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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军雷洪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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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文军,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幢5楼818室。

法定代表人:顾雷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维,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文忠,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常务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一审第三人:雷洪波,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法务总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第三人:曹会,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第三人:任茹萍,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董事、财务总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一审第三人:韩军玺,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一审第三人:崔宝清,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会主席,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一审第三人:赵丹丹,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驻京办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文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文忠、雷洪波、曹会、任茹萍、韩军玺、崔宝清、赵丹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依古丽、丁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上诉人郭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被上诉人泓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张新维,一审第三人郭文忠、雷洪波、曹会、任茹萍、韩军玺、崔宝清、赵丹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郭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定金3.75亿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改判驳回泓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文军的反诉请求”,改判支持郭文军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泓泽公司无解约权,其解约通知依法不发生解约效力,其解约行为系单方毁约行为,无权请求返还定金。1.3.75亿元定金系之前泓泽公司及其控股的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在受让郭文军所持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拉公司)和目标公司股权过程中形成,泓泽公司在该两次股权受让中严重违约导致转让合同终止,泓泽公司依据2011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3.5亿元定金应归郭文军所有,无权要求返还;2.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相关历史协议的解除协议》免除泓泽公司定金责任的条件是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受让股权,泓泽公司在签订新的协议后不久即恶意单方毁约,证明其签订新的协议系为逃避定金责任的欺诈行为,故解除协议不能成为其免除定金责任的依据;3.泓泽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系单方毁约行为,应依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请求返还定金;4.在本案争议合同成立尚未生效且郭文军积极履行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泓泽公司有无解约权,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合同已解除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二、泓泽公司在解约通知中列举的解约事由不能成立,不享有单方解约权。1.郭文军已在前面的合作以及本次股权转让合作中,已经重复提供过目标公司相关资料,泓泽公司再次要求提供,系恶意制造毁约事由;2.郭文军所负向泓泽公司提供资料的义务,是合同义务而非前合同义务,泓泽公司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提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郭文军不存在违约行为;3.泓泽公司亦负有向郭文军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在其拒不提供时,郭文军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4.郭文军积极全面履行了对目标公司进行详查并取得备案证明的前合同义务,郭文军及目标公司投入上亿元巨额资金对目标公司矿区进行详查并取得备案证明的事实足以佐证。泓泽公司未进行催告即认为郭文军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并以此作为解约理由,完全与事实相悖。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本案合同未约定退还定金的期限和利息,一审判决郭文军向泓泽公司支付定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根据本案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假使郭文军负有退还定金的义务,也享有选择权,应当以所持目标公司13.5%的股权抵顶定金。2.一审判决超出泓泽公司解约通知中列明的两项解约事由,在泓泽公司非请求诉讼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目标公司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郭文军向第三人转让目标公司少量股权作为泓泽公司享有解约权的依据,混淆了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属程序违法;3.目标公司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自主权,争议合同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不影响泓泽公司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这一目的的实现;郭文军向第三人转让目标公司少量股权,事先已征得泓泽公司同意,且第三人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作为一致行为人将所持股权一并转让给泓泽公司,不能成为支持泓泽公司的依据;4.郭文军提交备案证明原件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即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四、郭文军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争议合同将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作为生效条件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目标公司已取得备案证明,本案合同已生效;2.假使将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作为生效条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泓泽公司及其股东在目标公司取得备案证明后,应立即履行与郭文军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前合同义务,并及时启动收购涉案股权的工作;3.泓泽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至今未履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前合同义务,并且已将持有的大元公司1700万股股票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导致其已无大元公司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已违反前合同义务,泓泽公司负有以其他等值财产替代履行的义务。

泓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郭文军严重违约导致泓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泓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郭文军擅自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股权的权利人发生变更,泓泽公司向郭文军购买100%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郭文军辩称己征得泓泽公司代理人同意,未提供任何证据。2.郭文军取得3.75亿元定金却不履行任何促进协议生效的义务,泓泽公司要求其提供的材料均属于收购方有权了解的目标公司动态信息资料,郭文军拒不提供导致泓泽公司无法了解目标公司的任何情况,无法实现收购的合同目的。3.目标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等对收购方而言均是重要的尽调内容及商业考量要素,郭文军未通知而擅自变更,在泓泽公司多次要求下拒不提供最新营业执照等材料,是为了掩盖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原注册地工商部门己无法查询到档案材料,实质上造成泓泽公司对于目标公司当时是否合法存续等状况一无所知,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二、泓泽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泓泽公司在郭文军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泓泽公司行使解除权将解除通知寄送至《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郭文军地址,符合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郭文军确认于2013年9月6日收到解除通知,《股权转让协议》自该日解除。三、郭文军对于泓泽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收到解除通知后超过2年半的时间内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四、因郭文军过错导致协议解除,其应承担返还定金、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泓泽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定金。1.协议第一条第4项表述中既未约定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先后顺序,也未赋予郭文军选择的权利,股权抵顶或货币退还是并列描述的两种方式,并无先后顺序之分,郭文军认为其有权以股权抵顶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2.在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何种责任的选择权赋予了非违约方泓泽公司。3.《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损失弥补的原则,即一方违约的,要赔偿另一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需要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预期利息的损失。本案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估值高达28亿元左右,13.5%股权对应的价值等同于3.75亿元定金。由于郭文军的违约行为致使错过有利时机,黄金价格大幅下跌,目标公司净资产估值大幅缩水甚至可能已经没有任何价值,13.5%股权的价值己远远低于3.75亿元,以股权抵顶完全无法弥补泓泽公司的直接损失。4.郭文军的违约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是完全过错方,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将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赋予过错方,违背《合同法》公平诚信的立法原则。协议约定股权收购价按净资产评估值确定,如郭文军以13.5%股权冲抵3.75亿元定金,则其违约收益将远远超过正常履行协议能够得到的对价。5.双方合作项目均引发了相关诉讼,争议诸多、金额巨大且无任何调解和解的可能性,如以股权抵顶则使泓泽公司即成为目标公司的小股东,而双方之间己无任何信任,将导致纷争越演越烈,不利于争议的解决,也不利于目标公司的发展。五、泓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均未成就,故系争协议尚未生效。六、协议的生效条件至今仍不具备或己改变,目标公司的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1.泓泽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将解除通知送达郭文军后,郭文军既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再实施任何促进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泓泽公司认为协议早己依法解除,转让了持有的大元公司股票,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质押担保及手续己实际无法办理。2.目标公司的名称、注册地、经营状况、净资产值等均与2012年双方签署协议时发生了重大变化,郭文军早己不再享有100%的转让股权,协议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及可能性。

一审第三人郭文忠、雷洪波、曹会、任茹萍、韩军玺、崔宝清、赵丹丹述称,根据目标公司内部股权激励方案,郭文军将所持6.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受让时向郭文军和泓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保证作为郭文军的一致行动人将受让股份一并转让给泓泽公司,并遵守本案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束,保证不因所持股份而成为泓泽公司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法律障碍,所以,并不影响郭文军与泓泽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

泓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文军立即向泓泽公司返还定金3.75亿元,支付利息27431506.85元(以3.75亿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该案诉讼费由郭文军承担。

郭文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泓泽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不发生解除或废止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二、泓泽公司立即履行与郭文军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该案诉讼费由泓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郭文军(甲方)与泓泽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签署《关于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拟受让甲方持有的珠拉公司79.64%股权和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100%股权,标的资产价格为人民币30亿元整。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3亿元定金,但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该协议未能如期履行。双方又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关于阿拉善左旗珠拉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并将定金额增至3.5亿元,乙方按该约定向甲方增付定金5000万元,但由于乙方原因仍未能在补充协议规定期限内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二份协议,同时就协议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及乙方重新受让甲方所持大漠公司100%股权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定金的处理。1.双方同意乙方依上述二份协议已支付的3.5亿元定金及甲方受让乙方拥有珠拉公司的2500万元债权作为乙方重新购买甲方所持大漠公司100%股权的定金。2.若乙方严格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则该定金转为乙方应付甲方13.5%(或以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重新计算)大漠公司股权的转让款。3.若乙方未能按约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导致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则乙方已付的3.75亿元定金不予退还。4.若因甲方未能按约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因甲方放弃了在上述二份协议中的定金权利,故甲方在以其所持大漠公司13.5%(或以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重新计算)的股权作价3.75亿元抵顶或以货币退还乙方3.75亿元的定金后,视同甲方承担了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的责任。二、转让的股权。本股权系甲方所持大漠公司100%股权,乙方不再受让甲方所持珠拉公司79.64%的股权。三、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股权转让价格:双方一致同意以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2.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1)在大漠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的会计师评审备案证明,且大漠公司评估值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亿元或促成大元公司启动收购协议股权。(2)若乙方严格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则甲乙双方同意将前述3.75亿元定金转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13.5%大漠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在大漠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且大漠公司评估值确定后18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四、股权交割。1.在大漠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且具备矿业权评估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大漠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在大漠公司的资产评估值已经确定、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且乙方提供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担保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及时协助将甲方所持大漠公司100%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2.乙方保证其股东邓永新、上海五洲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分别持有乙方的51%和49%的股权以及乙方所持大元公司1700万股的股票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承诺在协议股权交割日前5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六、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其是所转让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对所转让股权拥有完全且合法有效的权利,有权依法向乙方出让股权,并保证所做的陈述和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合法。2.甲方保证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不会发生因任何来自于第三方提出的异议、诉讼或权利主张而导致乙方遭受损失或行使本协议项下所转让股权的权利时出现法律障碍。3.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4.甲方有义务应乙方的要求及法律的规定出具为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各类批文、承诺、证明、证照、声明、报告等全部法律文件,并有义务协助大漠公司为乙方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七、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受让股权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2.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九、排他性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不能就协议股权向第三方转让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亦不能就协议股权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或其他文件。……十一、协议的修改、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本协议:1.本协议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2.因不可抗力原因;3.由于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十二、违约及索赔。……3.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保证、承诺和义务条款,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部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4.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保证、承诺和义务条款,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部赔偿甲方所受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十六、通知。甲、乙双方用电报、电话或传真发送的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通知,应随之以书面信件通知。本协议中所列甲、乙双方的地址,即为甲、乙双方邮政地址。……十八、协议的成立与生效。1.本协议自甲方签字、乙方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2.本协议自质押人与甲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大漠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生效。协议还对关于争议的解决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2日,泓泽公司致函郭文军,要求提供:1.大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贷款卡(复印件加盖公章);2.大漠公司股东名册;3.大漠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以来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勘察工作报告及下一步工作计划;4.大漠公司和相关勘探、勘察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及工作成果报告;5.大漠公司矿业权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6.截止至本函件送达日,大漠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次日,郭文军致函泓泽公司要求提供:1.泓泽公司与五洲实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截止至本函件送达日,泓泽公司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3.泓泽公司持有大元公司1700万股股票的证明文件;4.泓泽公司股东名册;5.邓永新身份证。2013年7月16日,泓泽公司再次致函郭文军要求提供7月12日函件中要求的资料。2013年7月23日,郭文军再次致函泓泽公司要求提供7月13日函件中要求的资料。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供。泓泽公司虽然不认可其收到郭文军发出的函件,但承认林恩克是其公司副总经理,且泓泽公司亦是通过林恩克的邮箱向郭文军发送的函件,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文军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解除/废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郭文军自收到通知函后10日内将3.75亿元返还。2013年9月13日,郭文军回函给泓泽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第十八条的约定,尚未生效,不存在郭文军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泓泽公司《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中关于应“履行协议前期义务”属强加给郭文军的非法义务,解除函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郭文军负有协议前期义务,泓泽公司亦负有同等义务,泓泽公司亦未向郭文军提供,故郭文军享有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协议签订后,大漠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数家勘探公司对大漠公司矿区进行不间断地详查,至今尚未结束,大漠公司尚不具备取得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的条件,不存在怠于履行的事实。郭文军及大漠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泓泽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协议,向郭文军发送通知函的行为系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退还定金的问题。”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大漠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一、公司名称由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二、公司地址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南路1号福瑞药业大厦611室迁至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工业园区乌力吉路20号。三、郭文军将所持公司1.6031%的股份,原价11.2217万元,以31.2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文忠;郭文军将所持公司1.6031%的股份,原价11.2217万元,以31.2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雷洪波;郭文军将所持公司1.6031%的股份,原价11.2217万元,以31.2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会;郭文军将所持公司0.9412%的股份,原价6.5884万元,以12.49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茹萍;郭文军将所持公司0.2495%的股份,原价1.7465万元,以7.06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军玺;郭文军将所持公司0.20%的股份,原价1.4万元,以5.66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宝清。2015年5月8日,就上述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大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文军变更为雷洪波。2013年5月13日,更名后的内蒙古西金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郭文军将其持有的1.4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0%的股份,以5.6656万元转让给赵丹丹。2013年5月13日,就该股东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登记。至此,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郭文军93.60%;郭文忠1.6031%;雷洪波1.6031%;曹会1.6031%;任茹萍0.9412%;韩军玺0.2495%;崔宝清0.20%;赵丹丹0.20%。

又查明,郭文忠、雷洪波、曹会、任茹萍、韩军玺、崔宝清于2013年5月8日,赵丹丹于2013年5月13日分别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据大漠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各自受让郭文军的股权,承诺保证作为转让方郭文军先生的一致行动人,将其受让的大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泓泽公司,并遵守郭文军与泓泽公司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接受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

2015年8月17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国土资矿评储字(2015)30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16年2月5日,国土资源部出具国土资储备字(2016)12号《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同意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郭文军与泓泽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协议的成立与生效。1、本协议自甲方签字、乙方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盖章,依法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如果已经解除,郭文军应否返还泓泽公司定金及利息;如果未解除,应否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的修改、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本协议:1、本协议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2、因不可抗力原因;3、由于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郭文军)的承诺及权利、义务。第4项甲方有义务应乙方的要求及法律的规定出具为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各类批文、承诺、证明、证照、声明、报告等全部法律文件,并有义务协助大漠公司为乙方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泓泽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16日两次发函催要大漠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册、矿产资源勘探、勘察工作报告、矿业权证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郭文军未予提供,庭审中称这些资料或是可以从工商管理机关查询到,或是涉及商业秘密,故未予提供,且其于2013年7月13日、23日亦两次发函给泓泽公司要求提供泓泽公司及上海五洲实业公司相关资料,泓泽公司亦未予提供,故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时,有拒绝其履行或相应履行要求的权利。该案中泓泽公司作为大漠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在已经交付3.75亿元定金情况下,有权要求股权出让方郭文军提供标的公司,即大漠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合同履行进展情况的资料,在此环节,郭文军并不具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双方合同约定郭文军负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却拒绝提供,行为构成违约。

《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排他性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不能就协议股权向第三方转让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亦不能就协议股权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或其他文件。”2013年5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郭文军将其原享有的大漠公司100%股权中6.4%的股权转让给郭文忠、雷洪波、曹会、任茹萍、韩军玺、崔宝清、赵丹丹七人,虽然郭文军及郭文忠、雷洪波、曹会、任茹萍、韩军玺、崔宝清、赵丹丹均表示是大漠公司基于公司内部机制,对公司高管的激励,且愿意接受郭文军与泓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受让股权一致转让给泓泽公司,但并不能改变郭文军违反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事实,其称已征得泓泽公司代理人邓永祥的同意,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泓泽公司亦不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文军擅自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郭文军在与泓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变更大漠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郭文军理应将上述事项的变更情况通知大漠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泓泽公司,却未予告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自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来,郭文军在泓泽公司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之前均未取得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大漠公司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直到该案开始诉讼,于2016年2月5日才取得该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八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自质押人与甲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大漠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生效”。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据查明的事实质押人与郭文军并未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亦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大漠公司是在诉讼中的2016年2月5日才取得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故生效条件未成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

综上,由于郭文军未积极促使合同生效,并有以上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泓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解除权。泓泽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郭文军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郭文军在收到泓泽公司《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郭文军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确认泓泽公司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不发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泓泽公司发函通知合同解除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到达郭文军处时解除。泓泽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若因甲方未能按约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因甲方放弃了在上述二份协议中的定金权利,故甲方在以其所持大漠公司13.5%(或以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重新计算)的股权作价3.75亿元抵顶或以货币退还乙方3.75亿元的定金后,视同甲方承担了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的责任。”故泓泽公司诉请主张郭文军返还3.75亿元定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郭文军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返还泓泽公司定金3.75亿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因《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中明确要求郭文军10日内返还,故泓泽公司诉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郭文军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郭文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泓泽公司定金3.75亿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郭文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39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54079元,由郭文军负担。

二审期间,泓泽公司提交了《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证明泓泽公司所持大元公司股份已转让,案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质押担保手续已无法办理,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郭文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郭文军是否应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及其利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合意签署,已经成立,但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此协议并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郭文军负有出具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全部法律文件、协助大漠公司为泓泽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义务,但这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实际履行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的。在《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泓泽公司要求郭文军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郭文军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的交易为转让郭文军持有的大漠公司股权,泓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宜并未提上日程的情况下,郭文军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并不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合同目的亦未因此而落空。故此,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文军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以郭文军拒绝提供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导致储量备案证明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泓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文军在签订协议后通过持续开展勘探工作,完成了评审备案的准备工作,并于2016年取得了国土资源部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履行了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郭文军未积极促使合同生效,证据不足。郭文军转让所持目标公司6.4%的股权,确与《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关于不能就协议股权向第三方转让的约定不符,有违双方为保障股权转让而做出的禁止性约定,构成违约。但从后果上看,因该转让系出于激励的目的在公司内部转让,受让的第三人均书面承诺届时作为一致行动人配合郭文军将股权一并转让给泓泽公司,因此郭文军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并不影响泓泽公司实现受让大漠公司全部股权的合同目的。即便本案成讼之后,郭文军仍诉请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受让股权的第三人也声称仍信守承诺届时将股权转让给鸿泽公司,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目的并未因而落空。一审判决认定郭文军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泓泽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文军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郭文军收到泓泽公司的解约通知函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6年5月16日,郭文军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泓泽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不发生解除效力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从事实上看,因郭文军在收到泓泽公司的解约通知后未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泓泽公司此后转让了所持的大元公司股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泓泽公司以大元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生效条件已经无法成就,《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仅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解除,处理结果上也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郭文军是否应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及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泓泽公司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郭文军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泓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郭文军上诉主张泓泽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75亿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文军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虽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泓泽公司要求郭文军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郭文军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对于郭文军关于不应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及利息、应改判驳回泓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文军主张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判决协议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郭文军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3979元,由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文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079元,由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7040元,郭文军负担1027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富 博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丁 俊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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