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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林,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曹文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泽公司)、赵林与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元泽公司、赵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连双雄,上诉人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泽公司、赵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解除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签订的《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驰宏公司将因履行以上协议而取得的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元泽公司名下,并返还鑫湖公司经营权。2.判令驰宏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8,939,967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支付因驰宏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5070万元。以上1、2两项合计59,639,967元。3.由驰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不存在由于根本违约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事由”错误。本案中涉及三份合同,分别为《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部分往来账款处理协议》(以下简称《账款处理协议》)。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鑫湖公司的快速发展和合同各当事人之间的互利互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案涉各方均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驰宏公司入主鑫湖公司多年,未能有效组织生产,各种矛盾激化,不能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驰宏公司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元泽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错误。驰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绝元泽公司加盖鑫湖公司印章;驰宏公司承诺支付和解款,其后又出尔反尔拒绝支付;驰宏公司在拒绝履行承诺代付的和解款同时,推动河南有关法院对鑫湖公司主要资产洞中拉矿权的拍卖;驰宏公司试图造成元泽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根本违约,阻碍付款条件成就。驰宏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则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鉴于驰宏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元泽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三、案涉合同在2015年11月经各方协商并签订书面会议纪要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错误。2015年11月17日,驰宏公司负责人陈青、黎文刚、袁小星以及元泽公司赵林参会,双方共同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陈述各方“解除合作关系、转回驰宏公司所持鑫湖公司股权”,驰宏公司支付款项“由元泽公司和赵林先生负责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给驰宏公司”,“在驰宏公司全部款项得到清偿后,驰宏公司将所持鑫湖公司51%股权转回元泽公司”,以上内容由所有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四、元泽公司请求变更相应股权登记,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驰宏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重组协议》、2012年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2月签订《账款处理协议》,三份协议互为补充,均为有效协议。结合鑫湖公司相关会议决议,明确约定了元泽公司、赵林的义务,元泽公司、赵林未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驰宏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一、“规范鑫湖公司原矿权合作关系”包含规范元泽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二队)的矿权合作关系,元泽公司、赵林至今未履行该约定义务。根据《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账款处理协议》约定,元泽公司有义务规范鑫湖公司原矿权合作关系,统一明确地质二队在鑫湖公司占股比例,明确地质二队在鑫湖公司开发投入费用由谁承担。元泽公司、赵林至今未完全履行规范与地质二队矿权合作关系的义务,严重影响鑫湖公司的投入和生产,恶化了鑫湖公司股东内部关系。二、“规范鑫湖公司原矿权合作关系”还包含将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属于元泽公司的6宗矿权转出鑫湖公司。元泽公司、赵林至今未履行该约定义务,影响鑫湖公司资产价值和驰宏公司与元泽公司、赵林签订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从公平角度,转出6宗矿权必然引起鑫湖公司资产变化和股权转让价款调整。三、赵林、元泽公司迟延履行“解除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合作关系并处理完毕有关法律纠纷”合同义务。该事项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完成,比约定期限“2012年3月31日前”迟延近五年。四、元泽公司、赵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驰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重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元泽公司、赵林限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限期履行规范与地质二队的合作关系;限期将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际属于元泽公司所有的6宗探矿权转出鑫湖公司);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元泽公司、赵林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驰宏公司主张损失赔偿额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元泽公司、赵林履行合同义务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2月14日合计为人民币81,185,62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泽公司、赵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认定。元泽公司、赵林未按约定将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属元泽公司所有的6宗探矿权转出,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只有在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时,定金才转为股权转让价款。一审判决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未区分两份协议内容及签订时间顺序便认定在股权完成交割后,定金转为股权转让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地质二队与元泽公司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不等于驰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条件成就。元泽公司、赵林未将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属于元泽公司的6宗探矿权转出前,驰宏公司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4.一审判决对元泽公司、赵林违约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未进行认定。元泽公司、赵林至今未规范与地质二队的矿权、股权合作关系。地质二队纳入鑫湖公司的四宗矿权作为鑫湖公司的核心资产,直接决定驰宏公司受让鑫湖公司股权的对价。元泽公司只有按照与地质二队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完成勘探、开发投入后才能取得相应股权的比例,如果其不履行与地质二队之间的约定,将直接导致交付驰宏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与天瑞集团的诉讼以及因该案引发的鑫湖公司核心资产悉数被查封是元泽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导致。如果不解除查封,鑫湖公司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会妨害查封效力,因而鑫湖公司无法经营核心资产,驰宏公司取得的股权是一个空壳。综合元泽公司、赵林迟延履行义务的重要性及迟延履行时间之久,可以认定元泽公司、赵林构成严重违约。二、一审判决在元泽公司、赵林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元泽公司、赵林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明显,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金额,驰宏公司主张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金额:(1)由于驰宏公司与元泽公司、赵林股权转让交易后还需合资,驰宏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明显具有投资性质,元泽公司、赵林的违约导致驰宏公司取得鑫湖公司的股权后未能生产经营,元泽公司、赵林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投资损失,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付款产生的利息;(2)元泽公司、赵林按照双倍返还定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总价379,724,291元×20%=7,594.48,582万元);(3)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违约损失赔偿金额不当,应该酌定,但不应判决严重违约的元泽公司、赵林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元泽公司二审当庭答辩称,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元泽公司、赵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驰宏公司将因履行以上协议而取得的鑫湖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元泽公司、赵林名下并返还鑫湖公司经营权;2.驰宏公司向元泽公司、赵林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8,939,967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支付因驰宏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5070万元(包括经营损失3000万元和付款承诺未履行的损失2070万元),以上合计59,639,967元;3.由驰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驰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元泽公司、赵林限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重组协议》第2.2条、2.3条、6.1(3)条;《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项;《账款处理协议》第四条第1项);2.元泽公司、赵林承担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履行合同义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截止2018年2月14日,元泽公司、赵林赔偿驰宏公司人民币81,185,6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驰宏公司与元泽公司、赵林三方就鑫湖公司的股权及矿权相关事宜签订《重组协议》;2012年1月,驰宏公司、元泽公司在该《重组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林作为元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元泽公司、驰宏公司、鑫湖公司又补充签订《账款处理协议》。三份协议内容相互补充,综合约定:元泽公司将其所持有鑫湖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驰宏公司,转让价款为379,724,291元;在股权交割日(即元泽公司将其持有的鑫湖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驰宏公司名下之日),驰宏公司依《重组协议》约定预付给元泽公司的1亿元定金转为股权价款;股权交割及法院对鑫湖公司的财产保全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驰宏公司支付元泽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余款。元泽公司的义务包括:2012年3月31日前,依《重组协议》的约定,规范鑫湖公司原矿权合作关系;解除与天瑞集团的合作关系并处理完毕有关法律纠纷;继续协调、推进鑫湖公司洞中拉矿区采矿权的申办工作。驰宏公司的义务包括:2012年2月29日前,本次交易涉及的评估报告取得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依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相关违约责任:股权交割后,元泽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驰宏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在元泽公司履行义务后,驰宏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元泽公司可解除协议、返还驰宏公司已付价款并另寻他方合作。2012年5月,元泽公司将其在鑫湖公司51%的股权交付给驰宏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将鑫湖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也移交给驰宏公司。鑫湖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元泽公司与地质二队变更为驰宏公司(股权比例为51%)、地质二队(股权比例为35%)、元泽公司(股权比例为14%),鑫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林变更为陈华国。截至目前,驰宏公司已向元泽公司支付股权总价款254,251,060.66元;余款125,473,230.34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1.2011年9月21日,天瑞集团以鑫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鑫湖公司与赵林一并起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鑫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质押手续、交付质物并赔偿损失,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9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依法对:(1)赵林持有的鑫湖公司65%的股权、元泽公司95%的股权、工卡选矿公司95%的股权予以保全;(2)对鑫湖公司名下的7个探矿权予以保全;(3)对鑫湖公司名下的洞中拉矿的采矿权予以保全。2015年4月14日,天瑞集团与鑫湖公司、赵林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04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了对(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保全。
2.2017年7月,地质二队因与元泽公司自2005年以来的多次合作事宜产生纠纷,诉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元泽公司提起反诉。2017年12月15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藏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令元泽公司向地质二队缴纳鑫湖公司增资款1750万元。元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账款处理协议》应否解除;2.双方各自的其他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账款处理协议》应否解除。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应视其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而定。首先,协议签订后,元泽公司作为出让方,依约定将其在鑫湖公司51%的股权交付给受让方驰宏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驰宏公司向元泽公司支付了67%的股权转让价款;鑫湖公司重新召开了股东会,选举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基本履行完成,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也得以实现。虽然驰宏公司尚欠元泽公司余款125,473,230.34元未支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驰宏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规范协议约定的股权关系后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有能力支付该笔余款。就元泽公司来说,虽然没能依约定及时规范与另一股东地质二队的股权关系,但其与地质二队之间的纠纷已经诉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遗留问题。上述事实也说明了当事人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之中,不存在一方恶意违约的情形。故双方均不存在由于根本违约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事由,即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表达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意思,但由于有权另寻合作方的元泽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出现履行瑕疵,使得驰宏公司延期付款具有合理的依据,元泽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应该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双方各自的其他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元泽公司、赵林提出的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元泽公司和赵林有义务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规范其与地质二队的股权关系、解决鑫湖公司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来看,虽然该判决尚未生效,但诉讼本身已经表明了元泽公司与地质二队的合作关系仍处于未规范的纠纷当中,驰宏公司有理由对元泽公司的该先履行义务行使抗辩权,且可以依双方约定暂缓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元泽公司、赵林主张驰宏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8,939,967元及违约损失5070万元,于法无据,且对于违约损失5070万元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驰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履行期间,驰宏公司受让元泽公司51%的股权成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并具有了公司经营管理权,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驰宏公司向元泽公司支付了254,251,060.66元股权转让款,属于正常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超付或错付的情况,故驰宏公司要求元泽公司、赵林向其支付该已付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驰宏公司提出的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作为新诉重新立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元泽公司、赵林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驰宏公司变更了反诉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内容,而并没有发生双方所讼争的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化,不构成新诉。驰宏公司提出的变更后应作为新诉处理、其反诉请求应为本诉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自由的契约应该得到尊重,公平诚信的交易安全应该得到保护,良法之下,任何人对自己真实意思的承诺都应该信守不怠。本案的具体情形并非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也并非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摆脱眼前困境。元泽公司、赵林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返还股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驰宏公司提出元泽公司、赵林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请求元泽公司、赵林支付其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元泽公司、赵林、驰宏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账款处理协议》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驳回元泽公司、赵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驰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9,999.84元,由元泽公司、赵林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3,864.06元,由驰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1年9月15日,驰宏公司与元泽公司、赵林签订的《重组协议》第二条“重组方案”约定:2.1由驰宏公司受让元泽公司所持鑫湖公司部分股权的同时,以增资方式将驰宏公司所持鑫湖公司股权比例提高到51%-60%(最终比例根据评估结果及元泽公司与地质二队协商结果加以确定)。股权受让比例及金额,根据评估结果加以确定,增资额初步确定为人民币1.2亿元,并可根据鑫湖公司的重组及后续勘探资金需求加以调整。2.2有关地质二队与元泽公司就洞中拉、洞中松多、弄拉、玛雄郎合计4宗探矿权的矿权合作关系,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月内由元泽公司与地质二队规范股权合作关系。2.3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属元泽公司所有的探矿权6宗(娘布洛、玉弄郎、叶嘎松多、多嘎拉、吉古拉、果拉),依评估值变更至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另组的合资公司名下。2.4选矿公司的选厂实物资产(含土地,下同)依评估值转让至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另组的合资公司名下(该合资公司与2.3所述合资公司为同一法人)。2.5驰宏公司与元泽公司另行组建的合资公司中,驰宏公司所持比例与驰宏公司拟持有的鑫湖公司比例相同。第三条3.1“资产作价”约定:(1)本协议签署后,由驰宏公司聘请并经协议各方认可的中介机构,以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对鑫湖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对选矿公司选厂实物资产进行单项资产评估。(2)驰宏公司受让鑫湖公司股权及对鑫湖公司进行增资的作价依据为评估净资产。(3)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属元泽公司所有的娘布洛等6宗探矿权,在依本协议2.3进行转让时的作价依据为评估值。(4)选矿公司选厂实物资产在依本协议2.4进行转让过程中的作价依据为评估值。(5)鑫湖公司名下10宗探矿权及相关资产、选矿公司选厂实物资产作价合计不超过人民币8亿元。即,当评估结果大于或等于人民币8亿元时,作价人民币8亿元;低于8亿元时,按评估值进行交易。以上方案实施完毕后,鑫湖矿业最终拥有探矿权4宗及申办中的洞中拉矿区采矿权1宗,驰宏公司和元泽公司另组的合资公司将拥有探矿权6宗和选矿厂一座。第3.2(2)约定:本协议签署并经驰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元泽公司将其所持鑫湖公司65%的股权质押给驰宏公司为前提,由驰宏公司预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1亿元至元泽公司,以满足元泽公司债务偿还需求,定金在本协议生效后转为股权转让价款。并同时由驰宏公司预付增资款1亿元至鑫湖公司,鑫湖公司可用该款项进行债务偿还及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即驰宏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和预付增资款总额为人民币2亿元。第3.2(7)约定:本协议签署后,若驰宏公司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且元泽公司可另找其他合作方,若元泽公司违约,双倍返还定金。
二、2012年1月12日,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一)元泽公司义务:1.2012年2月29日前,元泽公司依《重组协议》之约定,规范鑫湖公司原矿权合作关系;2.2012年2月29日前,解除与天瑞集团合作关系并处理完毕有关法律纠纷;3.依《重组协议》之约定,继续协调、推进鑫湖公司洞中拉矿区采矿权的申办工作。(二)驰宏公司义务:1.2012年2月29日前,本次交易涉及的评估报告取得其所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2.依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元泽公司、驰宏公司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义务(不可抗力及政府部门审批时限除外),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确定如下:1.股权交割前,违约责任及承担依《框架协议》之约定执行;2.股权交割后,元泽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义务,驰宏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股权交割及元泽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若驰宏公司不按本协议第三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元泽公司可解除本协议及《重组协议》、返还驰宏公司所付款项并另寻他方合作。
三、2017年7月,地质二队因与元泽公司自2005年以来的多次合作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元泽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7)藏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令元泽公司向地质二队缴纳鑫湖公司增资款1750万元,驳回元泽公司的反诉。宣判后,元泽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8)藏民终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账款处理协议》应否解除,如不予解除应如何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账款处理协议》应否解除。元泽公司认为,驰宏公司入主鑫湖公司多年,未能有效组织生产,导致各种矛盾激化,不能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驰宏公司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已经具备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账款处理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关协议签订后,元泽公司按约将其持有的鑫湖公司51%的股权交付给驰宏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驰宏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均已履行了相关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至于元泽公司提出的驰宏公司入主鑫湖公司多年仍未能有效组织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其所提出的“合同目的”系指元泽公司通过引进驰宏公司,盘活鑫湖公司现有资产以达到鑫湖公司各股东互利共赢的最终目的,该目的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同目的,元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元泽公司提出驰宏公司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分析元泽公司所提的具体理由,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对价巨大,即使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轻微违约行为,也不足以据此解除合同。况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股权交割后,元泽公司不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驰宏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元泽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全部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驰宏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关于元泽公司提出双方于2015年11月经协商并签订书面会议纪要解除协议的上诉理由,元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元泽公司提出的案涉协议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如何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驰宏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元泽公司并未按照《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驰宏公司享有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具体包括以下三点:其一、根据《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账款处理协议》,元泽公司有义务规范鑫湖公司原矿权合作关系,需要统一确定地质二队在鑫湖公司占股比例,明确地质二队在鑫湖公司开发投入费用由谁承担。其二、将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属于元泽公司的6宗矿权转出鑫湖公司。该6宗矿权影响鑫湖公司资产价值和驰宏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其三、赵林、元泽公司迟延履行“解除与天瑞集团合作关系并处理完毕有关法律纠纷”合同义务。该事项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完成,比约定期限迟延近五年。经查,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元泽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2012年2月底前,依《重组协议》的约定,规范鑫湖公司原矿权合作关系;解除与天瑞集团的合作关系并处理完毕有关法律纠纷;继续协调、推进鑫湖公司洞中拉矿区采矿权的申办工作。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地质二队与元泽公司之间的公司增资纠纷案件,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藏民终21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元泽公司应向地质二队履行缴纳鑫湖公司增资款1750万元的义务。至于驰宏公司提出的需要统一地质二队在鑫湖公司占股比例问题,无论是根据西藏高院(2018)藏民终21号案件生效判决抑或本案查明的事实,均确认地质二队的持股比例为35%,并不存在需要统一确定地质二队在鑫湖公司占股比例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民终21号生效民事判决后,元泽公司已经完成了规范其与地质二队的矿权合作关系。关于处理与天瑞集团合作关系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天瑞集团与鑫湖公司、赵林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04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据此可以认定,元泽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处理与天瑞集团合作关系的义务。关于驰宏公司提出的将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属于元泽公司的6宗探矿权转出鑫湖公司的抗辩理由。双方《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3款以及第2.5款约定,登记在鑫湖公司名下实属元泽公司所有的6宗探矿权,依评估值变更至元泽公司与驰宏公司另组的合资公司名下,双方另行组建的合资公司中,驰宏公司所持比例与驰宏公司在鑫湖公司拟持有的比例相同。根据上述约定可知,驰宏公司抗辩所提的6宗探矿权并非应变更至元泽公司名下,且根据评估价相应地减少驰宏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是依双方约定变更至双方拟新设的合资公司名下,且驰宏公司在拟新设的合资公司所持比例与其在鑫湖公司所持比例相同。无论双方拟新设的合资公司是否已经设立以及是否实际上将该6宗探矿权转至该合资公司,均不影响驰宏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向元泽公司支付余欠的股权转让款。据此可以认定,元泽公司未将案涉6宗探矿权转出鑫湖公司并非驰宏公司抗辩暂时不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合理理由。综上所述,元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驰宏公司亦应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向元泽公司支付余欠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双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元泽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驰宏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8,939,967元以及因驰宏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5070万元,两项合计59,639,967元。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元泽公司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且驰宏公司因元泽公司的违约行为享有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元泽公司请求对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驰宏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元泽公司、赵林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元泽公司、赵林履行合同义务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2月14日合计为人民币81,185,625元);或者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20%的定金来确定驰宏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在双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各方主要的合同义务为元泽公司将相关股权转让给驰宏公司,驰宏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元泽公司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驰宏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且驰宏公司亦实际入主鑫湖公司,取得了鑫湖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元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阻碍驰宏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驰宏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元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在驰宏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其已取得了目标公司鑫湖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根据驰宏公司入主后鑫湖公司的股权结构,驰宏公司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鑫湖公司的控制权,即其在支付部分对价的情况下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驰宏公司主张元泽公司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利息或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20%的定金标准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元泽公司、赵林和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727.90元,由上诉人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赵林负担339,999.80元,由上诉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7,72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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