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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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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威,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公司)、中能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塞公司、被上诉人日地公司、桑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日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解除日地公司与阿克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判令日地公司向阿克塞公司赔偿53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日地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桑普公司原系阿克塞公司股东,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桑普公司与日地公司在未经阿克塞公司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就收货、质量等问题进行了若干与事实不符的行为并签署了有关文件,依法应为无效。阿克塞公司未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至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采购合同》第4.3.3条和第4.3.4条约定了设备投运款和设备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而目前这些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日地公司尚有2053.7792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未向阿克塞公司提供“注明毛重、净重、尺码和所装货物每项的品名数量的装箱单正本一份和副本三份”、“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并未签署任何“组件收货凭证”。货物存在延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阿克塞公司无法“签发组件质量验收证明”,日地公司未同时提供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这些均不符合付款条件。(三)日地公司根本违约,《采购合同》等应解除。1.电池组件衰减率达到6.33%,根本违约。(1)《鉴定报告》已经载明,32个组件平均衰减量高达6.33%,超过《技术协议》第3.9条第5款约定标准。(2)鉴定所涉衰减率限值仅为《鉴定报告》计算的4.2%或2.75%,而《鉴定报告》不确定度高达“ /-2.9%”,其误差会达到69%(2.9/4.2)或105%(2.9/2.75)。(3)“ 2.9%”对精度影响很大,在32个数据中,鉴定机构均无理由选择对日地公司最有利的“ 2.9%”,日地公司组件功率被无故提升2.9%后,衰减率相应下浮2.9%。按调整后虚值计算,仅有9组不合格。(3)鉴定机构不以《技术协议》第3.9条第5)款及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函》所述“使用”日期,而以其自行解读“生产日期”为始点计算的“平均年龄”。导致本应以2年评判被非法以3.2年评判,直接导致衰减量不合格值从2.75%被放宽到4.2%。(4)原审2015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关于阿克塞公司询问鉴定人过程的记录,说明鉴定结论以生产日期计算(4.2%)而不以使用时间计算(2.75%)是因疏忽而犯的过错,且鉴定人不能认定日地公司32个组件中有任何一个是合格的。阿克塞公司提交的中国科学院太阳光伏发电系统和风力发电系统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巍德谊公司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说明》)也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上述错误。2.日地公司在衰减率问题上的根本违约,直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采购合同》等应依法解除,日地公司应赔偿损失。《采购合同》第10.2条、《技术协议》第1.6条、第3.9条第5)款等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均表明,双方合同目的是由日地公司提供能保证电站运行至少25年,且第25年仍不得低于20MW的80%,即16MW的太阳能电池板等产品。衰减量对于太阳能电池板而言属于核心指标之一,直接关系到发电效率及电池板使用时间,其衰减值过高则可能直接导致电池板寿命减少近十年,从而远远无法达到《采购合同》约定的25年标准。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合同在客观上确实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予解除。3.合同解除将给阿克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至少包括合同解除后重新建设12个月期间不能发电导致的损失、此前建设所产生的人工费、配套设施费用、电站审批费用,及重新建设所涉成本增加部分等,总额约5360万元。二、原判决在鉴定问题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鉴定报告》至少遗漏了阿克塞公司申请并经法院委托事项中明确的以下内容:1、隐裂有多种原因时,则最直接或可能性最大的原因是什么?2、组件的使用寿命是否不低于25年?3、组件的10年内输出功率衰减是否不超过10%?4、组件25年运行使用期内输出功率衰减是否不超过20%?以上内容均属阿克塞公司申请及法院委托事项,且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应写入《鉴定报告》。若巍德谊公司认为其技术不足以鉴定,也应予以说明。前述问题均属基本事实问题,对本案结果有根本性影响。原审鉴定未作出结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予以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又不进行补充鉴定,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直接导致本案错判,依法应属重审情形。

日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克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日地公司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的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电池组件的生产和交付自始至终都在严格的质量控制和监督之下完成,阿克塞公司委托了北京鉴衡认证公司对电池组件的生产进行现场监造,每一批次货物只有在检测合格,北京鉴衡认证公司出具监造报告以后,日地公司才被允许发货。货物交付阿克塞公司安装以后,所建电站也经过了验收并已经并网。并网前甘肃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报告对组件检测的表述为“光伏发电单元系统及光伏发电系统的各项功能、参数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确认了日地公司出厂时候的产品完好,“出厂时电池不存在隐裂,可排除隐裂是在组件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上网发电两年多以来,阿克塞公司从来没有向日地公司提出过所谓的质量问题。上述事实均表明,案涉电池组件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二、部分产品功率衰减超过合同约定系阿克塞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电池组件的主要材料系多晶硅薄片,其特性为硬而脆,在安装、维护中稍有不当便容易导致隐裂,影响发电效率。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检测得出其中9个样品功率衰减值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但是在一审开庭时鉴定人员明确否定了功率衰减系产品本身原因所致。在阿克塞公司自己委托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电站评估报告中,有诸多关于组件被人为损坏的描述,“组件电池片破损”,“组件电池片接触”。这些问题在交货的时候均不存在,否则监造机构不会出具发货报告,阿克塞公司也不会收货。因股权转让纠纷,案涉电站长期无人维护。可见,部分产品功率衰减超过合同约定系阿克塞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而非日地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三、阿克塞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一审法院所认定,阿克塞公司在电站超出《采购合同》约定并网时间一年以后才通过验收、实际并网发电一年以后仍不按约定出具质量验收证明,有违交易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阿克塞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实际上,日地公司在交付产品的时候也已经随货交付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文件。在《光伏发电并网启动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第5页2.5项以及“评价及建议”栏目中,均表述为“有各光伏发电单元组件出厂质量证明和技术文件”,“电器设备和各光伏发电组件出厂质量证明和技术文件齐全”,如果日地公司没有交付这些文件,则项目电站的验收是通不过的。四、阿克塞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利。如上所述,日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成立的合同应该予以保护和执行。阿克塞公司的电站已经并网,其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退一步讲,即使部分产品衰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系日地公司产品本身原因所致,根据双方约定,日地公司只需赔偿阿克塞公司发电量的损失,赔偿金额按照合同价格的1%-5%。

桑普公司答辩称,阿克塞公司上诉请求不涉及桑普公司责任,原判决认定阿克塞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桑普公司从未就本案货物进行所谓收货行为或签署有关文件。阿克塞公司通知日地公司发货后,经其电站建设现场负责人陈国平签收货物,已书面通知日地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即已认可陈国平签收行为法律后果由其承担。阿克塞公司主张前述签收行为无效,违反《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等法律规定。阿克塞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接收本案货物后在《收货回执单》上加盖公章,证明阿克塞公司已收到本案货物。阿克塞公司主张其电站建设现场负责人“就收货问题进行与事实不符行为”,是不成立的。陈国平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在电站建设现场检验本案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情况并标注货物破损情况、签收,不是对货物质量的确认。

日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克塞公司、桑普公司向日地公司支付货款10037.884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4日为止的违约金1028.8831万元,两项共计11066.7671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算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按照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阿克塞公司反诉称,日地公司的电池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解除阿克塞公司与日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日地公司赔偿阿克塞公司53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阿克塞公司(买方)与日地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本合同目的是根据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设计制造和提供20MW电池组件合同设备及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本合同含税价为10037.884万元。《采购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约定:“4.3.3设备投运款为设备合同价格的90%,卖方应在设备并网发电(2012年7月31日)后,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A.本合同供货组件价格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B.注明毛重、净重、尺码和所装货物每项的品名数量的装箱单正本一份和副本三份;C.卖方出具的该批组件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一式四份;D.双方签署的组件收货凭证。买方核对无误后在l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绐卖方。4.3.4设备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每批次组件总价的百分之十,买方在安装和投运一年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且无其他违反双方约定(含招标文件相关内容)的事项,双方签署组件质量验收证明,签署组件质量验收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同时卖方出具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该批次组件总价百分之十的不可撤销的质量保函,有效期为5年。若银行开具的保函最长有效期短于5年,则在该有效期满后续开至5年。4.5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买方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卖方应得款的利息。5.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本合同工程建设的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合同设备交货时间见本合同技术协议书。10.8.3如果卖方未能按照最终交货计划及时交货,卖方应按以下比例支付迟交违约金:迟延交货的宽限期为3天,迟延交货3天以内(含3天),卖方无需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4-7天,则每天罚款金额为该批次交货设备金额的1%;迟延8-10天,则每天罚款金额为该批次交货设备金额的2%;迟延交货10天以上,则每天罚款金额为该批次交货设备金额的4%。”

阿克塞公司与日地公司在《技术协议》中约定:“3.95)寿命及功率衰减:电池组件的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第一年衰减≤2%,5年运行期内衰减≤5%,在10年运行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衰减不超过10%,年平均衰减不超过1%;在25年运行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衰减不超过20%;3.18电池组件各部件在正常工况下能安全。持续运行,不应有过度的应力、温升、腐蚀、老化等问题。如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卖方需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对其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卖方依据检验分析报告进行维护、更换和必要的赔偿。(IEC测试标准)3.19电池组件在使用过程中,25年运营期内买方可定期(首年测试一次,之后两年一次)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由卖方负责包装、运输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测试机构,对已安装电池组件根据组件序列号进行功率随机抽样检测,抽样数量、标准双方再制定。如果组件效率衰减大于合同要求,卖方须赔偿买方发电量损失,赔偿金额按合同价格总额的1%-5%。4.2.1晶硅电池组件供货总容量20MWp,交货时间必须保证2012年6月15日前20MW组件全部到场。各批次到场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第一批2MW组件到场,2012年5月17日到场3MW,2012年5月24日到场5MW,2012年5月31日到场5MW,2012年6月7日到场3MW,2012年6月15日到场2MW。”

2012年7月3日、7月19日、8月3日、8月7日,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分别出具《关于阿克塞20MWp光伏电站项目一期3MWp电池组件质量监控情况的说明》、《关于阿克塞20MWp光伏电站项目二期7MWp电池组件质量监控情况的说明》、《关于阿克塞20MWp光伏电站项目三期5MWp电池组件质量监控情况的说明》、《关于阿克塞20MWp光伏电站项目四期5MWp电池组件质量监控情况的说明》,认为各期电池组件符合要求并建议发货。

2012年6月28日至8月16日间,日地公司在甘肃省阿克塞县工业园履行了供货义务,由陈国平或吉田监理公司在《收货回执单》上签名、盖章。

一审法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6月18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阿克塞公司颁发甘建规选字第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阿克塞县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位于阿克塞县西南9.5公里,阿克塞县光电产业园内。同年6月27日,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阿克塞公司颁发阿工规建字第2012-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12日、7月17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分别向阿克塞公司下发《关于阿克塞公司阿克塞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阿克塞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12月28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阿克塞公司阿克塞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

二、根据(2014)甘民二初字第157号、(2014)甘民二终字第158号、(2014)甘民二终字第191号、(2014)甘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还查明如下事实:1、在阿克塞县光电产业园建设20MW光伏并网电站期间,陈国平为电站建设现场负责人。2、2012年5月,吉田监理公司与阿克塞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对阿克塞20MW光伏并网电站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监理。3、阿克塞公司分别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网逆变器采购合同、与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并网电站35KV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与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网电站中低压及直流电缆采购合同的履行中,均由陈国平或吉田监理公司在收货清单上签字或盖章。4、2014年10月16日,甘肃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阿克塞公司20MWp光伏电站项目已于2013年7月20日正式并网发电,现该电站运行正常,特此证明。”5、阿克塞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向甘肃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进行了电费结算。

三、桑普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成立阿克塞公司,开展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核准、建设、生产、运营等相关工作。同年2月22日,阿克塞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3年5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阿克塞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变更为中能首科(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年6月25日,再次经工商部门核准,出资人变更为深圳龙源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经工商部门核准,出资人现变更为中能首科(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四、巍德谊产品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德谊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载明:⑴5.1.3对功率衰减的分析-按照衰减值4.2%。根据32件组件的生产日期,确定出该批样品组件的当前平均年龄为3.2年,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一年衰减不超过2%,以后年平均功率衰减不超过1%,确定出当前组件输出功率衰减的限值应该为2% 1% 1% 0.2%=4.2%,即目前组件功率输出应不小于标签称功率的95.8%。对本次所委托的标准测试条件STC下的组件最大功率测量值Pmax,本实验室现行的测量不确定度为 /-2.9%,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发布的CNAS-GL27《声明检测或校准结果与符合性规范的指南》,对测量数值分析并做符合性判定,本次抽测的32个样品中有9个样品的衰减幅度超过了4.2%的衰减限值,其余样品无法给出符合性判定。⑵5.2.232件抽样组件中有30件显示了出厂时电池不存在隐裂。故可排除隐裂是在组件生产过程中造成的。

五、2015年2月6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告知书》载明:“经我局核查代码为3302101170的票号为00072601—00072605、00083536—00083561、00066762—000668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总金额为79841047.9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阿克塞公司申请认证并得到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日地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二、阿克塞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阿克塞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四、桑普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诉争《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方是阿克塞公司与日地公司,在阿克塞公司经行政许可在阿克塞县工业园区建设20MW光伏电站时,桑普公司是其全资控股公司,陈国平受桑普公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由吉田监理公司就该电站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监理,因此陈国平及吉田监理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日地公司向阿克塞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阿克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阿克塞县另有一个20MW光伏电站项目,或吉田监理公司与阿克塞公司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委托监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光伏电站未使用日地公司提供的产品,现仅以陈国平的身份问题主张未收到涉案货物,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虽然日地公司实际发货时间与《采购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但日地公司系根据阿克塞公司《发货通知书》上约定时间发货,故阿克塞公司关于日地公司供货迟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阿克塞公司在对日地公司诉请的答辩意见中关于日地公司应支付延迟交付货物违约金的主张,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采购合同》虽约定,日地公司向阿克塞公司交付货物后,阿克塞公司付款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签署质量验收证明等为前提,但至日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公司已向阿克塞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向其开具的总金额为79841047.9元增值税发票已由阿克塞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并得到抵扣。然而,阿克塞公司在电站超出《采购合同》4.3.3条约定并网发电时间一年后才通过验收、实际并网发电一年之后仍拒不按约定出具质量验收证明、阿克塞公司订立诉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货款,显然有违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阿克塞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日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已超出《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间。综上,根据阿克塞公司在《采购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事实,基于公平原则考量,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应再予支持,阿克塞公司除应向日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自电站并网发电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阿克塞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则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日地公司应得款的利息,现日地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中,阿克塞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的核心理由为日地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电池板输出功率的衰减率超出了《技术协议》中约定标准,为此,阿克塞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遂委托巍德谊公司就电池板衰减率是否符合约定、电池板是否存在隐裂及原因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中,由于《技术协议》中对功率衰减计算的起始时间未予明确约定,故该公司根据日地公司、阿克塞公司的理解,以及作为鉴定人基于中立的立场,结合光伏领域的长期经验和专业知识就电池板输出功率衰减值出具了不同的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到庭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并接受了日地公司、阿克塞公司和原审法院的质询。日地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意见均表示不持异议,阿克塞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不持异议,仅就鉴定机关基于中立立场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在质询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巍徳谊公司作为日地公司、阿克塞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人,其在光伏领域的专业资质已得到双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的共同认可,在《技术协议》中对功率衰减计算的起始时间约定不明,且缔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根据长期经验和专业知识在鉴定意见5.1.3中的解读原审法院应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阿克塞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经向鉴定机关出庭人员质询得知,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鉴定机关在其中立意见中,也只能确认32个样品中有9个样品的衰减幅度超过了限值,对其余样品衰减率超出与否无法判定;第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仅对电池板的寿命及功率衰减做出了技术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以此为解除《采购合同》的条件;第三,阿克塞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来作为其解除《采购合同》的法律依据,但根据查明的日地公司供货行为不构成违约、阿克塞20MW光伏电站已于2013年7月20日正式并网发电,阿克塞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向甘肃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进行了电费结算的事实可知,阿克塞公司适用上述关于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第四,根据双方在《技术协议》3.19中约定:“如果组件效率衰减大于合同要求,卖方须赔偿买方发电量损失,赔偿金额按合同价格总额的1%-5%”,阿克塞公司如认为电池板衰减功率超出约定限值,其只能在继续履行合同前提下要求日地公司赔偿损失,而不能据此请求解除合同。

关于第四个问题。首先,桑普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签约主体;其次,合同履行中桑普公司并未占有或使用了日地公司产品;第三,虽然桑普公司在《采购合同》履行期间曾为阿克塞公司一人股东,但在日地公司无证据证明桑普公司与阿克塞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要求桑普公司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对其要求桑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克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日地公司支付货款10037.88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日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阿克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138万元,由日地公司负担3.5138万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6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9万元,鉴定费14.76万元,由阿克塞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56万元。日地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予以退还56万元。

二审中,阿克塞公司提交《鉴定报告说明》,欲证明案涉货物衰减率几乎均不合格,日地公司根本违约。日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报告说明》的真实性,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说明》的出具单位是否有资质出具说明有疑问,该说明是阿克塞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出具《鉴定报告》的巍德谊公司的工程师一审已经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桑普公司质证认可《鉴定报告说明》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

一、《鉴定报告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电池组件输出功率的衰减率计算一般以组件安装应用的时间作为起始时间;(二)电池组件从合格判定依据来说,以实测结果(不加 2.9%的测试数据)与作为比较值对比判定即可;(三)《鉴定报告》未能反映组件峰值功率的测量不确定度 2.9%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四)按《鉴定报告》的表述方式,可分为实测数据、功率下限值数据、功率上限值数据三组,以综合反映质量是否合格;(五)按照双方合同条款5.3.2产品接受/拒收标准,电性能测试抽检不合格率容忍度为0的技术要求,无论按衰减限值2.75%、4.2%或5%衡量,均有电池组件不合格,故该电站电池组件均符合“拒收标准”;(六)电池组件存在电池片破损、电池片相互接触等致命缺陷,均符合拒收标准,电池组件从生产、运输、指导安装直至投入运行卖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成隐裂的主要原因还在供货方;(七)《鉴定报告》遗漏了多项重要委托事项,应予补充鉴定并写入《鉴定报告》,若不能作出补充鉴定,应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并作出结论。

二、2014年9月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阿克塞公司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系统评估报告》载明:测试时间段(2014.8.23-8.30),甘肃电力公司对光伏电站的上网电量限制在最大不超过9MW,将使投资者的项目资金回收时间延长;电池组件实验室测试结果,16块组件中有9块有电池片破损、电池片相互接触等外观缺陷。

三、2013年6月18日,甘肃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案涉电站《光伏发电并网启动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第二部分为对技术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该部分的评价与建议栏第二条的内容为“电气设备和各光伏发电单元组件出厂质量证明和技术文件齐全”。

四、《采购合同》第8.1.2条约定,买方将委托有监造资质的监造单位或自行进行设备监造,了解设备组装、检验、试验、设备包装质量及制造进度情况。《技术协议》第3.4条允许买方对供货产品进行全过程检验,检验项目依照IEC61215相关条款。

五、2015年10月16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当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回答法官关于为什么部分委托事项未做的问题时称:“技术上完成不了,无法预测。目前国际上也没有任何规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阿克塞公司主张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日地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是否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阿克塞公司主张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否成立。阿克塞公司称,《鉴定报告》对部分委托事项未作出结论,一审法院不进行补充鉴定,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阿克塞公司认为日地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不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理由是日地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不符合《技术协议》第3.9条第5)款关于电池组件寿命及功率衰减的约定。该款约定的内容为:“电池组件的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第一年衰减≤2%,5年运行期内衰减≤5%,在10年运行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衰减不超过10%,年平均衰减不超过1%;在25年运行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衰减不超过20%。”《技术协议》对功率衰减计算的起始时间约定不明,且缔约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案涉电池组件生产完毕运至阿克塞公司近一年后,才正式并网发电,比合同约定的并网发电时间延迟了一年;电池组件自生产下线起,其输出功率即开始衰减。在这样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分别按照阿克塞公司、日地公司的立场,以及鉴定机构基于中立立场,结合光伏领域的长期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了关于功率衰减问题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基于中立立场给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2015年10月16日,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中称,因“技术上完成不了,无法预测。目前国际上也没有任何规范。”已经就部分委托鉴定事项没有完成的原因进行了说明。阿克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说明错误。在技术上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做补充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故阿克塞公司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日地公司交付的电池组件是否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鉴定机构基于中立立场给出的鉴定意见为,以衰减限值4.2%为标准,考虑不确定度值 2.9%后,32个样品中有9个超出限值,其余样品无法给出符合性判定。该鉴定意见表明,32个样品中至少有9个样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第3.9条第5)款的约定。但该测试抽样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测试日期为同年8月3日至4日。测试日期距合同约定的并网发电时间2012年7月31日已经3年,距电站2013年7月20日实际正式并网发电已经两年有余。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电池组件输出功率的衰减即衰减率受多种因素影响。本案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如属于产品自身质量的因素所致,则说明电池组件不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如果属于产品自身质量以外的因素所致,则不能说明电池组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

根据《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阿克塞公司委托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对案涉电池组件生产过程进行质量监控。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的质量监控情况说明表明,电池组件的生产、包装符合合同要求。案涉电池组件交付阿克塞公司后,已经安装投入运行。2014年5月,日地公司起诉要求阿克塞公司支付货款前,阿克塞公司并未对电池组件的质量提出异议,日地公司起诉后,阿克塞公司委托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评估,并提出了电池组件衰减率质量异议。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也载明,测试的16块组件中有9块电池有外观缺陷。阿克塞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报告说明》认为,电池组件存在电池片破损、电池片相互接触等致命缺陷,均符合拒收标准。如评估报告所述外观缺陷属实,且属符合拒收标准的致命缺陷,合理的判断是这些缺陷在日地公司交货时并不存在,否则阿克塞公司应予拒收。鉴于前述情况,阿克塞公司主张电池组件衰减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电池组件自身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对此即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中有对电池组件存在隐裂原因的鉴定,而不包括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的鉴定。无论是《鉴定报告》还是阿克塞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的《鉴定报告说明》,均未涉及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原因的鉴定,均无法证明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在不能排除衰减率是电池组件自身质量以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不应支持阿克塞公司关于电池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鉴定报告说明》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技术协议》3.19条约定:“如果组件效率衰减大于合同要求,卖方须赔偿买方发电量损失,赔偿金额按照合同价格总额的1%-5%。”据此,即使产品质量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衰减率要求,在阿克塞公司未能证明由此导致的违约严重到应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日地公司已经交付全部电池组件,阿克塞公司已经将电池组件用于生产两年有余,并产生电费收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却拒绝支付货款,要求解除合同,原判决未支持阿克塞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阿克塞公司主张赔偿的是因合同解除造成的重新建设期间不能发电导致的损失、重新建设所涉成本增加等损失,其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未得到支持,故其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阿克塞公司并未否认其已经收到了电池组件,只是主张电池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前文已经述及,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日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阿克塞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一、本案货款总值为一亿余元,日地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且已经就其中约80%的货款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阿克塞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并得到抵扣。阿克塞公司却以约20%的货款尚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全部货款,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案涉电站已经投入运行,甘肃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案涉电站《光伏发电并网启动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已经载明“电气设备和各光伏发电单元组件出厂质量证明和技术文件齐全”。故阿克塞公司关于“未提供注明毛重、净重、尺码和所装货物每项的品名数量的装箱单正本一份和副本三份、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一式四份”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案涉电站建设期间的现场负责人陈国平及负责工程监理的吉田监理公司已经在收货回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盖章,表明阿克塞公司已经收到货物。阿克塞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签署任何“组件收货凭证”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阿克塞公司所主张的延期交货和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日地公司实际发货时间与《采购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但日地公司系根据阿克塞公司《发货通知书》上约定时间发货,故阿克塞公司关于日地公司供货迟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阿克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该认定错误,故其关于日地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阿克塞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拒绝签署组件质量验收证明,属于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五、根据《采购合同》4.3.4条的约定,在阿克塞公司向日地公司返还设备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日地公司向阿克塞公司出具质量保函,即返还设备质量保证金和出具质量保函应同时履行。阿克塞公司以日地公司未出具质量保函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阿克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38元,由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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