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长途汽车站对面川海大厦13楼南。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2栋11层。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广林,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东,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俊平,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东,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豫森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江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二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森地产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广林、王俊平、郑州豫森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森蛋白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森地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被上诉人大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森地产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第一项多判了复利(以欠付的利息5818010.01为基数,按上浮后罚息利率15.105%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相应的复利,直至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为止);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复利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不予计收复利。大业信托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105%计算复利,系单方主张,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条款中无法明确得知计算复利的标准系年利率15.105%。《信托贷款合同》10.3条既无明确约定释明,也无标准得出确定的利率数据;罚息、复利本质上均是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二者性质相同,同时适用系重复主张经济损失,应选择适用;既收罚息又计算复利是对违约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与补偿原则。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逾期罚息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再计算复利,则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

大业信托公司辩称,《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豫森地产集团支付复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豫森地产集团应就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后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符合我国金融贷款交易规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豫森地产集团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欠付利息对应的复利,未支持在此之后欠付利息对应的复利,应当纠正。根据一审判决,截至上诉日(2019年4月8日),大业信托公司仅能向豫森地产集团主张2017年第一季度欠付利息对应的复利1825972.74元,无法向上诉人主张2017年第一季度后各季度欠付利息对应的复利10742844.94元;豫森地产集团主张罚息和复利不能重复适用,有违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现行规定和司法判例相矛盾。一方面,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同。罚息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大业信托公司并未以欠付本金为基数重复计收复利,也没有就罚息部分计收复利,不会导致重复计息,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一直支持借款期间内欠付利息的复利。据此,一审判决支持大业信托公司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仅支持部分复利,则应予纠正。豫森地产集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王广林、王俊平、豫森蛋白公司、华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豫森地产集团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00元,利息34918010.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其中,2017年9月20日之前欠付期间的利息数额为33418010.01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2018年9月29日之后按年利率10.07%计算,直至豫森地产集团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为止),罚息16195916.67元(以本金600000000.00元为基数,按计收罚息时上浮部分年利率5.035%,自2017年3月21日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为止),复利1108067.53元(分别以2017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豫森地产集团欠付的期间利息为基数,按上浮后罚息利率15.105%,自各季度付息日均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豫森地产集团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为止),以上合计652221994.21元;判令王广林、王俊平、豫森蛋白公司对豫森地产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豫森地产集团享有的债权,对华地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榆中线公路32-33公里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7888.6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琼(2016)澄迈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054号]及其范围内的附属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3日,大业信托公司与豫森地产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JXD019-02)约定:由大业信托公司向豫森地产集团发放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黄河交汇处(杜邦)项目的并购,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改变以上确定的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的10.07%。贷款利息按日计算,借款人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第21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信托贷款合同》第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借款人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9月23日,大业信托公司与王广林、王俊平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DY2016JXD019-04)约定:王广林,王俊平愿意为豫森地产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大业信托公司的义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与华地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JXD019-03)约定:华地置业公司愿意为豫森地产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大业信托公司的义务履行提供位于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榆中线公路32-33公里处的土地使用权[永发国用(2012)第0619号]抵押给大业信托公司,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为6亿元。同年9月27日,案涉不动产在海南省澄迈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大业信托公司与豫森蛋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法人版)》(合同编号:DY2016JXD019-04-01)约定:豫森蛋白公司愿意为豫森地产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大业信托公司的义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9月29日,大业信托公司向豫森地产集团发放6亿元信托贷款。此后,豫森蛋白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2月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13018333.33元及12450000元;豫森地产集团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3月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703550元及9605661.11元;华地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018年4月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681989.99元及15705401.76元。之后,债务人均未支付各期产生的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三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0.3条约定,自2017年3月21日豫森地产集团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之日起,大业信托公司请求豫森地产集团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豫森地产集团及王广林、王俊平主张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所涉借款发生的实际主体为大业信托公司与豫森地产集团、华地置业公司之间,出借方实际为其他商业银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豫森地产集团提交的《合作开发郑州豫森蛋白\海南东山绿景\海南琼中山雨墅房地产项目暨股权变更协议书》等相关合同并无大业信托公司、华地置业公司参与、签署。本案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信托贷款合同》所涉信托贷款出借豫森地产集团后,豫森地产集团对该款项的分配处理,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述协议书及合同是否存在,不影响大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要求豫森地产集团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对豫森地产集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大业信托公司发放6亿元信托贷款后,豫森地产集团未能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信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豫森地产集团主张其只需偿还上述信托贷款6亿元中的2.6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提供11份其他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客户回单以及于洋、牛洒濛调查笔录。而豫森地产集团接收贷款后,对该贷款的分配、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豫森地产集团也未能举证证明是根据大业信托公司的授权对该贷款进行分配、使用。因此,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大业信托公司与王广林、王俊平及豫森蛋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广林、王俊平及豫森蛋白公司均愿意为豫森地产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大业信托公司的义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王广林、王俊平及豫森蛋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豫森地产集团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大业信托公司与华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华地置业公司将其位于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处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大业信托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大业信托公司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问题。大业信托公司与豫森地产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对上述问题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华地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利息7681989.99元,大业信托公司认可第二季度尚欠利息5818010.01元。大业信托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构成违约。因此,应以5818010.0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相应的复利。豫森地产集团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3月支付利息7703550元及9605661.11元,华地置业公司于2018年4月支付利息15705401.76元(上述利息款项共计33014612.87元),大业信托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豫森地产集团偿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应扣减上述款项后确定。

据此,2019年1月4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民初84号民事判决,判令:豫森地产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8年9月29日之后按年利率10.07%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为止),罚息(以6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35%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为止),复利(以欠付的利息5818010.01元为基数,按上浮后罚息利率15.105%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相应的复利,直至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为止);豫森地产集团已经偿还的利息共计33014612.8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王广林、王俊平及豫森蛋白公司对豫森地产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广林、王俊平及豫森蛋白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豫森地产集团追偿;华地置业公司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2)第××号]对豫森地产集团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大业信托公司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业信托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一审判决至今,豫森地产集团与其他债务人未向大业信托公司偿还任何款项;证据二豫森地产集团借款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二审庭审当天欠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拟证明约定的复利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豫森地产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本案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至今是否支付所欠款项不清楚;证据二系大业信托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广林、王俊平、豫森蛋白公司、华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至今,豫森地产集团、其他债务人是否向大业信托公司还款,与豫森地产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复利的问题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系大业信托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内容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制作,具有一定参考性。证据三系本院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判决,该案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说理部分对复利的阐述与认定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豫森地产集团是否应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复利的问题。

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一,从复利收取主体看,计收复利作为利息计算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大业信托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获得了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其收取复利,并无不当。其二,从复利约定内容看,《信托贷款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7%/年。”第10.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合同,同时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第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借款人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计息结果并不畸高,无损正常的金融秩序,也未侵害借款人的利益,本案中,豫森地产集团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复利。此外,因大业信托公司未对一审法院以2017年度第一季度的欠付利息为基数统一计算的问题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豫森地产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3.75元,由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