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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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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付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横泾桥堍陈家市53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风仙,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苏维利,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风仙,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系苏维利之姐,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上诉人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青海锦国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兴公司)、苏维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强,被上诉人澜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邦,一审第三人锦国兴公司、苏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43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锦国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或解除合同,澜凌公司返还天华公司已付转让款2200万元,支付天华公司资金占用费等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澜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效力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仅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效力,对天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净资产审计报告》、澜凌公司关联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有误。因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致使一审未能彻底查明澜凌公司利用股东身份和利用股权转让形式抽逃出资、套取国家专项补贴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驳回天华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澜凌公司最初的认缴出资验资不能证明其公司此后无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的认定不以登记注册资本是否减少为前提;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资金的规定仅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是足以影响股权交易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明显损害了天华公司作为被抽逃出资后目标公司股权受让方的根本利益。2.澜凌公司在控制目标公司期间进行的关联企业间巨额利益输送,无章程规定的程序支持,无合同附件的票据,无告知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的证据佐证,显属滥用股东权利。“630万元欠款对冲”的协议表述是澜凌公司仅明确在订立协议的特定时点的最终财务数字状态,不能证实澜凌公司转让股权时明确披露其公司抽回注册资本。3.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诚信原则应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之时是否披露相关事实,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不仅仅是生效合同是否依约履行。(三)一审判决驳回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依据有关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法律后果承担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对天华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未予评析,不足信服。综上,天华公司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天华公司的上诉主张。

澜凌公司辩称:(一)天华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澜凌公司作为锦国兴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澜凌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为关联公司输送利益的行为;3.即使澜凌公司在作为锦国兴公司股东期间存在抽逃出资、为关联公司输送利益的行为,亦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一审判决对天华公司的证人证言和天华公司单方委托的锦国兴公司的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天华公司增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上诉请求,由于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天华公司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解除合同,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锦国兴公司与苏维利述称,澜凌公司是在投入注册资金后又抽逃资金,并将3000万元政府的有息补贴贷款多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澜凌公司存在严重抽逃转移资金的行为,同意支持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解除协议,终止履行;2.澜凌公司返还天华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的1790750元,承担律师费用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锦国兴公司成立。澜凌公司与陕西锦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分别出资600万元和14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0%和70%,经青海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青天诚会验字(2011)第180号《验资报告》验证。2012年11月17日,澜凌公司与锦祥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锦祥公司将持有锦国兴公司70%的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澜凌公司。2012年12月10日,锦国兴公司、澜凌公司、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新股东超日公司认购,占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的60%。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并经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恒信验字(2013)第007号《验资报告》验证。2014年4月15日,天华公司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2055万元,拍得超日公司持有锦国兴公司60%的股权;2014年9月1日,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澜凌公司将持有锦国兴公司40%股权转让与天华公司。2015年9月,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一并确认以下两项事宜:一、双方已按照转股协议内容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并办理完毕股权交割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前述股权已归属受让方,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权属争议。各方进一步明确:该等股权转让是不可撤销的,无论何种情形下,转让方和受让方将不提出或是主张返回上述40%目标公司股权的要求,但转让方有权就股权转让款包括资金占用费等债权提出支付主张或是要求。二、转让方已经还清目标公司的借款,受让方和目标公司不就此事项向转让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天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若有效亦应解除的事实依据之一是认为澜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依澜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从工商登记机关依法调取锦国兴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从相关事实来看,澜凌公司作为锦国兴公司之前的股东已完成足额出资义务,并经验资证明。从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苏澜凌注册资本金情况》来看,2011年5月27日澜凌公司向锦国兴公司汇入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完成了出资义务。之后锦国兴公司分数笔向澜凌公司汇入1400万元,但澜凌公司均予汇还。因此2011年5月27日之后,锦国兴公司与澜凌公司之间的数笔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锦国兴公司单方面向澜凌公司汇付资金,更不足以证明澜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认为未经法定程序使用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论归还与否,均构成抽逃资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者,股东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等股权出资瑕疵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亦非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华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或应解除的另一基本事实是锦国兴公司与澜凌公司的关联公司佳和公司之间存在无偿拆借资金,利益输送。首先,该资金往来是发生在锦国兴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是澜凌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所为。再者,澜凌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转让方澜凌公司已向受让方天华公司披露了与佳和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目标公司与佳和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因此,锦国兴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的以上资金往来,不构成如天华公司所主张的抽逃资金,不存在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和天华公司利益的情形,也不足以导致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不影响天华公司受让锦国兴公司股权合同目的的实现。另,根据双方2015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结合锦国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目标公司锦国兴公司的股权已基于天华公司和澜凌公司的协商一致而实际发生了变更,天华公司已经受让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澜凌公司原持有的锦国兴公司股权已由天华公司实际持有。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股权转让已完成交付,天华公司已依协议实际持有目标公司锦国兴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各方进一步明确:该等股权转让是不可撤销的,无论何种情形下,转让方和受让方将不提出或是主张返回上述40%目标公司股权的要求”。现天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是解除,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均不符合以上合同约定,基于合同的全面履行和诚信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抽逃出资、与关联公司存在利益输送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解除,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50.38元,由天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锦国兴公司原股东超日公司、澜凌公司变更登记为天华公司。2015年9月,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2014年9月1日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对价由4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并约定如天华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则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4000万元。同时《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天华公司已支付澜凌公司股权转让款15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有效是否应予解除。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天华公司上诉主张澜凌公司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依据天华公司提供的《江苏澜凌注册资本金情况》,澜凌公司已完成了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的出资义务。之后锦国兴公司向澜凌公司汇入1400万元,但澜凌公司均予以归还。天华公司另提供的《净资产审计报告》和澜凌公司关联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仅能证明锦国兴公司与澜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澜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关于天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天华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用于证明锦国兴公司除了注册出资外,没有经营性收入。该证明内容与案涉协议的效力和天华公司主张的法律责任并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天华公司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该条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第一,天华公司主张协议应解除的主要事由系锦国兴公司与澜凌公司的关联公司佳和公司之间存在无偿拆借资金、利益输送、澜凌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锦国兴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属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对于澜凌公司与佳和公司的关联关系和目标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6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予以披露,即天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以上事实应当知晓。锦国兴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认定系澜凌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所为,亦不能影响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年后,澜凌公司、天华公司与锦国兴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天华公司已依约实际成为锦国兴公司的一人股东,该协议对转让股权对价款和支付方式作出变更约定,同时第4条约定:双方已按照转股协议内容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并办理完毕股权交割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依此约定,天华公司在实际成为锦国兴公司一人股东后,与澜凌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进一步确认和股权价款内容的变更。结合锦国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天华公司已实际受让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澜凌公司原持有的锦国兴公司股权已由天华公司实际持有,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天华公司、澜凌公司、锦国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已完成交付。天华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天华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或解除,要求澜凌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50.38元,由上诉人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婷

书记员刘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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