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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兴仁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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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陆关轻工业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城北街道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方先红,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男,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及原审被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雨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仁福润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雨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胡雅蓓,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仁福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仁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雨润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投资3.2亿元,据此认定雨润公司构成违约,存在错误。案涉项目分为前期建设与后期投产运营两个阶段,兴仁雨润公司已完成项目前期建设阶段基础投资,因必要证件无法办理,导致后续投资无法进行。兴仁县人民政府拖延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致使案涉工程至2013年12月20日才具备开工条件,按照《协议书》第二条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项目工期应当顺延至2015年3月20日。(二)生猪屠宰项目系特殊建设项目,该类项目的选址应由兴仁县人民政府确定。但兴仁县人民政府未尽谨慎选址义务,未完成学校搬迁且擅自变更周边规划,致使案涉项目无法通过环评审核,屠宰证、排污许可证等必要证照无法办理,项目无法进入后期投产运营阶段,兴仁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项目未能运营的责任。(三)案涉协议因兴仁县人民政府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但解除后项目的处理应在清产核资、审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由兴仁福润公司单方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财产。兴仁县人民政府的奖励资金是对兴仁福润公司的投资优惠,根据《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规定,兴仁县人民政府对已经支付的奖励资金,无权要求返还。场平工程费用及输电线改造费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已包含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兴仁县人民政府同时诉请返还土地出让金和赔偿场平工程款、输电线改造款损失,属重复主张。而且,兴仁县人民政府投入的303万元输电线改造款并非仅针对案涉项目输电线改造工程,而是整个兴仁陆关轻工业园区输电线改造所需费用,且该费用由兴仁福润公司承担并无合同依据。(四)兴仁福润公司就案涉土地已与兴仁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兴仁县人民政府并非合同主体,土地款是否返还应由兴仁国土资源局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兴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仁县人民政府已按约定支付兴仁福润公司奖励资金4734万元,并支付了场平建设工程款939.723791万元、输电线建设工程款303万元,江苏雨润公司与兴仁福润公司未按约足额投资3.2亿元,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兴仁县人民政府相应损失。(二)屠宰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许照的办理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兴仁福润公司提出申请,但兴仁福润公司并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办理相关证照的申请。(三)案涉项目地址系由江苏雨润公司选定,与兴仁县人民政府无关。(四)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兴仁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性资金、建设场平和输电线工程等合同义务的对等条件是兴仁福润公司在兴仁境内投资3.2亿元,建设年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给兴仁带来25亿元的经济效益,因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根本违约,致使项目没有建成和投产运营,给兴仁县人民政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兴仁县人民政府诉请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返还奖励资金、赔偿场平工程款和输电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五)本案中,兴仁县人民政府并未要求解除兴仁福润公司与兴仁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兴仁福润公司。该笔1234万元虽原系兴仁福润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但在兴仁县人民政府以奖励资金的形式返还给兴仁福润公司时,该笔款项已不再是土地出让金,而是奖励资金。(六)兴仁福润公司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人,只能就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不能代替江苏雨润公司发表意见。

江苏雨润公司述称,同意兴仁福润公司的上诉主张。

兴仁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11月14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关于贵州兴仁福润生猪屠宰项目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年屠宰生猪200万头加工项目投产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专题会议纪要》)已经解除;2.江苏雨润公司与兴仁福润公司共同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奖励资金及购买土地返还款4734万元;3.江苏雨润公司与兴仁福润公司共同赔偿兴仁县人民政府损失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和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4.江苏雨润公司与兴仁福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4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苏雨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乙方根据企业发展和市场状况,在兴仁境内计划投资3.2亿元,用于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的建设生产,该项目达产后年产值25亿元左右。在甲方将项目用地按照本协议约定交付给乙方,并且具备开工条件后,经3个月左右的项目建设施工设计和前期准备工作,正式开工建设,一年后建成投产。第三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出让位于兴仁境内土地150亩。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0万元/亩,共计1500万元。第四条1、甲方责任(1)积极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双方投资合作的顺利完成……。2、乙方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全、合法的工商注册材料,新企业注册地在开发区,并有义务在兴仁境内建设约定的项目和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4)乙方项目建设严格执行国家环保部门的“三同时”的规定,建设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环保设施,工业污水达标排放。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卫生、动物检疫和劳动保障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江苏雨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甲方向乙方屠宰生猪加工项目出让150亩工业土地,价格为10万元/亩,共计1500万元,土地数量以实测为准。由于乙方是国内知名的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为了鼓励、支持乙方新企业的发展,甲方以财政补贴方式,将收到的乙方项目土地款全额一次性奖励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项目土地款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1500万元款项全额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二、依据有关文件精神,为鼓励乙方在兴仁境内投资生猪屠宰加工项目,甲方奖励乙方该项目建设资金3500万元。该奖励资金甲方分三批支付:新企业注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项目开工前支付1500万元;主体厂房封顶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以上奖励只能用于此项目建设。

2013年9月10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公司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2013年10月5日前,贵州兴仁福润生猪屠宰项目按照试生产的目标完成建设、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并满足贵州省观摩活动要求;春节前,贵州兴仁福润生猪屠宰项目达到正式投产。2、贵州兴仁福润生猪屠宰项目办公区装修工程、正立面玻璃幕墙安装、厂前平整及绿化、产品展示厅、观摩通道、企业文化宣传墙等须于2013年10月5日全面完成;生产、经营部分管理团队须于2013年10月10日前入驻,确保贵州省重点项目现场观摩会圆满完成。3、贵州兴仁福润生猪屠宰项目1000多万元土地款及税费江苏雨润公司须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额打入兴仁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兴仁县人民政府按双方协议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作为该项目的奖励扶持资金;协议约定剩余的600万元政府工程建设奖励资金将于9月30日前支付到位。以上款项由兴仁福润公司开设新的账户,由政府监管使用,确保此二笔资金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此外该纪要还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江苏雨润公司对后续建设资金的拨付、环评工作的协调、施工许可证、屠宰证、房产证等权证的办理、相关项目工程建设的时间安排等进行了约定。

兴仁县人民政府按约定支付了项目建设各项奖励资金4734万元,支付项目用地平整工程款939.723791万元,支付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因江苏雨润公司建设项目迟滞,兴仁县人民政府数次函告江苏雨润公司,敦促其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江苏雨润公司仍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2014年7月7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向江苏雨润公司发出《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合同告知的函》,以江苏雨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2014年8月18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与兴仁福润公司共同召开专题会议,商讨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年屠宰生猪200万头加工项目投产事宜,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兴仁福润公司保证各个项目推进的时间节点,确保2014年10月10日实现该项目投产(试运行)目标。因兴仁福润公司仍未能如期完成投产目标,2014年11月10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向江苏雨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一、兴仁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兴仁县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二、江苏雨润公司接此通知后十日内派人员同兴仁县人民政府协商有关资产清算等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否则视为同意由兴仁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前期资产投入等事项单方进行处置。

2015年1月26日,江苏雨润公司发出《致兴仁县委县政府的函》,提出如下建议:1、经过慎重研究和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互不追究责任。2、建议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和退出。即雨润集团的实际投入与政府扶持资金到位的差额予以多退少补。若雨润集团的实际投入大于政府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则超出部分资金应由政府拨付给雨润集团。……2015年3月12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复函江苏雨润公司,内容为:“贵公司函件已收悉,目前我县已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工作小组,负责与贵公司对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项目所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算,待清算工作结束后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2015年7月1日,兴仁县人民政府致函兴仁福润公司:“一、贵单位按工程结算相关政策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自行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基准日为2015年4月30日。二、工程结算后,贵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前向兴仁县人民政府提供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你公司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三、县人民政府收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将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你公司进行资产认定。”2015年10月19日,兴仁福润公司向兴仁县人民政府提交湖北赛因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双方对清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项目未能运营的责任;三、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四、江苏雨润公司与兴仁福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因该项目支付的各项奖励资金;五、江苏雨润公司与兴仁福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兴仁县人民政府场平工程款和输电线改造款。

关于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项目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主体为江苏雨润公司,虽然后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江苏雨润公司成立了兴仁福润公司,并且相关的奖励资金也打入了兴仁福润公司账户,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江苏雨润公司参加案涉项目的商讨和以自己名义向兴仁县人民政府请求协调项目的投产事宜,江苏雨润公司不仅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履行合同的其中一方,因此江苏雨润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按照兴仁县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兴仁福润公司是江苏雨润公司为案涉项目而专门注册成立的公司,兴仁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雨润公司的指令将奖励款打给兴仁福润公司,兴仁福润公司与江苏雨润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故兴仁福润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的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项目未能运营的责任问题。首先,江苏雨润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应投资3.2亿元建设案涉项目,但江苏雨润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足额投资,导致案涉项目迟迟未能建成。兴仁县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兴仁福润公司和江苏雨润公司4734万元奖励款,并完成了项目场平工程和输电线建设工程。其次,兴仁福润公司与江苏雨润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未能运营系兴仁县人民政府改变规划导致其环评未能通过,不能办理屠宰证、排污许可证所致。经查,案涉项目厂址系江苏雨润公司自行选定,兴仁县人民政府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数次向兴仁福润公司和江苏雨润公司发出及时履行协议的书面函件,兴仁福润公司与江苏雨润公司在双方推进项目建设的相关会议中,也数次表示履行协议,其并未提出环评不能通过的情况。屠宰证、排污许可证的办理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申请后,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行政审查,符合许可条件即予以办理。但兴仁福润公司与江苏雨润公司一直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办理相关证件的申请,因此未办理相关证件的后果不能归责于兴仁县人民政府。故案涉项目未能运营的责任在江苏雨润公司。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兴仁县人民政府依约向兴仁福润公司和江苏雨润公司支付奖励款4734万元,支付建设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支付输电线建设工程款303万元。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和双方的函件往来可以认定兴仁福润公司和江苏雨润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进度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在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案涉项目已根本无法运营,致使建设肉类加工项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苏雨润公司、兴仁福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本案合同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竣工并运营的责任,在于兴仁福润公司与江苏雨润公司未按期投资3.2亿元建设案涉工程,致使项目完全停工,不可能再运营,项目达成后年产值25亿元的合同目标已不能实现,故兴仁福润公司主张合同能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兴仁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为履行协议而形成的《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也应一并解除。

关于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因该项目支付的各项奖励资金以及应否赔偿兴仁县人民政府场平工程款和输电线改造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兴仁县人民政府给予江苏雨润公司奖励性资金、建设场平和输电线工程等合同义务的对等条件是江苏雨润公司、兴仁福润公司在兴仁境内投资3.2亿元建设年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给兴仁带来25亿元的经济效益。协议签订后,江苏雨润公司、兴仁福润公司未按约定投入资金建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兴仁县人民政府造成了经济损失。《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的违约,给兴仁县人民政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兴仁县人民政府主张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返还奖励资金,赔偿兴仁县人民政府为案涉工程建设支付的场平工程和输电线改造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一审判决:1.确认兴仁县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已经解除;2.江苏雨润公司、兴仁福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奖励资金及购买土地返还款4734万元;3.江苏雨润公司、兴仁福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兴仁县人民政府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合计1242.72379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3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雨润公司、兴仁福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兴仁福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因兴仁县人民政府拖延办理施工许可证,致案涉项目2013年12月20日方正式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项目工期至少可顺延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仁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会议纪要》载明,江苏雨润公司明确承诺案涉项目在2013年10月达到正式投产条件,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江苏雨润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兴仁县人民政府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能否达到兴仁福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兴仁福润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兴仁县人民政府支付兴仁福润肉类加工项目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有异议,主张该笔303万元系为整个陆关工业园区输电线路改造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单纯针对案涉项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兴仁县人民政府一审提交了输电线路改造款支付凭证和《关于陆关工业园区110KV李晴供电线路改道工程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从时间上看,前述证据形成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与案涉项目建设时间大体一致;从内容上看,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为“陆关工业园区内110KV李晴供电线路改道工程”,并未注明是陆关工业园区内的所有线路改造,而且相应的303万元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付李关至晴隆线路改造款”,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兴仁福润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是扩展到整个陆关工业园区的输电线改造费用,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兴仁福润公司陈述称:“兴仁福润公司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屠宰证,是因为环评没有通过,无法办理屠宰证。”兴仁福润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开工建设。兴仁县人民政府陈述称:“经对兴仁福润公司资产进行核算,与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差距较大。”兴仁县人民政府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四通一平”费用主要就是案涉的场平工程款和输电线改造工程款。对于兴仁福润公司因案涉项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兴仁县人民政府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兴仁福润公司通过合法的出让程序取得,兴仁县人民政府未主张返还。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合作原则1.甲方引进乙方作为战略合作伙伴,乙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参与甲方经济建设,推进兴仁境内地方经济快速发展,扩大当地百姓就业和增收致富……第三条项目用地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0万元/亩(包含契税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对土地的开发成本以及有关的土地补偿安置等所有费用),共计1500万元。土地实际出让数量以实测为准,具体位置根据现场条件在设计阶段予以调整,详见项目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出让合同。第四条1、甲方责任(2)甲方负责将出让给乙方的项目用地,免费按照道路的标高在开工前达到“四通一平”,即通电、通水(水、电接至乙方项目用地指定的红线边)、通路、通讯、平整全部土地,满足工程设计建设需要。2、乙方责任……(5)乙方应根据当地情况实施订单农业,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发展生猪养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当地原料。(6)新企业投产后,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甲方所在地人力资源市场,聘用当地劳动力。第五条优惠政策由于乙方是国内知名的国家级农业重点龙头企业,在兴仁境内投资生产,必将带动该区域养殖业整体发展,极大促进该地区经济发展。为了鼓励、支持乙方本次项目投资,甲方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1.甲方保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为新企业办理兴仁境内生猪定点屠宰权,颁发许可证,委托新企业进行生猪屠宰检疫。2.甲方促使卫生防疫、商检、动检部门对新企业给予支持,保障新企业享有当地销售权。3.新企业污水处理排放达标时,免收排污费。

2.《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一、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保证项目推进按以下时间节点及具体目标任务完成。一是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项目试运行所需的设施、设备安装与调试;二是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经营团队人员的招聘、培训工作;三是确保2014年10月10日实现该项目投产(试运行)目标。二、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确保近期有不低于1000万元到公司账户,作为项目推进保证资金,并将资金到账单据复印送县贸科局备案后,县人民政府将积极协助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一是协助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办理临时排污许可、生猪定点屠宰等证件手续;……三、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必须以实际行动保证实现项目投产的目标。一要尽快保障所需流动资金,确保项目的正常运行;……”

3.《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雨润集团清产核资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清产核资专题会议纪要》)(仁府专议〔2015〕146号)载明“一、关于雨润集团清产核资问题,按设备类、基础建设类、房屋类进行分类对已实施工程进行现场清产核资,本项工作在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二、由雨润集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现场核对,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县清产核资工作组提交相关清算结算审计报告。三、由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牵头,县工科局、县住建局、县国资局、县市监局、县城管局对雨润集团进行现场清产核资,雨润集团根据清产核资清单对已实施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相关的质量鉴定报告。四、县清产核资工作组对提交的清算结算报告进行复核,并按规定报请县审计局对清算结算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与雨润集团兴仁项目工作组协商处理方案,报县政府和县人大研究实施。”

4.《关于对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年屠宰加工200万元头生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复》)(州环审〔2012〕20号)载明“二、项目建设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兴仁第六中学距该项目距离5m,为确保对该目标的保护,你公司必须将该校进行搬迁,项目方可动工建设……1.水污染防治(2)按《报告书》要求在厂区建设处理规模2100m³/d污水处理站”,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

5.《关于兴仁福润肉类加工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仁国土资函〔2011〕07号)载明“你公司拟在我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选址建兴仁福润肉类加工项目,拟用地13.3333公顷。于2011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经我局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性质;(二)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应否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奖励资金及购买土地返还款4734万元、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和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

关于案涉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性质问题。本案纠纷源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既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包含了诸多行政因素,比如政府提供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包括保持规划、协助办理各种证件等,因此,对于案涉协议解除的性质及原因,应当结合项目实施背景、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诉讼中,各方均同意解除相关协议,但对解除原因,即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存在争议。综合《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等约定内容看,兴仁县人民政府负有支付兴仁福润公司奖励款、协助兴仁福润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环评、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兴仁福润公司负有足额投资3.2亿元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并且确保案涉项目于2014年10月10日实现投产(试运行)的义务。双方的合同义务相辅相成,其实质系合作关系。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兴仁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支付奖励款、办理土地规划、出让土地等主要合同义务。但截至2014年11月10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向兴仁福润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时,兴仁福润公司仍未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约定完成“经营团队必须进场人员,职工培训工作必须开展”以及“投入生产运行,开展正常的经营行为”等目标。兴仁福润公司二审主张,因案涉项目2013年12月20日方正式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项目工期至少可顺延至2015年3月20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亦认可,案涉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开工建设,且其在后续的多份函件以及《专题会议纪要》中均明确承诺项目投产试运行日期,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兴仁县人民政府协助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未实际履行,但从其多次发函要求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实现投产运营以及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回函承诺的内容看,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未足额投资是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的主要原因。在2014年12月24日江苏雨润公司写给兴仁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协调项目投产前相关事宜的请示》中即明确载明,“在宏观经济下行压力、食品行业整体低迷专题和我方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下,我们感谢贵县理解民营企业的艰辛与不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因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投资不到位,导致案涉招商引资项目无法实现预期目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兴仁福润公司主张兴仁县人民政府构成根本违约,其因此享有解除权,依据不足。对于案涉协议解除的性质,兴仁县人民政府虽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11月10日两次向江苏雨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但在函件发出后,双方并未立即终止合同,而是继续积极协商,在2015年1月26日江苏雨润公司《致兴仁县委县政府的函》中载明“由于宏观经济环境和政策环境的变化,经2015年1月25日晚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项目的实施。现就项目在建工程的处置等各项后续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建议:1.经过慎重研究和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11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年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互不追究责任。2.建议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和退出。”随后兴仁县人民政府在《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兴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兴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的函》中,亦认可收到上述函件,并未对该函的内容提出异议,仅表示已经成立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对项目所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算。从该复函内容看,兴仁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程结算基准日为2015年4月30日,而非最后一次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之日。2015年8月8日,各方进一步形成《清产核资专题会议纪要》,在确认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对江苏雨润公司投资案涉项目的清产核资事宜细化程序和工作内容。可见,虽然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在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案涉协议的解除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关于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应否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奖励资金及购买土地返还款4734万元、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和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兴仁县人民政府和江苏雨润公司的往来函件以及2015年8月8日专题会议纪要内容看,双方已就案涉协议解除后项目清算达成合意,即由双方对案涉项目清产核资,共同协商确定方案。但兴仁福润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对财务会计的审计,并非双方约定的对在建工程的清产核资。可见,双方虽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清算尚存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理。根据《协议书》约定,兴仁县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引入江苏雨润公司的建设资金在该县境内成立肉类加工项目,带动该区域养殖业整体发展,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和居民收入,而实现该目的的前提是项目投入运营并进行生产活动,在案涉项目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兴仁县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已经失去意义,其诉请返还奖励款35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兴仁福润公司主张该奖励款系无偿赠与,不应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返还相应的奖励资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1234万元虽源于兴仁福润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但缴纳土地出让金系基于兴仁福润公司与兴仁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各方均认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兴仁县人民政府返还给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的土地款本质上仍属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一部分,其性质已非土地出让金,案涉协议解除后,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应当返还兴仁县人民政府该笔款项。兴仁福润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返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和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相关协议解除后的清理和结算。兴仁县人民政府整理案涉土地即为履行政府招商协议内容而为,其支出的场平工程款和输电线改造款已经物化到土地的价值中,在招商引资项目无法进行而兴仁福润公司仍合法占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由其承担相应的场平工程款及输电线路改造款,符合公平原则。兴仁福润公司对兴仁县人民政府已付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无异议,对支付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江苏雨润公司和兴仁福润公司支付兴仁县人民政府场平工程款939.723791万元和输电线改造款30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中,兴仁县人民政府自认,案涉的场平工程款和输电线改造款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四通一平”费用,是兴仁县人民政府交付案涉项目用地前的土地整理成本。兴仁县人民政府亦认可,案涉项目土地系兴仁福润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取得。兴仁福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至于该“四通一平”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当事人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此外,针对兴仁县人民政府所提兴仁福润公司只能就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兴仁福润公司是江苏雨润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在兴仁内专门注册成立的公司,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看,兴仁县人民政府承诺给予的优惠政策均是针对“新企业”,即江苏雨润公司为案涉项目成立的兴仁福润公司。兴仁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起诉中亦自认兴仁福润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因此,兴仁福润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具体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在一审判决兴仁福润公司为共同债务人的情况下,其有权对其承担的全部债务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兴仁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36.18元,由兴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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