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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聚能源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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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民生路28-3-415号。

法定代表人:贾真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桢,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华,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宁聚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宁聚能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与上诉人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建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辽宁聚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一审第三人辽宁聚能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上诉人营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桢、郭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营口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能源公司积极开展了投资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营口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合同。1.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积极进行项目投资建设。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了扩大沿海产业基地的影响,在未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署正式协议的情况下催促开工,2006年5月18日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正式破土动工。2006年8月20日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署《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营口建设公司2007年7月21日的解除通知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此时营口建设公司尚未取得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其无权收取土地转让金。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应当经营口市政府对本协批准协议才能生效。对协议约定的“营口市人民政府”应做广义理解,并非特指营口市人民政府,还应取得国土资源局的批准。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并未收到获得国土资源局的批准文件。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自始未生效。二、能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付土地转让金是由于营口建设公司的原因所致。1.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营口建设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具备缴纳土地转让金的条件。2.营口建设公司擅自将11元/平方米土地转让金的价格提高到90元人民币/平方米,以达到逼迫石化公司、商务公司退场的目的。营口建设公司提高土地价格依据的文件[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日期是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是在2006年8月20日,不适用上述文件。未交付土地转让金是由于营口建设公司的原因所致,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营口建设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形成程序违法、评估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认定能源公司损失的依据。1.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形成,无法保证评估的公正性,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2.营口建设公司并不掌握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设计和施工、管理文件,评估内容不够全面,遗漏重要事项。3.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是错误的。仅凭法院确认的应支付的施工人的施工款达1000余万元,超过评估报告核定的投资600余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营口建设公司辩称,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营口建设公司因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严重违约依法解除合同。1.营口建设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经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生效条件,但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由市政府或国土资源局批准的合同。营口建设公司再行转让属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二级市场,无需行政机关审批。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能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营口市政府批准为由认定协议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因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延期交付土地转让金,经催告后经拒不支付,营口建设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二、能源公司诉称“因营口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其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没有事实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系因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违约所致,因此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1.营口建设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向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进行的土地转让金催缴,营口建设公司有权进行土地转让金的收取。2.能源公司诉称营口建设公司“擅自提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与事实不符。营口建设公司从未提高土地转让金,仅告知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当时土地价格已经上涨的形势而要求其尽快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三、营口建设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公证部门和评估机构对施工范围的现场查勘和对投入的评估确认,该报告形成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全面。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间并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在没有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不能认定营口建设公司应当对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不能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判决。能源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成为本案一审原告系因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就债权转让协议本身并没有明确的标的,因此能源公司无权向营口建设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营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营口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要求营口建设公司对能源公司承担补偿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能源公司是基于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向营口建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超出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营口建设公司的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是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判决营口建设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前后矛盾。3.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并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在没有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判决营口建设公司对能源公司予以补偿缺少事实基础。4.一审判决“鉴于本案营口建设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多次发函同意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发出的法定义务以外的补偿意愿,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法院没有权利给予准许。5.营口建设公司当年同意补偿的意愿不能作为营口建设公司具有补偿义务的依据。营口建设公司同意补偿是基于考虑在辽宁(营口)产业基地初建时期对外招商引资的影响,但这不是营口建设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双方也没有达成过此方面的任何约定。二、本案一审判决营口建设公司承担补偿款631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2月1日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明确不同意营口建设公司的补偿意见。营口建设公司在未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达成补偿约定的前提下,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条件。三、本案一审判决未对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仅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认定能源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权利义务转让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能源公司辩称,一、能源公司积极开展投资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营口建设公司属于违法解除。1.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已经在积极履行项目投资建设。2.营口建设公司2007年7月21日发出解除通知没有约定或法定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付土地转让金。此时营口建设公司尚未取得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其无权收取土地转让金,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未收到国土资源局的批准文件。本协议自始未生效,营口建设公司的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营口建设公司擅自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从11元/平方米提高到90元/平方米,以达到逼迫石化公司、商务公司退场的目的。能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土地转让金是由于营口建设公司的原因所致,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营口建设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形成程序违法、评估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认定能源公司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营口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营口建设公司赔偿能源公司投资款41973436.07元及利息24755349.63元,共计6672878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营口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0日,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依据管委会出具的核准文件双方订立如下协议:甲方(营口建设公司)转让给乙方(石化公司)的地块位于新联大街以南,新建大街以北,滨海大道以西,临海路以东之间地块,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面积为1092973.8平方米。甲方按11元人民币每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收取土地转让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交付土地转让金。转让期间为50年,自取得该地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在转让期内乙方不得变更土地性质。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并手续齐全后30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抓紧项目建设,承诺在2006年10月1日前开工,沥青项目2007年10月10日前竣工投产;重油深度加工项目2008年前竣工投产,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致使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续,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转让金2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期限进行建设或不按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入区项目管理合同规定要求和甲方提供给乙方规划设计条件图建设,已建成部分土地由甲方按照实际转让价格收回;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超过规定竣工时限6个月内未投入使用的,甲方将依法无偿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含该地块内的所有附着物),出现的一切损失自负。如果乙方没有完成本协议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报请营口市人民政府,营口市人民政府对本协议做出批复交给乙方签收后,本协议生效。

2006年8月20日,营口建设公司与商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依据管委会出具的核准文件双方订立如下协议:甲方(营口建设公司)转让给乙方(商务公司)的地块位于北二街,北邻民兴河,东邻滨海大道,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面积为75458平方米。甲方按11元人民币每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收取土地转让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交付土地转让金。土地用地为商业用地,转让期间为40年,在转让期内乙方不得变更土地性质。第十六条约定,乙方须抓紧项目建设,承诺2006年10月1日前开工,并于2008年5月31日前竣工,2008年12月1日前投入使用,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致使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续,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转让金2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期限进行建设或不按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入区项目管理合同规定要求和甲方提供给乙方规划设计条件图建设,已建成部分土地由甲方按照实际转让价格收回;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证领取一年内未开工的,甲方按照每平方米5元标准收取乙方土地闲置费;2年内未开工的,甲方将依法无偿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含该地块内的所有附着物)。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报请营口市人民政府,营口市人民政府对本协议做出批复交给乙方签收后,本协议生效。

2006年12月22日,营口建设公司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6年12月26日获得营口国用第230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

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与营口建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并进行了施工。营口建设公司所隶属的管委会于2007年5月8日多次下发通知并致函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要求其按协议履行合同,缴纳土地转让金并开工建设,加快建设进度。并向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进一步明确,如不能在2007年5月15日前履约,届时,将考虑将其占用的土地另行安排项目。石化公司2007年5月9日回函答复称:待履行完二季度合同(即6月25日)结算后,一次性交纳土地转让金。商务公司2007年5月9日回函答复称:本月内一次性交纳土地转让金。营口建设公司所隶属的管委会于2007年5月13日再次致函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不同意其请求,要求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按期履行承诺,否则后果自负。

2007年7月21日,营口建设公司向石化公司、商务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第十二条约定贵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付土地转让金12022711.8和1809748.6元,但贵公司至今未交付该转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我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限贵公司十五日内对地上建筑物予以拆除。

管委会于2007年10月26日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发出尽快提出补偿方案的通知。内容为:为加速此项工作进行,尽快解决遗留问题,请你公司提出补偿方案,双方在营口或北京进行下一步磋商和议定。如到期不能提供,我方将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出补偿数额,并按此标准执行。

2007年11月13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向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鉴于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营口建设公司欲对贵公司的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置,要求贵公司提供补偿方案,但贵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经营口建设公司授权,现郑重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前将补偿请求方案提供给营口建设公司;如贵公司逾期不提供补偿方案,营口建设公司将直接对建筑物进行处置。

合同解除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并未及时拆除其在建的办公楼、围墙及围墙基础等。在此情况下,营口建设公司委托营口公证处对地上在建工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委托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值分别为人民币4083668元和2227900元,总计人民币6311568元。

营口建设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委托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向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为了贵公司的利益能得以全面保护,避免评估的发生遗漏,现将评估报告发送给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对评估报告提出意见及依据,如果逾期不提供,即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结果的确认,该评估报告数据将作为双方确认后的补偿依据。

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回函称,营口建设公司单方解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双方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将该地另行处置,是违约行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结果无效。

营口建设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再次函告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向营口市公证处对贵公司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申请证据保全,并委托评估机构对两地块上在建工程予以评估,评估值为6311568元。因该评估报告经公证部门公证,具有合法效力。因此,管委会及我公司仅以评估数据为处理贵公司补偿问题,如对该数据有异议,请提起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分别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在此之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又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仲裁,但因未缴纳仲裁费用,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分别与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营口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能源公司,并向营口建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的债权金额为空白。

2014年5月16日,营口建设公司郑重函告:双方无到期债权,不能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转让债权,该《债权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

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投入材料目录和计算费用总表:石化公司办公费3133369.23元,工程费用30926600.27元,利息18240079.30元。商务公司费用11046835.80元,利息651527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三、本案是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违约还是营口建设公司违约。四、能源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否应支持。针对该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营口建设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发函告知其如有异议可提起法律程序。之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在此之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又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仲裁,但因未缴纳仲裁费用,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能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营口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各方当事人虽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报请营口市人民政府对本协议做出批复交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收后,本协议生效。但由于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履行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报批的合同,因此,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成立,能源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本案是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违约,还是营口建设公司违约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付土地转让金,而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履行期限后,营口建设公司催促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履行义务,而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由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违约,其损失应自负。但鉴于本案营口建设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多次发函同意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补偿的数额,本案因营口建设公司向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对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的施工工程投入进行了证据保全和公证,也对施工的工程委托了鉴定部门进行了评估,评估部门根据保全的证据进行了造价鉴定。由于营口建设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有公证部门对施工范围的证据保全公证和评估部门对投入的评估确认,能够反映解除合同后的状况,相比能源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既不能反映当时施工状况,又没有第三方现场的确认,何况营口建设公司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发函中要求在十日内提出异议,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又不及时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营口建设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为依据对能源公司进行补偿。因此,对能源公司主张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营口建设公司不予补偿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营口建设公司抗辩能源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债权债务转让不成立问题。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将其对营口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能源公司,并通知了营口建设公司。石化公司、商务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可以经过诉讼途径确认,但不影响能源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转让成立。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营口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能源公司补偿6311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能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44元,由营口建设公司负担56316.60元,能源公司负担319127.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能源公司、营口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能源公司、营口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营口建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营口建设公司应否补偿能源公司损失。

关于营口建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2006年8月20日,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6年12月22日,营口建设公司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6年12月26日获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营口建设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协议约定了报请营口市人民政府对该协议作出批复交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收后协议生效。但是,营口建设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不久即获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协议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报批的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营口建设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口建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石化公司、商务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付土地转让金,而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土地转让金。经过营口建设公司多次催促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土地转让金。2007年7月21日,营口建设公司向石化公司、商务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已构成违约,营口建设公司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能源公司关于营口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口建设公司应否补偿能源公司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与营口建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开始施工建设,进行了前期投入。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营口建设公司同意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问题。营口建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石化公司、商务公司提出补偿方案,两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供。营口建设公司对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的施工工程投入进行了证据保全和公证,并委托了鉴定部门进行评估,评估部门根据保全的证据进行了造价鉴定,评估值分别为4083668元和22270元,总计6311568元。营口建设公司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发函要求在十日内提出异议,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不及时提出异议。由于营口建设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有公证部门对施工范围的证据保全公证和评估部门对投入的评估确认,能够反映解除合同后的施工状况。相比而言,能源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没有第三方现场的确认,无法认定能否反映解除合同后的施工状况。根据以上情形,一审法院以营口建设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为依据对能源公司进行补偿,对能源公司主张损失的数额和营口建设公司不予补偿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4月19日石化公司、商务公司分别与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营口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能源公司,并通知了营口建设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能源公司与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转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偿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营口建设公司将补偿评估报告发送给石化公司、商务公司,石化公司、商务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回函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履约情况和利益平衡因素,将2008年2月1日作为利息补偿款起算时间点,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聚能源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44元,由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16.60元,由中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191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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