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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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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喜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程小航,上诉人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肿瘤医院解除合同有合同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案涉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形,华西公司无需提供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第14.1条规定:第一候选中标人须在开标日期后7日内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施工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由第二候选人中标,以此类推。该条款不属于实质性条款,肿瘤医院实际上未要求华西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其放弃要求华西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第二,因肿瘤医院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华西公司享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从工程预付款中抵扣,因肿瘤医院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在先,华西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招标文件第14.4条规定:本工程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将向中标人提供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据此,在肿瘤医院没有履行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情形下,华西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不存在同时履行的情形,也可与履约保证金相互抵销,双方都无须提供担保。按照招标文件工程预付款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肿瘤医院门诊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肿瘤医院应向华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华西公司出于对肿瘤医院的尊重和善意,本可以将履约保证金与工程预付款支付担保相互抵销,同意将履约保证金从肿瘤医院应付工程预付款中扣留。肿瘤医院并未按约定先支付工程预付款,华西公司可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不提供履约保证金。第三,华西公司是否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肿瘤医院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肿瘤医院订立案涉合同目的是通过装饰实现其对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由华西公司施工活动实现,而不是由履约保证金实现。肿瘤医院要求华西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也与国家减少、降低建筑企业经营成本和负担的方针不符。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西公司曾向肿瘤医院提交过施工图纸,肿瘤医院对此予以认可。施工合同约定:设计成果交付日期是合同签订后经发包人确定最终方案之日起60日,因肿瘤医院未确定最终方案,导致施工图纸不能交付,应由肿瘤医院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肿瘤医院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即使肿瘤医院享有解除权,也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肿瘤医院不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且在其主张提交履约保证金期满后超过一年半的时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三、一审法院认定肿瘤医院无需赔偿华西公司损失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肿瘤医院合同解除权并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其发函解除施工合同即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西公司主张的投标费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应当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对上述费用不做任何补偿,仅系对各潜在投标人投标费用承担的规定。中标人投标支出可以通过履行中标合同填补,招标人违约解除合同将导致投标人的利益无法实现,招标人理应赔偿。肿瘤医院无故解除合同,应赔偿华西公司投标费用。第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西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预期收益损失,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华西公司主张前期工作费用损失只需提供相关票据,无须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肿瘤医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华西公司的预期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肿瘤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肿瘤医院享有合同解除权正确。首先,招标文件第14.1条规定:中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至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西公司仍未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14.2条规定:中标人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肿瘤医院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次,《中标通知书》规定:中标人应于中标后60日内提交设计成果。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西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向肿瘤医院交付设计图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图纸的设计工作,导致设计方案在较长时间搁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肿瘤医院享有法定解除权。二、肿瘤医院行使解除权不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行使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限制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亦未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适用除斥期间,华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催告肿瘤医院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肿瘤医院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该解除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正确。三、华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招标文件第1.6.1条规定: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对上述费用不做任何补偿。华西公司认可上述条款,参与投标并递交投标文件,投标费用系其自愿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其次,华西公司主张赔偿其前期工作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华西公司未按时交付设计成果造成案涉工程长期延误,致使肿瘤医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前期工作费用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法律也未规定合同解除后招标人应返还中标人前期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预期收益是指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华西公司系违约方,无权要求赔偿预期收益损失。同时,华西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远超建筑企业产值利润,案涉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能否产生利润及具体数额均不确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肿瘤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西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7,71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肿瘤医院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损失扩大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第一,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肿瘤医院曾多次与华西公司协商,采取积极措施维持双方合同,但华西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沟通,其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陷入僵局。第二,华西公司恶意违约在先,肿瘤医院之所以未立即解除合同,是基于对华西公司的合理期待和信任,重新招标必将导致工程工期无法确定,为尽快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减少损失,肿瘤医院不得已继续选择与华西公司合作。第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未审查违约行为及过错责任,应予纠正。二、肿瘤医院反诉请求华西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涉《中标通知书》规定,中标人应在中标后60日内提交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完成图纸设计、评审工作,造成截至肿瘤医院解除合同时,案涉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共579日不具备开工条件,损失巨大。三、肿瘤医院反诉请求华西公司归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华西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归肿瘤医院所有。四、肿瘤医院请求华西公司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华西公司不仅未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滥用诉权,恶意将肿瘤医院诉至法院,主张无理巨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华西公司无理缠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五、一审判决未准许肿瘤医院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华西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之久,肿瘤医院为确定工期延误天数及实际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华西公司辩称,一、肿瘤医院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最终设计成果交付系在肿瘤医院确定设计总体方案后60日,在其未确定设计总体方案之前,没有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基础。同时,肿瘤医院发函解除施工合同时,其工程的土建部分尚未完成。肿瘤医院是公益非营利事业单位,不存在利润损失。二、肿瘤医院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属于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收取的费用,肿瘤医院并非有权收取主体,且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完成后已向华西公司退还该投标保证金。三、本案华西公司正当行使合法权利,肿瘤医院滥用诉讼权利,其要求华西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失诚信。四、肿瘤医院提出的巨额工期延误损失、投标保证金和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目的为阻却华西公司主张正当权利,应予谴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

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肿瘤医院作为招标人发布肿瘤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招标公告。工程招标范围为:方案设计、造价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工程施工等工作内容(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答疑补充文件),装修面积约40000㎡,工程估算投资68,000,000元;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中告知: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整;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招标文件第14.1条规定:合同协议签署后7天内,中标人须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第14.2条规定:若中标人未按14.1条款执行,招标人将有充分的理由解除合同,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文件第1.6.1条规定: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对上述费用不做任何补偿。2016年12月29日,肿瘤医院就新建门诊综合楼项目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华西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1月6日,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高新建中字〔2017〕001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64,010,015.02元;工程范围为方案设计、造价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工程施工等工作内容(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答疑补充文件)。计划设计成果提交截止日期:中标后60日(日历日),开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0日,肿瘤医院与华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肿瘤医院门诊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内容:根据中标设计方案进行细化设计后的全套施工图纸(经审查合格)及施工的全部内容(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答疑纪要内容)。工程地点: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包括招标文件、图纸、变更、答疑、图纸审查)的全部设计及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设计成果交付日期:合同签订后经发包人确定最终方案之日起60日(日历日);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56天;合同价款:64,010,015.02元。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补遗及答疑文件、投标书、附件及答疑补充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2.2.2条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预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7天前提供预付款担保,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预付款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预付款完全扣回之前,承包人应保证预付款担保持续有效。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肿瘤医院)向乙方(华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华西公司)提供等额的预付款担保(无条件保函)。第22.1条约定:按照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赔偿5,000元,最大赔偿限额为合同价款的0.5%。第27.1⑴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方式为:合同价款的2%履约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附件。第27.1⒁条约定:经发包人确认的最终设计方案,如与原中标方案不同,需重新出相应变更后的设计效果图。

2017年10月20日,华西公司向肿瘤医院提供担保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的《预付款担保》,保函编号XXXXXXXXXXX,担保金额为17,163,004.51元,签发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保函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19日。

2018年10月20日,肿瘤医院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华西公司发出《解除肿瘤医院与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华西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确认签收该通知书。2019年8月5日,肿瘤医院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招标,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西公司仍未向肿瘤医院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双方合同尚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各自应向对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二、肿瘤医院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三、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进行分析如下:肿瘤医院主张华西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在中标后未交付设计成果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案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告知: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履约担保方式为转账支票或网银或电汇;第14.1条规定:履约担保提交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华西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肿瘤医院提交履约保证金,应当认定华西公司存在违约。其次,根据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放的《中标通知书》,设计成果提交截止日期为中标后60日(日历日)。一审庭审中,华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并向肿瘤医院交付了符合案涉工程装修设计规范要求的设计图纸,且华西公司亦承认其设计方案未通过评审及图纸的审查工作。华西公司未履行提交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导致设计方案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搁置,从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西公司认为肿瘤医院单方解除合同,并就案涉工程重新招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肿瘤医院未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工程预付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面华西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肿瘤医院也未及时催告华西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并按期交付设计成果,肿瘤医院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华西公司在向肿瘤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肿瘤医院亦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华西公司主张其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系因肿瘤医院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在先,从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与预付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西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首先,从解除权的内容来说,肿瘤医院主张华西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文件第14.1条规定:合同协议签署后7天内,中标人须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如前所述,华西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向肿瘤医院提交履约保证金,因此,肿瘤医院主张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其次,从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来说,招标文件第14.2条规定:若中标人未按14.1条款执行,招标人将有充分的理由解除合同,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因华西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招标文件第14.1条的规定,肿瘤医院可据此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肿瘤医院主张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于2018年10月20日向华西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肿瘤医院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再次,关于肿瘤医院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此类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华西公司亦未证明其已催告肿瘤医院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肿瘤医院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在其解除合同时仍享有解除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诉中,华西公司要求肿瘤医院赔偿其投标费用227,602.5元。根据招标文件第1.6.1条之规定,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对上述费用不做任何补偿。同时,投标费用系投标人为获得中标而自愿支出的费用,所参与投标的企业都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不因招标结果而返还。华西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西公司主张的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元,如前所述,华西公司未能在中标后60日内向肿瘤医院交付设计成果,案涉工程因此未能实际履行,同时华西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票据与其产生前期工作费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理,华西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导致肿瘤医院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此情形下,主张赔偿预期收益损失与法相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赋予守约方可得利益赔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不符。一方面,华西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数额远高于建筑企业产值利润,不具有真实性;另一方面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中是否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具有不确定性,故华西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肿瘤医院反诉主张因华西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西公司违约后,肿瘤医院本应采取措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重新组织招标以减少己方损失,但其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肿瘤医院对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庭审中,肿瘤医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实际天数及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启动鉴定程序的前提,系存在与案涉工程延误损失有争议的事实,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损失系一方违约及过错共同导致,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对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肿瘤医院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肿瘤医院要求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标保证金已由招标代理机构在双方合同签订后退还给华西公司,肿瘤医院要求其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已不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对肿瘤医院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肿瘤医院主张律师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192.47元,由华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944.3元,由肿瘤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经过招投标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行为如何认定及各自的请求应否支持。

契约精神是人类现代文明的标志,契约信守为民事行为的根本准则。首先,案涉招标文件载明: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须在合同协议签署后7天内向招标人提交。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1⑴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2%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以上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表明,中标人通过竞争获取了其他投标人的潜在商业利益,同时使招标人失去了更多的机会利益,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减少商业风险,维护合同的稳定,中标人提交招标文件要求的履约保证金不仅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也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华西公司未交纳履行保证金的行为不仅违约,亦是违法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华西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与肿瘤医院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性质、功能不同。如华西公司认为其与肿瘤医院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以抵销,应当通知对方;如其认为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则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抵销。华西公司本案中未提交其主张抵销履行通知义务或经双方协商一致抵销债务的证据,故其主张履约保证金与工程预付款相互抵销,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均与法不符。再次,华西公司收取的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载明:设计成果提交截止日期:中标后60日。华西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是其负有的合同主要义务。华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3月20日中标合同订立后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解除期间,其已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设计成果,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肿瘤医院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订立及解除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肿瘤医院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综上,华西公司的行为违反契约信守原则,不仅丧失自身合同利益,还影响其他竞标人及招标人肿瘤医院潜在的商业利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相悖。最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赔偿其投标费用227,602.5元的诉求与招标文件第1.6.1条关于招标人对投标人在投标中产生的费用不做补偿的规定不符;华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元,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是否盈利尚不确定,华西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却主张肿瘤医院赔偿其客观上无法确定的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契约精神不仅应当克己自律,还应积极促成契约目的实现,讲求责任与担当。首先,肿瘤医院作为招标人,对待已经倾注各自成本及社会成本的中标合同,应尽力维护交易稳定,及时督促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及社会资源浪费。肿瘤医院在施工合同订立直至解除长达十九个月期间,既未催告华西公司履行义务,亦未及时解除合同,放任合同停滞履行,任由双方损失扩大,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肿瘤医院虽上诉主张其多次与华西公司沟通协商,但并未提交其寻求化解纠纷促使合同正常履行的相关证据,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肿瘤医院并非收取及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主体,其主张华西公司支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仅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507,718元已实际发生,且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故该诉求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肿瘤医院存在未维护合同稳定及时减损的过错,其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后直至本案诉讼前,未向华西公司提出过任何赔偿损失的请求,却在本案反诉主张与华西公司本诉请求数额相当的20,810,000元工期损失并申请工期鉴定,法律亦同样应对此作出否定的评价。

契约精神应当成为社会成员的共同信仰和行为准则。合同订立后,双方本应诚信友善,互惠互利,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陈述证实,双方怠于履行债务,不积极促使合同目的实现,不客观理智化解矛盾,致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和社会资源浪费,实属可惜。合同解除后,双方本应自我省思,自负其责,却均通过诉讼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之请求,不诚信理性诉讼,耗费诉讼成本,显属不当。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诉求均予驳回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相符,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秉持契约精神,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共同推进社会和谐进步。

综上所述,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81.06元,由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888.59元,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147,19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李      李

审 判 员 夏迪娅 · 吾甫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

书 记 员 叶   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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