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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希林,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沃尔特商业城2区2栋504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东,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联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徐博,锡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东、杜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山区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西山区政府支付锡联公司投资款2.66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驳回锡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昆明锡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锡联)发生的间接费用5660117.04元系其公司运营费用,与案涉项目无关,昆锡联与锡联公司是不同的项目主体,昆锡联是西山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投资主体,锡联公司是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投资主体。2.拆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9790241.80元的相关基础合同和收款凭条载明的款项支付主体系昆锡联,并非锡联公司针对案涉争议项目所投入款项,且该费用支出已经根本性背离了《永昌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第14号片区(黄瓜营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所确定补偿项目及标准,属于昆锡联自行支出费用。3.昆锡联2008年11月26日支出的设计费30万元,从时间上看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锡联公司无权向西山区政府主张。4.原判决对锡联公司与岩章(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款项,按照锡联公司实际已付金额2424000元,判令西山区政府支付该款项错误。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内容系土地收储且挂牌交易完毕后,由土地竞得人针对土地后续开发建设所产生的设计费用,并非土地一级开发或城中村改造政策所规定的可以纳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的费用,不应由西山区政府负担。5.其他设计费、展板费210540元、深圳涵宇联合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测绘费85万元等支出不符合双方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相关费用并非基于土地一级开发或城中村改造所应支出费用,不符合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成本范围。(二)原判决认定“年利率为8%”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并未全部达到6%,上浮2%,达不到年利率8%。只有全面履约完成改造的社会投资人才能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的补偿,而锡联公司尚未完成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无权要求按照该标准补偿。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投资人参与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退出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15〕35号)第六条之规定,利息标准仅应为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
锡联公司辩称,(一)昆锡联投入到案涉项目中的费用应由西山区政府承担。(二)设计费用应纳入本次土地开发成本中予以核算。(三)原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合法。
锡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山区政府向锡联公司支付投资款311070621.71元、资金占用费198939425.29元(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10.84%计算,自2009年9月计息至2015年4月30日,但请求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两项共计510010047元。2.判令西山区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3日,云南和顺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祥公司)与永昌街道办事处黄瓜营居民小组签订《“城中村”重建改造意向性合作协议书》。2008年4月25日,和顺祥公司与西山区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签订《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意向合作协议书》,2008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性协议书》。2008年8月15日,和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龙与案外人李先勇共同出资成立了昆锡联。2009年6月29日,昆锡联与永昌街道办事处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专用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书》,约定共同开设永昌街道办事处黄瓜营片区(14号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的结算专用账户。2009年7月13日,昆锡联与永昌街道办事处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西山区14号片区城中村改造投资框架协议》和《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4号片区分期改造协议》。
因案涉项目属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招商引资项目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函》,要求凡参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西山区内成立项目投资公司,并办理税务登记,由于昆锡联的注册地未在西山区,故按照政府要求,2009年12月15日,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昆明益邦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锡联公司。2010年3月15日,永昌街道办事处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向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提交了《关于西山区14号片区(黄瓜营村)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变更意向投资人的报告》,明确新成立的锡联公司将承接昆锡联作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的项目投资公司。2010年3月16日,锡联公司提交的《西山区城中村重建改造投资意向申请备案表》经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招商处审核,同意其按程序开展工作。
2011年,西山区政府与锡联公司签订《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前期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明确项目为昆明市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锡联公司片区,由锡联公司负责改造开发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约151.8亩的土地,其中第五条约定:如果锡联公司在项目土地公开交易过程中,未能取得该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则由西山区政府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返还锡联公司为该项目土地投入的所有开发资金成本(具体金额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确认),同时西山区政府应给予锡联公司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经确认的开发资金成本,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以及按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政策执行。2014年8月11日,锡联公司、昆明益邦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上述四家公司共同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对截止2014年7月31日关于西山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资金占用成本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同时还约定:按委托方约定的以下条件计算资金占用成本:(1)项目按实际付现日期作为起息日,间接费等零星支出按月归集,自次月起开始计息,未付现部分不计息;(2)年利率参照股东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执行的利率10.84%计算;(3)采用复利计息,即项目投入资金按季结息,所结利息计入下一期本金。
2014年8月12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出具了《西山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资金专项审计报告》,明确锡联公司投入资金状况:1.前期费(勘察设计费)已付金额19437640元,未付金额7480000元;2.土地费9790241.80元;3.间接费8362739.91元;4.拨入指挥部资金26600万元。锡联公司与岩章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金额分别为3424000元和648万元,合计9904000元,已实际支付2424000元,剩余748万元未付,由于锡联公司日常核算为实际支付时才确认开发成本,未支付则不计成本,故本次审计作为项目成本,同时增加应付款。另外,在其他事项中明确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1.项目按实际付现日期作为起息日,间接费等零星支出按月支出按月归集,自次月起开始计息,未付现部分不计息;2.年利率参照股东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执行的利率10.84%;3.采取复利计算,即项目投入资金按季结息,所结利息计入下一期计息本金。按上述条件计算后,截至2014年7月31日,西山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实际支付资金共计303590621.71元,计算后自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资金占用成本为163073260.29元。项目总成本为466663882元。
2014年11月11日,西山区政府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螺蛳湾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认定有关事项的请示》【西政请(2014)212号】,载明“经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建设指挥部及锡联公司协商同意,由指挥部及锡联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锡联公司前期投入资金进行成本认定。根据两家中介机构的认定结果,现将锡联公司退出螺蛳湾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认定有关事项请示如下:一、确认锡联公司投入到螺蛳湾指挥部共管账户资金共2.66亿元,第一年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超出一年至实际占用期满为止的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进行认定,共计息81940521.97元。二、认可锡联公司直接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充协议的成本,即涉及回迁面积2358.354平方米,货币补偿支出9790241.8元。按照第一条利息计算方式,共计息3955228.43元。三、参照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及《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昆政发(2010)75号)规定的‘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算管理费8273707.25元。以上三项合计,认定锡联公司参与螺蛳湾项目投入资金成本为369959699.45元。”《西山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即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该《请示》的附件一并上报。2015年1月26日,西山区政府与锡联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合同》(以下简称《解除合同》),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终止《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双方投资合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与螺蛳湾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协议或者合同及承诺等,除协议第三条约定事项外,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协议生效后,西山区政府即有权引入其他项目投资人,与其签订新的“螺蛳湾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并予以实施,锡联公司应配合西山区政府向新的项目投资人就相关事项进行交接。三、锡联公司主张其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而投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和利息,以及未打入共管账户但用于本项目的相关费用和利息,由锡联公司依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山区政府将根据法院裁决认定结果向锡联公司予以支付。
一审中,双方同意对锡联公司主张投资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财务审计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对锡联公司主张的投资款(包括已拨付进入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共管账户中的款项金额及未拨付进入该指挥部共管账户中的款项金额)进行财务审计司法鉴定。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昆明市西山区政府与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云东司鉴字(2016)第003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针对锡联公司投资额鉴定意见为:(一)属于锡联公司实际支出,并应列入本鉴定项目的款项,合计为191663217.04元,分别为:1.拨入指挥部的资金18600万元;2.前期费用:主要是指列入附件三《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前期费用明细表(第三部分)》中第二部分“其他设计费、展板费”第3项即由指挥部通知锡联公司缴纳的展板设计等费用3100元;3.间接费5660117.04元。(二)不属于锡联公司支出,但应列入本项目的款项为8000万元,分别为:昆锡联拨付到共管账户的资金5000万元,锡联公司拨付到共管账户的资金3000万元。(三)存在争议需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款项:1.前期费用合计26614540元,分别为:(1)岩章公司设计费的鉴定送审金额9904000元;(2)其他设计费、展板费等210540元;(3)涵宇公司测绘费85万元;(4)东南亚南亚经贸合作联合发展会前期费215万元;(5)昆明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前期费1350万元。2.间接费合计1279063.57元,分别为:(1)办公费用290元;(2)业务招待费325537元;(3)车辆使用及维修费291709.2元;(4)上交管理费536219.18元;(5)差旅费、会议费、广告费、审计费等其他费用125308.19元。(四)由昆锡联支出,而锡联公司主张与本项目有关,需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争议款项:1.昆锡联支出的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款9790241.8元;2.昆锡联支出的设计费30万元。(五)不属于本项目承担的款项:1.支付给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1-6月利息1423661.92元,属于锡联公司自己应承担的融资成本。2.间接费用中未发生实际款项支出的固定资产折旧费4008.44元。经质证,锡联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对于《鉴定报告》认为有争议款项及不应予以认定的相关款项有异议,认为应予确认;西山区政府则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间接费5660117.04元,岩章公司设计费,其他设计费、展板费,东南亚南亚经贸合作联合发展会前期费、昆明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前期费1350万元、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款9790241.80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其无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西山区政府应向锡联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投资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报告》所确认的第(一)部分(除间接费用5660117.04元)及第(二)部分款项由西山区政府承担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部分以及鉴定机构提出需进一步确认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1.间接费5660117.04元。依据永昌街道办事处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10年3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关于西山区14号片区(黄瓜营村)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变更意向投资人的报告》内容,参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西山区内成立项目投资公司,因昆锡联注册地未在西山区,故其在西山区重新成立了锡联公司,该公司承接了昆锡联作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的项目投资公司,因此鉴定机构将锡联公司发生的间接费中符合会计核算规范的部分计入西山区政府应承担的款项有事实、法律依据;2.前期费用中涉及岩章公司设计费9904000元。虽然锡联公司与岩章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达9904000元,但锡联公司已经支付的仅为2424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实际发生的2424000元。3.前期费用中其他设计费、展板费210540元及涵宇公司测绘费85万元等。经鉴定机构评估,上述费用确属实际发生,虽系昆锡联支出,但因锡联公司系承接昆锡联作为案涉项目投资主体,故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4.东南亚南亚经贸合作联合发展会前期费215万。以“东南亚南亚大世界”的名义招商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锡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招商行为系西山区政府授意所为,因此该部分支出不属于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范畴,不应由西山区政府予以支付。5.昆明益邦投资有限公司支出的前期费用1350万元。因锡联公司并未实际提交支出1350万元的具体凭据,对这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6.对间接费用1279063.5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昆锡联支出的拆迁补偿费及其它补偿款9790241.80元。该款项系支付给被拆迁户的费用,已由昆锡联实际支付,且西山区政府在2014年11月11日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螺蛳湾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认定有关事项的请示》【西政请(2014)212号】第二项亦明确:“认可锡联公司直接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充协议的成本,即涉及回迁面积2358.354平方米,货币补偿支出9790241.80元……”,故在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西山区政府应向锡联公司返还该款项。8.昆锡联支出的设计费30万元。虽然该部分款项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但相关的专项规划系基于涉案项目产生,在投资主体由和顺祥公司变更为昆锡联,而锡联公司承继昆锡联的投资地位后,西山区政府应向锡联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9.不属于本项目承担的款项。锡联公司支付给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1-6月利息及间接费用中未发生实际款项支出的固定资产折旧费4008.44元不计入涉案项目。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西山区政府应向锡联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85237998.84元。
(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锡联公司在项目土地公开交易过程中,未能取得该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则由西山区政府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返还锡联公司为该项目土地投入的所有开发资金成本(具体金额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确认),同时西山区政府应给予锡联公司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经确认的开发资金成本,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以及按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政策执行。据此,双方对于锡联公司的开发资金成本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2%已达成共识,故参照近年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西山区政府应以锡联公司实际投入285237998.84元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向锡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前期费用3787640元【指挥部通知锡联公司缴纳的展板设计费3100元 岩章公司设计费2424000元 其他设计费、展板费210540元 涵宇公司测绘费850000元 昆锡联支出的设计费300000元】、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款9790241.80元以及拨入指挥部的资金2.66亿元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计息的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间接费5660117.04元采取按月归集,自次月起开始计息的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西山区政府向锡联公司支付投资款285237998.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8%,依据《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本付现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款项支付时间和金额计算,前期费3787640元、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款9790241.80元以及拨入指挥部的资金2.66亿元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间接费5660117.04元采取按月归集,自次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锡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锡联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尚未进行出让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西山区政府明确,案涉项目前期的拆迁主体是西山区政府成立的指挥部,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主体亦为西山区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西山区政府认可《鉴定报告》附表中载明的时间。西山区政府认为,原判决遗漏以下事实: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昆政发〔2006〕24号)第三条规定,农房现状登记时,原审批手续中已明确建房标准的,按照批准的标准登记;没有明确建房标准的,每一户农户以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盖楼层不超过4层作为登记标准。第六条规定,凡属按照本通告认定的违法建筑,一律不得作为今后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审批新建住房的依据。2.《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3号)第六条规定,按“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面积,办理补偿事宜。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山区螺蛳湾商业片区商业业态升级改造暨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西政办通〔2009〕280号)第四条第(二)项对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原则也明确为“每一户农户以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标准认定。上述三份文件已经在原审中提交给了鉴定单位,该三份文件对于拆迁补偿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而原判决认定的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款均是锡联公司超出上述政策文件确定的补偿项目及标准自行支付的。对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锡联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西山区政府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西山区政府应向锡联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数额是多少;二、西山区政府应负担的资金占有费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西山区政府应向锡联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已由西山区政府与锡联公司协议解除,本案解决的争议实际系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与清理。根据《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锡联公司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而投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和利息,以及未打入共管账户但用于本项目的相关费用和利息,均系返还款项。西山区政府上诉主张仅返还投入共管账户的资金2.66亿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几笔款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间接费用5660117.04元。西山区政府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笔费用系锡联公司支出无异议。对该笔费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是明确的,即“属于锡联公司实际支出,并应列入本鉴定项目的款项。”西山区政府主张,该笔费用为公司运营费用,不属于项目投资款。本院认为,如果《投资合作协议》全面履行,案涉项目投资开发完毕,锡联公司即可通过开发项目获得相关收益,其管理成本作为项目开发成本,自然不应由西山区政府负担。但是,本案中,锡联公司尚未获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案涉项目尚未开发。双方协议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后,对锡联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由西山区政府予以返还。《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锡联公司主张其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而投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和利息,以及未打入共管账户但用于本项目的相关费用和利息,由锡联公司依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山区政府将根据法院裁决认定结果向锡联公司予以支付。可见,双方在《解除合同》中对返还的范围也已作出约定,即不仅包括锡联公司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投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和利息,还包括锡联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的相关费用和利息。案涉项目属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招商引资项目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函》要求,凡参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西山区内成立项目投资公司。锡联公司即是按照政府要求为开发案涉项目成立的项目投资公司,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费应属于为案涉项目支出的相关费用,西山区政府应予返还。西山区政府还主张,昆锡联与锡联公司是不同的项目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锡联公司是《投资合作协议》和《解除合同》的合同主体,无论昆锡联与锡联公司是否是不同的项目主体,均不影响锡联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和《解除合同》主张相关权利。而且,永昌街道办事处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10年3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关于西山区14号片区(黄瓜营村)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变更意向投资人的报告》明确载明,锡联公司承接昆锡联作为14号地块黄瓜营片区城中村拆迁改造的项目投资公司。可见,锡联公司与昆锡联有明确的承继关系。西山区政府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2.关于拆迁补偿款和其他补偿款9790241.80元。由上所述,锡联公司系承接昆锡联成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而相关的拆迁补偿款是对案涉项目土地上拆迁补偿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主体是西山区政府,相关的拆迁工作亦应由其主导实施,锡联公司没有理由也无法独自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款项。西山区政府主张锡联公司没有按照昆明市政府拆迁安置政策确定的补偿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而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山区政府从未对该笔费用的支出提出异议,在西山区政府2014年11月11日向昆明市政府提交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螺蛳湾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认定有关事项的请示》【西政请(2014)212号】第二条更明确载明,“认可锡联公司直接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充协议的成本,即涉及回迁面积2358.354平方米,货币补偿支出9790241.80元……”可见,该笔拆迁补偿费用业已得到西山区政府认可。原判决认定西山区政府对锡联公司支出的该项费用应予返还,并无不当。3.关于支付给岩章公司的设计费用242万元,其他设计费、展板费210540元和支付给涵宇公司的测绘费85万元。西山区政府对该三笔费用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并无异议,但主张该三笔费用应属于后续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属于土地一级开发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而非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费用负担问题,区分锡联公司所支出费用的性质是属于土地一级开发应由政府负担的费用还是后续房地产开发应由公司负担的成本,只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锡联公司没有得到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退出案涉项目的情况下,其前期基于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预期,对案涉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所支出的费用,是整个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必要一环,该笔费用已由锡联公司实际支出,由西山区政府返还,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符合《解除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西山区政府主张仅返还直接投入案涉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依据不足。4.关于昆锡联2008年11月26日支出的设计费30万元。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锡联公司与昆锡联对案涉项目的投资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单纯从时间上不能否认该笔费用不是为案涉项目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由昆锡联实际支出,西山区政府在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中亦未否认该笔费用系用于案涉项目,原判决认定西山区政府应向锡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二)关于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于锡联公司已经支出的款项,西山区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对此,西山区政府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西山区政府主张,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只有在锡联公司全面履行完毕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的补偿。《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锡联公司在项目土地公开交易过程中,未能取得该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则由西山区政府给予锡联公司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经确定的开发资金成本,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以及按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政策执行。从文字表述看,该条是对锡联公司未能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的约定,并未明确以锡联公司全面履行完毕城中村改造项目为前提。实际上,如果锡联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投资开发费用已作为锡联公司开发经营成本,亦不涉及返还问题。西山区政府还主张,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投资人参与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退出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15〕35号)第六条之规定,利息标准仅应为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对此,西山区政府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通知系在《解除合同》之后颁布。因此,其主张应按照该通知确定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虽然《解除合同》第三条对西山区政府需要支付锡联公司已付投资款利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没有明确约定,但是,《解除合同》系对《投资合作协议》的解除,两者存在紧密联系,《投资合作协议》中相关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锡联公司确未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因此,锡联公司主张按照审计确定的开发资金成本,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有合同依据。对于西山区政府主张的案涉合同不同履行阶段银行贷款利率不一致以及一年期基准利率低于6%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周期长,时间跨度大,涉及的款项复杂,锡联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一年,有的已经超过五年,原判决综合合同履行各阶段各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酌定为年利率6%并上浮2%,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云民初20号民事裁定,对原判决第一项中所提《云南锡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本付现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因遗漏作出补正。西山区政府为此补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二审开庭完毕后,以裁定方式增列《明细表》,程序不当。(二)《明细表》未经双方质证,且与《鉴定报告》“间接费用”相关附表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存在矛盾。具体为:1.2010年8月,《明细表》确认间接费用为170180.43元,《鉴定报告》附表所载金额合计170179.63元,差异金额0.8元。2.2010年11月,《明细表》确认间接费用为93952.40元,《鉴定报告》附表所载金额合计91632.40元,差异金额2320元。3.2010年12月,《明细表》确认间接费用为157786.96元,《鉴定报告》附表所载金额合计199326.70元,差异金额41539.74元。4.2011年1月,《明细表》确认间接费用为98087.65元,《鉴定报告》附表所载金额合计491259.04元,差异金额393171.39元。5.2011年12月,《明细表》确认间接费用为82499.07元,《鉴定报告》附表所载金额合计-314791.58元,差异金额397290.65元。(三)该《明细表》中载明的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款9790241.80元、前期费用3787640.00元、间接费用5660117.04元,因背离了昆明市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西山区政府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明细表》为原判决主文内容,但原判决遗漏未附,应属笔误事项,原审法院就此作出补正裁定,并无不当。该《明细表》系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的计算利息期间,不是证据,不需要当事人质证。对西山区政府所提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支付的问题,前已论及,不再赘述。对西山区政府所提《明细表》中“间接费用”与《鉴定报告》附表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核查,《明细表》中“间接费用”合计5660117.04元,与原判决主文一致,但按照《鉴定报告》附表所载明的款项支出时间,《明细表》在按月归集计算时存在几处错误:1.2010年8月“间接费用”多计0.8元,应为170179.63元;2.2010年11月“间接费用”多计2320元,应为91632.40元;3.2010年12月“间接费用”少计2320元,应为160106.96元;4.2011年12月“间接费用”少计0.8元,应为82499.87元。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西山区政府主张的其他错误事项,经查,《鉴定报告》“间接费用”(4)载明,“正常支出且符合会计核算规范的财务费用-39219.74元”,《鉴定报告》并未明确该笔财务费用扣减应计入哪一个月,原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在2010年12月间接费中核减,并无不当。《鉴定报告》关于“职工薪酬”部分的说明为,“综合来看,锡联公司鉴定期间职工薪酬的实际发放数大于计提数(鉴定送审数),总差异金额为402383.63元。经鉴定,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是2011年锡联公司将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工资附加费从开发成本转出计入到管理费用,扣除此因素的影响后,鉴定期间职工薪酬的实际发放数仅大于计提数(鉴定送审数)4111.06元。”可见,《鉴定报告》对“职工薪酬”并未完全按照“鉴定送审数”计算,西山区政府仅依据《鉴定报告》附表所载“鉴定送审数”计算2011年1月和2011年12月的“职工薪酬”,与《鉴定报告》不符。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将鉴定送审的三笔调整金额(-559608元、-263374.39元、-6700元)和2011年12月的一笔职工薪酬(436502元)统一在2011年1月进行归集调整,以保持职工薪酬的整体平衡,并将差异金额4111.06元计入2011年12月间接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且该种利息计算方式不损害西山区政府的利益。本院不再作调整。
综上所述,西山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计算利息时,具体以本院调整后的附表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38元,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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