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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潘存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6号。
负责人:于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若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冶)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上海华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上海华冶为天津华冶向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2014年3月16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天津华冶向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如果天津华冶未按期偿还本息或者财产遭查封,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天津华冶应偿还到期和未到期所有费用;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贷款人债权遭受严重损失的;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本金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2014年3月17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华冶发放6000万元贷款。当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即发现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天津华冶、上海华冶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
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以天津华冶质押存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项下的利息归还了本案借款利息52000元及本金72351.85元。截至2014年4月17日,天津华冶欠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9927648.15元及利息558736.18元,本息合计60486384.33元。上海华冶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4年4月17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以天津华冶、上海华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华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27648.15元、利息558736.18元,合计60486384.33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天津华冶承担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上海华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津华冶、上海华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上海华冶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放款当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即发现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遂向该院申请对天津华冶、上海华冶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贷款人债权遭受严重损失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本金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因此,在天津华冶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情况下,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津华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的责任。上海华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在天津华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罚息,属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天津华冶、上海华冶主张罚息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上海华冶对涉案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按期预交鉴定费,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在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所签《借款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未能提交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仅有委托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故对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华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9927648.15元及利息558736.18元,本息合计60486384.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上海华冶对以上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海华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华冶追偿;三、驳回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982元,由天津华冶、上海华冶共同负担。
天津华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津华冶欠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数额应为59200351.85元,原审法院认定为59927648.1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津华冶在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存有承兑汇票保证金6000万元,期限为半年,按照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公布的半年定期年利率3.08%计算,保证金利息为92.4万元,本案已经划扣了124351.85元,目前还余727296.3元尚未结算,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天津华冶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前2014年3月17日和18日二天利息为260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天津华冶仅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包括执行利率在内的空白部分是锦州银行天津分行自行填写的,天津华冶并未盖章确认,并非天津华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天津华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应适用7.8%的利率,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息。三、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自2014年3月19日至立案日4月17日利息为584736.18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2014年3月19日至4月17日为借款合同期限内,并未逾期,因此不应适用罚息利率。(二)《借款合同》第3.3.2款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未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加重了天津华冶的责任,属无效条款。(三)关于复息,双方合同既没有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支持。综上,天津华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华冶少承担借款本金727296.3元,并依法调整借款利息标准;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州银行天津分行承担。二审庭审中,天津华冶又增加一项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错误查封了存放于天津华冶库房的案外人货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解封。
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59927648.15元准确无误。天津华冶主张用于抵消本案借款本金的保证金利息,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提供的担保,并不必然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本息应以实际结算凭证即“提前还款/当期欠息凭证”、“欠款还款凭证”为准。二、原审法院对合同执行利率、合同期内利息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妥。(一)关于合同期内利息的计算期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4年3月18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发现天津华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合同期内利息的计算期间为发放贷款日2014年3月17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8日。(二)关于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天津华冶所称因执行利率条款、逾期利息条款是格式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执行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于法无据。三、天津华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二审法院解除对其仓储车间内货物的保全措施,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津华冶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津高立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天津华冶、上海华冶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万元或者查封等值财产。2014年4月14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分别向天津华冶、上海华冶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载明: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发放贷款6000万元后,发现天津华冶和上海华冶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司法查封等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10.2.3条、第10.2.6条以及第10.3.1条的约定,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并以2014年3月18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形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为此,再次通知如下:自2014年3月18日起,解除《借款合同》,天津华冶、上海华冶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并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天津华冶签收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还查明,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还有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其与天津华冶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在原审诉讼中又撤回了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余额和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9927648.15元是否正确
原审已查明,2014年3月17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华冶发放贷款6000万元,后天津华冶于3月26日、3月27日以其质押存单、银行承兑保证金项下的利息归还了上述借款利息52000元及本金72351.85元。天津华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存入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的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产生利息92.4万元,目前尚余727296.3元未结算,应当抵做本案借款的本金。但本案系因天津华冶与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就双方履行《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审理范围仅涉及该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天津华冶是否在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存有6000万元保证金以及是否产生了92.4万元利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天津华冶认为其在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的保证金利息未结算对其造成损害,其可向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9927648.15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华冶上诉所提应改判天津华冶少承担借款本金727296.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
借款利率以借款是否逾期为界限分为合同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本案借款何时逾期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以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即2014年3月18日作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该日及之前的3月17日为合同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7.8%计算,3月19日之后即为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7.8%上浮50%计算。对此,天津华冶上诉提出,《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利率条款系锦州银行天津分行自行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无约束力。但从《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看,该合同盖有天津华冶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天津华冶亦不否认该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利率问题达成一致。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7.8%的执行利率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因此,天津华冶主张本案借款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而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华冶上诉还提出,本案借款并未逾期,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向天津华冶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天津华冶于次日即4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华冶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4月15日解除通知到达天津华冶时即已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又向原审法院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已然解除的状态。《借款合同》解除同时意味着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天津华冶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14年4月15日。因此,本案借款发放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至4月15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7.8%计算,4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利率即7.8%上浮50%计算。原审法院按照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3月18日的次日作为逾期利率计收的起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2014年3月27日天津华冶归还了72351.85元本金,在计算利息时该数额应在本金基数中相应扣除,并在利息总计数额中扣除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于2014年3月26日已经扣收的利息52000元。
关于复息,《借款合同》第10.3.5款明确约定:对欠息贷款,自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本金利率计收复息。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锦州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合同期内利息自逾期之后的复息,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但由于本院调整了借款逾期的起算点,则复息起算点亦应作相应调整。天津华冶上诉所提双方合同未对复息作出约定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天津华冶二审开庭时提出的要求解除原审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上诉请求,因其已在原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后行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赋予的申请复议的权利,其再向二审法院提出解封要求,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除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9927648.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8%计算;3月27日至4月15日的利息以6000万元-72351.85元即59927648.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8%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的复息,按照罚息利率7.8%上浮50%计算;4月16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9927648.15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7.8%上浮50%计算;利息总数中应当扣减已偿还的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2.96元,由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0072.96元,由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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