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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宏与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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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会沟村。

法定代表人:温永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军,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裴美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益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高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志宏及被上诉人裴美保、熊益金、甘高剑(以下简称裴美保等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内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致富公司、刘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致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军、何滨,上诉人刘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炳、杨丹,被上诉人裴美保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确认《达拉特旗潮脑沟后阴塔煤矿整合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3.判令解除《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4.判令刘志宏与裴美保等三人连带返还致富公司转让价款30750万元及利息8232.39万元、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采矿权价款1215.2万元、采矿权使用费1.1208万元、采矿权资金占用费437.6239万元、环境治理保证金14.76万元,共计41651.0947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志宏与裴美保等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重组协议》的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转让达拉特旗潮脑沟后阴塔煤矿(以下简称后阴塔煤矿)的煤炭资源,交易实质是转让采矿权,股权转让仅为采矿权转让中的次要步骤。刘志宏在合理期限内未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组协议》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尚未生效。(二)《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系属错误。1.致富公司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1)刘志宏负有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现其通过起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重组协议》约定,刘志宏负有在协议签订之日8个月内将后阴塔煤矿采矿权变更至达拉特潮脑沟后阴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的义务,经致富公司催促,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该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2.刘志宏交付的后阴塔煤矿资源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储量报告存在人为造假,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致富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重组协议》应予解除。3.《重组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目标资产未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的或矿业公司股权未全部转让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甲方支付的采矿权价款与其相应利息、有关税费、矿业公司的出资等)。”据此,致富公司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重组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刘志宏应返还致富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系属错误。(四)一审判决未查明后阴塔煤矿的真实储量,属事实不清。案涉后阴塔煤矿1824万吨保有储量系由内蒙古科欣矿业开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认定,该储量报告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东胜煤田万利川勘探区详查地质报告》做出。致富公司委托河北省煤田地质勘查院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东胜煤田万利川详查区后阴塔煤矿(整合)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与内蒙古自治区东胜煤田万利川勘探区详查地质报告比对说明书》(以下简称《比对说明书》)、《达拉特旗潮脑沟后阴塔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证明,刘志宏实际交付的煤炭储量远低于约定储量。对此,致富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五)一审判决关于“致富公司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的认定错误。《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完全履行系因刘志宏一直未实质办理相关转让变更手续,致富公司始终依约积极履行,在一审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均表明“愿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全部证件、公章到法院,并承诺缴纳全部税费,配合刘志宏方立即办理转让手续”,一审判决认定“致富公司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实属错误。(六)刘志宏于2007年11月10日与裴美保等三人签订协议转让后阴塔煤矿的全部资产,裴美保等三人为后阴塔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并在《重组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取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应作为实际交易人与刘志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属错误。

刘志宏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正确。1.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之间系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采矿权转让系发生在后阴塔煤矿与后阴塔矿业公司之间,而非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之间。2.刘志宏为后阴塔煤矿的投资人,其与致富公司签署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只能是股权转让协议。3.采矿权转让仅系股权转让的步骤之一,41000万元转让价款不包含采矿权转让的对价,本案非系法律所禁止的转让采矿权牟利的情形。(二)中誉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是经批准的有权实施兼并重组的主体。致富公司受其委托与刘志宏签署的《重组协议》应自成立即生效。(三)致富公司解除《重组协议》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定理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四)致富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致富公司恶意阻碍剩余10250万元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相关款项应予支付。

裴美保等三人辩称,裴美保等三人系基于刘志宏的委托授权参与案涉《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致富公司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志宏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由致富公司自行办理重组手续;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致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刘志宏支付剩余10250万元价款并支付滞纳金;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致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可执行性,未能实际解决本案纷争。致富公司实际掌管后阴塔煤矿、后阴塔矿业公司的证照、印章及相关资料,刘志宏不具备办理后阴塔煤矿重组手续的客观条件,致富公司负有税费负担义务却怠于履行,应判令由其自行办理。(二)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致富公司怠于履行配合义务,仍以后阴塔煤矿重组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认定剩余1025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自相矛盾。(三)一审庭审后,刘志宏就《重组协议》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所需手续、步骤、资料等相关问题走访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机关,于2015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志宏与致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继续履行的说明》。一审法院虽组织双方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但在判决书中未予涉及,属对案件事实的遗漏。

致富公司辩称:1.无论《重组协议》生效与否,因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致富公司均不应向刘志宏支付剩余价款。2.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和《重组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刘志宏负有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致富公司接管后阴塔煤矿的证照、印章等,亦系依约履行《重组协议》的行为,不因此产生转移报批义务的后果。后阴塔煤矿采矿权未转让系刘志宏未办理报批义务所致,致富公司并未怠于履行配合义务。3.刘志宏主张由致富公司自行办理重组手续,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审理。

裴美保等三人辩称,同意刘志宏的上诉请求。

刘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致富公司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刘志宏剩余应付款10250万元;2.致富公司支付刘志宏滞纳金100673478.08元(自2012年2月3日起算,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致富公司承担。

致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重组协议》《补充协议》未生效;2.解除《重组协议》《补充协议》;3.刘志宏与裴美保等三人返还致富公司转让价款307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232.39万元,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采矿权价款911.4万元及为后阴塔煤矿缴纳的煤炭调节价格基金、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税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志宏与裴美保等三人承担。一审开庭前,致富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刘志宏与裴美保等三人返还致富公司转让价款30750万元及利息8238.39万元,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采矿权价款1215.2万元、采矿权使用费11208元、采矿权资金占用费437.6239万元、环境治理保证金14.76万元,共计41651.09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日,致富公司作为甲方与后阴塔煤矿投资人刘志宏作为乙方签订《重组协议》,约定:(一)整合重组标的: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该煤矿的煤炭资源、井上井下构筑物与建筑物、机器设备、配套设施以及与该煤矿有关的一切权利(采矿许可、煤炭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二)整合重组方式:1.乙方单独出资设立后阴塔矿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矿业公司成立后,乙方或其授权代表应将目标资产无偿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划转后目标资产全部归矿业公司所有和享有。2.目标资产合法、有效地归属于矿业公司后,甲方出资收购矿业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三)转让价款:根据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松德评字(2010)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双方协商确定,拥有目标资产的矿业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1000万元。(四)价款支付:1.乙方办理完成后阴塔煤矿采矿权以外资产的抵押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75%的转让价款即人民币30750万元支付乙方。2.待目标资产全部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且乙方将其持有的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25%的转让价款即10250万元支付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将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价款打入下列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裴美保,卡号:95×××74。(五)后阴塔煤矿的接管:1.接管日期:甲方将75%的转让价款支付乙方之日,乙方即应将后阴塔煤矿交由甲方接管。2.接管范围:甲方接管后阴塔煤矿后,该煤矿生产、销售、财务、安全等生产经营全部由甲方负责,并由甲方委派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同时,该煤矿全部资料、证照、印章、土地房产、设备设施等也均应全部交付甲方使用和管理。3.接管后人员安置。4.接管后乙方对甲方工作的配合。5.接管后收益的享有及义务:甲方接管后阴塔煤矿后,该煤矿的所有收益及义务均归甲方享有权利和承担。(六)后阴塔煤矿的注销和矿业公司的设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乙方应负责依法完成后阴塔煤矿的清算注销工作,同时负责依法完成矿业公司的设立登记工作。(七)目标资产的划转:1.矿业公司成立之日起,目标资产中无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所有财产,全部自动归矿业公司所有。2.矿业公司成立后,乙方应当负责将目标资产中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办理至矿业公司名下,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十)乙方承诺:3.本人及其授权代表将负责积极办理目标资产划转至矿业公司的全部工作,并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目标资产的划转工作和完成与甲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工作。(十三)协议的解除: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2.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目标资产未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的或矿业公司股权未全部转让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甲方支付的采矿权价款与其相应利息、有关税费、矿业公司的出资等)。(十四)违约责任:1.如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不能适当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即时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本协议不能适当履行的,协议各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甲方支付的采矿权价款与其相应利息、有关税费、矿业公司的出资等)。3.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将目标资产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的或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将矿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甲方本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4.甲方支付价款逾期的,甲方应支付乙方逾期应付款项的2%作为滞纳金;如因甲方资金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5.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十五)争议解决及协议生效:1.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的,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且盖章时生效。

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采矿权价款的支付,后阴塔煤矿欠付的采矿权价款及相应利息均由甲方负责支付。该款项在有关部门要求支付时或办理采矿权变更需要支付时由甲方支付。(二)关于税费的承担,《重组协议》约定的目标资产划转至矿业公司以及甲乙双方有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所发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三)关于《重组协议》约定的目标资产的处置问题。(四)矿业公司的出资与股权转让:1.根据《重组协议》设立的矿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甲方全部承担。2.《重组协议》约定的目标资产全部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之日或甲方要求之日,乙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五)在《重组协议》、本协议及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乙方委托了全权授权代表,负责签订并履行上述协议或合同。有关授权代表完全认可上述协议或合同,并承诺上述协议或合同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其将依法遵守并适当履行。《重组协议》和《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致富公司授权代表王建立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刘才小(即刘志宏)及乙方授权代表裴美保等三人签字捺印。

同日,致富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后阴塔煤矿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重组协议》的履行,就乙方的采矿权及采煤设备等资产设定抵押,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1500002009051120016213。2011年6月9日,后阴塔煤矿将所属动产抵押给致富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1年6月14日,致富公司支付刘志宏30750万元。2011年6月15日,刘志宏将后阴塔煤矿的机电设备管理资料、档案袋装资料等移交致富公司。2011年6月16日,刘志宏将后阴塔煤矿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矿上生产用车及磅房钥匙、电脑等移交致富公司。2011年6月17日,刘志宏将后阴塔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主体、后阴塔煤矿资质证照、全部土地厂房、机电设备、井下及土建工程等移交致富公司。2011年7月2日,刘志宏将仓库、宿舍及办公室电视机、饮水机等移交致富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刘志宏设立后阴塔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小(即刘志宏),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致富公司支付。目前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仍在后阴塔煤矿名下,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全部在刘才小(即刘志宏)名下。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7日刘志宏向致富公司发出《通知函》,2015年3月2日,刘志宏分别向致富公司、内蒙古峰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催促致富公司积极配合办理重组所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如上述协议有效,合同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刘志宏诉请的剩余款项10250万元及滞纳金100673478.08元,致富公司应否给付。致富公司反诉请求刘志宏返还转让价款30750万元及利息8232.39万元,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采矿权价款1215.2万元、采矿权使用费11208元、采矿权资金占用费437.6239万元、环境治理保证金14.76万元,共计41651.0947万元应否得到支持。(三)裴美保等三人应否与刘志宏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双方签订《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后阴塔煤矿投资人刘志宏同意将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转让。整合重组标的为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整合重组方式是刘志宏设立后阴塔矿业公司,将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无偿划转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后,致富公司出资收购后阴塔矿业公司全部股权。且双方协商确定,拥有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的后阴塔矿业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款为4100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是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故双方签订的应属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致富公司辩称按照《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应为未生效合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后阴塔矿业公司的股权,而采矿权等资产变动是在后阴塔煤矿与后阴塔矿业公司之间,并不是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之间,上述法律规定对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致富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后阴塔煤矿的全部资产并未实际转移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为此,刘志宏主张是致富公司未按约定协助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关税费所致,且致富公司实际接管后阴塔煤矿,并实际掌控后阴塔矿业公司,而致富公司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未实现。致富公司则主张该合同义务,不因接管行为而转移至致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重组协议》约定,“七、目标资产的划转:2.矿业公司成立后,乙方应当负责将目标资产中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办理至矿业公司名下,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工作。”《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采矿权价款的支付,后阴塔煤矿欠付的采矿权价款及相应利息均由甲方负责支付。该款项在有关部门要求支付时或办理采矿权变更需要支付时由甲方支付。二、关于税费的承担,重组协议约定的目标资产划转至矿业公司以及甲乙双方有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所发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因此,按合同约定,将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转移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是刘志宏应尽的合同义务,致富公司依约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相关税费。刘志宏完成该项合同义务需向有关部门提交后阴塔煤矿和后阴塔矿业公司的相关手续,而双方均认可后阴塔煤矿的相关手续已于2011年6、7月份移交给致富公司,设立后阴塔矿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由致富公司支付,且致富公司当庭提交了后阴塔矿业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以上表明,刘志宏单独完成该合同义务不具客观条件,而致富公司在掌控后阴塔煤矿和后阴塔矿业公司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经刘志宏多次发《通知函》催促其配合办理重组手续,致富公司未予配合,系属致富公司怠于履行配合义务。

双方在《重组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承诺:3.本人及其授权代表将负责积极办理目标资产划转至矿业公司的全部工作,并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目标资产的划转工作和完成与甲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工作”。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的解除: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2.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目标资产未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的或矿业公司股权未全部转让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甲方支付的采矿权价款与其相应利息、有关税费、矿业公司的出资等)”。依上述合同约定,自《重组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6月3日起8个月内,至2012年2月2日止,刘志宏应完成目标资产的划转工作及与致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工作,但该项义务没有致富公司的配合无法完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但刘志宏将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转移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需致富公司积极配合,而致富公司怠于履行其配合义务,应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在本案诉讼之前,致富公司并未主动行使过合同解除权,且致富公司已经实际接管后阴塔煤矿近四年。另,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涉案合同未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刘志宏诉请的剩余款项10250万元及滞纳金100673478.08元,致富公司应否给付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重组协议》第四条约定“价款的支付:2.待目标资产全部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且乙方将其持有的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25%的转让价款即10250万元支付乙方”。故刘志宏应当完成目标资产划转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并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致富公司,致富公司予以配合,该义务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致富公司才应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250万元。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刘志宏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致富公司反诉请求刘志宏返还转让价款30750万元及利息8232.39万元,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采矿权价款1215.2万元、采矿权使用费11208元、采矿权资金占用费437.6239万元、环境治理保证金14.76万元,共计41651.0947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未解除,且合同履行中税费问题双方约定由致富公司负担,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裴美保等三人应否与刘志宏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中,该三人均是作为刘志宏的授权代表签名按印,致富公司主张此三人为实际交易人,提供的《协议书》只是复印件,韩美丽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授权委托书》亦只证明裴美保等三人是刘志宏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致富公司主张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致富公司提交的对后阴塔煤矿进行储量鉴定的申请,双方在签订《重组协议》时是根据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松德评字(2010)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协商确定的后阴塔矿业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款,煤炭又属可消耗资源,无法对交易时的储量进行鉴定,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驳回刘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致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667.39元,由刘志宏负担528833.7元,由致富公司负担52883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2177元,由致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志宏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具备继续履行可能的事实,因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为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故刘志宏所谓构成事实遗漏的主张不能成立。致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7日刘志宏向致富公司发出《通知函》,2015年3月2日,刘志宏分别向致富公司、内蒙古峰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催促致富公司积极配合办理重组所涉手续”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7日《通知函》,2015年3月2日《通知函》的收到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一审判决对后阴塔煤矿资源储量未经查实,亦属遗漏。经查,一审判决中针对刘志宏《通知函》的事实认定即对《通知函》发出时间的描述,并无错误。至于致富公司是否收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7日《通知函》一节,二审庭审中,刘志宏未能提供致富公司签收上述两份《通知函》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致富公司上诉所称遗漏后阴塔煤矿资源储量不实一节,因其一审提交的《比对说明书及附件》《后阴塔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后阴塔煤矿储量核实对比表》等证据材料为单方制作,刘志宏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提出的储量鉴定申请,因煤炭属可消耗资源,其接管后阴塔煤矿后又进行了生产经营,交易当时的储量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三)如果继续履行,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果应予解除,已付款项是否应予返还,裴美保等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致富公司和后阴塔煤矿的投资人刘志宏,标的包括但不限于后阴塔煤矿的煤炭资源、井上井下构筑物与建筑物、机器设备、配套设施以及与该煤矿有关的一切权利在内的全部资产。刘志宏的主要义务为设立后阴塔矿业公司、将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划转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将后阴塔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致富公司;致富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转让价款、承担资产划转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其中后阴塔煤矿全部资产划转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名下虽包括后阴塔煤矿的采矿权转让事宜,但该采矿权转让系发生在后阴塔煤矿和后阴塔矿业公司之间而非致富公司与刘志宏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致富公司和刘志宏之间系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关于《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和作为公司法人财产的采矿权转让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同。虽因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本案中,虽《重组协议》中涉及后阴塔煤矿的采矿权转让事宜,但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的履行以及转让能否获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属《重组协议》《补充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对其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故致富公司上诉主张,《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因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处于未生效状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擅自解除。致富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刘志宏既已起诉请求继续履行《重组协议》《补充协议》,难谓其“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富公司亦未提供其曾向刘志宏发出履行债务催告的任何证据,所谓后阴塔煤矿资源储量不实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上述规定,案涉采矿权转让中,后阴塔煤矿作为采矿权人,负有报批义务。结合后阴塔煤矿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以及《重组协议》第十条第三款“乙方承诺,本人及其授权代表将负责积极办理目标资产划转至矿业公司的全部工作”的约定,应由后阴塔煤矿及其投资人刘志宏以后阴塔煤矿的名义具体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根据《重组协议》第七条约定:“矿业公司成立后,乙方应当负责将目标资产中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办理至矿业公司名下,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结合后阴塔煤矿证照、印章已依约移交致富公司接管的事实,致富公司对采矿权转让等事宜负有加盖印章、提供证照等配合义务。前述报批义务、配合义务的履行,是《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各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积极履约。当事人一方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就报批义务、配合义务的履行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现有查明事实,刘志宏未依照法律规定和《重组协议》约定办理后阴塔煤矿采矿权转让等资产划转事宜;致富公司掌控后阴塔煤矿和后阴塔矿业公司相关手续后未积极促使《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收到刘志宏发出的《通知函》后亦未积极配合,双方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成资产划转、股权转让等手续均有过错。基于致富公司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亦具有过错,解除条件成就后仍继续对后阴塔煤矿进行生产经营,长期未行使解除权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重组协议》《补充协议》未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亦未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故致富公司请求刘志宏返还已支付款项、裴美保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组协议》第四条约定:“2.待目标资产全部划转至矿业公司名下且乙方将其持有的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25%的转让价款即人民币10250万元(壹亿零贰佰伍拾万元整)支付乙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后阴塔煤矿资产尚未划转至后阴塔矿业公司,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亦未转让给致富公司,前述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刘志宏请求致富公司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及滞纳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致富公司、刘志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022元,由伊金霍洛旗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124355元,刘志宏负担1057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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