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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洲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301-401。
法定代表人:徐凯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13楼1301-1305。
法定代表人:吴土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坚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1幢。
诉讼代表人:许胜锋,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翔,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洲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吴坚军及原审被告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原审第三人吴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洲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王黎明,被上诉人吴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乐园,原审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原审第三人吴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吴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吴坚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万家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苏0118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深圳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对万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裁定冻结洲汇公司持有的万家公司100%股权。在洲汇公司所持万家公司100%股权在万家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有可能灭失、缩水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等待万家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同时,万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将委托审计机构对万家公司进行审计和资产状况的调查,审计报告和资产调查报告将会全面反映中宏公司与吴坚军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也有助于法院查明万家公司未能履行《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的原因。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候万家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调查报告。(二)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1.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受让股权后新股东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外已产生公示公信力。返还股权会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并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本案中,洲汇公司已对万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已超过两年,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和市场经营环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即使认定洲汇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宏公司和吴坚军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2.洲汇公司与万家公司在起诉前没有收到中宏公司邮寄的《履约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前都是处于履行的状态。3.洲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中宏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中宏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抽逃资金与在起诉中保全万家公司的在售房源都导致万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偿还债务。(三)洲汇公司不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1.《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转承债务,而不是清偿债务,万家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身份。洲汇公司已同意承接全部债务,并偿还了部分债务,不存在违约。合同解除后,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没有任何损失,甚至因此而获得重大利益,洲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2.即使洲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确认违约金具体金额应参照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洲汇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万家公司的股权分别以2015年12月22日与人民法院判决股权返还日作为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同时,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中宏公司因清偿延期债务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
中宏公司辩称,(一)本案不仅不应当因万家公司被申请破产重整而中止审理,而且本案二审的及时审结更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实质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就本案而言,虽然万家公司被申请破产重整,但在本案一审期间,破产重整的受理法院已选定管理人,且管理人已实际接管了万家公司。管理人也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进行。尽管债务人被申请破产重整,但为了实现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仍可参与并扮演重要角色。因关涉万家公司内部100%股权最终归属的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尚未有生效判决,导致作为债务人的万家公司在此特殊阶段难以有效参与并发挥应有的作用。事实上,洲汇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也极力阻扰中宏公司、吴坚军参与,故本案不仅不应中止审理,而且二审尽快审结更有利于万家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实质推进。(二)洲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中宏公司、吴坚军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1.洲汇公司已承接的债务本金仅7840万元,相对于协议约定需承接的债务总额53380万元而言仅履行了小部分义务,且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国信)、红岭创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熟分行)等债权人已经将中宏公司及关联方诉至法院或申请强制执行。可见,洲汇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中宏公司转让万家公司股权从而获取中宏公司及关联方从相关债务中脱离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洲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支持中宏公司、吴坚军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2.洲汇公司上诉所称中宏公司、吴坚军无权解除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洲汇公司声称的“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股权交易记载到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返还股权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和债权债务以及外部市场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等,与法律规定不符。3.洲汇公司称中宏公司抽逃万家公司资金导致万家公司无法承接或清偿债务,与事实不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洲汇公司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的情况下签署的,对承接债务的金额、应当实现的结果、应当完成的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之前,洲汇公司从来没有过这种说法。况且,洲汇公司的此种说法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三)洲汇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更何况一审酌定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中宏公司、吴坚军的实际损失。仅交银国信1亿本金造成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截止2018年6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损失就高达6281万元,远远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5000万元。
吴坚军辩称,同意中宏公司的意见。
万家公司述称,本案与万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吴翔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中宏公司和吴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4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判令洲汇公司向中宏公司、吴坚军分别返还万家公司95%和5%的股权;3.判令万家公司将洲汇公司持有该公司95%和5%的股权分别变更至中宏公司和吴坚军名下,洲汇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4.判令洲汇公司、万家公司向中宏公司、吴坚军连带支付违约金1.0676亿元;5.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在一审诉讼中,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以在后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准。因万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对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中宏公司和吴坚军对万家公司享有1.0676亿元的违约金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12月22日,中宏公司、吴坚军(转让方,甲方)和洲汇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转让所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中宏公司95%、吴坚军5%),甲方各转让人之间均表示放弃本次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乙方自愿受让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承接债务方式完成,乙方无需另行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53380万元(具体见债权债务明细附件一),除标的公司外,甲方及原债务人、担保人对附件所列债务不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上述债务由标的公司承担,具体由乙方与债权人另行协商还款事宜。除债权债务明细(附件一)以外,其余标的公司涉及的借款及担保责任、在尽调过程中甲方未书面披露的合同责任、赔偿责任及对其他第三方的责任义务均由原债务人及担保人(除标的公司之外)承担。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予乙方,甲乙双方在3个工作日内修正标的公司章程并提交工商变更申请,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经理。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按照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要求,另行签署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另行签署的协议书仅作为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乙方无需按照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该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约定相悖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甲方告知乙方:本合同签订前,甲方股权已全部质押给吴翔,除此外,未做任何形式担保,股权转让前,甲方负责将质押给吴翔的股权质押手续解除,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当日,乙方将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质押登记给吴翔。本协议所载明的标的公司向交银国信承担1亿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的担保责任,系以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的房产(见抵押物清单)做抵押。乙方须促成债权人在股权变更登记后60日内将前述房产解除抵押。本协议所载明的标的公司向红岭创投承担的3.38亿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的借款,乙方须促成红岭创投在股权变更登记后60日内免除前述借款所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协议所载明的标的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承担的1500万元担保责任,系以中茂公司的房产(见抵押物清单)做抵押。乙方须保证标的公司须在贷款到期日前清偿建行常熟分行债务,在2016年10月底将前述房产解除抵押。如甲方提前自行偿还借款,标的公司须在甲方清偿前述借款后按原约定借款期限将全部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无条件支付甲方。本协议所载明的标的公司提供担保的吴翔的7000万元债务,由标的公司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4个月内还清,年化利率不超过20%,由标的公司和债务人另行签订协议。本协议所载明的标的公司的债务中的1040万元民间借贷,由标的公司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4个月内还清,年化利率为18%,由标的公司和债权人另行签订协议。乙方对上述约定的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协议解除,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予以结算,协议当事人各方互不追究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1)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交付转让标的、进行股权登记的,逾期交付超过10日的;(2)乙方不按约定转承甲方标的公司债务的逾期超过10日的;(3)任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约定,致使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4)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标的公司不按约定承接债务,乙方和标的公司应连带按标的公司债务总额53380万元承担20%的违约金。除承担违约金外,给甲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乙方和标的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24日,万家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陈春行变更为徐凯源。万家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中宏公司、吴坚军分别将其持有的万家公司95%和5%的股权转让给洲汇公司,转让价款分别为23750万元和125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24日,中宏公司、吴坚军将万家公司项目核准决定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照、员工劳动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2013-2015年开票明细、项目图纸等移交给洲汇公司。2016年1月17日,中宏公司、吴坚军将万家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网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工程部专用章和股权质押合同等移交给洲汇公司。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分别在移交表中移交方和接收方处签章。
2016年12月23日,中宏公司和吴坚军向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载明: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协议书约定的贵司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贵司仍未履行上述债务承接及与债权人协调解决还款事宜,相关债权人仍在向我们及其他担保人主张债权并可能(或已经)就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行为势必会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我们郑重向贵司函告如下:请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履行完成协议书约定的贵司承接债务,并与债权人协调解决还款事宜等相关合同义务。次日,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接收了上述《履约催告函》。
2017年1月25日,中宏公司和吴坚军通过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向洲汇公司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通过电话、确认、函件等多次催促你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你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或拒绝,迄今仍未完成。现我司郑重函告你司:解除我方与你司签订的《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你司须将受让的南京万家100%的股权返还给我方;你司须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洲汇公司于次日签收该文件。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其他应诉材料,万家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收,洲汇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
(二)与股权转让对价承债相关债务情况
1.债权人:交银国信;主债务人:中宏公司;抵押人:中茂公司;主债权数额:1亿元。
2014年2月25日,交银国信(贷款人)与中宏公司(借款人)签订《交银国信·中宏投资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X07DK124-5),约定借款人向交银国信申请信托贷款,交银国信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并为此拟成立“交银国信·中宏投资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总金额为1亿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年。上述借款合同均在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同日,交银国信分别与万家公司、吴坚新、吴土珍签订《交银国信·中宏投资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1》(合同编号:2014X07DK124-6)和《交银国信·中宏投资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2》(合同编号:2014X07DK124-7),约定万家公司、吴坚新、吴土珍为中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因违反主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交银国信为实现主债权或保证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亦属于担保范围。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在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同日,交银国信和中茂公司签订《交银国信·中宏投资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X07DK124-8),约定抵押物为中茂公司合法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路××号支塘中宏新农中心的329套经营性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26771.02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交银国信享有的要求中宏公司履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等事项的权利;还及于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或抵押权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约定为1.4亿元,其中1亿元为贷款本金金额,4000万元为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抵押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均在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年12月9日,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向中宏公司、中茂公司、万家公司、吴坚新、吴土珍发函,载明交银国信称中宏公司到期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中茂公司、保证人万家公司、吴坚新、吴土珍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9日,产生贷款本金10000万元、利息8545205.48元、罚息12493713.45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以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请你们对上述事实是否属实予以确认,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给予答复。如不作答复,届时本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由交银国信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1执4383号执行通知,要求中宏公司、中茂公司、万家公司、吴坚新、吴土珍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向交银国信付款123038918.9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2.债权人:红岭创投、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高淳支行);主债务人:万家公司;保证人:吴坚新、吴土珍、中宏公司;抵押人:万家公司;主债权数额:3.6亿元(股权转让时尚欠本金3.38亿元)。
(1)2015年1月13日,红岭创投(委托人)、江苏银行高淳支行(受托人)与万家公司(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编号:JK011715000031),约定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年利率21%;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5年1月15日,红岭创投与吴坚新、吴土珍、中宏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LCT20150115001BZ),约定为保证江苏银行高淳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011715000031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履行,吴坚新、吴土珍和中宏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红岭创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管理费、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罚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2015年1月13日,万家公司(抵押人)与江苏银行高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011715000007),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万家公司编号为JK011715000031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的履行,抵押人自此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万家公司土地,土地证号:宁高国用(2013)第03520号。
(2)2015年1月20日,红岭创投(委托人)、江苏银行高淳支行(受托人)与万家公司(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约定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金额为12000万元,年利率21%;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红岭创投与吴坚新、吴土珍、中宏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LCT20150115002BZ),该合同无落款日期,约定为保证江苏银行高淳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0万元的履行,吴坚新、吴土珍和中宏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红岭创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管理费、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罚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2015年1月20日,万家公司(抵押人)与江苏银行高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011715000008),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万家公司编号为JK011715000042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的履行,抵押人自此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万家公司在建工程,土地证号:宁高国用(2013)第00421号。
(3)2015年4月22日,红岭创投(委托人)、江苏银行高淳支行(受托人)与万家公司(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编号:JK011715000118),约定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金额为18000万元,年利率21%;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2015年4月23日,红岭创投与吴坚新、吴土珍、中宏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LCT20150115003BZ),约定为保证江苏银行高淳支行与万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011715000118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8000万元的履行,吴坚新、吴土珍和中宏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红岭创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管理费、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罚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2015年4月23日,万家公司(抵押人)与江苏银行高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011715000058),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万家公司编号为JK011715000118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的履行,抵押人自此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万家公司在建工程,土地证号:宁高国用(2013)第00420号。
2017年6月30日,红岭创投以万家公司、中宏公司、吴坚新、吴土珍为被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519万元及利息、罚息,中宏公司、吴坚新、吴土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等,案号为(2017)苏民初38号,该案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
3.债权人:建行常熟分行;主债务人: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禾公司);保证人:吴相康、吴群燕、吴坚新、吴土珍、万家公司、中宏公司;抵押人:中茂公司;主债权数额:1500万元。
(1)2014年11月12日,海禾公司(借款人)与建行常熟分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S-2014-1233-0116),约定海禾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6基点(1基点=0.01%)。
(2)2014年11月12日,海禾公司(借款人)与建行常熟分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S-2014-1233-0117),约定海禾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6基点(1基点=0.01%)。
2014年5月14日,吴相康、吴群燕、吴坚新、吴土珍(甲方,保证人)与建行常熟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CS-2014-ZGBZ-0091),约定鉴于乙方为海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8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4年5月14日,万家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常熟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S-2014-ZGBZ-0261),约定鉴于乙方为海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8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4年5月14日,中宏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常熟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S-2014-ZGBZ-0260),约定鉴于乙方为海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8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4年11月6日,中茂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建行常熟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S-2014-ZGDY-0173),约定鉴于乙方为海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产和土地,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896600元。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海禾公司支付建行常熟分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2万元;建行常熟分行对抵押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吴相康、吴群燕、吴坚新、吴土珍、中宏公司、万家公司对海禾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7年2月9日向海禾公司、中宏公司、万家公司、中茂公司、吴相康、吴群燕、吴坚新、吴土珍发出(2017)苏0581执1324号执行通知,载明(2016)苏058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建行常熟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限上述主体于2017年2月16日前立即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案件执行费履行完毕,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或不立即履行则强制执行。
4.债权人:吴翔;主债务人:万家公司;保证人:万家公司、中宏公司;主债权数额:7000万元。
2014年8月1日,吴翔(出借人)与常熟市万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万家公司、借款人)、万家公司(担保人)、中宏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吴翔向常熟万家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9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按半年支付利息。万家公司股东自愿以该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万家公司和中宏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为常熟万家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向吴翔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12月24日,吴翔与万家公司、洲汇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股权转让完成后万家公司承担吴翔债务等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吴翔同意免除常熟万家公司的主债务责任及中宏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意万家公司承接上述借款的主债务责任;截至2015年10月30日万家公司应当向吴翔支付欠款本息共计700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70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0%,利息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在24个月内万家公司向吴翔付清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公司承诺按照该《协议书》支付借款后,无条件放弃向《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主体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向《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主体及其他担保人提出异议。签订《协议书》后,吴翔应解除已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由万家公司原股东将其对应的股权转让给洲汇公司。洲汇公司同意在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后同日立即将100%的股权质押给吴翔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作为万家公司向吴翔借款的担保。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以后,洲汇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7日,吴翔以万家公司为被告、常熟万家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家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以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违约金1400万元;万家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一、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翔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800万元;此后的利息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本息之和以不超过5850万元与实际发生的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二、驳回吴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5.债权人:赵善华等民间借贷债权人;主债务人:吴坚军;保证人:万家公司;债权数额:840万元(转让时约定为1040万元)。
2017年8月24日,高淳法院作出(2017)苏0118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赵善华请求法院判令万家公司、苏余丰、吴坚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共计1100万元,吴坚新对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吴坚军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9日,2014年4月25日、12月12日向赵善华借款合计840万元。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对赵善华在内的债务转由万家公司承担,万家公司的苏余丰于2016年4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言明2016年12月份还清借款及利息等。该案审理中,赵善华明确表示同意吴坚军形成的债务已转让给万家公司。该院认为案涉债务已转移至万家公司承担,吴坚军不再承担对赵善华偿还借款的责任;案涉债务转移后,双方未约定吴坚新的担保责任,对赵善华要求吴坚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赵善华借款84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2万元);二、驳回赵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万家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股权转让后洲汇公司与万家公司经济往来情况
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后万家公司的债权、债务、担保发生了重大、根本性、不可逆的变化。
1.万家公司提交周世平与万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间18个月,年利率21%,该合同无落款时间。洲汇公司及其股东苏州高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班蒂尼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周世平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万家公司向周世平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担保书亦无落款时间。2016年2月6日,红岭创投向南京市高淳区建筑工程局汇款5000万元,用于支付中宏万家广场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陈述该汇款系红岭创投代周世平履行了上述借款合同。
2.万家公司提交多份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主张股权转让后,洲汇公司向万家公司多次汇款,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5万元、175582元、1303282.96元,2016年2月29日35万元,2016年3月2日1万元,2016年3月8日1.7万元,2016年3月9日16.01万元,相应凭证载明用途均为股权款,合计2065964.96元;2016年3月18日17万元、2016年3月25日6.6万元、2016年3月30日25.2万元、2016年3月10日6000元、2016年3月14日1.5万元、2016年3月15日2万元、2016年4月11日25万元、2016年4月19日10万元,相应凭证载明用途为往来,合计879000元;2016年3月16日15万元,相应凭证未注明用途。以上共计3094964.96元。
3.万家公司提交2017年8月2日万家公司(发包人)、南京仕明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明公司)(承包人)、洲汇公司(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万家公司和仕明公司就中宏万家广场部分项目签订了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2607390元,洲汇公司为万家公司全资控股股东,为给万家公司项目建设提供可靠的资金保证,洲汇公司愿意为上述施工合同中万家公司对仕明公司的合同付款责任向仕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4.万家公司主张高淳法院受理了红岭创投申请万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该破产重整案与本案存在关联,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高淳法院对破产重整的处理结果。
一审审理过程中,洲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万家公司的股权分别以2015年12月22日和人民法院判决股权返还日作为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估。理由是洲汇公司取得万家公司股权之后,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经营,同时房地产市场本身发生重大变化,房屋销售价格大幅提高,导致万家公司股权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为证明股权价值发生变化,需要对万家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如果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万家公司的股权价值已经远远超过2015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获得巨额利益,为确定两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额的大小,应当对万家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四)万家公司破产重整情况
2018年6月5日,高淳法院作出(2018)苏0118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红岭创投对万家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6月13日,高淳法院作出(2018)苏0118破申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万家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能够解除;2.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是否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按照协议约定承接债务,洲汇公司无需另行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股权转让款。洲汇公司不按约定转承万家公司债务的逾期超过10日或者其严重违约致使转让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中宏公司、吴坚军有权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万家公司公章及财务资料等移交给洲汇公司。但一方面洲汇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承接全部债务,逾期已超过10日,另一方面洲汇公司已承接的债务仅有债权人为吴翔和赵善华的两笔债务,本金合计为7840万元,洲汇公司主张另外已向红岭创投归还款项1亿余元,该部分事实尚待另案审理查明,且即便如洲汇公司主张,其承债部分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承债总额53380万元相比,洲汇公司仅履行了小部分合同对价,交银国信、红岭创投和建行常熟分行等债权人已经将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诉至法院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转让万家公司股权从而获取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从相关债务中脱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洲汇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上述两方面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中宏公司和吴坚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3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宏公司和吴坚军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向洲汇公司、万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其他应诉材料,万家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收,洲汇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中宏公司和吴坚军主张以在后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点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之日,故2015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5年12月24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曾于本案起诉前向洲汇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洲汇公司始终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解除存有争议,故中宏公司和吴坚军主张以一审法院向洲汇公司、万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其他应诉材料之日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之日,予以支持。
洲汇公司、万家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后万家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洲汇公司对万家公司进行了投入且洲汇公司为万家公司的相关债务也提供了担保,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适宜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引发新老股东更迭后,确实存在新股东基于公司经营需要继续向公司投入资金,为公司负债提供担保等可能性,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财产返还中也多有就股权在转让后返还前公司经营成果收益发生争议的情形,但本案中,洲汇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后其投入公司资金或为公司提供担保而增加负担等事项未能明确具体项目和金额,亦未就该事项提起反诉,故对该事项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洲汇公司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另行主张。洲汇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万家公司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系洲汇公司违约造成,股权价值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且《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洲汇公司投入的返还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洲汇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宜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洲汇公司评估股权价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万家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程序,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和股权返还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审理中,高淳法院对红岭创投就万家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已经作出受理裁定,故对万家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家公司不按约定承接债务,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连带按标的公司债务总额53380万元承担20%的违约金。洲汇公司受让万家公司股权后,仅承接了中宏公司、吴坚军及其关联方的小部分债务,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对交银国信、红岭创投和建行常熟分行的债务逾期未承接,构成违约,洲汇公司应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洲汇公司主张案涉未承债部分的债务并未实际执行,且中宏万家项目增值较多,故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洲汇公司违约导致相关债务仍需由原债务人负责清偿,而就具体债务而言,因为清偿时间的拖延,必然对中宏公司和吴坚军造成延期利息等损失,故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情况、洲汇公司违约程度以及中宏公司、吴坚军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万元。万家公司抗辩称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虽然有万家公司的新老股东签字盖章,但万家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对外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以万家公司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股东签章代行万家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违约金的发生系基于万家公司新老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宜而发生,万家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对洲汇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可能损害万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万家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认定万家公司不应承担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4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洲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返还其持有的万家公司95%和5%的股权;万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洲汇公司应配合办理;三、洲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违约金5000万元;四、驳回中宏公司和吴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9600元,由洲汇公司负担2961685元,中宏公司、吴坚军负担287915元。洲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61685元,吴坚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49600元中剩余部分296168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3.洲汇公司是否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红岭创投对万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高淳法院受理后,高淳法院已经指定了管理人,且管理人也已接管万家公司的企业财产。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洲汇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中宏公司、吴坚军与洲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洲汇公司受让万家公司100%股权的对价是承接53380万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宏公司、吴坚军已按协议要求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万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移交给洲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洲汇公司仅承接债权人吴翔和赵善华的两笔债务,其关于归还红岭创投1亿元款项的主张尚待另案判决作出认定,故洲汇公司实际承接的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承接债务总额相差甚远,且逾期已经超过10日。现交银国信、红岭创投和建行常熟分行等债权人已经将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诉至法院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转让万家公司股权从而获取中宏公司及其关联方从相关债务中脱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3条第(2)项、第(3)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据此对中宏公司和吴坚军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4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中宏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中宏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前抽逃资金及在本案中保全万家公司的在售房源,导致万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洲汇公司主张中宏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洲汇公司受让案涉股权至本案诉讼提起前,从未向中宏公司和吴坚军提出过上述主张,故洲汇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应等待万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审计报告以及要求调取该审计报告的申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洲汇公司未能依约承接全部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宏公司、吴坚军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保全系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洲汇公司主张该保全行为造成其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对万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已超过两年,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和市场经营环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因此,即使认定洲汇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宏公司、吴坚军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于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的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而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洲汇公司未就其所作投入的返还问题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时点问题。洲汇公司主张其与万家公司在起诉前没有收到中宏公司邮寄的《履约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前都是处于履行的状态。本院认为,即使洲汇公司关于其在起诉前未收到中宏公司邮寄的《履约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案涉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因为中宏公司、吴坚军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以洲汇公司和万家公司在后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点作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洲汇公司是否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洲汇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承接债务总额53380万元的20%。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洲汇公司违约程度以及中宏公司、吴坚军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万元,并无不当。洲汇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中宏公司、吴坚军支付违约金,以及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洲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685元,由上诉人无锡洲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牧晗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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