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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伦辉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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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伦辉,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伦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伦辉、科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伦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黄伦辉与科匠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3.科匠公司返还黄伦辉支付的合同款项32万元;4.科匠公司向黄伦辉支付违约金64000元;5.科匠公司向黄伦辉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共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科匠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中唐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源代码交付给黄伦辉,不符合事实。科匠公司不能提供签收证明,原审法院基于孤立旁证所进行的推理,导致得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二)原审法院对旁证的运用和推理,存在明显瑕疵。软件上记载的软件厂商与软件的上传者或更新者,不能划等号。黄伦辉只是一个教师创业者,不是技术人员,也没有自己的技术团队,无从由自己或者公司进行软件的上传。原审判决中提到的更新,是应黄伦辉要求进行的一次bug修复。(三)科匠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不善、管理混乱、无力履约。黄伦辉出于前期的良好合作以及与科匠公司员工之间的友好关系,一直善意体谅,未予紧追与深究,直到最后被告知科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解散才醒悟过来。(四)黄伦辉因为涉案软件未能正常运行,而且拿不到源代码,导致创业计划失败,投资血本无归。科匠公司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法律责任。

科匠公司辩称:(一)黄伦辉在2016年6月12日就确认验收了涉案软件的Master版本,就软件的安装包、后台管理系统等进行了确认;在质保期间未就软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质保期结束后,有对软件进行更新,修复部分小错误、提升整体稳定性。综上,黄伦辉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科匠公司也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伦辉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黄伦辉在二审中提交的邮箱证据不能证明科匠公司没有交付过源代码;黄伦辉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仅能显示黄伦辉在质保期结束后,就软件运营问题与微信名叫MonkeyZ的人员进行过沟通,在2017年9月份,就软件上线、运营方面碰上一些困扰,与软件质量、源代码并无关系,并未有未交付代码的正面确认。根据科匠公司交易流程,在软件Master验收确认后,会通过网盘以邮箱或者微信的方式进行交付,涉案合同全部款项已经收到,且开发成果已经得到黄伦辉的确认验收,科匠公司没有拒绝交付的动机,确实因为2018年12月份,科匠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业务调整,整体关闭,租赁的场地、电脑都已经处理结束,无法找寻到交付记录。而黄伦辉在2016年6月份付款结束后,如果未收到源代码,长达三年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与常理不符。根据涉案软件上线痕迹显示,黄伦辉在2019年2月23日对软件进行了更新,明确记载是修复部分小错误,提升整体稳定性。这个修正如果没有掌握源代码,是无法做到的,所以以此反推,黄伦辉是掌握源代码的。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及质保期均结束的前提下,黄伦辉要求科匠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属加重科匠公司合同义务,不应得到支持。(三)涉案软件在2016年6月12日已经开发全部结束,黄伦辉也已经运营上线。黄伦辉主张2019年2月23日上线是科匠公司操作上传了太平洋电脑网上的涉案软件完全是无稽之谈,黄伦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黄伦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黄伦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黄伦辉起诉请求:1.解除黄伦辉与科匠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2.科匠公司返还黄伦辉支付的合同款项32万元。3.科匠公司向黄伦辉支付违约金64000元。4.科匠公司向黄伦辉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黄伦辉(甲方)与科匠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就唐人软件(Android iPhone Server)项目(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技术开发作出如下约定: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本合同委托开发标的需求内容,详见附件二《委托项目需求说明表》……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27万元……详见附件一《履行主合同中双方需遵守的细则和约定》(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附件一)……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在上海履行……十一、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本合同的技术要求标准,采用测试用例方式验收,由双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涉案合同附件一,约定:一、有关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乙方应依双方商定的本合同的委托项目的附件二《委托项目需求说明表》开展委托工作……7.涉及开发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将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委托项目的费用,对乙方交付验收的产物,甲方应积极测试配合验收、反馈问题和提出修改意见,履行开发协助义务……8.自甲方签署附件四《委托项目验收单》之日起,乙方免费为软件提供一年的质保期。如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错误及故障(BUG),乙方无偿提供修复,日后如果甲方有需要乙方提供产品升级或功能调整,相关工期、费用等事宜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二、研究开发计划中描述的各版本的定义及约定……4.Master版:最终完整版,本版本作为本项目验收交付的最终版,在Beta版本的基础上不存在全部已知的BUG。5.验收流程:乙方应提供相关版本测试环境,以保证能够顺利完成对交付版本的测试验证……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2.本合同项下委托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共计27万元……4.开发总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并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总费用的50%,即135000元。(2)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UE和UI并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总费用的20%,即54000元。(3)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Alpha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总费用的10%,即27000元。(4)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Beta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总费用的10%,即27000元。(5)甲方在完成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开发总费用的10%,即27000元,乙方在收到该笔费用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Master版的最终安装包、项目源代码(不包括乙方自主研发的技术源码)以及所有相关的开发文档……六、双方对标的物验收的相关约定:1.甲方在乙方提交验收交付物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没有提出任何需求范围内的Bug问题或没有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则视为甲乙双方均默认已经通过项目全部验收并签订附件四《委托项目验收单》,乙方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七、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相关的内容……5.委托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乙方出具的附件四《委托项目验收单》之日起,乙方免费为软件提供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过后,如甲方委托乙方继续维护,可经双方协商另行签署合同……

涉案合同签订后,黄伦辉于2015年11月4日向科匠公司付款13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科匠公司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科匠公司付款54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向科匠公司付款27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科匠公司付款27000元。2016年6月12日,黄伦辉与科匠公司签署《项目终验收单》,该《项目终验收单》记载:项目名称为唐人软件(Android iPhone Server);项目编号kj201500394;客户名称黄伦辉;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项目验收清单包括(1)安装包(Android)(2)安装包(ios)(3)后台管理系统(Server)(4)需求变更文件、补充协议(有5万元的补充协议);项目工作验收状况为交付物数量满足要求、交付物质量满足要求、通过验收。2016年6月27日,黄伦辉向科匠公司付款27000元。

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科匠公司递交的证据2.涉案软件的网上查询情况打印页(共三页,更新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3日、2019年4月20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太平洋电脑网,查询“零一学校”(双方确认该“零一学校”即涉案软件),查询结果为(1)零一学校1.0,软件大小6.90M,更新时间2019年2月23日。点击并进入“零一学校1.0”页面,显示软件大小6.74M;软件厂商北京唐人学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软件语言简体中文;软件授权免费;更新时间2019年2月23日……零一学校1.0更新内容修复部分小错误,提升整体稳定性。点击零一学校1.0页面中“太平洋本地下载”,下载并保存pconline1549948035804.apk文件。(2)零一学校电脑版1.0软件大小6.90M,更新时间2019年2月26日。点击零一学校电脑版1.0页面中的“太平洋本地下载”,下载并保存sydnb_tangren.bm.com.tangren_2329244.exe文件。2.使用法庭手机微信识别科匠公司证据2(更新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的查询情况打印页)中的二维码后,手机上出现太平洋电脑网“零一学校”软件,将该软件安装包(tangren.bm.com.tangren_1.apk文件)下载并保存。3.腾讯应用宝网页,搜索并找到“零一学校”软件,将该软件安装包(tangren.bm.com.tangren_1-1.apk文件)下载并保存。4.使用苹果手机登录APPSTORE,无法搜索到“零一学校”软件,识别科匠公司证据2(更新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查询情况打印页)中的二维码,显示“该应用未上架或因政策调整等原因暂时下线,不支持下载”。

原审审理中,黄伦辉确认其系唐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软件系为唐人公司的学员使用而开发的。科匠公司则表示其在收取最后一笔款项后已将涉案软件源程序、开发文档等交付黄伦辉。涉案软件系科匠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发,而科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解散,故科匠公司无法找到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开发文档的交付记录,一般情况下,由于所交付的源代码比较大,科匠公司会将所需交付的源代码、开发文档上传至百度网盘,并将百度网盘的链接和密码,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委托方,以此完成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黄伦辉主张科匠公司已完成的涉案软件质量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包括:(1)涉案软件的安卓版本只能通过特定的二维码下载,下载后一直出现闪退,根本无法登录使用。(2)涉案软件的苹果版本无法下载,更无法使用。但黄伦辉就其上述主张并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据反而显示,早在2016年6月12日,黄伦辉、科匠公司就已经签署了《项目终验收单》,该终验收单明确记载涉案合同项下涉案软件[唐人软件(Android iPhone Server)]的安装包(Android);安装包(ios);后台管理系统(Server);需求变更文件、补充协议(有5万元补充协议),交付物数量满足要求、交付物质量满足要求、通过验收。而上述《项目终验收单》签收后,黄伦辉根据涉案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4款第(5)项的规定,向科匠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的开发尾款27000元。故本案中应当认为,涉案软件已经黄伦辉验收通过。在黄伦辉已经验收通过涉案软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黄伦辉在本案中的上述质量异议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就黄伦辉关于科匠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第8款约定,自黄伦辉签署附件四《委托项目验收单》之日起,科匠公司免费为软件提供一年的质保期。如出现因科匠公司原因造成的错误及故障(BUG),科匠公司无偿提供修复,日后如果黄伦辉有需要科匠公司提供产品升级或功能调整,相关工期、费用等事宜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伦辉系于2016年6月12日签署的《项目终验收单》,故涉案软件的质保期应至2017年6月11日止。但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表明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黄伦辉就涉案软件提出过质量异议要求科匠公司予以修复,也无证据表明黄伦辉在本案中所称的质量问题(涉案软件的安卓版本只能通过特定的二维码下载,下载后一直出现闪退,根本无法登录使用;涉案软件的苹果版本无法下载,更无法使用)系因科匠公司原因造成的错误及故障(BUG),故黄伦辉关于科匠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黄伦辉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就黄伦辉关于科匠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开发文档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科匠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递交黄伦辉实际签收涉案软件源代码、开发文档的有关证明,但其一,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2月23日,唐人公司在太平洋电脑网上提供了涉案软件更新版本的下载服务。虽然,黄伦辉主张系科匠公司上传了上述太平洋电脑网上的涉案软件,但是,一方面鉴于太平洋电脑网上明确记载的软件厂商是唐人公司,另一方面科匠公司仅为涉案软件的开发方并非涉案软件的使用者,在没有任何需求且涉案软件质保期结束已近两年的情况下,科匠公司更新并上传涉案软件几无可能,故原审法院对于黄伦辉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太平洋电脑网上有关软件厂商的明确记载,确认系唐人公司在太平洋电脑网上提供了涉案软件更新版本的下载服务。其二,太平洋电脑网上同时记载了涉案软件的更新内容为修复部分小错误,提升整体稳定性。根据经验法则,在不掌握源代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就程序的错误进行修正,而黄伦辉系唐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黄伦辉已经收到了科匠公司向其交付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开发文档,并交于唐人公司予以实际使用,唐人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源代码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更新并上传至太平洋电脑网,提供了涉案软件更新版本的下载服务。综上,原审法院对于黄伦辉关于科匠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开发文档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伦辉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黄伦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伦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证据1:黄伦辉与孟斌等往来邮件目录。证明目的:源代码没有确认邮件,没有交付;

2.证据2:黄伦辉与商务经理张佩琦(昵称MonkeyZ)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到期后,软件并未调试好并交付给黄伦辉;

3.证据3:微信群“零一学校开发组”聊天记录(MonkeyZ为商务经理张佩琦,其余为项目相关人员)。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到期后,软件并未调试好并交付给黄伦辉。

科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全部显示邮箱的邮件,有可能被移到其他文件夹,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于证据2、3,可能存在不完整的聊天记录,希望能看到完整的聊天记录。黄伦辉在推广期结束后,与科匠公司人员的沟通,科匠公司人员并没有正面答复源代码已交付,该人员在离开科匠公司后对黄伦辉进行过回访。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三份证据是否能够达到黄伦辉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附件一第九条对于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约定:1.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签字同意后方可解除。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在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解除的法律效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追偿欠款、已经开发委托项目的经济补偿等;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3.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则合同终止。“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具体如下:①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自然灾害、战争或电信机构服务中断等第三方因素造成的任何其它类似事件;③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暂行中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直至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为止,并且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尽最大努力克服该事件,减轻其负面影响;4.“无效合同”甲乙双方如因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因科匠公司未予交付涉案唐人软件源代码而应予解除,科匠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合同价款;(二)科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因科匠公司未予交付涉案唐人软件源代码而应予解除,科匠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合同价款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合同附件一第九条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是,黄伦辉并没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条款主张合同解除权,而是主张科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唐人软件源代码,使得黄伦辉使用涉案软件进行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审查解除条件是否具备。根据黄伦辉与科匠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科匠公司为黄伦辉研发一套可供运行的唐人软件,因此,需要审查科匠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唐人软件成果的合同义务。黄伦辉与科匠公司在涉案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1.甲方在乙方提交验收交付物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没有提出任何需求范围内的Bug问题或没有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则视为甲乙双方均默认已经通过项目全部验收并签订附件四《委托项目验收单》,乙方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上述约定,审查科匠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交付唐人软件,应当依据双方是否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并签订项目验收单等相关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黄伦辉已于2016年6月12日签署了《项目终验收单》,并在其后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黄伦辉对此予以认可。且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可以证实唐人软件上线运行后有过更新。黄伦辉虽主张更新行为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因其提起诉讼时已距合同履行期届满近三年,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科匠公司就唐人软件的交付成果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且唐人软件起诉前并没有在使用,至于该软件在上线后何时停止使用且为什么停止使用,黄伦辉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黄伦辉在《项目终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软件交付且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事实行为,应当认定科匠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黄伦辉签订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科匠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科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黄伦辉主张涉案软件未能正常运行,而且拿不到源代码,科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黄伦辉与科匠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黄伦辉在完成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科匠公司最后一笔费用,科匠公司在收到该笔费用的5个工作日内向黄伦辉交付Master版的最终安装包、项目源代码(不包括乙方自主研发的技术源码)以及所有相关的开发文档,科匠公司免费为软件提供一年的质保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黄伦辉于2016年6月12日签署了《项目终验收单》,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黄伦辉要求科匠公司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的时间应为最后一笔费用付清之日起5个工作日。黄伦辉虽提供了其与孟斌的往来邮件目录、与张佩琦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科匠公司未依约交付软件成果,但经本院审查,黄伦辉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原审立案时间2019年6月20日之前,黄伦辉曾向科匠公司提出要求交付软件源代码、软件质量不合格等主张。而科匠公司提供的黄伦辉签字的《项目终验收单》,合同付款证明、唐人软件上线运行等证据可以证明唐人软件已经实际上线运行,且黄伦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对于科匠公司交付的唐人软件成果没有表示异议。由于黄伦辉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距离涉案合同约定科匠公司交付源代码的期限已近三年,黄伦辉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唐人软件交付情况因距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唐人软件至原审起诉前已经未予使用等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明,黄伦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黄伦辉要求科匠公司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开发文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黄伦辉要求科匠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黄伦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黄伦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9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 判 长:原晓爽

审 判 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 磊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源代码交付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伦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黄伦辉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合同是否应解除及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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