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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女人街商铺A15号。
负责人:牛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大新火车站南。
负责人:王占国,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科苑街北侧、朔州市新兴经济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席俊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卓根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大新煤站)、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朔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上诉人大新煤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张芳,被上诉人同煤朔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根分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三、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172292.21元;四、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返还垫付运费(即借款)共计27029059.16元;五、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支付煤场投资款共计382万元;六、大新煤站支付上述第三、四、五项款项以及承包保证金逾期支付的利息共计3991352.2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八、同煤朔州公司对前述第三、四、五、六、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本案诉讼费由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大新煤站不向卓根分公司支付22172292.21元货款错误。第一,双方达成的《确认书》、《确认书(二)》已对煤炭销售总量及价款总额进行确认,就卓根分公司已开票部分,大新煤站还尚欠煤款5101711.41元;未结算的37410吨煤炭价格为17070580.8元,两项合计,大新煤站共拖欠煤款22172292.21元。第二,依据《承包协议书》及《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未结算的37410吨煤炭与已结算的742640吨煤炭销售模式一致,卓根分公司只能将37410吨煤炭销售给大新煤站。大新煤站辩称“该37410吨煤款是由卓根分公司跨过大新煤站和同煤朔州公司供货造成的,不在大新煤站的结算范围之内”没有道理。二、一审判决大新煤站不向卓根分公司归还垫付运费27029059.16元错误。第一,大新煤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垫付运费票据以及《确认书》、《确认书(二)》已经确认以下事实:卓根分公司尚欠大新煤站37029059.16元垫付运费,扣除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大新煤站尚欠运费27029059.16元。第二,《解除承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大新煤站同意退还卓根分公司承包保证金、煤站投资款、归还全部借款等。这里约定的“归还全部借款”就是指大新煤站应向卓根分公司归还之前用于支付运费的全部借款。一审期间双方对“垫付运费”即“借款”的性质及数量并无争议。三、一审法院判决大新煤站不向卓根分公司归还382万元煤场投资款错误。大新煤站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中已经承诺“同意退还卓根分公司煤站投资款”,即便《确认书》、《确认书(二)》对该内容没有约定,也不改变《解除承包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大新煤站不向卓根分公司支付35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大新煤站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书》导致卓根分公司失去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3500万元利益,该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卓根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新煤站辩称:一、卓根分公司要求大新煤站支付货款22172292.21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确认书》中确认有37410吨煤炭未结算、未开票,未结算是因为卓根分公司绕开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与终端客户直接自行结算。而大新煤站应当向卓根分公司主张该笔37410吨煤炭通过大新煤站发出而没有支付的发运费和港杂费。二、卓根分公司关于向其返还垫付的运费27029059.16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卓根分公司在《承包协议书》、《煤炭买卖合同》履行中仅算买卖合同的账,而未算承包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承包费及所发生费用的账。卓根分公司称《承包协议书》中未约定承包费,但事实上卓根分公司共承包经营大新煤站22个月,卓根分公司亦不否认,按照约定卓根分公司应当支付承包费1866万元(80万元/月×22月=1760万元+106万元税款=1866万元)。三、卓根分公司关于煤站投资款382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返还“为煤站投资的全部款项”,而卓根分公司所称“在大新煤站旁修建小煤场”是在“煤站旁”,不在《解除承包协议书》所指的煤站范围之内。即使卓根分公司有损失或投资,承包协议也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而解除,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卓根分公司关于大新煤站承担上述三项诉请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五、卓根分公司关于35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终止合同是因工商处罚而达成《解除承包协议书》,其诉的利益属违法利益,且计算方法不正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卓根分公司提出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同煤朔州公司辩称:一、同煤朔州公司不应对大新煤站的相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大新煤站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资产,持有独立的铁路经营许可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有能力就自身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签订的《确认书》、《确认书(二)》涉及的相关账目往来由其双方确认,并不代表同煤朔州公司认可。二、卓根分公司应当返还同煤朔州公司垫付的港杂费及未收取的服务费。同煤朔州公司在2012年度、2013年度与卓根分公司指定的终端客户签订了26份《煤炭买卖合同》,同煤朔州公司负责报请发运计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终端客户结算,与港口进行垫付发运煤炭所产生的港杂费、堆存费结算。由于卓根分公司直接与终端客户结算原煤货款,导致2011年11月、12月同煤朔州公司未能将大新煤站发往秦皇岛港口装船的两列煤炭16320吨的服务费105427.20元扣除;2013年10月已装船煤炭20454吨垫付港杂费966155.39元,至今无法结算。上述两项服务费以及垫付的港杂费合计1071582.59元,应当由卓根分公司承担。三、就卓根分公司上诉所主张的货款22172292.21元、垫付的运费27029059.16元、煤站投资款382万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同煤朔州公司同意大新煤站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卓根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新煤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大新煤站一审反诉请求,卓根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卓根分公司承包大新煤站发运煤炭22个月,未交承包费,严重违约。《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卓根分公司一次性预付大新煤站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按每月80万元计算。虽将每月承包费误写为“承包保证金”,但从用途可以看出是承包费的性质。卓根分公司承包经营22个月未付承包费,加上税款共计1866万元。二、一审判决驳回大新煤站关于卓根分公司承担一半工商行政罚款119754元的反诉错误。一审已认定,山西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大新煤站为卓根分公司提供无照从事铁路专线经营便利条件,被罚款239508元,双方的上述行为均有不足和缺陷,因此应当各担罚款119754元。三、大新煤站一审关于3660577.96元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与卓根分公司未结算的港杂费、反诉状中要求卓根分公司承担的3419638.56元铁路及港杂费等,后又增加121185.40元,都是在卓根分公司承包前期和《解除承包协议书》之后仍继续发煤而产生的。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该费用应由卓根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请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卓根分公司辩称:一、卓根分公司没有义务向大新煤站支付承包费,大新煤站要求卓根分公司支付1866万元(含税)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大新煤站要求卓根分公司承担行政罚款1197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大新煤站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处罚的主体为大新煤站,与卓根分公司无关,卓根分公司没有义务替大新煤站承担罚款。三、卓根分公司承包期间,煤炭销售和发运过程中发生的港杂费、堆存费等各项费用应由大新煤站和同煤朔州公司对外支付,并最终通过一票结算方式由终端客户承担。卓根分公司既不存在任何垫付义务,也无须再向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支付。综上,大新煤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当全部驳回。
同煤朔州公司述称:支持大新煤站的上诉请求。
卓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支付货款22172292.21元;二、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返还垫付运费27029059.16元;三、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退还承包保证金1000万元;四、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支付煤场投资款382万元;五、大新煤站支付上述四款项逾期利息3991352.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上述六项诉讼请求共计102012703.62元;七、同煤朔州公司对上述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由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共同承担。
大新煤站反诉请求:一、卓根分公司支付承包大新煤站所欠各种费用3539392.56元;二、反诉费由卓根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6日,大新煤站(甲方)与卓根分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共八条,期限为六年。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卓根分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起承包经营大新煤站;卓根分公司负责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煤炭上站存放。同时,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签订供煤合同,并在大新煤站协调下由同煤朔州公司与卓根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签定供货协议。
承包责任:一、承包协议签订后,卓根分公司一次性预付给大新煤站1000万元做为承包保证金,用于卓根分公司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欠税、欠基金、欠准销票或完不成甲方全年任务所造成的损失。以后承包年度卓根分公司分别于当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大新煤站当年的承包保证金。承包保证金按每月80万元计算,用于大新煤站人员工资及经营管理的费用等(包括村民污染、铁路维修、工贸服务费和地方政策性收费);二、销售后煤款回到大新煤站账上三个工作日内必须付给卓根分公司,不得挪用、不得截留,如因此造成卓根分公司不能正常发运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大新煤站负责赔偿;三、卓根分公司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约定并合法经营,业务流程严格按照同煤“五统一”执行,否则大新煤站有权终止合同;四、现煤站雇用的所有人员由卓根分公司支付工资、福利;五、水、电、取暖、质检费由卓根分公司支付;六、装车费及站台整理费合计6.2元/吨含税价,由卓根分公司支付。
权利义务:一、大新煤站要根据卓根分公司的业务需要积极配合提供公章、合同章及业务章的使用;二、卓根分公司所组织上站的煤炭,涉及煤炭经营需要的基金票、准销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负责并提供,以一票结算方式结算给大新煤站(包含基金及准销票),再由大新煤站以一票结算方式开给同煤朔州公司,最后由同煤朔州公司开给与其签订供货协议的一方;三、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能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
争议解决: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并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协议具同等效力。
违约责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损失。
2013年3月25日,大新煤站(甲方)与卓根分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同意退还卓根分公司扣除煤站实际费用(甲方人员工资及经营管理费用等包括村民污染、铁路维修、工贸服务费和地方政策性收费)以外的承包保证金以及为煤站投资的全部款项,并归还全部借款。具体退还、归还金额以双方认可的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共同委托审计事务所对煤站进行审计。三、卓根分公司承诺大新煤站退还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承包保证金,以及为煤站投资的全部款项后一周内退出所占办公场所。四、大新煤站承诺上述款项至迟于2014年3月25日前全部付清卓根分公司。五、双方履行完毕协议后,债权债务自此了结,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包协议双方谁存在违约行为;二、卓根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2172292.21元,返还垫付运费27029059.16元,退还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支付煤场投资款382万元及利息3991352.25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同煤朔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大新煤站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承包协议双方谁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履行过程中,并无明显违反约定内容的行为。2012年12月19日,山西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大新煤站为卓根分公司无照从事铁路专线、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卓根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燃料业务咨询、业务结算,不具备铁路批发煤炭资格),构成了为无照从事铁路专线经营煤炭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后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大新煤站为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且无照经营的卓根分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上述行为均有不足和缺陷,但不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2172292.21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一条合同事务约定:卓根分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起承包经营大新煤站;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煤炭上站并存放;同时与大新煤站签订供煤合同,并在其协调下由同煤朔州公司与卓根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签订供货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卓根分公司所组织上站的煤炭,涉及煤炭经营需要的基金票、准销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自行负责并提供,其以一票结算方式提供给大新煤站,再由大新煤站以一票结算方式开给同煤朔州公司,最后由同煤朔州公司开给与其签订供贷协议的一方。承包责任第二条约定,销售后煤款回到大新煤站账上三个工作日内必须付给卓根分公司,不得挪用、截留,如因此造成卓根分公司不能正常发运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大新煤站负责赔偿。卓根分公司提出,大新煤站共向其购买煤炭780050吨,金额为341895190.84元,已支付煤款319722898.63元,尚欠煤款22172292.21元,已开增值税票742640吨。大新煤站辩称,37410吨煤款未结算,未开票,主要是由于卓根分公司与用煤单位跨过大新煤站和同煤朔州公司直接供货造成,所以不在其结算范围之内。该院认为,根据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交易结算流程,并依据双方在2015年12月11日确认的卓根分公司向大新煤站开具煤炭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24824610.04元(合计742640吨)的事实可以看出,37410吨煤款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先由卓根分公司以一票结算方式提供给大新煤站,再由大新煤站以一票结算方式开给同煤朔州公司,最后由同煤朔州公司开给与其签订供货协议一方的交易流程予以结算。且卓根分公司亦未按照煤款回到大新煤站账上三个工作日内必须付给其,造成不能正常发运的经济损失由大新煤站负责赔偿的约定,及时主张过该项权利。因此,卓根分公司关于大新煤站应支付货款22172292.2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运费27029059.16元的问题。卓根分公司认为,其给大新煤站垫付运费为59338659.7元,扣除对方已付3230万元,就是27029059.16元;另称,大新煤站证据目录上写的其预付运费、承包费为66338659.70元(包含1000万元保证金),其支付运费、保证金的数额为69338659.70元,其中有300万元的争议。大新煤站认为,不管是6633余万元还是6933余万元,双方在确认书中只是对300万元的票据有争议,其他的争议没有。该院认为,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1月26日大新煤站与卓根分公司就双方往来财务账目有关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书(二)》第二项显示,双方对2015年12月11日签署的《确认书》争议数据已确认,只有以下两项数据有争议:卓根分公司垫付的运费数据中,20万元(大新煤站记账凭证为2015年3月13日银14);300万元(卓根分公司记账凭证为2012年9月28日转6);另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中也没有大新煤站退还卓根分公司垫付运费的项目。综合上述分析,卓根分公司要求返还27029059.16元运费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大新煤站退还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卓根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大新煤站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用于其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欠税、欠基金、欠准销票或完不成大新煤站全年任务所造成的损失;此保证金起用的前提条件明确为在欠税、欠基金、欠准销票情况发生时使用。本案中,上述情形并未实际发生,故卓根分公司主张大新煤站退还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大新煤站支付煤场投资款的问题。为支持其主张,卓根分公司提供雷坚情况说明显示:“2011年11月,我承建了卓根分公司煤场建设工程,该工程位于大新煤站,具体包括平整场地,购置安装破碎,筛选设备等。工程总额为382万元。卓根分公司支付我107万元,剩余275万元经卓根分公司、牛文杰与我协商,抵我欠牛文杰的债务。”另卓根分公司出纳林爱苹情况说明显示:“公司委托我支付雷坚工程款107万元,17万元支付雷坚,90万元按照雷坚要求支付至其代理人游双全账户。”大新煤站认为,卓根分公司关于382万元是在煤站之外,其不清楚,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卓根分公司副总张冬与谭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显示,租用地面积7.7亩,年租金11550元整。该院认为,第一,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卓根分公司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煤炭上站并存放;第二,此项目建设并未得到大新煤站同意和认可,亦无施工合同和购置若干设备的有效凭证,且卓根分公司退出大新煤站时并未将煤场建设的安装破碎、筛选等设备移交给大新煤站;第三,双方在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1月26日的确认书中并未对此项目予以涉及和确认;第四,牛文杰与雷坚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综上所述,卓根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起算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大新煤站应在退还卓根分公司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相应利息。卓根分公司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解除承包协议书》是在2012年12月19日山西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愿达成的,现卓根分公司再次主张35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煤朔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新煤站系同煤朔州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卓根分公司主张按公司法相关规定,由同煤朔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新煤站主张卓根分公司支付承包煤站期间欠各种费用3539392.56元的问题。大新煤站为支持其主张,补充部分港杂费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卓根分公司认为,补充证据中当事人都是案外人,并非大新煤站,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大新煤站于2015年7月2日提起反诉,但在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1月26日双方的《确认书》中并没有对此部分事实予以涉及和确认。从卓根分公司主张货款问题一节中也可以看出,37410吨煤款并没有在双方交易流程内显现,且大新煤站始终认为此部分煤款是由卓根分公司跨过大新煤站与终瑞客户直接进行结算,对该部分款项应由谁来承担,双方存在争议。因现有证据无法界定应由哪个终端客户来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大新煤站对此主张可另行解决。关于其增加反诉诉讼请求部分,因至今未缴纳诉讼费用,该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新煤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卓根分公司承包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同煤朔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卓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新煤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38元,由卓根分公司负担500000元;由大新煤站负担54538元。反诉费17557.57元由大新煤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新煤站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2月3日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运销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与卓根分公司签订的《煤炭代发协议》、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晋国资产权【2004】66号)、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运销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营业执照,欲证明对于卓根分公司主张的37410吨煤炭货款,卓根分公司已经与终端客户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开给了终端客户,所以不应由其支付。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卓根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煤炭代发协议》的合同主体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运销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大新煤站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后又提交了大新煤站已向卓根分公司支付未结算部分20454吨煤炭预付款695万元的证据,主要有:湖南省金属炉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炉料公司)与同煤朔州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8月12日的收款收据(记载大新煤站电汇给卓根分公司煤款195万元)、2013年8月23日的收款收据(记载大新煤站通过承兑汇票方式预付卓根分公司煤款500万元)。卓根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大新煤站一审提供的“付卓根煤款明细账”、“其他应付款-大新站”以及《确认书》、《确认书二》可以认定,上述500万元已经双方确认为已结算煤款的一部分,195万元为大新煤站退还给卓根分公司的运费,不包含在未结算的37410吨煤款中;除大新煤站提供的上述20000吨《煤炭买卖合同》之外,同煤朔州公司与湖南炉料公司还签订有23000吨、25087吨的《煤炭买卖合同》,但大新煤站只提供20000吨的《煤炭买卖合同》,意在试图混淆三笔煤款的支付。同煤朔州公司认可大新煤站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能达到大新煤站的证明目的。第一,《煤炭代发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运销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并非本案当事人大新煤站,也无法确定该合同交易与本案未结算部分存在对应关系。另外,该证明目的与同煤朔州公司在本案中所做未结算部分系卖给湖南炉料公司但未结算,从而导致未与卓根分公司结算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大新煤站主张的卓根分公司与终端客户直接结算的证明目的。第二,对于500万元、195万元两笔款项的支付问题,经本院核对,大新煤站提供的收款收据确实是大新煤站一审时已经提供的证据,该两笔款项已经双方确认,应认为是双方已结算的款项。第三,同煤朔州公司与湖南炉料公司确实存在多份买卖合同,除其提交的20000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不同标的的合同。对于该事实,大新煤站在其二审提交的《关于进一步核实37410吨组成及结算情况、当时煤炭市场价格的书面说明》中亦认可。因此不能排除上述两笔款项属于其他合同项下的可能性,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大新煤站已支付未结算部分煤款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2年12月12日,山西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大新煤站为卓根分公司无照从事铁路专线经营煤炭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朔工商经罚【2012】108号),认定大新煤站为卓根分公司无照从事铁路专线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卓根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燃料业务咨询、业务结算,不具备铁路批发煤炭资格),构成了为无照从事铁路专线经营煤炭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对大新煤站处罚239508元。大新煤站于2012年12月31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5年12月11日,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签订《确认书》约定:经核对往来财务账目,就双方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数据真实性确认如下:一、在《承包协议书》履行期内的供煤及结算情况,(一)卓根分公司向大新煤站累计供煤(大新煤站累计发煤)780050吨;(二)卓根分公司向大新煤站开具煤炭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24824610.04元(合计742640吨);(三)双方未结算(并未开票)的供煤37410吨。同时,双方还对大新煤站已付煤款数额、对卓根分公司垫付的运费数据(含卓根分公司已支付承包保证金)、大新煤站已偿还运费数据等除了争议数据外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26日,卓根分公司和大新煤站签订《确认书(二)》,约定:一、对于《确认书》第一条约定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内容同上;二、双方对2015年12月11日签署的《确认书》中争议数据已确认,只有以下两项数据有争议,卓根分公司垫付的运费数据中:(一)20万元(大新煤站的记账凭证为2015年3月13日银14);(二)300万元(卓根分公司记账凭证为2012年9月28日转6);三、双方对大新煤站提交的证据表五(卓根应缴各项费用明细账)数据协商如下:因大新煤站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全,由大新煤站提供全面的证据复印件后再由卓根分公司核对确认。
关于未开票煤炭的结算情况,同煤朔州公司在一审开庭中陈述:“关于20454吨煤炭,朔州有限公司收了湖南用户的预付款之后,湖南用户就把煤拉走了,但是至今价格未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湖南用户只是支付了部分煤款,装船之前铁路运费和港杂费都产生了,都是由朔州有限公司给予垫付的,最终结算应当是由卓根电力公司督促湖南用户和朔州有限公司结算”。同煤朔州公司制作的《朔州公司(大新煤站)2012年度、2013年度煤炭销售情况汇总表》记载:销售给湖南炉料公司20454吨煤炭,金额10145184元,未开票。《预收账款明细账》记载:2013年7月17日至8月28日同煤朔州公司与湖南炉料公司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其中8月26日收湖南炉料公司煤款(银承转付大新)500万元,当年累计收款余额为7958773.92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卓根分公司主张的未开票未结算的剩余货款22172292.21元、垫付款27029059.16元、投资款382万元、承包保证金1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应否支持;大新煤站反诉请求的3539392.56元应否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各方的举证逐项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的剩余煤款22172292.21元的问题
卓根分公司主张大新煤站应当支付的未结算部分货款22172292.21元包括两部分,一是已结算已开票但大新煤站尚欠的货款5101711.41元,二是未结算未开票的37410吨煤炭货款17070580.8元。对于前者,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经查,根据大新煤站一审提交的《大新煤站与卓根分公司往来汇总表》以及双方达成的《确认书》,可以确认卓根分公司向大新煤站开具煤炭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共计324824610.04元,大新煤站已付煤款319722898.63元,已开票数额与已付款数额之间的差额为5101711.41元。对此差额,大新煤站虽不认可卓根分公司的主张,但未提供合理的抗辩理由,因此本院采信卓根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认定该5101711.41元为大新煤站未付煤款数额,应予支付。对于后者,各方对于卓根分公司已将37410吨煤炭交予大新煤站的事实以及未开票未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该部分货款是否应由大新煤站支付给卓根分公司。卓根分公司主张,根据本案煤炭买卖交易流程,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大新煤站与同煤朔州公司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同煤朔州公司又与终端客户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因此卓根分公司将煤炭出卖与大新煤站,大新煤站即应当支付价款。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大新煤站与同煤朔州公司抗辩,37410吨煤炭货款之所以未开票未结算,是因为卓根分公司跨过大新煤站和同煤朔州公司直接向终端客户供货,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终端客户,故大新煤站无法与卓根分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经查,根据三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卓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其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的交易模式。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于2011年10月26日所签《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签订供煤合同,并在大新煤站的协调下由同煤朔州公司与卓根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签订供货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卓根分公司组织上站的煤炭,涉及煤炭经营需要的基金票、准销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负责并提供,以一票结算方式开给大新煤站,再由大新煤站以一票结算方式开给同煤朔州公司,最后由同煤朔州公司开给与其签订供货协议的一方。从上述合同约定看,煤炭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走向是从卓根分公司到大新煤站到同煤朔州公司再到终端客户,煤款支付则是相反方向。
第二,关于未结算部分煤炭的交易情况。根据同煤朔州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终端客户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朔州公司(大新煤站)2012年度、2013年度煤炭销售情况汇总表》以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同煤朔州公司与终端客户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收取煤款的事实。对于未结算37410吨中的20454吨,根据以下证据及事实能够认定系同煤朔州公司出卖与湖南炉料公司,故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抗辩提出的卓根分公司直接与终端客户供货并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同煤朔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关于20454吨煤炭,朔州有限公司收了湖南用户的预付款之后,湖南用户就把煤拉走了,但是至今价格未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湖南用户只是支付了部分煤款,装船之前铁路运费和港杂费都产生了,都是由朔州有限公司给予垫付的,最终结算应当是由卓根电力公司督促湖南用户和朔州有限公司结算。”该事实从同煤朔州公司提供的《朔州公司(大新煤站)2012年度、2013年度煤炭销售情况汇总表》、《预收账款明细账》可以得到印证。该汇总表记载,销售给湖南炉料公司20454吨煤炭,金额10145184元,未开票。明细账记载,2013年7月17日至8月28日,同煤朔州公司与湖南炉料公司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其中8月26日收湖南炉料公司煤款(银承转付大新)500万元,当年累计收款余额为7958773.92元。虽然大新煤站抗辩认为上述款项中的500万元已支付给卓根分公司,但通过对前述证据的分析,该500万元已经计入双方结算范围,不属于未结算部分。对于其余未结算的16956吨,除了双方在《确认书》中记载为未结算部分之外,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交易终端客户以及付款情况,但从双方举证情况分析,卓根分公司已通过《确认书》达到双方未结算、未付款的证明目的,而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的抗辩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前述20454吨并非由卓根分公司直接与终端客户结算,而是由同煤朔州公司出卖与终端客户的事实相矛盾。故应由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对于未结算的37410吨煤炭,卓根分公司已交付给大新煤站,但双方未按照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货款,大新煤站收到货后卓根分公司按实际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卓根分公司也未开具发票。
第三,虽然卓根分公司未按照双方交易流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事实不能作为大新煤站拒付货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大新煤站认可卓根分公司已经向其供货,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交易时间和数量,卓根分公司认为前期发生16320吨,后期发生21090吨,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认为前期发生16320吨,后期发生20454吨,但各方均认可两批次煤炭发送时间是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3年11月、12月。关于计价标准问题,卓根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同时期煤炭单价399.52元/吨计算。因当事人之间并未直接约定煤炭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依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政府规定”的规定,未结算部分煤款可依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二审中,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订立合同时或者交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卓根分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3年7月、11月的《环渤海煤价格指数》(5000大卡动力煤),证明当月环渤海煤价综合指数为753元、683元、501元、512元每吨,并主张参照就近的双方结算价格确定货款,即16320吨按照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第一次结算时间即2012年4月14日的煤炭单价453.7元加上增值税17%即529.7元定价,21090吨按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13年7月31日的结算单价341.47元加上增值税17%即399.52元定价,合计为17070580.8元。大新煤站提交《关于进一步核实37410吨组成及结算情况、当时煤炭市场价格的书面说明》称,据调查2011年底的市场价格为220元每吨,2013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370元每吨。分析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卓根分公司提供的参考价格均低于同时期市场价格,而大新煤站提供的价格仅是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卓根分公司主张的价格标准确定未结算部分价款,即两批次未结算煤炭价款为17070580.8元。该部分煤款应当由大新煤站支付给卓根分公司。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事实,且在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进行结算为由驳回卓根分公司该项诉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卓根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借款)27029059.16元的问题
在本案煤炭交易流程中,确实存在卓根分公司给大新煤站垫付运费等费用的事实,现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对于应返还垫付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卓根分公司主张,其垫付运费59338659.7元,大新煤站已还32309600.54元,尚欠27029059.16元应返还;大新煤站一审反诉称,卓根分公司在承包期间支付了承包费和垫付费用66338659.7元,其已退还32309600.59元。从双方的上述主张看,双方对于大新煤站已经退还的垫付款数额无争议(32309600.54元与32309600.59元有0.04元的差额,忽略不计),而是对卓根分公司垫付的数额有异议,卓根分公司主张为59338659.7元,大新煤站主张为56338659.7元(扣除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二者之间有300万元的差距。双方在《确认书》中对此事实亦认可,但分歧在于卓根分公司是否实际垫付了该300万元。该分歧点的认定从大新煤站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也可以得到印证,大新煤站称:“关于运费的问题,不管是6633还是6933,双方在确认书中只是对于300万元的票据有争议,其他的争议没有。原告有一个前置义务就是应当支付给我方一定的承包费,这里面原告没有将其应当支付的承包费和未结算的37410吨煤其他的港杂费等费用,这块应该是互减的,不应当只算原告自己的。”该陈述反映出大新煤站对于垫付款提出异议的落脚点并非是不予返还,而是主张应当从垫付运费中扣减其应收取的承包费、港杂费等费用。因此,首先应查明卓根分公司是否实际垫付了该300万元,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认定大新煤站应当返还的垫付款数额。
卓根分公司主张该300万元已经实际垫付的证据是大新煤站开具的一份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往来款扣划,开票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而大新煤站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账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摘要为调整,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卓根分公司称该300万元当时是扣划的往来款,没有走银行转账;大新煤站则称该收据是为了平账后补的。从上述证据看,对于双方争议的300万元,卓根分公司确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那么该收据是否如大新煤站所述为平账而开具,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卓根分公司作为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垫付的原告,对此应当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其不能继续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卓根分公司垫付款数额应按大新煤站的主张予以认定,即56338659.7元。从中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大新煤站已返还的32309600.54元,大新煤站还应返还24029059.16元(56338659.7-32309600.54)。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双方达成的《确认书》未明确提及、《解除承包协议书》中也没有大新煤站退还卓根分公司垫付运费的内容为由,驳回卓根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卓根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除300万元之外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的煤场投资款382万元的问题
卓根分公司为支持该项主张,一审时提交了案外人雷坚《关于煤场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和林爱萍《关于煤场工程付款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煤场投资的真实性,并称双方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为煤站投资的全部款项”应当归还。大新煤站认为,建设该煤场未征得其同意,地址也不在大新煤站范围内,并在一审中提交《租赁协议》、证人谭某的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卓根分公司租赁了位于大××煤××以南、××以北××一块土地用于存煤,租地面积为31.7亩,租期为六年。本院认为,卓根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卓根分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起承包经营大新煤站,负责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煤炭上站存放,故该投资即便属实,也可认定为卓根分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二,双方在《解除承包协议书》中虽约定大新煤站退还“为煤站投资的全部款项”,但并未明确包含该笔投资,且双方在两份确认书中也未对此项目予以涉及和确认。第三,卓根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此项目建设得到大新煤站的同意和认可,亦未提交施工合同以及购置设备等有效凭证证实实际投资数额,且卓根分公司退出大新煤站时并未将相关设备移交给大新煤站。综合以上分析,卓根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大新煤站应当返还该投资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问题
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所签《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卓根分公司一次性预付给大新煤站壹仟万元做为承包保证金,用于卓根分公司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欠税、欠基金、欠准销票或完不成大新煤站全年任务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解除承包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大新煤站同意退还卓根分公司扣除煤站实际费用以外的承包保证金。因此,可以认定大新煤站对于退还承包保证金是无异议的,只是主张在扣除煤站实际费用后予以退还。故大新煤站上诉所提该1000万元不应返还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卓根分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
一审已查明,双方之所以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是因为2012年12月19日山西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不能再继续合作,而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这在双方达成的《解除承包协议书》中也有明确约定:“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此,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后,卓根分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卓根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大新煤站反诉主张的费用3539392.56元的问题
大新煤站主张的3539392.56元包括港杂费、防冻费、维护费等,该数额的计算方式体现于其一审提交的“大新煤站与卓根分公司往来汇总表”中。该汇总表内容为:同煤朔州公司实付大新款项为393550203.23元,其中:应付391163269.74元,包括1.卓根分公司开票324824610.04元,2.卓根分公司预付66338659.7元(包括押金1000万元);已付35032499.22元,包括1.煤款319722898.63元,2.退款32309600.59元;应扣、代扣代缴42670163.08元,包括1.港杂费、堆存费等22465161.32元,2.承包费1866万元(80万元*22个月=1760万元,1760万元 106万元税费=1886万元),3.工商罚款119754元,4.塘港费用269790元,5.防冻液款14666.67元,6.未结算港杂费,包括:未结算的20454吨应交各项费用966155.39元,16320吨未结算煤炭应交管理费,37410吨应交绿化、排污等费用。上述各项款项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
(一)关于港杂费、堆存费。首先,在卓根分公司与大新煤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未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大新煤站向卓根分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从二审庭审调查看,该部分费用包括在煤炭价款之中,即便大新煤站先行垫付,最终也应由终端客户承担;第三,大新煤站提交的“卓根应缴纳各项费用明细账”显示,该部分费用的付款主体还包括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运销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等案外人,并非全部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款项。综上,大新煤站主张港杂费、堆存费22465161.32元应由卓根分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包费1866万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卓根分公司一次性预付给大新煤站1000万元做为承包保证金,用于卓根分公司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欠税、欠基金、欠准销票或完不成甲方全年任务所造成的损失。以后承包年度卓根分公司分别于当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大新煤站当年的承包保证金。承包保证金按每月80万元计算,用于大新煤站人员工资及经营管理的费用等(包括村民污染、铁路维修、工贸服务费和地方政策性收费)。”双方对“卓根分公司分别于当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大新煤站当年的承包保证金,保证金按每月80万元计算”中“承包保证金”的性质发生争议。大新煤站主张此“承包保证金”应为承包费,即卓根分公司每月应支付承包费80万元,卓根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虽然从《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的表述看,“1000万元”的性质与“每月80万元”的性质均表述为承包保证金,但从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分析,“每月80万元”应理解为承包费。1000万元“承包保证金”用途在于承包期间发生的欠税、欠基金、欠准销票或完不成大新煤站全年任务所造成的损失,而每月80万元“承包保证金”是用于大新煤站人员工资及经营管理的费用等,包括村民污染、铁路维修、工贸服务费和地方政策性收费,二者用途不同;从支付方式来看,80万元“承包保证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月80万元,更为符合承包费的约定习惯。因此,“每月80万元”承包保证金的性质实际应为承包费。本院对于大新煤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的计付时间,大新煤站主张为22个月,卓根分公司认为应从合同签订时间起计至解除之日止,也即从2011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至2013年3月25日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止,共计17个月。对此争议,大新煤站主张卓根分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13年8月,该事实虽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大新煤站与卓根分公司往来汇总表》记载的卓根分公司22个月实际发煤780050吨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本院以大新煤站的主张认定卓根分公司承包时间为22个月,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1760万元(80万元×22个月)。大新煤站主张承包费应从应退还卓根分公司款项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承包费产生的税费,属于大新煤站应当自行承担的税负,其主张亦应抵扣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商罚款119754元。该罚款系工商行政部门针对大新煤站的处罚,应由其自行负担。大新煤站上诉主张应由卓根分公司负担一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塘港费用269790元、防冻液款14666.67元、未结算港杂费。双方《承包协议书》对此费用如何承担并无相关约定,大新煤站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争议所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各笔款项中,大新煤站除应退还卓根分公司承包保证金1000万元外,还应支付卓根分公司未结算部分煤款22172292.21元、垫付款24029059.16元,共计56201351.37元;卓根分公司应支付大新煤站承包费1760万元。两者相抵,大新煤站应支付卓根分公司38601351.37元。关于该部分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由大新煤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算时间为《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大新煤站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外,关于同煤朔州公司的责任问题,大新煤站系同煤朔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同煤朔州公司承担。鉴于卓根分公司的诉请为同煤朔州公司为大新煤站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予以支持,大新煤站、同煤朔州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承包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煤款和垫付款共计28601351.3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538元,由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负担209837.18元,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344700.82元;反诉费17557.57元,由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221.09元,由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负担227502.06元,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37371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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