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鹰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君正公司、长城公司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涛、卢鹰旋,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军、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君正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改判长城公司赔偿君正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231.98万元;3、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质量鉴定费、损失评估费均由长城公司负担。
理由:原审判决长城公司仅赔偿君正公司4676897.80元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君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缆故障系在正式投产以后发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公司有证据证明电缆事故确系在正式投产以后发生,因此致使本公司项目竣工延后、生产延后。(1)本公司在电缆事故时的生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公司在未取得试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生产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决定,而从国家到地方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公司在此情况下生产出的产品及其利润亦属于君正公司的合法收益,应当得到保护。(2)长城公司电缆质量不合格。对此,法院依法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报告明确认定长城公司的电缆质量不合格,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作为认定电缆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3)本公司因电缆事故导致生产延后并造成损失。在因电缆事故导致的生产延后期间,君正公司本可以正常生产获得可预期的利润,但实际未能生产,造成各项损失,有资产评估报告为证。2、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后,长城公司应当赔偿君正公司的直接损失即人员停工工资损失和固定资产闲置损失,还应当判决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人员停工损失675.48万元,固定资产闲置损失2557.1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999.32万元,共计7231.98万元。
长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审判决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谓的损失完全是君正公司自行编造。对于此类工程,应该获得有关部门许可才能正式生产。君正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资格,其违法生产,不存在生产损失的赔偿问题。2、关于更换电缆的返工损失问题。由于君正公司设计安装违反规定,如果导致损失也与长城公司无关。生产活动中的损失,超出长城公司可预见性,不应赔偿。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本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驳回君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由君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等费用。
理由: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解除长城公司与君正公司的三份买卖合同错误。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EJZHG/11-CLHT-28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8号合同)、编号为EJZHG/11-CLHT-003号(公用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03号合同)和编号为EJZHG/12-CLHT-44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44号合同)。但关于28号合同,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为电缆质量不存在问题,判决君正公司向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判决后君正公司已自动履行。关于003号合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2015)锡商终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认为电缆质量不存在问题,判决君正公司向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强制执行。对这两份合同,因相关法院已经审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应再次审理,君正公司如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原审判决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诉讼费改判承担方式,亦违反法定程序。2、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涉案有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伪造,另一份以旧电缆为检材,鉴定无效。第一份鉴定报告为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包质计所司法鉴定所【2014】SF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此次鉴定检材由君正公司单方提供,未经本公司确认。对此,乌海市中院提供的报告没有第二页,与原件不符。君正公司提供的报告第三页,与原件不符。把原件中“本次检验从尚未使用的电缆中随机抽取两根各1.5米的电缆作为实验样品”改为本次检验从该规格电缆中随机抽样两根各1.5米的电缆作为实验样品,原件全文是五个问题,这份是六个问题。这份鉴定没有《说明》内容。一个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有不同内容的三份,该报告系造假产生,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认定电缆修复费用25.73万元、重新施工费368.22万元、电缆头制作费用53.24万元,共445.19万元,计算方式有误。500型号电缆的重新施工费仅938789元,电缆头制作费用仅涉及120截面7954元。第二份鉴定报告是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产司鉴中心【2016】电鉴字第1号《电线电缆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在长城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且报告内容与新电缆质量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卖给君正公司的300、120、3*95、185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在抽样时发现四种规格的电缆均是使用过的废旧电缆,护套表面明显有刮伤,受到腐蚀。在报告中明确:“本次检验结果仅针对电缆现状”。长城公司的电缆是在2012年3月15日前到场交付的,抽样时间2015年11月18日,近4年时间,不能证明交付时新电缆存在质量问题。3、君正公司擅自拆卸电缆,不是因为本公司提供的电缆有质量问题,而是其工程设计和安装出现了问题。本公司电缆是按照双方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生产,但从君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改变了设计,因为设计的电压超过本公司电缆所使用的电压,故而拆卸后,均换上了大截面的电缆。4、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相关技术协议,28号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后18个月,003号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后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个月。在上述质保期内君正公司并未向本公司提出过电缆质量异议,应认定本公司提供的电缆符合合同约定。对于500型号电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签订合同时开始计算,2012年1月16日到2013年1月15日止。在质量保证期内,君正公司没有提出电缆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500型号电缆的金属屏蔽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也是君正公司自愿购买的型号。4、君正公司先单方拆除了电缆,之后起诉和申请质量鉴定,扩大了损失。
君正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审审理程序和原审判决解除长城公司与君正公司的三份买卖合同问题。无锡两个案件生效判决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正确。2、关于鉴定报告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已经当庭接受质询,确认使用过或未使用过电缆对鉴定结果不发生影响,依据国家关于钢丝的标准鉴定,而且关于原来缺少的页已经当庭补充并提供原件。3、长城公司主张本公司因设计原因导致购买的电缆规格不符才发生电缆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电缆质量不合格是基本事实,是导致电缆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也是更换电缆、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维修费系因电缆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长城公司赔偿。
君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君正公司与长城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EJZHG/11-CLHT-28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2、解除君正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JZHG/11-CLHT-003号(公用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3、解除君正公司与长城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EJZHG/12-CLHT-44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4、长城公司返还君正公司支付的货款7236175.00元;5、长城公司赔偿君正公司损失77056697.80元(其中鉴定出的损失为76851700.00元,支付长城公司利息143538.80元,无锡和宜兴法院费用61459.00元)。以上合计:84292872.80元;6、君正公司将长城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合格电缆全部退回,所需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7、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各项鉴定费等由长城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君正公司支付长城公司所欠货款4633289.99元;2、君正公司支付长城公司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利息;3、君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需方君正公司与供方长城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EJZHG/11-CLHT-28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数量、价款:购买标准为YJV-15-3*95(以下简称95型号)的10KV高压电缆9060米,单价215.89元,合同总金额为1955963.40元(含17%增值税)。第二条质量标准:供方所供产品必须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承诺:非因需方过错造成的一切产品缺陷,供方负责“三包”(包修、包退、包换),并赔偿所有损失。第九条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技术与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第十条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若无质量问题,有完整的材质单和合格证,且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后按实际到货量结算付款金额50%,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4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包装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4*46.5MW电石装置配套电缆(10KV高压电缆)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技术文件》),对95型号电缆的技术要求、厂家质量承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EJZHG/11-CLHT-003号(公用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规格型号为YJV-35-1*120(以下简称120型号)的交联聚乙烯电缆6180米,单价104.68元,合同总金额为646922.40元(含17%增值税)。其他合同条款与28号合同一致。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聚氯乙烯48万吨烧碱项目35KV电力电缆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对120型号电缆的技术要求、厂家质量承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EJZHG/12-CLHT-44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规格型号为YJV-35-1*185(以下简称185型号)的交联聚乙烯电缆1137米,单价147.51元,金额为167718.87元;规格型号为YJV26/35-1*300(以下简称300型号)的交联聚乙烯电缆2910米,单价223.93元,金额为651636.30元;规格型号为YJV26/35-1*500的交联聚乙烯电缆24060米,单价349.85元,金额为8417391.00元;规格型号为YJV-35-1*120的交联聚乙烯电缆285米,单价104.68元,金额为29833.80元。合同总金额为9266579.97元(含17%增值税)。其他合同条款与28号合同一致。同日,双方签订《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4*46.5MW电石装置及配套项目高压电缆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二》),对185、300、500、120型号电缆的技术要求、厂家质量承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3月,君正公司陆续收到了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各型号电缆。君正公司对长城公司所供电缆进行了外观、数量、型号及《质量保证书》等资料的验收。
2012年1月11日长城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君正公司电缆款977981.70元(28号合同价款的50%)。2012年3月19日长城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君正公司电缆款4633289.99元(44号合同价款的50%)。2012年4月1日长城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君正公司电缆款323461.20元(003号合同价款的50%)。以上款项合计5934732.89元。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长城公司要求君正公司支付003号合同120型号电缆剩余50%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5)宜官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君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君正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32346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6年4月1日君正公司支付长城公司356750.00元(包括货款323461.20元,利息23538.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9750.00元),2015年12月8日君正公司向长城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0元。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长城公司要求君正公司支付28号合同95型号电缆剩余50%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5)宜官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君正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97798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君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9日君正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支付1135190.70元(包括货款977981.70元,利息120000.00元,执行费12428.00元,诉讼费19781.00元,保全费5000.00元)。
以上,长城公司共收到君正公司已付货款7236175.79元【三份合同50%货款共5934732.89元,003号和28号合同江苏法院判决货款本金1301442.90元(323461.20 977981.70)】。
君正公司和长城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
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君正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4*46.5MW电石装置及配套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此,4*46.5MW电石装置及配套项目安装工程(包括设备、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及电气仪表等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第一台炉2012年3月31日前投产,往后每两个月投产一台炉,最终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君正公司、施工方、监理方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
又查明,2012年7月14日君正公司电石项目部向长城公司发出标题为《关于电缆存在隐患的说明》的函称,“我公司安装单位在施工你方供货电缆规格(1*500mm2)发现电缆外护套松动,敷设完毕后测试电缆屏蔽层多处有断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该设备即将投入使用,我方要求你公司见传真后立即安排技术和商务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如延误我方工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你方承担。”
2012年7月20日君正公司电石项目部形成的《关于35KV电缆敷设后屏蔽层断路处理》记录中载明,厂家代表进行技术处理,厂家承诺:君正公司所购长城公司的电缆在送电运行时满足正常使用,如出现因电缆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后果由长城公司承担。该记录上有长城公司人员范呈祥的签字。
2012年9月29日君正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出标题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高压电缆耐压试验未合格》的函称,“君正公司采购长城公司YJV26/35-1*500电缆,在我公司对3#4#电石炉高压电缆做交流耐压试验时有一根电缆未合格。此电缆共做实验4次:第一次数据为5KV,第一次数据为2.3KV,第一次数据为2KV,第一次数据为1.3KV。为保障我公司10月4号正常送电,请贵公司立即安排技术、商务人员到达现场解决以上所述问题。”
2012年10月3日君正公司电石项目部《关于长城公司供货35KV高压电缆绝缘耐压不合格事宜处理的纪要》中载明,君正公司采购长城公司YJV-26/35-1*500电缆在施工队敷设后,在做耐压试验时发现4#电石炉A#相的一根电缆试验不合格,此电缆共做实验4次:第一次数据为50KV,第一次数据为20.5KV,第一次数据为20KV,第一次数据为10.3KV。即时通知厂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厂家代表到现场后用电缆检测仪与高电压发生仪3回/次对电缆故障点进线烧穿试验,在220站缆沟末端发现故障点(附后照片),发现电缆绝缘已被击穿,能看到内部铜芯,厂家同意:委托君正公司做电缆中间头,将故障排除、再次试验通过后保证正常送电,做电缆中间接头的合理费用(电缆中间接头成本费和安装费)由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承诺对电缆质量进行担保(不包括电缆中间接头)。长城公司人员范呈祥在该纪要上签字。
2012年10月29日晚,君正公司1#电石炉进线电缆(长城电缆YJV-26/35-1*500)有两根电缆发生接地、短路故障,造成停电。施工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快速抢修。
2012年10月31日君正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出标题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的函称,“君正公司采购长城公司高压电缆,在我公司1#电石设备正常低负荷生产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2012-10-29在桥架内有俩根电缆发生接地、短路现象(附有图片),随即影响君正公司电石项目部全厂停电停产,无法正常使用所采购贵公司的电缆,现情况如下:1、1#电石炉进行共有6根(YJV26/35-1*500)电缆在单独的桥架内敷设。2、其中俩根内外绝缘完全破损无法使用。3、其中俩根电缆外绝缘已经完全破损、内绝缘有不同程度的破损。4、另俩根电缆未见异常。另贵公司所供电缆经我公司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为保障我公司11月31日正常送电,请贵公司立即安排带有授权的技术、商务代表到达现场解决以上所述问题。”
2013年6月16日凌晨,君正公司3#电石炉进线电缆(长城电缆YJV-26/35-1*500)发生接地、短路故障。
2013年6月16日君正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出标题为《高压电缆故障事宜》的函称,“我公司3#电石炉进线电缆(YJV26/35-1*500)于2013年6月16日3:58发生接地、短路故障(附有图片),现已无法正常使用。具体情况如下:1、该电缆于2013年元月停电,一直未使用,2013年6月14日送电但未带负荷;2、3#电石炉进线行共有6根(YJV26/35-1*500)电缆在单独的桥架内敷设,其中2根内外完全破损无法使用,另4根电缆表面观察暂未见异常。我公司3#电石炉将于6月底投产,要求贵公司立即派遣具有授权的技术、商务代表和一位公司领导,于2013年6月18日前到达现场解决电缆故障事宜。如延误,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
2013年6月16日电缆故障发生后,君正公司将长城公司所供电缆全部拆卸,四台电石炉均处于停电状态,直到新电缆采购到货敷设完毕后恢复通电。
关于在施工过程中长城公司所供电缆发生质量问题和电缆故障及抢修、拆换的情况,施工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情况说明。长城公司除对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6月16日的函及照片不认可外,对其他函件及记录、纪要均认可。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6月16日两份函的函件形式和载明的收件人、传真号码等内容均与其他函件一致,长城公司认可收到其他函件,其否认收到以同样形式和同样方式发送的该两份函不符合常理,且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电缆发生故障及抢修、拆换的客观事实。
2013年7月18日,本案在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君正公司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长城公司出售给君正公司的规格型号为YJV26/35-1*500的电缆进行质量鉴定。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包质计所司法鉴定所【2014】第1号《电缆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结论为:样品20℃时导体直流电阻、护套最薄点厚度、金属屏蔽项目不符合GB/T12706.3-2008《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及附件第3部分:额定电压35KV(Um=40.5KV)电缆》的相关规定。2014年7月1日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司法鉴定所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将该鉴定报告中《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编号“EJZHG12-CLHT-14”更正为本案所涉的“EJZHG12-CLHT-44”。抽样时君正公司代表李建国、长城公司代表尹小君在场。
本案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君正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君正公司因使用长城公司生产的规格为YJV-26/35KV-1*500的电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司法鉴定和评估。2014年11月19日,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乌中欣评【2014】184号《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电缆故障导致各项损失的评估鉴定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5日,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采用市场法进行了评估鉴定。1、2012年10月29日因电缆发生故障所产生的电缆修复费用及由此造成的63小时的停产损失费用,评估价值为198.85万元;2、2013年6月16日因电缆发生故障所产生的重新施工费、电缆头制作费及由此造成的4台炉生产延后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评估价值为7610.17万元;3、本次评估价值总计为7809.02万元。本次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月8日该鉴定机构向乌海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事项更正说明》,称2012年10月29日因电缆发生故障所产生的电缆修复费用及由此造成的63小时的停产损失费用中所指“63小时的停产损失费”应是一台电石炉(1号电石炉)而非四台电石炉的损失费用。故评估结论更正为:1、第1项中评估价值为75万元;2、第3项中本次评估价值总计7685.17万元。具体包括:2012年10月29日电缆故障产生的1#电石炉电缆修复费用25.73万元和63小时停产损失49.27万元(其中人员停工损失4.04万元,固定资产闲置损失即折旧费用15.30万元,利润损失23.93万元),共75万元。2013年6月16日电缆故障产生的1#、2#、3#、4#电石炉重新施工费用368.22万元,电缆头制作费用53.24万元和生产延后损失7188.71万元(其中人员停工损失671.44万元,固定资产闲置损失即折旧费用2541.88万元,利润损失3975.39万元),共7610.17万元。
2014年11月27日,君正公司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长城公司生产提供的规格为YJV-8.7/15-3*95、YJV-26/35-1*120、YJV-26/35-1*185、YJV-26/35-1*300的电缆进行质量鉴定。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原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内产司鉴中心【2016】电鉴字第1号《电线电缆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规格型号为YJV-26/35-1*300、YJV-26/35-1*120、YJV-26/35-1*185样品的20℃导体直流电阻均不符合GB/T12706.3-2008的相关规定;规格型号为YJV-8.7/15-3*95样品的20℃导体直流电阻和护套最薄点厚度均不符合GB/T12706.2-2008的相关规定。2、本次检验结果仅针对电缆现状。抽样时君正公司代表李建国、长城公司代表王汉军在场。
长城公司对以上鉴定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赵冀军和周艳华,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人王胜、戚忠生,内蒙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韩永明和盖沿功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本案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长城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事故原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造成君正公司爆炸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对该事故与长城公司提供的电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向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发送《鉴定委托函》。2015年1月18日,长城公司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事故成因鉴定延期申请书》,以本案因提出管辖异议为由申请事故成因鉴定待管辖确定后再进行。后未再提出该申请,未再推进委托鉴定程序。
再查明,201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鄂尔多斯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送内经信投规字【2011】416号《关于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聚氯乙烯48万吨烧碱配套90万吨电石及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该项目备案。2012年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作出蒙危化项目审字【2012】199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试行)》,告知君正公司同意建设年产60万吨聚氯乙烯48万吨烧碱配套90万吨电石及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2013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作出内环字【2013】148号《关于同意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聚氯乙烯48万吨烧碱配套90万吨电石及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一期试生产的审查意见》,同意该项目一期进行试生产,并明确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正式生产。
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文件》、《技术协议一》、《技术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本案所涉合同应否解除,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所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在第二条约定,长城公司所供电缆的质量标准为“供方所供产品必须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技术协议一》、《技术协议二》中亦对产品技术要求和厂家质量承诺等作了约定。本案诉讼中,君正公司申请对长城公司提供的电缆进行质量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YJV26/35-1*500的电缆样品20℃时导体直流电阻、护套最薄点厚度、金属屏蔽项目不符合GB/T12706.3-2008《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及附件第3部分:额定电压35KV(Um=40.5KV)电缆》的相关规定。规格型号为YJV-26/35-1*300、YJV-26/35-1*120、YJV-26/35-1*185样品的20℃导体直流电阻均不符合GB/T12706.3-2008的相关规定。规格型号为YJV-8.7/15-3*95样品的20℃导体直流电阻和护套最薄点厚度均不符合GB/T12706.2-2008的相关规定。
长城公司对该两份电缆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双方的《技术协议》中约定500型号电缆为铜带屏蔽,鉴定结论认定500型号电缆的国家标准为铜丝屏蔽而非铜带屏蔽,长城公司500型号电缆采用铜带屏蔽不符合国标要求,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500型号等电缆的《技术协议二》第4.3.2条约定“电缆型号:YJV”,但不能因此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国家标准,且该《技术协议二》关于技术要求的第4.1条明确约定“符合电缆制造厂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双方签订的95型号电缆的《技术文件》第1.3条明确约定“本技术规范所使用的标准及规定的条款如遇到与供货方所执行的标准有矛盾时,按高一级标准执行”,第2.6.1条约定“金属屏蔽结构与截面应满足短路电流容量要求”,第2.6.2条约定“导体截面为500mm2及以上电缆的金属屏蔽层应采用铜丝屏蔽构成,其他可用铜带构成”,说明长城公司对导体截面为500mm2及以上电缆的金属屏蔽层应采用铜丝屏蔽构成的国家标准是明知的。故长城公司该理由不能推翻鉴定结论。2、2015年9月1日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500型号电缆外护套标称厚度为2.8mm,其最小测量值应不小于标称值的80%,再减去0.2mm,证明鉴定结论计算错误。对此,鉴定人员出庭时已作出解释,且鉴定结论系在依法取材的基础上作出,长城公司所出示的该说明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3、使用过的电缆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且鉴定的电缆已超过质保期,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此,该院认为,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过程中,两家进行电缆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人员均明确电缆是否使用并不对电缆质量的鉴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电缆并不属于易耗品,电缆质量的客观性征并不受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约定限制的影响,对于电缆检材的提取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该电缆具备鉴定条件,故长城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
该院依据长城公司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一一作了回应和解释,长城公司不能提出证据推翻本案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所涉五种型号电缆均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情形,为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长城公司认为君正公司已对电缆验收使用,并已支付50%货款,说明对电缆质量已予认可,长城公司交付的电缆质量合格。对此,该院认为,君正公司接收货物时的验收仅为外观及相关资料验收,对于性能验收考核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二》附件5第4条中有明确约定,且第4.1.3条约定“性能验收考核的时间在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12个月内进行,具体考核时间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定了具体考核时间,并已经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进行了性能验收考核。在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第7条验收部分第7.1条约定“验收人员应检查全部出厂试验报告,但不签署任何确认文件,不承担供方对产品质量应负的检验责任。”故不能以此理由认为君正公司已对电缆质量予以认可。
关于电缆质量问题与电缆故障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长城公司曾向法院提出《事故原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君正公司的事故与长城公司提供的电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申请延期鉴定之后终未再申请并履行相关委托鉴定手续,未能形成电缆故障原因鉴定结论。从本案所涉电缆故障发生情形及故障发生前因电缆问题长城公司人员到场解决的记录情况看,该故障发生与电缆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长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障发生是因电缆质量以外的安装或其他因素原因造成的,亦无证据证明电缆经过拖拉、摩擦等导致出现屏蔽断裂情况,且案涉电缆的安装施工是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的,施工期间的各项施工条件符合产品的安装敷设条件,监理方亦予验收确认。长城公司称君正公司未按照《质量保证书》中关于敷设时环境温度不低于0度的要求敷设电缆,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记录看,《电缆敷设检验批报验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电缆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显示电缆敷设均符合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予以确认,故该院对长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长城公司认为君正公司收到案涉电缆到起诉已超过质保期,君正公司无权对电缆质量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电缆质保期的起算及时限有异议,双方在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若无质量问题,有完整的材质单和合格证,且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后按实际到货量结算付款金额50%,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4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在28号合同的《技术文件》针对95型号电缆在第10条厂家质量承诺中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双方在003号合同的《技术协议书》中针对120型号电缆约定“电缆的质保期应在货到现场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月内”。可见质保期至少为收到货物后18个月。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君正公司在2012年3月收到货物后,电缆即陆续出现问题,2012年7月14日、9月29日、10月3日、2013年6月16日君正公司先后向长城公司发出若干函件要求对电缆质量问题进行解决,长城公司虽派出人员到君正公司处理,但最终未能解决。电缆在货到18个月内已经数次出现问题,君正公司已经向长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长城公司以电缆超过质保期为由认为君正公司不能再对电缆质量问题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应否解除及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质量问题是导致案涉电缆无法正常使用,君正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对该电缆进行拆卸,另购电缆安装使用的直接原因,长城公司所提供电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电缆无法通过修复、更换等方式予以使用,君正公司因长城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三份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三份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长城公司应返还君正公司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君正公司应将所购不合格电缆退还长城公司。
关于已付货款的返还,双方当事人对已付货款7236175.79元无异议,君正公司诉请主张长城公司返还7236175.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承诺:非因需方过错造成的一切产品缺陷,供方负责“三包”(包修、包退、包换),并赔偿所有损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长城公司应当承担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长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委托,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乌中欣评【2014】184号《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电缆故障导致各项损失的评估鉴定报告》。君正公司依该报告主张长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城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对此,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应予采信。但对于该报告中确认的各项损失长城公司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500型号电缆供货完毕,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6月16日安装有500型号电缆的1#和3#电石炉发生电缆故障。根据君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开工,2012年12月25日竣工,实际于2011年9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同意君正公司试生产,君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缆故障系在正式投产以后发生,不能证明存在因长城电缆故障使项目竣工延后、投产时间延后、生产延后的客观事实。故对君正公司请求长城公司承担生产延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且,人员停工损失、固定资产闲置(折旧)损失属君正公司正常经营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由于长城公司违约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正式投产,不能证明客观存在可预期利润损失。对于其他涉及修复费用25.73万元、重新施工费368.22万元、电缆头制作费用53.24万元,共447.19万元,系在该各种型号电缆均已安装后,因质量不合格发生故障或存在事故隐患而全部予以拆卸、重装新购电缆,故以上费用应属长城公司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均应由长城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江苏案”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共204997.8元(143538.80 61459.00)应属君正公司因长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长城公司应予赔偿。以上,长城公司应赔偿君正公司损失共4676897.80元【修复费用25.73万元、重新施工费368.22万元、电缆头制作费用53.24万元,共447.19万元。“江苏案”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共204997.80元】。
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君正公司应将长城公司所供电缆退还长城公司,因系长城公司违约所致,退还电缆发生的费用应由长城公司承担。
因长城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故长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长城公司向君正公司提供的五种型号电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构成违约,且该电缆不能通过修复、更换等方式予以解决,君正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对该电缆已全部拆卸,另购电缆予以更换,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君正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君正公司起诉主张解除本案所涉三份合同,诉请长城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退货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主张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君正公司给付余欠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君正公司与长城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EJZHG/11-CLHT-28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EJZHG/11-CLHT-003号(公用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编号为EJZHG/12-CLHT-44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君正公司已付电缆款7236175.00元;三、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君正公司经济损失4676897.80元;四、君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长城公司提供的涉案电缆全部退回,所需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五、驳回君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3264.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64857.00元,君正公司负担3984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99.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质量鉴定费13000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损失评估费11000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6600.00元,君正公司负担103400.00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8号合同、003号合同和44号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君正公司应否向长城公司支付44号合同所欠货款4633289.99元及利息。
一、关于28号合同、003号合同和44号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相关技术协议,28号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后18个月,003号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后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个月。对于28号合同,长城公司2011年12月7日最后一次送货。对于003号合同,长城公司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次送货。君正公司对上述两个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向长城公司提出过异议,至2014年7月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君正公司如认为长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长城公司,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长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长城公司的电缆符合合同约定。君正公司以长城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28号合同和003号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44号合同所涉及的电缆包括185型号、300型号、500型号、120型号四种规格。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验收时间为设备稳定运行72小时,12个月内进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君正公司在2012年3月收到货物后,500型号电缆即陆续出现问题,2012年7月14日、9月29日、10月3日、2013年6月16日君正公司先后向长城公司发函提出电缆质量问题,并请求立即进行解决,长城公司派出人员到君正公司进行了处理,但质量问题最终未能解决,导致君正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电缆故障发生后,将长城公司电缆拆卸,造成电炉停电。
君正公司在500型号电缆质保期内向长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进行了维修,双方有往来函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君正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长城公司出售给君正公司的规格型号为500型号的电缆进行质量鉴定。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包质计所司法鉴定所【2014】第1号《电缆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结论是500型号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定长城公司500型号电缆存在质量问题。除500型号电缆外,对其他型号的电缆君正公司未在设备稳定运行后12个月内向长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在收到货物两年后起诉,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认定其他型号的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对于44号合同关于500型号电缆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对于44号合同关于其他型号电缆的部分,不予以解除。
二、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长城公司提供的500型号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向君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修复费用25.73万元、重新施工费368.22万元、电缆头制作费用53.24万元,共计447.19万元,系电缆拆卸后,重装新电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予以赔偿正确。君正公司诉请长城公司赔偿固定资产闲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其他损失77056697.80元(二审变更为7231.98万元),超出了合同供货方可预见的范围,君正公司在500型号电缆发生问题后,对于其他部分电缆均予以拆除,亦存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00型号电缆价款为8417391元,长城公司收取了一半的预付款4208695.5元,应向君正公司予以返还。君正公司同时要求支付利息,长城公司应从2012年3月19日占用资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予以支付利息。
基于对44号合同中关于500型号电缆的部分应予解除,君正公司应将此500型号电缆退回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自行运回。
三、关于君正公司应否向长城公司支付44号合同所欠货款4633289.99元及利息的问题
对于44号合同中500型号以外的其他电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以解除。长城公司收取了一半的预付款424594.49元,君正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44号合同中500型号以外的其他电缆剩余货款424594.49元。长城公司同时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协商解决。”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君正公司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次收到货,其最晚应在18个月质保期后付款。君正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长城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利息。君正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424594.49元及此货款自2013年9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的利息。对于长城公司请求支付44号合同中500型号剩余货款4208695.5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第28号合同和003号合同的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以解除。第44号合同中的500型号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部分应予以解除。长城公司应返还君正公司500型号电缆的预付款4208695.5元及利息。长城公司应赔偿君正公司拆卸500型号电缆及重新安装新电缆导致的经济损失447.19万元。君正公司应退还500型号电缆。如君正公司不能全部退还500型号电缆,对于少退的部分,长城公司相应减少返还的货款金额。君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44号合同中500型号以外的其他电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以解除。君正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44号合同中500型号以外的其他电缆剩余货款424594.49元及利息。长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EJZHG/12-CLHT-44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YJV26/35-1*500电缆的部分;
三、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YJV26/35-1*500电缆预付款4208695.5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四、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7.19万元;
五、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YJV26/35-1*500电缆退回,由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行运回,如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全部退回YJV26/35-1*500电缆,对于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少退的部分,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相应减少返还的货款金额;
六、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44号合同中YJV26/35-1*500以外的电缆款424594.4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七、驳回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3264元,由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99874元,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33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699元,由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8949元,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质量鉴定费13000元,由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损失评估费用11000元,由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4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70元,由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3699元,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8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东敏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晋琪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