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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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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金雁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316号A1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开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堂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瑞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建国、廖其春,上诉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堂恩、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渝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被行政部门责令停工,对于停工期间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及利润等损失,渝瑞建设公司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鉴定事项未完成前径行判决,不予支持渝瑞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渝瑞建设公司要求起诉之日后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三、2019年2月22日,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进行过磋商,对部分问题达成初步意见,但因现场清点工作量大,双方存在分歧,进展缓慢,直到2019年7月才初步完成现场的清点。双方在2019年7月1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达成了《解除协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存在错误。四、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有两种,一是渝瑞房产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4.2(1)条约定,于2019年5月14日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36925815.85元,该金额为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二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的32000069.58元为双方最终结算款(二审庭审时,渝瑞建设公司予以明确以32000069.58元为双方最终结算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虽是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未征得渝瑞建设公司的同意,单方面委托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但是该报告32000069.58元工程价款的结论与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达成的《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2000069.58元一致,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将该鉴定报告交给渝瑞建设公司后,渝瑞建设公司在该份报告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渝瑞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在诉讼前对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五、工程结算款的利息。1.工程结算款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0月无事实依据。2020年10月是一审开庭时间,工程结算早在诉讼前就已经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渝瑞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即2019年6月11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2019年7月29日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也可以以2019年7月29日的次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2.工程结算款利息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20年10月之后的逾期利息也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将渝瑞建设公司应得的利息予以剥夺。六、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合同第12.4.4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需支付利息,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渝瑞建设公司申请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可得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依据。所谓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可得利润等涉及不确定因素很多,尤其是客观因素和人为管理因素,并非发包人唯一所致,况且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已计入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此未准许司法鉴定并不违反程序。二、一审判决书判项第三项“驳回原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包含了渝瑞建设公司提出的“起诉之后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一)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在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约谈记录》中已明确载明解除合同。渝瑞建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表述“2019年2月22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渝瑞建设公司退场的会议纪要”,故2019年2月22日应为解除合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是正确的。渝瑞建设公司上诉称2019年7月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关于工程结算款。收到渝瑞建设公司报审的结算书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正平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工程建设领域行业惯例。渝瑞建设公司对造价机构是认可的,并在结算审核报告初稿盖章确认。造价机构于2019年7月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初稿后,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复核提出异议,该造价机构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重新作出结算价为30069887.96元的最终结算报告。同时,就两份报告进行了详细的情况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造价机构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30069887.96元是工程结算价正确。渝瑞建设公司认为结算价格有两种结算金额是错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双方均已确认备案合同仅仅是办理备案,不作为实际履行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作为履行合同。造价为3200余万元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认可,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款。(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正因为对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发生纠纷,才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工程款,认定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0月正确。渝瑞建设公司以备案合同第14.2条为依据,认为2019年6月11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与双方约定不符。《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提供工程款发票,渝瑞建设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至今仍欠674万余元工程款发票未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开具。渝瑞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全部的施工资料,渝瑞建设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四)渝瑞建设公司仍以备案合同第12.4.4条作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补充合同》第2.4条约定,总承包人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提交付款申请并附相应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付。《补充合同》第17.3条约定,承包人各期申请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7%结算时,必须提供全额发票),承包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不予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17.6条约定,总承包人未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建安完税发票,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渝瑞建设公司虽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提交工程进度产值,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也进行了审核,但渝瑞建设公司未同时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提供发票而造成暂缓付款的后果应由渝瑞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五)双方已确认现场材料费为300万元。渝瑞建设公司主张彩钢板房、集装箱房及其他临时设施价款,因其在申报结算资料中已经包含,造价机构在审核报告中对该部分也已作价至最终结算价中,故渝瑞建设公司再次主张该笔费用实属重复要价,无理要求。(六)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进场前,总承包人已知晓该项目施工手续正在办理中。总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施工手续不全拒绝进场施工。”渝瑞建设公司明知进场时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施工手续仍在办理中,但其表示同意进场施工至2020年冬季停工,其依然引用备案合同主张所谓停工待料的损失、人员工资管理费,无证据可言。(七)渝瑞建设公司仍欠工程款增值发票未开具,亦未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移交全部的施工资料,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待其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提交全部施工资料后,方可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

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渝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渝瑞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渝瑞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21日,渝瑞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项下付款金额2349062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均同意该笔款项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给金石公司,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方式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金石公司另行协商。2020年10月10日,应金石公司的要求,渝瑞建设公司开具该笔款项的发票,并交由金石公司作为付款凭据交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委托付款经委托方、受托方、债权受让人三方一致同意,应视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为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结算阶段累计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阶段付至97%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已按合同约定整理、归档移交,且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毕后进行支付。”截止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渝瑞建设公司仍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即便渝瑞建设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但工程款也只能支付至97%,剩余3%即902096.6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履行完毕质保义务后方可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将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渝瑞建设公司无合同依据。

渝瑞建设公司辩称,一、对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主张2349062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收到《委托付款函》后明确表示不支付该笔款项,渝瑞建设公司不认可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解除了合同办理了移交,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在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应视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后续工程的质量问题由后续建设单位负责,与渝瑞建设公司无关,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上诉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2019年11月8日,渝瑞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75069.58元及利息506370.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基准利率3倍计算,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为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0.1%/天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11月7日违约金暂计1483500元);3.判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1898740元;4.判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现场剩余材料费4364919.07元;5.判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赔偿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等损失6717167元;6.判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退场运费、补偿费、预期可得利润83866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由渝瑞建设公司承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米东区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工程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9.82万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170000000元,前期由渝瑞建设公司垫资施工,达到付款节点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总工期为65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交付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渝瑞建设公司按工程进度达到施工节点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一直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9月17日,本项目A4#楼承包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发生电梯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为此安监部门、监理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整个工程全面停工进行整改。2018年9月25日整改复工,2018年10月1日米东区城管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发出改正通知书,2018年10月2日,监理单位发出停工通知,项目停工。2019年2月22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达成解除合同、渝瑞建设公司退场的会议纪要。2019年5月6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向渝瑞建设公司发出要求退场并进行决算的通知,2019年7月1日,双方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达成了解除协议,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按约支付6000000元后双方办理了工程量、单价的确认和场地及材料的移交手续。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拒不履行解除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渝瑞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辩称,1.渝瑞建设公司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9375069.58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工程,渝瑞建设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经双方共同委托正平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经审计工程款为3000余万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支付3500余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渝瑞建设公司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截至渝瑞建设公司起诉前,其仅提供25179798.97元的发票,尚欠10081415.83元发票未开具。由于渝瑞建设公司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没有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是5000000元,但渝瑞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其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剩余材料款,在双方移交清单上确认总价是3000000元,而不是渝瑞建设公司所诉金额。5.渝瑞建设公司要求赔偿租赁费损失等没有依据。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与渝瑞建设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后,其不退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塔吊钢管等出租给其他人。渝瑞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和管理费根本不存在,其在2019年才退场,所谓的退场运费和补偿费是没有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11日,蒲海东代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刘志强代蒲海东付四川天渤交来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蒲海东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系其代渝瑞建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同意退还给渝瑞建设公司。2018年3月26日,渝瑞建设公司分两笔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合计2000000元。”

二、2018年3月4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甲方)与渝瑞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村的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施工总承包任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本工程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框架协议。”

三、2018年3月19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合同》作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发包人、总承包人一切的合约行为均受《补充合同》的约束。工程名称: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东,工程规模:英伦国际项目一期设计含地下室、A1#-A6#楼及对应商业裙楼,项目用地面积约33505平方米,其计容建筑面积约16.74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9.82万平方米,其中本合同总承包范围仅含A1#、A2#、A3#、A6#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商业;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其中地下约1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1.发包人提供的由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英伦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含A1#、A2#、A3#、A6#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商业施工图图纸及所有设计修改施工图纸所包括除发包人分包以外的所有土建、安装(包括水电安装、外墙保温、栏杆施工、门窗工程)等工程。合同总工期:自发包人开工通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650日历天(含冬休时间),具体详见合同条款。合同暂定总价:120000000元。本工程为暂定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合同履行过程计量支付及最终结算的依据。施工过程计量支付及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计价依据及标准、施工图、竣工图、设计变更和洽商、现场工程签证单及确认单等资料,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且得到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二部分合同条款,4.2条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缴纳:为保证总承包人顺利完成本合同工程施工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总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人民币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具体缴纳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下午2点。……(3)履约保证金退还:a.在总承包人按协议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发包人在2018年5月30日前无息退还总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b.在总承包人完成协议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15天内再无息退还2500000元;c.其余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无息退还;d.若发包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在1个月以内,每延迟1天,发包人应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在1个月以上,每延迟1天,发包人应承担0.1%的违约金。……17.3.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周期(按合同约定垫资除外),合同计量为工程进度款的唯一支付依据。(1)总承包人完成垫资后,发包人开始按每月实际进度,以监理单位审核签发、发包方审定认可的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计量产值作为依据,在次月15日之前发包人支付计量产值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给总承包人(进度款中应扣除相应的水电费及其他应扣费用,如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垫付资金等)。……17.5竣工结算,17.6.2结算阶段款支付比例、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支付比例按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7%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进行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2)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已按合同约定整理、归档移交,且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毕后进行支付,非总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竣工资料不能归档移交,发包人不能拒绝支付。(3)支付时间:结算协议签署后的30日内。(4)发包人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利息;若总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按市场价格平均值的8折抵住宅给总承包人。同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

四、2018年6月20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将其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2#、A3#、A6#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交与渝瑞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以东,一环路南侧。合同签约价款金额壹亿壹仟壹佰捌拾伍万元整。

五、2018年6月20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约定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政府备案使用,不作为实际执行合同。双方执行合同为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六、2019年2月22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渝瑞建设公司会议室进行约谈,内容为:“关于英伦国际项目退场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双方友好确认甲乙双方解除合同,按退场事宜方式处理;2.对临时设施包含板房、施工道路、扬尘、洗车设备、大门、厨房、卫生间等所有基础设施如何处理;……7.付款方式:工程量结算完成后再进一步详谈。”

七、2019年3月15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甲方)、渝瑞建设公司(乙方)与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对渝瑞建设公司解除合同退场存在问题进行具体商议,明确2019年3月19日前完成室内清点工作,室外清点工作须在3月20日-3月30日完成。

2019年5月6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向渝瑞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四川渝瑞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决算的通知”,要求其人员须于2019年5月10日前撤出施工现场,并自行或委托他人将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施、设备等搬离。

2019年5月29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向渝瑞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告知函”,要求其于2019年6月3日前撤离施工现场,并于2019年6月10日对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核算。

2019年7月5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下,进行了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的移交手续,并分别制作了移交清单,确认移交现场材料、临时设施材料、办公用品、库房材料、水电材料、木工班组材料等折价3000000元。同年7月7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下签署《施工场地移交单》。

八、2019年5月4日,渝瑞建设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提交给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结算总价为37508634.41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收到后,委托正平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审定。正平造价咨询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渝正咨·新【审计】201907-029号《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2#、A3#、A6#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32000069.58元,渝瑞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认可。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不认可该审核报告,向正平公司提交异议申请,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再次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30069887.96元。

九、经双方确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向渝瑞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2625000元。另对以下支付款项存在争议:(一)水电费52730.80元。2019年4月28日电费2950.23元、2018年12月25日电费1395元、2018年12月27日电费44313.97元、2019年8月6日水费4071.60元。

(二)工程款抵房5163695元。2019年1月21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甲方)与渝瑞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价款总计5163695元,房源基本信息如下:4-1-2001640744元;4-1-2101640744元;4-2-2203489892元;4-2-2404489892元;5-2-1706640845元;5-2-2106640845元;5-2-2206640845元;5-1-2303489944元;5-2-2404489944元。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已支付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区A1#、A2#、A3#、A6#楼工程款5163695元,此款立即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也可指定第三人购买上述商品房并签订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付确认书。”2019年1月21日、23日,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分别出具五份确认书,写明根据双方2019年1月21日就工程款充抵房款一事签订的协议书,指定蒋成伦、张珥楠、付岩岩、何长富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折抵工程款合计5163695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根据渝瑞建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分别与蒋成伦、张珥楠、付岩岩、何长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网签登记。

(三)委托代付款的问题。1.2019年5月27日,渝瑞建设公司(甲方)、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乙方)与蒲海东(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给丙方,该笔款项在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中抵扣,所有结算手续和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与乙方结算后,乙方先付给甲方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丙方的时间由乙方和丙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在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时,甲方(或丙方)应提供由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不付款,责任由甲方和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将本协议委托支付的工程款项再支付给甲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工程款30%的违约金。”

2.2019年8月5日,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渝瑞建设公司同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370000元向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支付其欠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发票由渝瑞建设公司统一开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另行协商确定。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在该委托付款函上盖章确认。”

3.2019年10月21日,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渝瑞建设公司同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991637元向水磨沟区苏州路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其欠的塔吊租赁费,发票由渝瑞建设公司统一开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水磨沟区苏州路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另行协商确定。”

4.2019年11月21日,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渝瑞建设公司同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2349062元向金石公司支付其欠的混凝土材料款,发票由渝瑞建设公司统一开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金石公司另行协商确定。”

十、2018年6月13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取得“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6月11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取得“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区1#、6#底商住宅楼及人防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8月10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取得“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区A1底商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与渝瑞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1.案涉工程渝瑞建设公司未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进行约谈,确认解除合同,按退场事宜方式处理,也进行了现场材料的移交,故双方合同自此已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故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渝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对渝瑞建设公司所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收到渝瑞建设公司报审的价格后经渝瑞建设公司同意委托正平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审定,正平造价咨询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渝正咨·新【审计】201907-029号《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2#、A3#、A6#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结算金额30069887.96元。渝瑞建设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认可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初稿结算金额32000069.58元,因该鉴定初稿未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送达,且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提出异议后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审核报告,该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也进行了质证,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对变更内容也进行了分析说明,渝瑞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渝正咨·新【审计】201907-029号《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2#、A3#、A6#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渝瑞建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0069887.96元。2.2019年7月5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下,进行了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的移交手续,并分别制作了移交清单,确认移交现场材料、临时设施材料、办公用品、库房材料、水电材料、木工班组材料等折价3000000元,该款项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向渝瑞建设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3069887.96元(30069887.96元+3000000元=33069887.96元)。

二、关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经双方确认,渝瑞建设公司已收到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625000元。对于另外存有争议的三笔水电费、工程款抵房、委托待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一)水电费52730.80元,该款项系渝瑞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也出示了相应的票据,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渝瑞建设公司承担。(二)工程款抵房5163695元。2019年1月21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渝瑞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双方对所抵扣工程款的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渝瑞建设公司也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确认书,对所折抵的9套房产的具体购买人进行了确认,且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也按《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与确认书中所指定的购买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故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渝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该款应计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三)委托代付款7410699元。1.2019年5月27日,渝瑞建设公司、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蒲海东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渝瑞建设公司委托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给蒲海东,该笔款项在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抵扣。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渝瑞建设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蒲海东,并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也予以认可,该款可计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2.2019年8月5日,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渝瑞建设公司同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370000元向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支付其欠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在该《委托付款函》上盖章确认,故该《委托付款函》是三方对渝瑞建设公司转让该笔债权的确认,该款也应计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3.2019年10月21日、11月21日,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委托付款函》,载明渝瑞建设公司同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991637元向水磨沟区苏州路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其欠的塔吊租赁费、扣除2349062元向金石公司支付其欠的混凝土材料款。渝瑞建设公司转让该债权虽通知了债务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但作为债权承继人并未进行确认,无法说明渝瑞建设公司与债权承继人债权转让行为的实际发生,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综上,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31911425.80元(22625000元+52730.80元+5163695元+3700000元+370000元=31911425.80元)。

三、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欠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及渝瑞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33069887.96元,已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31911425.80元,折抵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33069887.96元-31911425.80元=1158462.16元。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9375069.58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0月,渝瑞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渝瑞建设公司主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渝瑞建设公司应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但其只交纳了3000000元,双方合同已解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认为渝瑞建设公司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故不应返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渝瑞建设公司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其余1000000元系由蒲海东代为交付,但蒲海东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系其代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交纳,并同意该款退还给渝瑞建设公司,故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辩称其只收到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不应退还30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渝瑞建设公司认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渝瑞建设公司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前提下,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才能按约定期限分期退还渝瑞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因渝瑞建设公司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双方对此也无新的约定,故对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现场剩余材料费4364919.07元请求能否成立。2019年7月5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下,进行了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的移交手续,并分别制作了移交清单,确认移交现场材料、临时设施材料、办公用品、库房材料、水电材料、木工班组材料等折价3000000元。渝瑞建设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现场剩余材料的价值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现场剩余材料费4364919.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因双方对款项支付未做明确约定,渝瑞建设公司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赔偿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等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渝瑞建设公司主张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等损失,但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八、渝瑞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退场清运费、补偿费、预期可得利润等损失请求能否成立。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渝瑞公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也就现场剩余材料的移交进行了交接,渝瑞建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的解除系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违约所致,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渝瑞建设公司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462.16元;二、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三、驳回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61.91元,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负担25661.77元,渝瑞建设公司负担194800.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德居志成房产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据2:2020年12月3日金石公司出具《关于渝瑞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浦发村镇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履行了《委托付款函》,实际履行了500000元。经质证,渝瑞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委托付款金额不能抵扣工程款,付款时间均发生在一审判决后。

本院认证如下: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反映出债权受让人金石公司与债务人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就付款已达成意见,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代渝瑞建设公司实际向金石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反映出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得到部分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8年3月19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中载明:“第2.4条:总承包人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提交付款申请并附相应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付。第17.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总承包人完整竣工结算书后60日天内办完竣工结算,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总承包所报竣工结算价款,并在三十天内向承包人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下工程结算价款3%为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各期申请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7%结算时,必须提供全额发票),承包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不予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17.6条:总承包人未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建安完税发票,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质保金(不计利息)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总款的85%,五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15%。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工程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第八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总承包人后,并不免除总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8年3月19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补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中3.2.3条中第(3)项取费标准变更如下:取费标准:根据以上约定计取定额及估价表等依据,按一类工程上限取费后总造价下浮1%,其中认质、认价材料设备价不参与下浮。二、本协议签订后,进场前,总承包人已知晓该项目施工手续正在办理中,总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施工手续不全作为拒绝进场施工,否则发包人有权扣除总承包人缴纳的履行保证金。因发包人施工手续不全导致的处罚,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三、总承包人因负责协调、处理解除发包人与原总承包单位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的英伦国际项目施工合同事宜,并承担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补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补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及补充条款之外,《补充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补充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二、截止渝瑞建设公司2019年7月7日退场时,已完工程为1号楼主体修至9层,人防和裙楼施工完毕。6号楼基础施工完成。2号楼、3号楼没有进行施工。

三、2020年12月3日,金石公司出具《关于渝瑞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在渝瑞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英伦国际项目期间,我公司向渝瑞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渝瑞建设公司撤场后,经我公司与渝瑞建设公司就商品混凝土供应费用结算,渝瑞建设公司尚欠我公司材料费2349062元。因渝瑞建设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无法支付所欠材料款。经我公司与渝瑞建设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从应付渝瑞建设公司款项中代为支付。在征得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同意后,渝瑞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代为支付渝瑞建设公司欠付我公司的材料款2349062元。《委托付款函》出具后,我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就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宜达成一致,无任何异议。按照约定,渝瑞建设公司应开具等额发票,但因渝瑞建设公司迟迟未开发票,经我公司不断催促,直至2020年10月10日,渝瑞建设公司才开具发票交由我公司签收,我公司收到发票后,已将发票交付给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委托付款函》是经我公司与渝瑞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我公司自始至终予以确认。而且该委托付款正在履行过程中。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代为支付渝瑞建设公司所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费用,应计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项中。”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5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分三笔共向金石公司付款500000元。

四、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楼、A2#楼、A6#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说明》,内容为:“一、分别出具价格不同审核报告的原因。1.依据总建筑面积及高度类别划分工程类别作为计价及取费依据;2.依据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及高度划分工程类别作为计价及取费依据;3.针对以上两种计价及取费依据分别出具价格不同审核报告,以便业主分析控制实际成本以及审核支付进度款。二、分别出具价格不同审核报告不同计价依据。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费用定额2010年。附件二合同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综合实际施工情况分析,我公司依据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及高度划分工程类别作为计价及取费依据:出具公平、公正真实反映实际审核报告30069887.96元为工程建安费。”2020年10月19日,渝瑞建设公司对《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楼、A2#楼、A6#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五、本院二审庭审时,渝瑞建设公司认可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代其向蒲海东付款3700000元、向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付款37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项目约谈记录》第一条载明:“双方友好确认解除合同,按退场事宜方式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故本案双方已于2019年2月22日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日期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渝瑞建设公司虽于2019年7月1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送达《解除协议》,但该时间是在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事宜之后,且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并不认可《解除协议》,故在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另行确认解除的情况下,2019年7月13日《解除协议》不能证实双方在2019年2月22日之后另行达成新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协议》对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之日为2019年2月22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付款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工程总造价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在诉前接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对渝瑞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对于同一天为何作出两份不同造价金额的审核结算报告,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审理时,正平造价咨询公司已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与解释,亦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为30069887.96元的结算报告并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采信工程造价为32000069.58元的结算报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交付的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瑞建设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渝瑞建设公司足额交纳履行保证金5000000元,但因渝瑞建设公司并未按约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故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工时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人员工资、管理费的认定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渝瑞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明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其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渝瑞建设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工程停工完全系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的原因所致,且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已计入至工程总价款中,故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该损失计入应付工程款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渝瑞建设公司申请对该损失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材料折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于2019年7月5日在监理公司的见证下,办理了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移交手续,确认了现场材料折价为300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计入至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剩余材料费4364919.07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退场清运费、补偿费、利润的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于2019年2月22日协商解除合同,2019年3月15日渝瑞建设公司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明确2019年3月30日之前完成清点工作。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9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向渝瑞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撤场。2019年7月7日,双方办理现场移交单。上述事实表明,渝瑞建设公司一方在解除合同时未能及时退场,有一定的责任,对其后果自行承担,故其上诉主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退场清运费、补偿费、预期可得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并未提供邮寄送达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上诉要求渝瑞建设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二审庭审时,渝瑞建设公司对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代付款3700000元、37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委托付款2349062元能否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义务的转移,应基于当事人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的,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或者部分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9年11月21日渝瑞建设公司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渝瑞建设公司同意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2349062元向金石公司支付其欠的混凝土材料款,发票由渝瑞建设公司统一开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与金石公司另行协商确定”。2020年12月3日金石公司出具《关于渝瑞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及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5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分三笔共向金石公司付款50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债务人渝瑞建设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代为其向债权人金石公司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该债务转移经债权人金石公司同意,《委托付款函》得到实际履行,债务转移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自债务转移生效时,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向金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渝瑞建设公司不再向金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委托付款函》项下2349062元计入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2349062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渝瑞建设公司虽不认可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垫付水电费52730.80元和以房抵工程款5163695元,但对于一审法院已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的处理结果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处理。结合渝瑞建设公司认可德居志成房产公司银行转账付款226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4260487.80元(银行转账付款22625000元+垫付水电费52730.80元+以房抵工程款5163695元+委托代付款3700000元+委托代付款370000元+委托代付款2349062元)。

四、关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本案系未完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质保金预留问题产生争议。经审查,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亿多元,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实际施工工程量仅为3000余万元,项目并未完工。双方合同关于3%质保金支付问题的约定,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现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应自合同解除之时提前成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退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渝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上诉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法律规定中均提及“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也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发包人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涉及的《补充合同》中有关“渝瑞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发票或者建安完税发票,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不予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内容虽系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的约定,但纵观合同全文,该内容的本意属要在双方全面履行合同时,在结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时,渝瑞建设公司应按约提供相关发票。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且渝瑞建设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开具发票的义务,此行为并不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在合同解除之时已成就,德居志成房产公司上诉以渝瑞建设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支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3069887.96元(工程总价款30069887.96元+材料折价款3000000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260487.80元。据此,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超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1190599.84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返还渝瑞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为解决当事人诉累,化解纠纷,本院认定上述款项折抵后,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支付渝瑞建设公司1809400.16元(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超付工程款1190599.84元)。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应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3069887.96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34260487.80元,德居志成房产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故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已约定渝瑞建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必须向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发票,该约定属先票后款,在渝瑞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其应对德居志成房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德居志成房产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居志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9400.16元;

三、驳回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61.91元,由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306.54元,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5.37元。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69.60元,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7.70元,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8.25元,新疆德居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2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祎

审 判 员  宋艳云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 芳

书 记 员  叶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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