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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崇和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卢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吟街112号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邵全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满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神华公寓A座1单元26层A户。
法定代表人:何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臻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秦爱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荣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与富强路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白喜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远洲集团公司)、浙江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泽公司)、包头满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满琪公司)、台州臻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臻峰公司)与上诉人包头市荣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荣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及荣资公司均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斌,上诉人荣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返还荣资公司股权转让款7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资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损害了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在荣资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未适用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于法无据。2.荣资公司的长期违约行为给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一审法院以平衡双方利益为由,仅在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留政府垫资损失,不足以弥补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损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荣资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远超其主张的违约金1.89亿元。3.违约金具有损失填补和惩罚功能,一审法院仅考虑损失填补功能,未考虑惩罚功能,损害了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利益。
荣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不享有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1.2013年1月31日,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合公司)、荣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违约条款,故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2.荣资公司为善意受让人,其前手九合公司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履行、责任如何划分,与荣资公司无关。荣资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3.从案涉合同履约是否存在利益失衡的角度分析,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对目标公司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包头远洲公司)的实际投入为2.3亿元左右,而其收取了首期股权转让款2.6亿元,且其还掌握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故比较其实际付出和收入,其权益并未受到根本损害。(二)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补充诉状》中提及的九合公司违约及违法犯罪的事实,与荣资公司无关。九合公司非法对外空售房屋、非法销售目标公司名下房屋抵偿自身债务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简称九原区政府)为此垫付的赔偿购房者购房款本息损失不应由荣资公司承担。(三)荣资公司依据案涉《协议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应按约定为荣资公司办理2.6亿元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荣资公司获得目标公司2.6亿元的股权。在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未将2.6亿元股权变更登记至荣资公司名下的情况下,荣资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荣资公司无履约能力、根本违约,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确定由荣资公司承担,责令荣资公司在庭审后15日内提交6.3亿元银行存款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不公。2.因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均指向九合公司的行为,故九合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相关事实。荣资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追加九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针对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上诉,荣资公司辩称: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具体理由同荣资公司上诉意见。
针对荣资公司的上诉,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辩称:1.荣资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具有履约能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解除。荣资公司继受九合公司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后,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经多次催讨,始终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也未能就付款事宜进一步协商解决,没有履约诚意和履约能力。在一审法院责令荣资公司提供6.3亿元银行存款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履约能力的情形下,荣资公司仅提供了2亿多元的存款证明材料,且存款均不在荣资公司名下,不能证明荣资公司有权支配上述款项。因荣资公司缺乏履约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正确。2.案涉《协议书》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另行协商,是对荣资公司支付期限的放宽,并非荣资公司长期不付款的理由。荣资公司在长达4年多时间里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显然已超过付款的合理期限,构成根本违约。荣资公司系九合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荣资公司关于九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荣资公司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付至合同双方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在办理提存手续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九合公司仅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条件,故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荣资公司未按约付款,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更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4.本案不应追加九合公司为第三人。九合公司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荣资公司,本案是荣资公司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虽部分违约事实涉及九合公司,但对于该部分事实有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政府部门委托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九合公司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且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潜逃,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只会拖延诉讼,无助于查清案情。综上,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请求驳回荣资公司上诉。
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二)》);2.判令荣资公司向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89亿元(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3亿元的30%计算);3.判令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向荣资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6亿元;4.以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相抵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返还荣资公司款项0.71亿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荣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4日,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约定: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将其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包头远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九合公司,股权转让款总计3.15亿元。同日,远洲集团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约定远洲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目标公司剩余50%的股权转让给九合公司,股权转让款总计3.15亿元。在股权转让款支付和股权变更登记方面,《股权转让合同(一)》第三条3.1.1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九合公司将3.15亿元款项中的2亿元付至合同各方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并办理提存手续。该合同第三条3.1.2约定,在转让方完成目标公司分立事项(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8980万元,并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15日,九合公司将剩余1.15亿元付至合同各方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并办理提存手续。该合同第三条3.1.3约定,自下列条件成就之日起,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有权将3.15亿元款项提走:A.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完成了目标公司分立事项,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8980万元,并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目标公司5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九合公司名下。《股权转让合同(二)》第三条3.2约定:九合公司向远洲集团公司与其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以提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3.15亿元后3日内,双方及目标公司前往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违约和赔偿责任方面,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在第七条和第五条中约定:九合公司在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如造成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或目标公司的损失,由九合公司负责赔偿;如无法定或约定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或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一次性承担合同约定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2013年1月31日,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九合公司及荣资公司在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九合公司在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荣资公司;三方一致确认,九合公司已经支付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款项为2.6亿元,协议生效后,其根据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应享有的股权由荣资公司所有;对于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另行协商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案涉《协议书》中确认的九合公司已支付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外,荣资公司尚未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目标公司包头远洲公司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股权仍登记在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名下。2017年3月13日,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以荣资公司长达4年多时间仍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等为由向荣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兵在目标公司包头远洲公司远洲国际城项目中的安置房工程尚未实施建设情况下,基于该地块对外空售房屋,取得预售房款后出逃,九原区政府为此垫资归还了购房户的购房款。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审计局和包头远洲公司共同委托包头昆仑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包昆会审字[2016]第35号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16年4月30日,涉及退款647户,合计退款金额10502.17万元。根据九原区审计局提供的书面说明,所退款项的来源为借款,借款金额11000万元,如按照九原区融资平均利率7%计算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745.53万元。”对于九原区政府垫付的10502.17万元款项及其利息,一审法院在向九原区政府进行调查时,九原区政府明确表示要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在总计6.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过程中,九合公司只支付了2.6亿元,对剩余的3.7亿元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人未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北京市有关公证机构提存,故案涉股权至今仍在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由于案涉《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九合公司在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荣资公司,为此,荣资公司成为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新的当事人,取代九合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合同主体地位,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对荣资公司具有拘束力。荣资公司对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九合公司未履行的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负有向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支付的义务。虽然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受让人九合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作了约定,但考虑到荣资公司概括继受了九合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案涉《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对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剩余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另行协商,故可认定《协议书》对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作了一定变更。虽然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另行协商,但对3.7亿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荣资公司有无违约问题,需要从双方的协商过程、股权转让款客观上未支付的时间长短、荣资公司有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根据荣资公司的陈述,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就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每年磋商过两三次,但一直没谈妥。由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出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股权转让款,向对方催收股权转让款和尽快取得股权转让款属于一个理性商人和营利法人出让股权后的必然选择,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13日长达4年多时间里,就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几经磋商仍无结果。荣资公司客观上在长达4年多时间内,仍然未支付3.7亿元股权转让款,可以印证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提出的一直向荣资公司催款和荣资公司无履约能力而违约的主张。由于荣资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特别是在双方长达4年多就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磋商未果的情况下,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2017年3月13日向荣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荣资公司如有诚意和有能力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则应积极筹措股权转让款并向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支付或向有关部门提存。荣资公司有无合同履行能力是判决合同解除与否及合同有无继续履行可能之重要考量因素。根据荣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筹资能力(一至二个月内可筹集9亿元,一至二周内可以筹集6.3亿元),结合尚未支付的3.7亿元股权转让款及4年多的利息,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后续投入目标公司款项等因素,一审法院在2017年10月20日庭审时要求荣资公司在15日内提交6.3亿元冻结2个月的银行存款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但荣资公司未能提交上述存款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荣资公司因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而违约,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九合公司已经支付给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目标公司包头远洲公司之远洲国际城项目地块,在房屋尚未建造时对外空售房屋,取得预售房款后潜逃,引发购房户群体性上访问题,九原区政府为此垫资退还给647户购房户的购房款本金10502.17万元,该垫资款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2848.26万元(审计报告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745.53万元,按年利率7%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为:1745.53万元 10502.17万元×7%/年×1.5年=2848.26万元,即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为:在审计报告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的基础上再加1.5年的利息。如九原区政府主张后续利息,则可另案处理)。在九原区政府明确表示该垫资款及利息要向有关当事人追偿的情况下,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应退还给九合公司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中,应当扣除九原区政府的上述垫资款本息合计13350.43万元(本金10502.17万元 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2848.26万元)。该13350.43万元款项留存在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可用于填补九原区政府的垫资款本息损失。由于案涉《协议书》约定九合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荣资公司概括继受,故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退还给九合公司的12649.57万元款项(九合公司已支付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减去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潜逃造成政府垫资本息损失13350.43万元),应当退还给荣资公司。荣资公司与九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至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了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一次性承担股权转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故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基于总价款6.3亿元而主张1.89亿元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和惩罚功能,如过于强调违约金的惩罚功能,让荣资公司承担1.89亿元违约金,不利于达到衡平双方利益的目的。故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关于违约金的适用,应以损失填补功能为主,即荣资公司支付给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违约金,以补偿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损失为主。对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在《补充诉状》中提出的三部分损失应否支持问题,评判如下:虽然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九合公司在对目标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如造成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或目标公司损失,由九合公司负责赔偿,但是:九原区政府退还给购房户的购房款本息损失13350.43万元,已在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应当退还给九合公司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九原区政府将来向目标公司或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损失时,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损失已经在上述扣款中得到补偿。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九合公司非法销售目标公司名下房屋近5600万元用于抵偿其自身债务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公章将目标公司房屋抵押给他人,鉴于抵押之债属于或有负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已经实现了抵押权,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对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如上述抵押将来给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或目标公司造成损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可另行向荣资公司主张权利。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九合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利息损失近7000万元问题,由于目标公司的贷款利息和未付工程款利息本来就属于目标公司自身应当清偿的债务,目标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其本身同样因占用债权人款项而受益,故对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荣资公司通过合同主体变更,概括继受九合公司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新的股权受让人后,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仍未向股权转让人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荣资公司亦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交证实其具有履约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应认定荣资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而根本违约。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收受九合公司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在扣除九原区政府因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预售房款潜逃而垫付给647户购房户的退房款本金10502.17万元及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2848.26万元合计13350.43万元后,剩余的12649.57万元应当退还给九合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继受人荣资公司。留存在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该13350.43万元款项,可用于填补九原区政府的垫资款本息损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和《股权转让合同(二)》。二、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荣资公司股权转让款12649.5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6800元,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负担319278.5元,由荣资公司负担196752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股权转让合同(一)》第三条3.1.4约定,待九合公司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15亿元付至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九合公司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并办理提存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将目标公司5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
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至今目标公司包头远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已增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2.九原区政府垫付的购房款本息损失应否由荣资公司承担;3.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1.89亿元违约金应否支持;4.荣资公司就剩余的3.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5.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剩余的3.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另行协商,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未能明确该款项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合同双方对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履行期限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荣资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应当给荣资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股权转让款,故在双方认可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每年进行数次磋商的情形下,结合荣资公司在长达4年多时间里仍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已积极要求荣资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给予荣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荣资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表示,如果荣资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荣资公司表示其具有履约能力,有能力在一至两周内筹集6.3亿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要求荣资公司于庭审结束次日起15日内提供其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但荣资公司在指定限期内未能提供6.3亿元银行存款证明,亦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荣资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不享有法定和约定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九原区政府垫付的购房款本息损失应否由荣资公司承担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一)》《股权转让合同(二)》签订后,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兵以包头远洲公司名义空售房屋,取得购房款后潜逃,引发购房户群体性上访。九原区政府在处理上访事件中,垫资向647户购房户退款共计10502.17万元。截至2017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垫资款及利息共计13350.43万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一)》《股权转让合同(二)》的约定,九合公司在对包头远洲公司经营期间给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或包头远洲公司造成损失,由九合公司赔偿。荣资公司通过签订案涉《协议书》概括承受了九合公司在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因九合公司行为所导致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九原区政府明确表示对上述垫付款要向有关当事人追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应退还给荣资公司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3350.43万元,将该款暂留存在目标公司包头远洲公司的股东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处,用以偿还九原区政府垫付的购房款本息,并无不当。荣资公司关于九原区政府垫付的购房款本息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包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马一兵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虽与本案有一定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经济纠纷处理。荣资公司关于九合公司非法对外空售房屋,涉嫌刑事犯罪,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1.89亿元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九合公司非法对外空售房屋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在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应退还给荣资公司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了13350.43万元,将该款留存于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九合公司非法销售目标公司名下房屋为其自身债务抵押造成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押权人已实现了抵押权、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主张的九合公司未依据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偿还目标公司债务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该债务系目标公司自身应当清偿的债务,且其迟延偿还该债务会占用债权人款项而受益,故该部分损失也未实际发生。因此,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关于其主张的1.89亿元违约金存在上述三个方面损失基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合公司支付的2.6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由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支配使用长达4年以上,必然给其带来相应利益。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荣资公司均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至今目标公司包头远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已增值。由此,在荣资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为平衡各方利益,对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主张的1.89亿元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荣资公司在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申请》,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价款已由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与案涉纠纷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荣资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一)》第三条3.1.4约定,待九合公司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15亿元付至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与九合公司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并办理提存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将目标公司5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给工商变更登记机关。《股权转让合同(二)》第三条3.2约定,九合公司向远洲集团公司与其共同指定的北京市有关公证处以提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3.15亿元股权转让款后3日内,双方及目标公司前往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九合公司虽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但后续款项未支付,荣资公司继受其权利义务后亦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均未成就。荣资公司以2.6亿元股权转让款所对应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其就履行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义务对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如前所述,荣资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在一审庭审中,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表示如荣资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荣资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其具有履约能力。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荣资公司关于其具有履约能力的主张,要求其提供证明其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并无不当。荣资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上述证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案涉《协议书》约定,荣资公司已概括承受九合公司在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九合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对荣资公司关于追加九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及荣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800元,由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包头满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台州臻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9278.5元,包头市荣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75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费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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