定条款同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均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
2015年7月20日,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开承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3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第一条:开立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第三条:申请人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向其在承兑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申请开立汇票金额的50%的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计息方式:6个月。其余约定条款同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
2015年7月21日,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开承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3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第一条:开立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第三条:申请人应在2015年7月21日前向其在承兑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申请开立汇票金额的50%的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计息方式:6个月。其余约定条款同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
2015年7月29日,华宁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开承字2015年第101692015000149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第一条:开立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二条: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第三条:申请人应在2015年7月29日前向其在承兑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申请开立汇票金额的50%的保证金,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计息方式:6个月。其余约定条款同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开立了出票人为华宁公司,收款人为兰州德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金额均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
另查明:一、华宁公司为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保证金5000万元。二、截止2016年3月2日,除2015年7月6日开立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外,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为承兑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替华宁公司垫款29641195.37元,产生利息777091.45元。三、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9日所开立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华宁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华宁公司及陈钢盖章确认签收。
还查明:2016年3月2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纠纷,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指派张志庆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及可能的调解、和解、再审程序。代理费200万元,由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支付。2016年4月19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向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兰州中山路支行账户内转入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六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依约分别开立了16份总金额为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华宁公司除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分次交存保证金5000元外,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并未按约定将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剩余款项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处,华宁公司的行为显属《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在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对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履行承兑义务后,在其与华宁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华宁公司除应对逾期贷款本金2964.11953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由于华宁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2015年7月6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内容,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要求华宁公司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20O0万元及实际垫款后依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此外,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华宁公司还应承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万元,因该笔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及再审程序,且计付符合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司法厅甘价服〔2009〕133号规定的甘肃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对华宁公司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乐雪公司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华宁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及基于华宁公司的违约行为,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在诉讼中关于终止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应确认乐雪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华宁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以乐雪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陈钢、葛昉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华宁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基于华宁公司的违约行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终止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致使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华宁公司之间不会再有新的债权发生,故陈钢、葛昉所保证债权数额予以确定。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中对于多种担保并存时的实现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陈钢、葛昉应对华宁公司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均是对华宁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债务提供担保,而华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不会再与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加之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明确提出了终止履行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应予解除。
薛明在致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函中明确表示愿意对华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意思表示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间形成保证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薛明应对华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宁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陈钢、葛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964.119537万元、逾期利息77.09145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2000万元及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际垫款后依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逾期利息;四、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支付律师费200万元;五、薛明对华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华宁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以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七、陈钢、葛昉对华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薛明、乐雪公司、陈钢、葛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9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华宁公司、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薛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提交《承兑汇票到期情况说明》,称2016年7月16日,又有两笔汇票到期并产生利息,起诉时的垫款数额与当前实际的垫款数额,存在差距,但考虑到上诉请求针对一审判决作出,本案处理结果不影响二审期间出现垫款的问题,故二审时未改变上诉请求。该证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二、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抵押房产建筑面积与抵押登记面积一致,故不可能再办理其他抵押,××也承认房产上没有其他抵押,登记部门已经答复再无其他抵押登记,也不可能再有抵押登记,但登记机关不能出具书面材料。经本院释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又提交登记信息一份、房屋登记信息卡一份。登记信息系打印件,字迹模糊且无登记部门盖章,核对该信息照片电子版,并未显示抵押的全部情况。房屋登记信息卡虽登记部门予以盖章,但在附记中载明的是:“他项权利人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担保金额5000(原文如此),设定时间2015年6月30日,约定期限3年,他项权证号120286,在此之前无抵押。”对于目前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答复当地登记机关工作惯例如此,取到目前的证据已经很困难,难以进一步取证。由于前述证据未能证明抵押物目前登记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三、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二审提交抵押合同一份,称抵押物清单中数量一栏为4418.53平方米,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全部抵押,不存在其他物权,但经核对,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与本案一审抵押合同并不相同,主债权期限也不同。而涉案抵押合同数量一栏为1000平方米。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代理人称,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表示系笔误,其他情况代理人也不清楚,以一审提交的备案的证据为准。故对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二审所提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保证人陈钢、葛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
一审判决陈钢、葛昉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但在二审庭审时,陈钢、葛昉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完全同意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上诉请求。鉴于二审保证人同意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保证人责任内容依法进行改判。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合同应当解除还是应当终止的问题。
合同终止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的一种结果状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与当事人的诉求并不冲突。本案系合同纠纷,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和合同终止的效果并不矛盾。而且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在一审庭审时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表述,可以认定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上诉时,虽列明多个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只针对乐雪公司、陈钢、葛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费由败诉的乐雪公司、陈钢、葛昉负担。
综上所述,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如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对以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陈钢、葛昉对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91元,由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陈钢、葛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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