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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三联村静堂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被上诉人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国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国利公司违约。1.国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的30%提货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关于交货时间与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本案的交易模式是:国利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11点前支付70%货款即6986万元,最迟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30%货款即2994万元,西城公司在收到全部剩余货款后开始发货。可国利公司至今都未支付上述提货款,构成根本违约,西城公司交付剩余货物的前提条件至今未成就。2.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准,不能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推定。国利公司主张每次付款前需由西城公司催款毫无根据。在国利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西城公司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为避免国利公司的损失,按国利公司后来支付的757万元货款交付了对应的货物,该行为不能视为改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期限等,亦不意味着西城公司放弃追究国利公司违约的权利。(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认定因国利公司根本违约已经解除。国利公司自2016年7月31日起一直处于违约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状态,西城公司一直在催促国利公司付款提货。至2016年年底,市场波动甚巨,钢铁价格飞涨,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行情已大相径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西城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书面函告解除,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函件及通过诉讼方式的解除通知均已送达国利公司,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三)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是国利公司未按约支付提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西城公司未交付价值62万的钢材,构成违约,该认定错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及金额巨大,且货物不能特别精确计量、运费未能完全统计,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几十万价值货物的出入是正常的。国利公司也从未就交货中存在几十万元货物的出入而函告、催促西城公司,法院不能凭此来认定哪方当事人违约。(四)一审判决认定因西城公司未就国利公司违约提出异议或催促而认定国利公司未违约错误。国利公司未能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不需以西城公司催促、主张异议为前提,况且西城公司举证证明了催促付款提货的事实。
国利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变更,不存在国利公司必须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足剩余30%货款的说法。且本案涉诉的交易标的巨大,具体合同的履行与西城公司相对应的产品供应计划是密切相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未约定国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具体时间点,而是由西城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国利公司依据其要求支付剩余的30%货款。即便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没有西城公司催促的情况下,国利公司也没有必须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足尾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国利公司、西城公司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西城公司返还国利公司支付的货款52890981.18元;3.判令西城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国利公司的财产损失暂定265092979.1元(包含已付货款利息损失、工程损失、货款差额损失等);4.判令西城公司开具国利公司已付货款发票;5.判令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国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西城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义务,交付剩余全部货物共计36926.443吨,货物价值75258939.06元;2.西城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国利公司的财产损失暂定241098540.18元(包含货款利息损失、工程各项损失等);3.西城公司开具国利公司已付货款发票;4.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国利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RH2015-12JL-9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数量共49000吨,合同总金额为9980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7月31日前。四、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工地交货(地址:上××××号)。五、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的费用: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工地,所有运输费及吊装费已含在上述单价中。需方负责货到工地立即卸货。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2015年12月31日上午11点前支付6986万元给供方,剩余货款款到供方账户后,供方予以发货(现汇支付)。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数量、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办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4日,国利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RH2015-12JL-95-补充1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RH2015-12JL-9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如下补充:一、由于需方新增交货地点,所以合同中的第四条:交(提)货地点方式调整为:需方工地交货,工地地址:上××××号和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云鹏道258号。二、需方要求发往上××××号工地的货物单价费用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需方要求发往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云鹏道258号工地的,需方需另行支付运费差额135元/吨(含税)给供方。三、本协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2016年1月4日,国利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螺纹钢预付款6986万元。2016年3月30日,国利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螺纹钢款3072042.12元。2016年10月18日,国利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螺纹钢货款45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西城公司累计向国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10363958.12元。
西城公司已供应钢材共12073.557吨,价值24619604.08元。其中:2016年7月31日前送货总数为3280.833吨,价值为6677312.94元。2016年7月31日之后送货总数为8792.724吨,价值为17942291.14元;其中河北省廊坊市工地为581.801吨,价值(不含运费)1201843.9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发往河北省廊坊市工地的,国利公司需另行支付运费差额135元/吨,含运费价值1280387.04元;上海市文翔路工地3060.423吨,价值6135262.51元;国利公司总部大楼5150.5吨,价值10526641.59元。
2017年3月6日,西城公司致函国利公司,内容为:贵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2015-12JL-95)购买46000吨螺纹钢3000吨盘螺。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在交货截至日前,我公司曾多次派人前往贵公司本部及相关工地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催促贵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抓紧提货,然而贵公司却一直未下达提货计划也未来提货。时至今日,螺纹钢及盘螺价格已从签订合同时单价1980元/吨(含税过磅送到)攀升至3700元/吨,这与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可承担七个月的价格风险的初衷大相径庭。在此之前,我公司一直本着能友好协商的态度与贵公司协商妥善处理的方案,并持续为贵公司供货,但目前我公司实难承受价格风险,无法继续供货,请贵公司即刻派人前往我公司,洽谈后续合作事宜及解决方案。
2017年3月8日,国利公司回函西城公司,内容为:贵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我司发出的函件已收悉。在贵司2015年12月29日与我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2015-12JL-95),对我司购买的产品规格、单价、数量、送货方式均已明确约定。贵、我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按照双方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分批发货到工地。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RH2015-12JL-95-补充1),《补充协议》中增加送货地点,对增加地点另行支付运费差额。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发往原合同地点的单价费用不变,仍按原条款执行,合同价格为货到工地固定价格。该《补充协议》签署日以后的送货,贵司同意并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截止目前,我司按照双方约定采购货物,贵司根据采购要求持续发送货物;尚未交付的货物,贵司仍应按照原有约定继续执行。望贵司秉持诚信原则,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内容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2017年3月22日,国利公司向西城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2015-12JL-95)以及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RH2015-12JL-95-补充1),截止发函日,我司已向贵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7432042.12元,根据我司交货要求,贵方尚有货物未按约定交付。鉴于以上情况,我司要求贵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5日内将贵司尚未交付的全部货物交付至我司指定地点。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如贵司在收到此函件后三日内未予回复并作出交货承诺,视为贵司拒绝履行剩余交货义务。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就贵司的违约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司除返还我司已付货款外,还将承担我司已付货款利息、所涉工程停、窝工损失、货款差额、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我司各项经济损失。
审法院认为,(一)西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国利公司与西城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西城公司向国利公司供应钢材49000吨,总金额9980万元。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西城公司的义务是向国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钢材,国利公司的义务是向西城公司支付货款。对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西城公司送货至国利公司指定工地,且所有运输费及吊装费已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西城公司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国利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上午11点前支付6986万元,剩余货款款到供方账户后,供方予以发货,且合同对于具体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均已作出了明确具体、详细的约定。对于双方的交易模式,一审庭审中,国利公司陈述:国利公司预付合同总货款9980万元的70%即6986万元是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的价格,经统计,国利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307万余元是余款的30%,对应价值1024万余元的货款已支付,西城公司需供应5003.78吨钢材,这些钢材直到2016年9月19日河北省廊坊市工地供货才供货完毕,后国利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8日付款450万元,相对应的货物,西城公司至今未供应完毕。西城公司陈述:国利公司陈述的交易模式大致正确的,但合同约定先支付70%,2016年7月31日前作为交货期,同时合同第7条约定,剩下30%的货款应当由国利公司先付款,西城公司再发对应的30%的货物,国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而非需要等我方通知,国利公司2016年3月30日支付307万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450万元,导致我方在2016年7月31日之后还在供货。实际履行事实是:国利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西城公司预付合同总货款9980万元的70%即6986万元,西城公司从未对国利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3月24日开始持续发货到国利公司工地,后国利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10月18日向西城公司支付货款3072042.12元、450万元,国利公司合计支付货款77432042.12元。故结合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的交易模式及实际履行事实,可以认定在国利公司预先支付合同总货款9980万元的70%即6986万元之后,西城公司应根据国利公司后来支付的货款数额,作为30%的货款,结合之前已经支付的70%的货款,向国利公司交付相对应价值的钢材。即国利公司在支付7572042.12元后,西城公司应当交付价值7572042.12元÷0.3=25240140.4元的钢材,但西城公司实际只交付价值24619604.08元的钢材,还有价值620536.32元的钢材西城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此后,西城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致函国利公司,以螺纹钢及盘螺价格已从签订合同时单价1980元/吨攀升至3700元/吨,难以承受价格风险,无法继续供货为由,拒绝供货。西城公司拒绝供货的依据不足。其一,西城公司对国利公司关于其预付合同总货款9980万元的70%即6986万元是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价格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其二,西城公司所称的“难以承受价格风险”属于市场风险,并非情势变更,其这一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亦与双方合同约定国利公司预付70%的巨额货款的本意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西城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国利公司接函后于2017年3月8日回函要求西城公司秉持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交付尚未交付的货物,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西城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其承诺在5日内交付尚未交付的货物,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西城公司至今仍拒绝履行剩余钢材交货义务。综上,在西城公司对国利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未完成供货、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且在国利公司发函要求其交付尚未交付的货物,国利公司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西城公司仍继续拒绝履行剩余钢材交货义务,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
(二)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理由是:1.西城公司抗辩主张国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西城公司预付合同总货款9980万元的70%即6986万元,西城公司未对国利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3月24日开始持续向国利公司供货,后国利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10月18日向西城公司支付螺纹钢款3072042.12元、450万元。西城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国利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提出过异议,更未以国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而催告国利公司付款。西城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致函国利公司表示无法继续供货时,也只是认为其难以承受价格风险,无法继续供货,并未对国利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及因国利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其无法供货。故根据西城公司发给国利公司的函,其之所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西城公司不愿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对国利公司支付的货款情况有异议。故西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再以国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尽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但在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并约定发往上××××号工地的货物单价费用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发往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云鹏道258号工地的,国利公司需另行支付运费差额135元/吨,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实际履行过程中,就西城公司已经供货的12073.557吨,2016年7月31日前,西城公司只送货3280.833吨,占已供货数量的27.2%,2016年7月31日之后送货8792.724吨,占已供货数量的72.8%,即双方并未按照交货时间2016年7月31日前这一时间点来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在双方约定变更履行期限并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西城公司以国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7月31日前提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西城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致函国利公司,以螺纹钢及盘螺价格已从签订合同时单价1980元/吨攀升至3700元/吨为由,表示无法继续供货。但对于如何处理,西城公司在该函中只是请求与国利公司洽谈后续合作事宜及解决方案,并未明确要求解除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且西城公司亦未将国利公司已支付货款77432042.12元中的剩余货款52812438.04元退还国利公司。故西城公司关于其已于2017年3月6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西城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国利公司在该院庭审中并不是没有异议,而是明确表示:“对西城公司诉讼请求有异议,对西城公司提出的解除原因不予认可”。国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曾要求解除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在本案证据交换后、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与法不悖。西城公司关于庭审中双方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因西城公司不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向国利公司供应钢材的义务,国利公司可以要求西城公司继续履行,且西城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西城公司现在还在正常生产,西城公司生产量远大于案涉合同的供货量,而且西城公司的生产量足够履行合同。故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对于国利公司主张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国利公司已继续支付的7572042.12元所对应的应交付的价值620536.32元的钢材,西城公司未能送货,故西城公司应先向国利公司交付价值620536.32元的钢材,根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和价格,西城公司应向国利公司交付规格为Φ10*9(12)的HRB400E螺纹钢285.961吨。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国利公司应向西城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为22446501.02元(9980万元-已支付货款77432042.12元+已供河北省廊坊市工地钢材运费差额78543.135元)。西城公司应向国利公司交付其尚未交付的钢材49000-12073.557=36926.443吨,因国利公司明确要求剩余钢材全部送至上××××号工地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至于国利公司支付余款和西城公司交付剩余钢材的履行期限,因西城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逾期,且国利公司亦尚有余款未支付,参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酌定双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西城公司应向国利公司支付国利公司已付剩余货款52812438.04元的利息,西城公司应向国利公司开具已付货款发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因西城公司不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向国利公司供应钢材的义务,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国利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国利公司支付77432042.12元后,西城公司未依约供货所对应的已付货款金额为52812438.04元,因西城公司拒绝履行剩余钢材交货义务,其应当向国利公司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西城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致函国利公司表示无法继续供货,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院酌定西城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52812438.04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西城公司向国利公司供应完毕全部剩余钢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国利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国利公司向西城公司付款,西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是西城公司的附随义务,国利公司已支付货款77432042.12元,西城公司已累计向国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10363958.12元,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开票金额为国利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减去已开票的金额,对国利公司主张西城公司应开具77432042.12元-10363958.12元=67068084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而西城公司应依法向国利公司开具的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相关联,故不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部分开票金额。
综上所述,国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国利公司交付规格为Φ10*9(12)的HRB400E螺纹钢285.961吨;二、国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西城公司支付未供钢材的剩余货款22446501.02元、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利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4500号工地交付判决附表中各规格“未送货物数量”的钢材;三、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52812438.04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西城公司向国利公司供应完毕全部剩余钢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四、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国利公司开具670680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驳回国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720元,由国利公司负担1218211元,由西城公司负担418509元。
附表:
|
品名 |
钢种 |
规格 |
应送数量 (吨) |
已送货物数量 (吨) |
未送货物数量 (吨)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10*9(12) |
8000 |
1187.681 |
6812.319 (其中285.961吨为判决第 一项履行数额;6526.358吨 为判决第二项履行数额)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12*9(12) |
3000 |
1371.815 |
1628.185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14*9(12) |
5000 |
629.917 |
4370.083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16*9(12) |
3000 |
1024.608 |
1975.392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18*9(12) |
3000 |
560.864 |
2439.136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20*9(12) |
5000 |
589.828 |
4410.172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22*9(12) |
5000 |
1881.672 |
3118.328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25*9(12) |
10000 |
3261.471 |
6738.529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28*9(12) |
2000 |
1502.157 |
497.843 |
|
螺纹钢 |
HRB400E |
Φ32*9(12) |
2000 |
0 |
2000 |
|
盘螺 |
HRB400E |
Φ8 |
3000 |
63.544 |
2936.456 |
|
合计 |
|
|
49000 |
12073.557 |
36926.443 |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利公司、西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应予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
(一)关于国利公司还是西城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
关于国利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西城公司上诉主张国利公司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30%货款,构成根本违约,西城公司为了避免合作伙伴的损失,仍将已付的部分款项对应的货物发送给国利公司,不能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5年12月2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和第七条约定,国利公司需于2015年12月31日上午11点前支付6986万元给西城公司,且最迟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西城公司才负有发货的义务。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国利公司并未支付全部的剩余货款,仅是在2016年3月30日给付了3072042.12元。在此情形下,西城公司并未以国利公司未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为由拒绝供货,而是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陆续供货,2016年7月31日前的供货总数为3280.833吨,价值6677312.94元。这也与双方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认可的交易模式相符,即在国利公司预先支付合同总货款9980万元的70%即6986万元后,西城公司根据国利公司后来支付的货款数额,作为30%的货款,结合之前已经支付的70%货款,向国利公司交付相对应的钢材。其次,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除对增加交货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云鹏道258号工地以及对运往该新增地点需另行支付运费差额作了约定外,还明确约定“本协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的签订表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客观上变更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合同履行截止期限的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国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西城公司供货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如出现国利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及提货的情形,西城公司可以对国利公司进行催告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国利公司在该必要时间内仍未付款提货或者明确表示拒绝给付货款,则构成违约,西城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西城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其一直在催促国利公司付款提货,但国利公司对于该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且该视频资料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在西城公司未催告国利公司付款提货的情况下,国利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况且,在国利公司收到西城公司2017年3月6日函后,已复函明确表示其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西城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30%货款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城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国利公司给付7572042.12元货款后,西城公司实际交付价值24619604.08元钢材,尚有价值620536.32元钢材未能交付。但按双方二审庭审中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西城公司系根据国利公司通知的规格、数量、供货地点供货,而西城公司一直供货到2017年3月7日。尽管西城公司在2017年3月6日函中表示无法继续供货,但也表示要求国利公司派员“洽谈后续合作事宜及解决方案”。因此,该函并未体现西城公司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不能认定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虽然国利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及3月22日两次函复西城公司,要求其承诺继续履行合同,西城公司未予回复,亦未继续供货,但如前所述,西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需以国利公司通知供货、支付相应货款为前提,在国利公司没有实际付款,所发送的函中亦未指定交货地点的情形下,西城公司未继续发货并不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决以西城公司尚未交付620536.32元货物和拒绝继续供货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定西城公司构成违约,并判令西城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占用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应予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国利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提货的违约行为,故西城公司以国利公司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款提货为由主张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西城公司主张由于2016年年底以来钢铁价格飞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且西城公司对于国利公司关于支付70%的预付款6986万元系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价格的陈述没有异议,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综上,西城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西城公司的该诉求未予支持,并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720元,由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87310元,由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1349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720元,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82310元,由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1349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仇晓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牧晗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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