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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志飞与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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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志飞,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苏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101室(10-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晶,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志飞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子网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志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代志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橘子网络公司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一、橘子网络公司所提供产品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一审判决未查明被特许人的盈利来源,橘子网络公司应承担还有其他盈利点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2018)苏05民初408号案件中所举的证据可以反证被特许人唯一盈利点来源于定位手表;2.定位手表未获进网许可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橘子网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3.一审判决无视橘子网络公司所提供合同的格式条款效力及其解释问题。二、橘子网络公司重复招商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以代志飞此前未明确提出异议认为代志飞默认橘子网络公司招商行为的逻辑错误。三、橘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软件专业公司,在自己网站上进行举证,其网站数据不具有证明力。

橘子网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代志飞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或者解除《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撤销或者解除《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3.判令橘子网络公司向代志飞返还代理费682400元;4.判令橘子网络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代志飞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488元);5.橘子网络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代志飞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或者撤销或者解除;2.判令撤销或者解除《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3.判令橘子网络公司向代志飞返还代理费682400元;4.判令橘子网络公司向代志飞返还手表购物款159455元;5.判令橘子网络公司向代志飞返还技术服务费60800元;6.判令橘子网络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代志飞经济损失(代理费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手表购物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技术服务费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7.橘子网络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代志飞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确认解除《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明确其诉讼请求2为“确认解除《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苏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办公用品等。2016年7月28日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1日,微信公众平台“开眼视点”发布了“‘校信’万亿级金矿,你想做金矿老板,共同开采吗?全国招商进行中……”的文章,该文章中有“万亿级金矿”“中国亿万富翁将超过30万人,其中有您吗”“我们苏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个好项目,霸气出厂,迅速成为行业黑马,让众多政府项目评审专家为之倾倒,让众多企业领袖一见钟情。历时3年,中国首款植入定位终端,关注孩子学习和安全的智能手机应用——[校信]横空出世,引爆移动智能教育市场”“容纳了现代最先进的智能手机技术和全球定位技术,通过学校和家长之间进行图文、语音、在线聊天以及照片等形式,及时传播和了解有关孩子的在校情况,并通过全球定位技术,从而让家长掌握孩子的一举一动”“3.22亿家长的市场潜力,让你进入快速赚钱暴利时代”“校信招商会暨全国代理商会议将于6月22日在苏州江南四季大酒店举办”等内容。

2014年6月22日校信招商会上,产品介绍人张泰齐在介绍时称:“农行行长对我说:泰齐,你去做吧,我们行有6个亿的科技贷款,不需要抵押”“我找到了新华网、新浪网、小米、滴滴打车”“我给你的风险几乎为零,我让你零风险为我做事”“校信未来要做的增值产品,我们要靠他赚钱”“你只要把我的东西装到学校,我一定会让家长买我的东西”“你只要搞定5个学校,你一年就可以赚90万”。

2014年8月10日,代志飞向橘子网络公司支付贵阳市代理费20000元。2014年8月15日,代志飞向橘子网络公司支付贵阳市代理费162400元。

2014年8月27日,代志飞(乙方)与橘子网络公司(甲方)订立《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合同载明:鉴于:1、e校信产品是一种针对校园办公、家校互动的产品,由甲方自主研发、享有专属知识权利,乙方对该产品的性能(该产品可以更新升级)、市场前景、用户开发方面均充分了解及预见。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最终客户中推广甲方的“e校信产品”推广服务,成为甲方在贵州地区的唯一“地区总代理商”。2、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的推广模式,在贵州地区推广“e校信产品”服务。第一条代理范围与期限,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地区推广甲方的e校信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182400元,此费用为独家代理权的代理费用,不包含任何货款,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款且终生不予退还。三年内,如乙方未达到5万注册用户,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取缔乙方代理,可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2、甲方授权乙方推广“e校信产品”的客户仅限于贵州地区范围内的经营组织,安排大区经理协助乙方注册成为具有相关营业范围的科技公司。3、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为期三年。期满后续签合同。4、本合同名称及条款中所述“代理”,是商业领域的习惯用语,乙方作为甲方的分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向最终使用“e校信产品”服务的经营组织销售推广“e校信产品”服务,并独立承担除因“e校信产品”服务结果本身以外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客户误解乙方代表甲方。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禁止非乙方正式授权的代理商在贵州地区开展“e校信产品”业务。2、乙方享有甲方“e校信产品”在该地区的排他实施许可权。3、由甲方负责软件和硬件研发、升级、维护及售后服务。4、甲方负责乙方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乙方每发展一个“e校信产品”客户,都需要预先按照甲方的报价支付服务及硬件的费用。2、乙方在授权地区发展设立的下级代理商,代理费用按照甲方指定的标准收取,全部归乙方所有。在征得乙方同意后,甲方在乙方授权代理地区发展的代理商,按标准收取的代理费用30%归甲方所有,70%归乙方所有。3、甲乙双方发展的下级代理商统一由甲方颁发授权证书。4、乙方及其下级代理商在推广“e校信产品”各种产品及服务时,取得的利润35%归甲方支配,65%归乙方支配。5、甲方应返还给乙方利润原则上每月返还一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九条许可,约定:1、“校信”所有知识产权归属于甲方所有,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为实现本合同目的,可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服务标记,乙方无权将甲方商标、logo、服务标记等转授权除下级代理商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以及用于本合同以外的目的。该合同还对服务调整及通知、合同终止后费用清算、保密责任、对客户责任、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4年8月27日,代志飞(乙方)与橘子网络公司(甲方)订立《e校信产品代理合作合同(市级代理)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e校信产品代理合作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地区推广甲方的“e校信产品”,乙方为该区域的独家代理商。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乙方提供更好的平台和增值服务,经友好平等协商,达成本协议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协议约定:乙方为贵州(含该市所辖区、县、县级市)独家代理商,代理考核期限三年,在该期限内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若乙方在代理期内注册用户未达到代理合同约定的用户,甲方有权取缔乙方代理权,代理合同废止。代理费按约定合同一次性支付甲方不予退还,该费用系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代理区域独家推广“e校信产品”的许可费。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代理期限内乙方推广“e校信产品”的各种增值产品及服务时双方收入分配比例。各种增值产品及服务包括:学习卡销售、广告销售业务、LBS销售业务(包括附近商户、附近家教等业务),并明确乙方每领取一只手表,需支付235元。补充协议与代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2014年8月27日,代志飞(乙方)与橘子网络公司(甲方)订立《代理商运营管理协议》,该协议分总则、代理要求、各地区代理商需总部提交资料(已注册公司的)、相关利润分配、代理商权利和义务、日常工作、价格规范、保密、销售管理、考评与辅导、违规处罚、附则等十二个方面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约定,附则部分第(3)项约定,因其他原因需终止代理关系,需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确定后给予相应处理措施。

2014年8月28日,代志飞签收了E校信产品交付清单一份,代理地区名称为贵州省,清单载明:U盘一个内容:校信PPT,校信视频宣传包,校信新闻稿,校信招商推广销售文案包,招商会所需图片,代理商工具包,苏州橘子网络VI系统,细节以具体内容为准;E校信软件及产品操作后台账号和密码;定位手表一套:粉红、黄、绿、蓝四色;授权书;蓝海战略:硬件使用说明;软件使用说明;后台使用说明;入校落地方案等;代理商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同时在公司网站公示)。友情提示:请核对清单与实物一致后签收;因E校信软件及定位手表在使用过程中会受到运营商基站信号强弱、网络环境等方面的影响,若带来使用不便,敬请谅解;为使E校信软件及产品功能更齐全更完善,我们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维护、软硬件的更新升级、推出新版本,以更好满足用户需求。

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代志飞,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代志飞和兰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网络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转让、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于2018年5月17日核准注销。

2014年10月5日,代志飞向6228480409416782475账户汇款10000元。

2014年10月22日,代志飞(乙方)与橘子网络公司(甲方)订立《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合同载明:鉴于:1、e校信产品是一种针对校园办公、家校互动的产品,由甲方自主研发、享有专属知识权利,乙方对该产品的性能(该产品可以更新升级)、市场前景、用户开发方面均充分了解及预见。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最终客户中推广甲方的“e校信产品”推广服务,成为甲方在贵州省地区的唯一“地区总代理商”。2、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的推广模式,在贵州省地区推广“e校信产品”服务。第一条代理范围与期限,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地区推广甲方的e校信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130万元整,此费用为独家代理权的代理费用,不包含任何货款,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款且终生不予退还。三年内,如乙方未达到150万注册用户,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取缔乙方代理,可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2、甲方授权乙方推广“e校信产品”的客户仅限于贵州省地区范围内的经营组织,安排大区经理协助乙方注册成为具有相关营业范围的科技公司。3、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为期三年。期满后续签合同。4、本合同名称及条款中所述“代理”,是商业领域的习惯用语,乙方作为甲方的分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向最终使用“e校信产品”服务的经营组织销售推广“e校信产品”服务,并独立承担除因“e校信产品”服务结果本身以外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客户误解乙方代表甲方。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禁止非乙方正式授权的代理商在贵州省地区开展“e校信产品”业务。2、乙方享有甲方“e校信产品”在该地区的排他实施许可权。3、由甲方负责软件和硬件研发、升级、维护及售后服务。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所有的区县级代理商不得发展其下级代理。2、乙方每发展一个“e校信产品”客户,都需要预先按照甲方的报价支付服务及硬件的费用。3、乙方在授权地区发展设立的下级代理商,代理费用按照甲方指定的标准收取,全部归乙方所有。在征得乙方同意后,甲方在乙方授权代理地区发展的代理商,按标准收取的代理费用30%归甲方所有,70%归乙方所有。4、甲乙双方发展的下级代理商统一由甲方颁发授权证书。乙方在获得甲方正式授权后可自行在其代理区域内招商,总部给予相关协助。5、乙方及其下级代理商在推广“e校信产品”各种产品及服务时,取得的利润按照公司15%,省代理20%,地市代理20%,县级代理45%比例分配。10、乙方新成立的代理橘子网络科技的公司所有组织或个人不得经营对甲方产生竞争关系或代理前述甲方竞争对手产品。该合同还对增值产品及服务分配(学习卡销售、广告销售、LBS销售业务、领取手表)、服务调整及通知、合同终止后费用清算、保密责任、对客户责任、免责条款、许可、争议解决、及合同生效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代志飞向橘子网络公司支付了贵州省级代理费50万元。

2014年12月4日,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橘子网络公司支付44970元,采购GPS定位手表200台,单价224.85元。2014年12月19日,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橘子网络公司付款22485元,采购GPS定位手表100台,单价224.85元。2015年1月6日,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橘子网络公司支付82000元,采购GPS定位手表410台,单价200元。上述三份《橘子科技产品订货单》均载明注意事项:“各代理收到货件,请及时清点”“代理商订货单扫描后统一发送至gul×××@juziwl.com”“代理商需提前7个工作日填写订货单”。

2014年12月26日,橘子网络公司向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120元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贵阳市级(代志飞)第1、2季度。2015年4月21日,橘子网络公司向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560元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贵州(代志飞)。2015年6月27日,橘子网络公司向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920元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贵州省级2015-6。2015年9月22日,橘子网络公司向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200元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贵州省级。

2014年7月25日,橘子网络公司获得“橘子E校信IOS版软件XCodeV5.1”“橘子E校信版ANDRIOD版软件V3.4”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4年3月31日。

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以黑盒测试方式对“橘子E校信版ANDRIOD版软件V3.4”进行了检测,报告称在给定的测试环境下,软件运行稳定,功能可实现,用户手册描述完整、达到软件产品登记检测要求。检测结果为通过。同时注明:本报告仅作为软件产品登记认定使用,不作为鉴定、验收等软件产品质量论证的依据。

2015年7月,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有限公司受橘子网络公司委托,对橘子网络公司“儿童定位手表”出具了检测报告,对样品的基本功能和跌落安全等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含手表和手机两种工作模式、短信通知、定位、通话功能等项目,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备注说明:申请的型号为e02、e03、e04、e05、e06,其中e02为主测型号,其他为附加型号,主测和附加型号之间功能相同,仅外观和型号命名不同,只对主测型号进行测试。

2015年8月7日,橘子网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10917号“e校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等。

2015年11月18日,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以黑盒测试方式对“橘子科技e校信版IOS版软件V3.2.5”进行了检测,报告称在给定的测试环境下,软件运行稳定,功能可实现,用户手册描述完整、达到软件产品登记检测要求。检测结果为通过。同时注明:本报告仅作为软件产品登记认定使用,不作为鉴定、验收等软件产品质量论证的依据。

2016年4月22日,橘子网络公司获得“e校信智能手机应用IOS版软件V1.0.0”“e校信智能手机应用Android版软件V1.0.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均为2014年7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4年8月1日。

2017年12月7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出具苏通罚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橘子网络公司销售未取得入网许可的w03型炫瑞智能手表事宜,责令改正并罚款,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一审庭审中,代志飞提交其与橘子网络公司员工徐建、李小斌、陈冲及贵州桐梓代理商金波在2017年3月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摘录:“我现在看不了后台”“我知道”“你得让我进去”“马上审核”“怎么解决,刚刚张泰齐中午给我打电话了”“你不是找了代理吗”“也是公司授权给我招的,钱是我收的,但我都交给公司了”“我作为省代连后台都进不了,省代的权限都没有,咋办”“你是卡没交齐吧”“卡又不是我一个人没交齐”“那卡没交齐总要处理吧”“那后面收的省代、市代、区代、县代费用咋算”“还有李总你没把我放到群里去,我是省代,那我的权限呢”“现在先挑一个地方,先干嘛,我们总部支持,就是说干是能干,你先拿结果过来”“平台开了,马上开干”“平台你要做哪里,先跟你申请一下”“我贵州省的呀”“你要做哪个地方去干”“我们代理要到期了,怎么办”“代理要到了,按合同工作量”“达不到?怎么会有人达到了呢”“谁达到了”“福建的,河北的,人家超额完成了,两倍的”“他什么时候加入的”“去年年中”“差不多现在已经到期了”“我14年软件什么样子,硬件什么样子,15年软件什么样子,拿16年的和我们比,我们是不公平的,说句实话,你想想,别的不说,就他们开那个叫什么新闻发布会的有几个,不是啊,就是我们在当地开新闻发布会的有几个,干的最凶的是我,但是亏得最多的是我”“投资最大的是我们,亏的最多的是我们”“所以拿这种标准衡量我们,我觉得真的不公平”“那两个新代理商可能还干的凶一点哈”“你说的手表问题我都知道”“你要进群干嘛”“进去学习啊,你们把我踢出来不明智,断送了我的学习机会也没办法沟通”“你要给我平台,没有平台咋做”“有时候心里想想,其实当初看中橘子还是看中它很多前卫的东西,说句实话,按道理来说,这一批代理商还是很有眼光的,只是按公司现在的模式,没办法让我们坚持下去”“现在这种情况,我怎么做,我作为贵州代理,连下面情况都不了解”“我找后台沟通一下,我不清楚原因,我找后台给你开权限,给你做,你还是省代”“谁关的”“我不知道谁关的,以前e校信的那个是有的,转到e学就不给我了,我真的觉得好奇怪哟”“什么时候转的”“就是你们开始上e学的时候嘛”“上e学的时候就不给我平台了”“问题是我现在连后台都没有”“转后台的话,因为有些用户没有从e校信转过来,如果转完之后的话,你省代的后台,下面的人的所有的后台全部要迁移过来”“有些人他不愿意迁”“谁不愿意迁你告诉我,我去做工作”“还有谁不愿意转到新的后台”“你把尾款付齐了”“尾款那不可能,你把那几个的款划给我”。

一审庭审中,代志飞提交一款橘子网络公司生产的KT01N型智能安全定位手表实物,包装盒内有一只蓝色手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手表上有SIM卡槽,合格证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操作指南分为APP安装及注册、绑定手表、设置亲情号码、找孩子主界面、常用设置等内容,APP安装及注册部分分为将MicroSIM卡插进手表、智能手机端安装e校信APP应用、打开e校信注册账号。橘子网络公司确认手表系其公司销售,并确认手表没有进网许可证,但认为手表的性能与合同无关,合同也没有任何条款就这款手表的性能等情况进行约定。

一审庭审中,代志飞陈述,有推广过“e校信产品”,向橘子网络公司购买过手表,但没有办法向市场推广和销售。橘子网络公司陈述实际有履行,代志飞可以通过橘子网络公司提供的软件进行入校,代理商可以通过入校向学校安装硬件设备,实现考勤、班级管理、通知等服务,然后向学校收取相应费用,软件是代志飞入校的媒介;橘子网络公司培训代志飞他们怎么使用E校信APP软件,然后代志飞再去学校里面的老师和学生入校,主要目的是入校让学校使用;APP软件由学校老师可以自己在手机里面下载。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案外人张建金(乙方)与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订立《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甲方载明“苏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建金为贵州省毕节地区的唯一“地区总代理商”,在贵州省毕节地区推广“e校信产品”服务,代理费用162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合同由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代志飞及张建金签字。

2014年11月23日,案外人金波(乙方)与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订立《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甲方载明“苏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波为贵州地区的唯一“地区总代理商”,在贵州地区推广“e校信产品”服务,代理费用30000元。合同由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代志飞及金波签字。

2016年4月1日,案外人王世涛(乙方)与橘子网络公司(甲方)订立《e校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最终客户中推广甲方的“e校信产品”推广服务,成为甲方黔西南州贞丰县地区的唯一“地区总运营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刘学克(乙方)与橘子网络公司(甲方)订立《e校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最终客户中推广甲方的“e校信产品”推广服务,成为甲方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地区的唯一“地区总运营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橘子网络公司向刘学克颁发了授权证书。

2017年9月14日,代志飞来到贵州省元盛公证处申请网页信息证据保全。代志飞使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校信后台管理”,点击“校信后台管理”,得到显示有“julwl.com”以及“贵州省”“苏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等字样的网页,代志飞在上述网页页面输入密码,登陆后,得到显示有“校信后台管理系统”“用户身份:代理商、用户账号:贵州省、用户名称:代志飞”以及“公司管理”等字样的页面,点击“公司管理”得到显示有“贵州省”“公司名称”等字样的网页,得到相关结果,公司信息列表有“公司名称:金沙县e校信有限公司、登陆账号:金沙县、负责人:刘学克”“公司名称:贵州e校信有限公司、登陆账号:贵阳市、负责人:代志飞”“登陆账号:贞丰县、负责人:王世涛”“公司名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e校信有限公司、登陆账号:桐梓县、负责人:金波”“公司名称:贵州省毕节市e校信有限公司、登陆账号:毕节市、负责人:张建金”“公司名称:贵州省e校信有限公司、登陆账号:贵州省、负责人:代志飞”等记录。其后,代志飞在“百度”输入http://admin.exiaoxin.com,按回车键,得到显示有“贵州省”“请输入密码”等字样的页面,代志飞输入密码后,进入页面依此选取“e学管理后台”“公司管理”,得到相关页面。贵州省元盛公证处出具了(2017)黔筑元盛民字第4949号公证书。

2018年2月26日,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权共有声明》一份,内容为“本司与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PS定位手表合同中,本公司对橘子公司的债权与代志飞共同共有,代志飞可以以其个人名义要求橘子公司承担义务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返还所付金额、支付违约金)。待代志飞收到款项后,由代志飞与本公司自行结算。针对橘子公司,代志飞此前以其个人名义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本公司认可其法律效力。特此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e校信产品代理合作合同(市级代理)补充协议》及《苏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运营管理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橘子网络公司与代志飞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虽然合同名称中有“代理”字样,但根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代志飞不得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客户误解代志飞代表橘子网络公司,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系橘子网络公司授权代志飞在约定代理区域独家推广“e校信产品”的许可费,故此橘子网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服务合同或代理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橘子网络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已经到期,代志飞无权解除的意见,经查,代志飞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合同期限内,故橘子网络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橘子网络公司是否虚假宣传,代志飞据此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代志飞认为橘子网络公司虚假宣传,签订合同前后没有在代理区域进行广告宣传,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橘子网络公司的宣传和推介,虽有一些夸张的表述,但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属于宣传广告性质,内容与涉案合同条款并不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未产生合同的约束,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橘子网络公司的义务,故代志飞主张橘子网络公司虚假宣传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依据不足。

三、橘子网络公司的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是否致使代志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代志飞主张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无法上市销售,无法盈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定位手表是否属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其无法实现功能,是否足以致使代志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看,橘子网络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在合同有效期内,禁止非代志飞正式授权的代理商在贵州省××贵阳市地区开展e校信产品业务,并负责软件和硬件研发、升级、维护及售后服务,并享有向代志飞收取代理费的权利。代志飞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在贵州省××贵阳市地区独家推广橘子网络公司的e校信产品,并支付独家代理费的义务,且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代志飞对e校信产品的各种增值产品及服务(包括学习卡销售、广告销售业务、LBS销售业务,如代志飞领取手表,一只235元)享有按照约定分配的权利。从上述约定看,合作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手表系e校信产品的必要部分,而只是增值产品及服务部分进行约定,故手表仅是合同约定的e校信产品的增值产品及服务的部分内容,由代志飞自愿决定是否领取。

其次,橘子网络公司提交了e校信产品交付清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橘子网络公司按照约定向代志飞交付了e校信产品推广的相关文件及资料,并交付部分手表用于推广服务,可以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具备了e校信产品推广业务的相应条件。据此,橘子网络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代志飞在收到e校信产品相关软件和资料后,即可以按照约定进行e校信产品的服务推广。在双方签订省级代理合作合同后,经橘子网络公司授权,代志飞授权案外人张建金、金波推广e校信产品业务,亦可说明代志飞履行涉案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

再次,根据橘子网络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检测报告,可以确认橘子网络公司已经开发完成e校信APP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橘子网络公司的e校信产品APP符合合同约定。代志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橘子网络公司的e校信产品APP存在无法运行或无法推广的情形。

最后,代志飞主张橘子网络公司提供的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属于不能上市销售的产品,代志飞无法盈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代志飞推广e校信产品业务,定位手表只是e校信产品的增值产品及服务的一部分,由代志飞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并不属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所必须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即便定位手表无法上市销售,不足以导致双方合作合同权利义务的无法继续履行,不足以致使代志飞不能推广e校信产品相关业务。

综上,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而无法上市销售,不足以致使代志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代志飞据此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依据不足。

四、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代志飞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开展特许业务为推广e校信产品APP,橘子网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负责软件和硬件研发、升级、维护及售后服务,在互联网环境下,橘子网络公司无直营店,并不影响橘子网络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以及对代志飞推广e校信产品进行指导和技术支持、升级和维护,不会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作合同,因此不足以致使代志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代志飞据此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依据不足。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所赋予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行使。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期限”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立法原意以及权利应当合理行使、不可滥用的法律原则,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亦应当合理期限内行使。本案《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代志飞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明显不属于及时、合理地行使权利,故代志飞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代志飞无证据证明橘子网络公司隐瞒了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代志飞据此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依据不足。

五、橘子网络公司是否违反约定重复招商、越权招商,代志飞据此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橘子网络公司于2016年4月、6月与案外人王世涛、刘学克签订《e校信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别授权王世涛、刘学克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推广“e校信产品”,并没有另行重复授权贵州省级代理。故代志飞主张橘子网络公司重复招商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橘子网络公司越权招商的问题,代志飞作为贵州省级代理,能够通过e校信管理后台知晓贵州省内的所有代理商并进行管理,应当知晓2016年4月和6月王世涛、刘学克成为代理商的事实。王世涛的代理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刘学克的代理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在此期间代志飞并未向橘子网络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王世涛、刘学克的代理期限已经到期后,至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代志飞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代志飞已经默认王世涛、刘学克成为代理商的事实。橘子网络公司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授权王世涛、刘学克为代理商,涉及的是代志飞在该地区发展下级代理商可获得的代理费收益,在该两人代理期限到期后,不会再影响代志飞贵州省级代理的其他权益,代志飞可向橘子网络公司另行主张相应的代理费,但不足以导致代志飞与橘子网络公司的省级代理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代志飞在合作合同即将到期时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依据不足。

六、代志飞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手表购物款、技术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代志飞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手表购物款159455元,其中149455元有订货单、电汇凭证及发票为证,虽然系以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橘子网络公司之间的GPS定位手表交易往来,但从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及成立时间,代志飞为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橘子网络公司授权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建金、金波签订合同推广e校信产品,均可以确认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代志飞为推广e校信产品所成立的公司,与代志飞系关联方,橘子网络公司对此也应予以明知。诉讼过程中,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债权共有声明》称,对橘子网络公司GPS定位手表的债权由公司与代志飞共同共有,可以由代志飞要求橘子网络公司承担义务。橘子网络公司提供的定位手表系与代志飞履行合作合同产生的业务,现涉案合作合同已到期,应当对定位手表一并予以结算。因橘子网络公司提供的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不符合约定,代志飞不能上市销售,故代志飞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定位手表款项14945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但代志飞亦应当同时将其购买的710台GPS定位手表返还橘子网络公司。关于橘子网络公司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后一批手表是在2015年1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而本案中定位手表属于代志飞与橘子网络公司履行涉案合作合同的内容,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前述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合作合同也并未到期,故橘子网络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代志飞主张其向6228480409416782475账户汇款10000元系手表购物款,并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该银行账号系个人账号,代志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购买定位手表所支付,也没有订货单或发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志飞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6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该几笔款项系贵州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代志飞与橘子网络公司2014年、2015年的技术服务交易往来,代志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橘子网络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约定,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志飞主张橘子网络公司在合同签署过程中使用引诱、欺诈等手段,致使代志飞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署了涉案合同,且合同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均属于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情形,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则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代志飞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手表购物款149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代志飞亦应当同时将其购买的710台GPS定位手表返还橘子网络公司。代志飞要求解除《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依据不足,据此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代理费、技术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代志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PS定位手表710台;二、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志飞手表款项14945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497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248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8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代志飞不能全数返还GPS定位手表,每缺少一台,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按订单对应的单价扣除手表款项,如单价无法确定,则以每台200元的价格予以扣除;三、驳回代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代志飞负担8810元,苏州橘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代志飞是否因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橘子网络公司在贵州招商而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一、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不能导致合同解除

首先,涉案《e校信项目代理合作合同书》《e校信产品地市级代理合作合同》《e校信产品代理合作合同(市级代理)补充协议》符合一般特许经营的合作模式,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尽管合同由橘子网络公司提供,但代志飞并未明确合同条款存在免除橘子网络公司责任、加重代志飞责任、排除或限制其主要权利等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上述情形。故代志飞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无视格式条款效力及其解释问题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e校信产品”的推广。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e校信产品”是一种针对校园办公、家校互动的产品,由橘子网络公司自主研发,享有专属知识产权。根据合同约定,代志飞主要负责推广“e校信产品”,并据此获得代理费分成等相应收益;橘子网络公司主要负责“e校信产品”软件和硬件的研发、升级、维护及售后服务,确保代理商通过“e校信产品”软件入校为学校安装硬件设备。合同明确定位手表属于增值业务部分,被特许人根据手表销售数量获得相应收益。而且,学校或家长终端安装“e校信产品”相关软件即可正常使用,购买和佩戴定位手表并非使用“e校信产品”所必须,购买和佩戴手表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从一审中橘子网络公司提交的“e校信产品”交付清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检测报告来看,代志飞在收到“e校信产品”推广文件和资料后,已具备该产品推广条件,即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具备实际可履行条件。代志飞也按照合同约定发展下级代理商,开展相关推广业务,并获得收益。综上,被特许人所支付的省、市“代理费”与手表销售并无关联,定位手表无进网许可证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目的实现,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的解除,并据此要求返还“代理费”。

再次,销售定位手表属于代志飞唯一收益来源的证明责任在于代志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志飞主张该事实存在应当提供相关合同内容等相关证据证明。诉讼中,代志飞主张橘子网络公司在(2018)苏05民初408号案件中为证明其他被特许人盈利所列举的证据反证定位手表系唯一盈利点来源。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案件中橘子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他被特许人订购定位手表及其配套设备的事实。尽管双方可以通过推销定位手表来获利,但不能以此证明定位手表系唯一盈利来源。事实上,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分成获利内容。代志飞上诉主张销售定位手表系唯一盈利来源以及应当由橘子网络公司举证存在其他盈利点来源缺乏事实依据。

二、橘子网络公司在贵州招商也不能导致合同解除

结合一审中代志飞提供(2017)黔筑元盛民字第4949号公证书中“e校信”管理后台网页截图内容及橘子网络公司提供的“e校信”交付清单中包含产品操作后台账户和密码的事实来看,代志飞作为贵州省级代理在代理期限内可以通过“e校信”管理后台知晓贵州省内所有代理商。代志飞在知晓王世涛、刘学克代理事实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代志飞与橘子网络公司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王世涛、刘学克两人系贵州省内的县级代理,代理期限为一年,与代志飞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年相冲突。在代志飞起诉时,王世涛、刘学克两人合同期限已到期。故橘子网络公司在代志飞合同期限内及地域内发展一年期县级加盟商并不导致代志飞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据此导致代志飞三年合同的解除。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橘子网络公司有义务返还发展该两位县级加盟商代理费的一定比例给代志飞。考虑到代志飞尚未支付全部代理费用,双方之间可能还存在代理费分成等问题,代志飞可以另诉的方式要求橘子网络公司返还相应费用,双方可以一并进行结算。另外,案外人杨娣所签合同系e学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针对的对象不同。因此,代志飞以橘子网络公司在贵州招商为由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代志飞作为省级代理商有进入“e校信”管理后台管理下级代理商的权限。代志飞关于橘子网络公司以其后台数据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代志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为13810元,由代志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袁 滔

审判员  曹美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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