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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雨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
负责人:柳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杨景。
原审第三人:易长宏,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生,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轸,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易长宏、张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王浩然,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刘耀东,原审第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明、周晨曦,易长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生,张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李群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信达广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等476819970元(利息分段支付,以47681997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中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或代垫工程款费用明细表第132、164、165、168项合计支付的8000万元的性质系中胜公司履行案涉《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所支付的补偿款。根据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鉴于第2条”中含有“尚欠”二字,说明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理,故该协议签订时中胜公司尚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债务总额应与用于抵偿债务的19749平方米的物业价值相当。从时间逻辑分析,案涉8000万元的支付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四》后,但却发生在签订《以房抵债框架协议》9个多月前,从时间节点上看,认定该8000万元系履行《补充协议四》符合逻辑。此外,由于黑龙江建工公司盖章需要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所以导致第一笔款项与《补充协议四》的落款时间稍微有些错位,该误差可合理说明。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明确约定需要从19749平方米物业中扣减的项目仅包括“垫付欠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款项”“工程款发票款项”和“物业装修费用”,该协议约定应扣减的项目并未包含该800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胜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颜春与张轸签署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逐一扣除的项目仅包括5项,即“抵偿给深圳市衢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亿公司)的1977.89平方米物业”“代黑龙江建工公司缴纳的所有税费”“300万元工程保修责任金”“抵债物业的装修费1000万元”和“替黑龙江建工公司代付的全部款项”,该《调解协议》约定应扣减的项目亦不包含该800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中胜公司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代缴税费等款项39157658.9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中胜公司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且黑龙江建工公司与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并未结算,相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未确定,中胜公司在无黑龙江建工公司委托付款手续的情况下付款明显有损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利益,甚至中胜公司有可能故意与相关债权人串通损害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亦未查明相关债权是否实际支付,若相关债权不存在就会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即使存在相关债权人也应由其向黑龙江建工公司主张债权,若中胜公司实际未支付相关款项导致相关债权人向黑龙江建工公司主张债权,同样损害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利益。(三)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应承担抵债物业的装修费1000万元错误。《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根据中胜公司与承租人的约定,中胜公司应将物业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进行装修后方可交付承租人使用,因中胜公司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现状为毛坯,故对中胜公司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装修物业而发生的装修费用,黑龙江建工公司应按照(19749-B)平方米占承租人整体租赁面积的比例承担装修费。为便于操作,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按1000万元打包给中胜公司,由中胜公司包干使用完成黑龙江建工公司所得抵偿物业的装修工程。”根据这一约定,抵扣1000万元装修费是对应于全部以房抵债物业面积,即(19749-B)平方米,而中胜公司实际完成抵债物业面积仅1977.89平方米。因此,黑龙江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这1000万元。
中胜公司辩称,黑龙江建工公司称8000万元不能认定为履行《补充协议四》中1.5亿元的一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8000万元对应的付款依据是《黑龙江建工公司材料款欠付汇总清单》中衢亿公司的钢筋款8000余万元。《材料款欠款汇总清单》中列明的钢筋款是黑龙江建工公司要求中胜公司支付的,衢亿公司的材料款也明确出现在《材料商欠付清单》中。《补充协议四》已经无效,当中的1.5亿元补偿款的内容当然无效。中胜公司认为根本就不应该支持以房抵债,更不应该支持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总金额支付义务,该1000万元是否应当抵扣根本就不值得讨论。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明确写着需要扣减垫付分包商、材料商和税款金额的内容。在有多份付款委托的情况下,黑龙江建工公司却声称“无委托付款手续”。黑龙江建工公司多次声称“未获得支持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却又存在违法转包等行为。
华融湖南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并述称,同意中胜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剥夺华融湖南分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导致华融湖南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顺位请求未被实质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应属无效合同,黑龙江建工公司和中胜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当通过法院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属于结算协议且有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存在错误。易长宏对黑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张轸同意黑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中胜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多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审法院追加易长宏、张轸为第三人,但未调查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一审法院以中胜公司的鉴定申请超出合理期间为由,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的法定情形为由,对中胜公司请求责令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供其与易长宏、张轸签订的合同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未经各方当事人辩论,一审法院在损害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下径行判决;中胜公司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未对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二)一审法院对多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不应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处理案涉债权债务。第三人易长宏、张轸系清泉城市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系黑龙江建工公司非法转包过程中签订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部分或全部无效,一审法院对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三)中胜公司因遭受暴力、威胁、诽谤等被迫与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系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系中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无需对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且错误认定应适用《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以结算协议有效为前提,因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故不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对中胜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予准许。(五)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总包协议终止合同》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具有结算条款和结算协议性质是错误的。司法解释保护的对象是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的协议,不保护其他任何以“结算”为名,实为锁定不正当利益关系甚至非法利益的协议。同理可知,建设工程领域中“结算”概念,仅限于工程价款。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如借贷、买卖、租赁等)涉及的“清算、清理、清结”等概念均不能与“结算”概念相混淆。会计科目设置中,工程结算是建造承包商的专用科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第369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0.3“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等相关规定可知,工程价款是以实际工程量为基础,仅包含上述几项费用构成。超出上述范围的任何费用或成本,均不构成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错误地扩大以上关键概念和法律关系的逻辑外延,仅因《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出现了“工程款”“结算、清理”等字眼,造成对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扩大解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没有任何关于结算的条款和内容,只有“债权债务全面清理”“欠付部分工程款、补偿费、约定利润”这样的表述。不论这样的项目组成是否合理合法,从法律逻辑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论证和认定缺乏基本的逻辑支持和事实支持。在债务具体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没有独立适用的空间。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应当认定另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消灭”是错误的。法律上,绝无可能出现“笼统债务、概括债务、不确定性债务”这样的内容。基于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有债务尤其是金钱给付债务必须是明确的和可度量的。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黑龙江建工公司要求中胜公司支付的费用由“部分工程款、补偿费、约定利润”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内容极其模糊,而且没有表述大概金额。“以房抵债”就是以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债务,如果不能明确所欠的债务,以房抵债则无法适用。如果黑龙江建工公司认为所欠债务就是抵出去的面积乘以单价的乘积,也就是本案的诉请金额,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总包协议终止合同》部分条款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和《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中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无效条款。《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与《补充协议四》具有包含和覆盖的本质联系。一审法院基于《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协议》)无效而一并判令案涉四份《补充协议》均属于从合同而无效;而在《补充协议四》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已经完全丧失了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基础,一审法院应认定其从合同的性质而一并判令无效;同理《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中的剩余条款亦应当无效。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该协议系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且有损国家利益,亦系第三人借用黑龙江建工公司之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无效。退一万步说,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即损害了第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和承租人(超市)对租赁物(19749平方米商铺)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应当归于无效。该协议存在诸多可撤销的因素。大量证据证明黑龙江建工公司、易长宏、张轸利用停工、堵门、上访、煽动业主闹事等一系列手段要挟逼迫中胜公司不断妥协,最终签订不平等合同;大量证据证明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是一份典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由于上述合同存在胁迫、利用危困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二条,中胜公司明确发表过撤销合同的抗辩观点,但一审法院却未予理会。已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易长宏、张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支付“约定利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利润可获支持,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出现明显错误,漏归纳重要焦点,剥夺中胜公司充分辩论的权利。(六)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一审中,黑龙江建工公司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求,不应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未向中胜公司询问和释明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义务人,且不接受中胜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七)黑龙江建工公司与第三人易长宏、张轸在本案中不能排除合同诈骗、敲诈勒索或者强迫交易的嫌疑。(八)黑龙江建工公司开工开始到退场,从来没有按照《总承包协议》的约定报送工程进度审批和请款,而是以没有钱发工资、停工、闹事为由,自2013年11月6日起直至退场,均是以借钱的方式预支工程款,前后共与中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61份,仅借款金额就高达2.599亿元。黑龙江建工公司从来不与中胜公司核对工程量,没有任何造价数据,从不配合造价核算,一味以停工闹事相要挟以要求不断借款。据此,中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黑龙江建工公司辩称,中胜公司称一审法院存在多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追加张轸、易长宏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合法。中胜公司的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要求其申请鉴定的合理期间,对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交书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中胜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供与第三人易长宏、张轸签订的合同,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应围绕着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一审法院也针对双方辩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说理,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中胜公司在本案起诉前、答辩期、庭审中及开庭后,一再声称愿意履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其上诉称其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完全与事实不符,违反诚信原则,人民法院无须对其是否属可撤销事由作出判断。第三人易长宏、张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中胜公司称其“遭受暴力、威胁、毁谤等被迫签订的合同”“以欺诈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违背事实,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而且与之前的陈述和行为自相矛盾。案涉工程不需要鉴定且根本无法鉴定。中胜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常见的预支工程进度款的形式,施工方与发包方在未实际结算进度款的情况下,为了合同项下工程能够继续顺利进行,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预支工程进度款,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
华融湖南分公司述称,同意中胜公司的上诉意见、事实及理由,不同意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易长宏同意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张轸不同意中胜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当庭述称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中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黑龙江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补偿费、约定利润等款项合计533223000元;2.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5332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500000元,保全担保费478113元;4.判令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本案所涉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中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9月5日,中胜公司为甲方与黑龙江建工公司为乙方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包中胜公司开发的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总承包工程。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中胜公司以及黑龙江建工公司均确认签订《总承包协议》时未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
2012年9月28日,中胜公司为甲方与黑龙江建工公司为乙方签订《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一)》。2014年5月16日,签订《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及附件《待完工工程界面划分说明》。2015年5月18日,签订《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2015年7月1日,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惠州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共同委托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惠州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清算提供工程造价咨询。2015年8月21日,中胜公司和黑龙江建工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清算所需要的全部结算资料的交接工作。
2015年12月1日,中胜公司接管案涉工程,黑龙江建工公司退出工地。2015年12月29日,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惠阳住建局)的见证下,签订《清泉城市广场项目各项欠款汇总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前,清泉城市广场项目各施工班组欠款、材料商欠款、机械设备及房屋租赁费欠款、管理人员工资欠款、工人工资欠款共18页清单及资料汇总移交给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在移交单位处加盖印章,中胜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签章。上述清单所附的《清泉城市广场未付款汇总表》内容显示,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黑龙江建工公司对外欠款共计141186748.62元。
2016年1月11日,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四》。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已共同指定的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及惠州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清算,并以上述结算机构出具的最终报告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双方应尽快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应在20天内将相关资料递交给上述结算机构,并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30天内结算完毕,否则过错方将视为放弃结算。但中胜公司应支付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以及赔偿或者补偿费依据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进行结算。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中胜公司同意支付人民币1.5亿元给黑龙江建工公司,分四期支付……1、该笔款项用于中胜公司对黑龙江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事项的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垫资利息、工程欠款利息、误工损失及中胜公司同意给予黑龙江建工公司的所有补偿……3、中胜公司同意从惠阳清泉城市广场项目提取税后利润的10%给黑龙江建工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有权每月了解中胜公司的财务状况,但黑龙江建工公司对中胜公司的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部分补偿为中胜公司对黑龙江建工公司损失的额外补偿,独立结算,与中胜公司应给予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其他赔偿或补偿项目不冲突。双方确认本条款为结算清算条款,因政策法规等原因本协议无效、撤销、终止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前期工程款尚欠的税务发票。同时黑龙江建工公司负责2015年11月30日前该项目人工工资的支付,若黑龙江建工公司未能支付,中胜公司有权代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费用从应付黑龙江建工公司的余额工程款中抵扣。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及时对2015年11月30日前各项应付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等相关款项予以确认,任何一方对代付款项如有异议,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并负责解决。
2016年7月7日,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及惠州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完成《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工程清算书》,该份清算书的计算范围为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2015年7月1日前已完工部分的清算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已完工的工程,最终清算结论为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造价为439628885.52元。黑龙江建工公司未收到该清算书。
2016年8月1日,黑龙江建工公司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部向中胜公司送交《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第二阶段)已完工程结算汇总》,主张第二阶段即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1日的工程造价为47328494.97元,中胜公司只认可22185077.22元。2016年9月10日,中胜公司在《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索赔洽谈结果确认表》确认一期工程欠款104291700元。
2016年11月20日,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达成《以房抵债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总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胜公司尚欠黑龙江建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补偿费、约定利润,该债务金额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为清除工程后期施工障碍,双方同意以以房抵债方式解决债务问题。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中胜公司同意拿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街(地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100181号)的地下第一层18177㎡,地下第二层292㎡,地上第一层1280㎡,共计19749㎡的商业物业(毛坯房)解决中胜公司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债务问题。2、中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接管项目工地后已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款项A元(以双方最后对账确认金额为准)。此外,黑龙江建工公司应承担抵债物业的装修费1000万元,合计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向中胜公司退还(A 1000)万元。上述(A 1000)万元,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万元的单价,从19749㎡物业中退还中胜公司B㎡物业〔计算公式为:B=(A 1000万元)÷2.7万元/㎡〕,实际中胜公司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面积为(19749-B)㎡(建筑面积),用以解决中胜公司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全部债务(债务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为准,无论最终确认的债务金额多少,实际抵债物业的面积不变)。抵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面积全部在负一层集中安排。3、黑龙江建工公司就抵债部分向中胜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税费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票面金额=〔(19749-B)×政府公布的评估单价〕。4、黑龙江建工公司抵债所得的(19749-B)㎡物业,黑龙江建工公司可以黑龙江建工公司名义或黑龙江建工公司指定人的名义作为受让方,与中胜公司(转让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物业交付条件、交付期限、办证期限等以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等等。协议第二条约定:1、黑龙江建工公司知晓该抵债商业物业已经出租给承租人,租期为15年。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接受抵债物业后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擅自将物业另行出售、转租或改作其他用途。如黑龙江建工公司确需将物业转让,应在转让前将物业已出租的事实明确告诉受让人,不得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业造成影响。2、根据中胜公司与承租人的约定,中胜公司需将抵债物业进行装修后交付承租人使用,因中胜公司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现状为毛坯,故对于中胜公司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装修物业而发生的装修费用,黑龙江建工公司应按照(19749-B)㎡占承租人整体租赁面积的比例承担装修费。为便于操作,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按1000万元打包给中胜公司,由中胜公司包干使用完成黑龙江建工公司所得抵债物业的装修工程。3、黑龙江建工公司按抵债所占面积享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的全部权利。4、若非黑龙江建工公司及其指定的买受人的原因造成的租赁合同出租方违约,黑龙江建工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1、中胜公司保证用以抵债的物业建设手续合法,没有被查封,物业已办理抵押的,中胜公司负责解押(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配合中胜公司分期分批解押)。中胜公司保证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按期交付,否则应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若非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或无法履行,物业不能按协议约定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中胜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应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面积×双方约定的单价27000元/㎡)计算出的总价款向黑龙江建工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中胜公司按该条约定支付后,视为中胜公司付清拖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补偿费、约定利润等全部债务)。中胜公司不能按此约定及时(指本物业抵偿协议确定不能履行后一个月内)偿还债务的,黑龙江建工公司有权直接以本条款为依据采取相关法律措施。3、原分包方、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纠纷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责解决,如发生黑龙江建工公司施工工程部分的原分包方、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因2015年12月1日前的债务纠纷在中胜公司工地、营销场所、办公场地堵门、闹事或出现上访等情况,则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责解决。2015年12月1日后,中胜公司与分包方、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的债务纠纷,由中胜公司负责解决,与黑龙江建工公司无关。
2016年12月26日,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总包协议终止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全面终止(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终止日”)。本合同生效后,双方此前就惠阳清泉城市广场项目达成的与项目工程有关的《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全面终止,所有协议中条款之约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双方为处理最终债务签订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以及双方签订的与信达广东分公司有关的合同、文件等不在本协议终止范围)。第三条约定: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向中胜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对已完工部分工程后续保修及质量保证费用。该300万元工程保修责任金,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按照中胜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抵偿单价,以返还物业面积的方式抵扣。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因履行《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具体详见《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之约定。2、对于《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抵债物业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事宜,双方同意可分期分批办理,并自2017年1月4日起开始办理网签手续,中胜公司应在接到黑龙江建工公司书面通知后15日内按书面通知的网签物业面积、买受人名称等信息及时办好网签及备案手续(抵偿给衢亿公司的物业网签及备案时间按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执行)。双方同意交房时间、办证时间与同期物业其他买受人与中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对黑龙江建工公司原分包方、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因2015年12月1日前产生的债务纠纷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责解决,并同意中胜公司暂扣5000㎡抵偿物业暂不办理网签手续。待中胜公司因上述债务纠纷被查封的账户解冻后,暂扣面积调整为2000㎡;待黑龙江建工公司处理好了债务纠纷且不再对中胜公司造成影响,则中胜公司应将全部暂扣面积按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要求办理好网签及备案手续,但中胜公司最迟须在2017年9月28日前按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要求办理好全部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中胜公司配合协调处理好衢亿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债权债务问题。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根据债务金额计算出抵偿面积并书面告知中胜公司后,中胜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按黑龙江建工公司要求将抵偿物业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给黑龙江建工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用以解决黑龙江建工公司与衢亿公司的债务问题。若中胜公司不能按上述要求办理,则由中胜公司与衢亿公司协商解决。协议第七条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因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中涉及的应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方缴纳而未缴纳的工程税费暂定为人民币1300万元,最终税费金额以政府部门通知金额为准,该笔税费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2、中胜公司代缴的税费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的单价返还相应的物业面积。3、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开具《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项下抵债物业的房屋销售发票时,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建安发票开具给中胜公司。第八条约定:1、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三百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上述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双方同意由违约方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单价抵扣物业面积给守约方;如违约方无物业抵扣时,则以现金形式支付。2、若中胜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要求办理抵债物业网签手续,经黑龙江建工公司催告后仍拒绝办理,已实质上导致物业抵偿事宜无法继续履行的,则黑龙江建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中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效力及履行。3、中胜公司用于抵偿的物业已具备网签条件,在中胜公司同意办理网签手续后,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时办理网签时,中胜公司可免责,双方同意由黑龙江建工公司另行通知网签时间。若非中胜公司及黑龙江建工公司原因导致网签手续不能办理的,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动失效。第十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乙双方已对此前所有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理,除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以及本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提起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对方主张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
中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接管案涉工程后,已支付黑龙江建工公司及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费用共计119157658.96元。2017年1月6日,衢亿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三方签订《以房抵债还款协议》,共同约定黑龙江建工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对衢亿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全部应付衢亿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5380946.07元,由中胜公司提供“惠阳清泉城市广场”负一层1977.89㎡商业物业进行抵偿,用于偿还对衢亿公司的全部债务。后中胜公司与衢亿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完毕1977.89㎡抵债物业的网签手续。
除上述已完成网签手续的1977.89㎡的抵债物业之外,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在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就其他应抵债物业的处置方式进行了多轮书面函件往来,但未办理抵债及网签手续。2017年1月11日,黑龙江建工公司发送中胜公司《通知函》,要求中胜公司划定500㎡抵债物业并办理好网签备案手续至陈志明名下。2017年1月24日,中胜公司回函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抵偿物业办理网签手续的复函》,告知黑龙江建工公司需要提供黑龙江建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陈志明办理网签手续委托书、陈志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后,上述资料补充完备并由陈志明先生本人与中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中胜公司将按约办理网签手续。2017年2月26日,黑龙江建工公司致中胜公司《关于抵偿物业办理网签手续的函》,告知中胜公司已准备好办理物业网签备案手续的相关资料和手续。2017年2月28日,中胜公司回复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抵偿物业办理网签手续的复函》,表示在收到黑龙江建工公司的《通知函》后,已第一时间向黑龙江建工公司致函,要求提供办理房屋网签所需资料和手续,但黑龙江建工公司一直未提交,现再次催告,要求按2017年1月24日的复函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和手续。2017年3月3日,黑龙江建工公司发送中胜公司《关于抵偿物业办理网签手续的函(二)》,告知中胜公司根据《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约定,中胜公司应按照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的时间将物业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至黑龙江建工公司指定第三人名下,其在2017年1月11日《通知函》中明确指定将部分物业办理给陈志明,无需就此再出具相关委托办理的手续。另指定办理给陈志明的物业无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也无需办理按揭手续的详细资料,要求中胜公司立即安排与陈志明办理物业网签备案手续。2017年3月10日,中胜公司回复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办理抵偿物业网签手续的复函(三)》表示:(1)黑龙江建工公司的《通知函》仅指明买受人和受让面积,未告知买受人陈志明的联系方式,陈志明本人至今也未与中胜公司衔接,无法办理;(2)黑龙江建工公司将受让位置描述为负一楼靠出口位置过于模糊,建议有关权益人到现场指定为宜,中胜公司将密切配合;(3)前两次复函系履行告知义务,受让人可视情况提供必备材料,如无资料缺失,陈志明本人可持有效身份证明来办理房屋买卖手续。2017年6月5日,黑龙江建工公司发送中胜公司《关于尽快办理抵偿物业解押手续的函》,告知中胜公司拟抵偿的物业仍处于抵押给银行的状态,尚未解押,希望中胜公司尽快办理抵偿物业的解押手续。2017年6月13日中胜公司回复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抵偿物业相关问题的复函》,称已经与金融机构洽谈好,不存在解押障碍,可办理网签手续。黑龙江建工公司或其指定买受人可持相关手续前来办理网签手续。2017年8月26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受黑龙江建工公司委托向中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胜公司在七日内将抵偿物业全部办理完解押手续,并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至委托人名下;同时,已构成违约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31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再次受黑龙江建工公司委托发出《律师函》,该函的第1点通知内容是中胜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天内,将双方合同约定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全部办理完解押手续,并将16000平方米抵偿物业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至黑龙江建工公司名下;第2点载明,根据《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剩余抵偿物业由中胜公司核算清楚“2015年12月1日接管项目工地后垫付欠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款项”,并交由黑龙江建工公司确认无误后,双方确定剩余抵偿物业的面积,并将剩余抵偿物业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至黑龙江建工公司名下。根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约定,中胜公司最迟须在2017年9月28日前办理好剩余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第3点载明,黑龙江建工公司已向中胜公司提交了办理抵偿物业网签及备案手续的相关资料,并指定了具体经办人,可随时配合办理以上手续;中胜公司在合同中已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中胜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立即与黑龙江建工公司联系办理物业抵偿手续事宜。中胜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黑龙江建工公司回函称,(1)《律师函》未明确此次网签具体应办理多少面积,无法直接根据该函办理网签手续;(2)根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及《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具体补偿面积应按照承诺补偿面积减扣代垫材料款、工程款、税金、质量保证金、包干装修款等,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开具相关税票,扣减金额明确后,中胜公司可配合办理网签手续;(3)根据《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鉴于条款第1条约定,具体金额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为准,但具体金额双方至今尚未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信达广东分公司2015年6月26日与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编号为信粤-A-2015-020的《债权收购协议》,三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尚未偿还转让方到期债务共计411580000元,转让方将其中的到期债务300000000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该协议第3.2.2条付款条件(3)(4)约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就收购的标的债权与债务人签署相关《债务重组合同》,针对《债务重组合同》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已经提供了符合信达广东分公司要求的担保措施,具体包括清泉城市广场面积不少于130675.9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信达广东分公司收购后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有效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第5.1条约定,自权利转移日(含该日),转让方对标的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未经信达广东分公司书面同意,转让方无权对标的债权进行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放弃任何权利、接受或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义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申请执行、行使抵销权、解除查封、解除担保措施);该协议第5.2条约定,自权利转移日(含该日),转让方收到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归还标的债权项下款项的,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支付给信达广东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在转让方处、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收购方处、中胜公司在债务人处分别签章。在《债权收购协议》附件三附有黑龙江建工公司、中胜公司、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泉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千禧置业有限公司致信达广东分公司的《承诺函》,共同承诺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债权收购协议》项下享有的标的债权优先于黑龙江建工公司及/或第三方在本承诺函生效前或生效后对中胜公司享有的任何其他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黑龙江建工公司依据《总承包协议》《关于惠阳清泉城市广场工程款情况的说明》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等基础合同对中胜公司享有的、未转让的11158万元的债权,黑龙江建工公司及/或第三方享有的债务人已向其提供担保的已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黑龙江建工公司及/或第三方享有的债务人未向其提供担保的已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受偿;即债务人中胜公司承诺,在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之前,不得就转让方及/或第三方对债务人享有的标的债权以外的任何其他债权向转让方及/或第三方清偿,转让方及/或第三方亦承诺其不得接受债务人的该等清偿。转让方黑龙江建工公司及第三方(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兴泉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千禧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向主合同项下的标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前,转让方、第三方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均劣后于标的债权受偿。2015年6月26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与中胜公司签订编号为信粤-A-2015-021的《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对信达广东分公司享有的3亿元债务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宽限期为24个月,重组宽限期内,中胜公司同意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中胜公司应于每个自然季末月的21日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按年利率14%计算的重组款项补偿金,重组宽限期12个月后在还清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前提下可随时偿还重组债务。如中胜公司依据上述还款计划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按期足额支付重组债务和重组宽限补偿金,则本合同项下中胜公司对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
后中胜公司与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19749㎡的抵债物业基本处在抵押范围之内。2015年7月10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将3亿元款项汇给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日黑龙江建工公司将2.32亿元转给中胜公司。
2018年7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信达广东分公司诉中胜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对信达广东分公司与中胜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判令中胜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返还到期未还债务本金231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月31日,华融湖南分公司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信达广东分公司将其对中胜公司的前述债权的余额231000000元及违约金70545764.19元,合计301545746.19元及与黑龙江建工公司、中胜公司等相关合同权利、相应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华融湖南分公司。2019年2月27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分别在《羊城晚报》《金融时报》刊登案涉债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到一审辩论时止,黑龙江建工公司自认收到中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437691219元,并称另收到中胜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四》支付的8000万元补偿费。黑龙江建工公司认为该8000万元系中胜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四》第五条的付款义务,不属于《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中约定应当扣除的款项。中胜公司称共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或代垫付款项568772303.96元,其中黑龙江建工公司所称的8000万元是支付衢亿公司的钢筋款。
2019年4月8日,中胜公司致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尽快确认以房抵债具体面积的告知函》,告知如下:根据2016年11月20日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签署《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约定,中胜公司将集中在清泉城市广场商业部分的地下负一层、面积以19749平方米为上限的物业,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在收购信达广东分公司对中胜公司的债权后,已取得中胜公司债权人地位及上述物业的抵押权人地位,并已致函当地区政府,同意解除上述中胜公司应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该部分物业的抵押手续。因《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项下所涉的19749平方米以房抵债物业范围内,除已按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抵偿给衢亿公司共1977.17平方米的物业外,最终实际需要交付的物业,应由双方对账后确认,如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关款项(如质保金等费用)及票据欠缺所可能导致的面积扣减,按例应当从抵债物业面积中予以相应扣除,要求黑龙江建工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派专人与中胜公司对接,确认中胜公司应抵偿的物业的具体位置、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有关结算条款处理案涉债权债务;二、黑龙江建工公司主张中胜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应否支持;三、华融湖南分公司主张驳回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本案应否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有关结算条款处理案涉债权债务
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涉及建设工程的总建筑面积约为45万平方米,依法应进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总承包协议》,且中胜公司在投资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诉讼时也未提供已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从案件的总体情况衡量,应认定《总承包协议》无效,黑龙江建工公司及中胜公司就《总承包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相关事项达成的一系列补充约定,由此订立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文件均应认定无效。《总包协议终止合同》除涉具体结算及处理结算事项的有关结算条款以外,其他部分也应认定无效。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文义看,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应按照当事人诉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处理,肯定了当事人诉前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1日整体移交给中胜公司,中胜公司认可了案涉工程的建筑质量合格。2016年11月20日,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双方又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总包协议终止合同》,对总包协议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等,《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乙双方已对此前所有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理,除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以及本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提起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对方主张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是双方同意以以房抵债方式清理、结算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对工程款等进行结算。《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结算条款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具备工程结算的内容,《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结算条款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明确约定的清理、结算依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涉具体结算及处理结算事项的有关结算条款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与《总承包协议》是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单独协议,双方就工程结算自愿达成的协议,对清偿债务作出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有效。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的协调结果,协议形成过程中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让步,除非当事人具有法定事由推翻该结算协议,否则结算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循,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中,双方约定以以房抵债方式等清偿债务,有别于通常直接确定应清偿的工程等欠款数额,约定的内容是以新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中胜公司应付的金钱给付债务,因此上述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另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为上述协议对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约定,双方完成对账确认工作后,应根据该框架协议约定的原则,签订正式的以房抵债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以房抵债合同,但是《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具备了案涉工程结算的必要条款,《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也有结算的条款,且从中胜公司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约定向衢亿公司办理抵债物业的情况来看,中胜公司及黑龙江建工公司实际履行了《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及《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在清理、结算债权债务上应以《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结算条款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为依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黑龙江建工公司主张中胜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应否支持
中胜公司和黑龙江建工公司除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约定向衢亿公司办理抵债物业外,其余部分均未履行。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鉴于”部分的约定,中胜公司尚欠黑龙江建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补偿费、约定利润,该债务金额以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最终确认为准;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也明确抵债面积应扣除中胜公司垫付的款项等,对垫付款项以双方最后对账确认金额为准。因双方当事人长期未能完成对账确认工作,致使《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不能实际履行,主要原因在于中胜公司并不配合完成以房抵债及对账工作。首先,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看,按照《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对于《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抵债物业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事宜,双方同意可分期分批办理,并自2017年1月4日起开始办理网签手续,中胜公司应在接到黑龙江建工公司书面通知后15日内按书面通知的网签物业面积、买受人名称等信息及时办好网签及备案手续。黑龙江建工公司要求中胜公司将应抵债物业办理到指定人员或者黑龙江建工公司名下,但是中胜公司一直未办理。2017年1月11日,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中胜公司办理500㎡抵债物业网签备案手续至陈志明名下,但是2017年1月24日中胜公司回函告知黑龙江建工公司需要提供黑龙江建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致使不能办理网签手续到陈志明名下。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中胜公司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债务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无论最终确认的债务金额多少,实际抵债物业的面积19749㎡不变,这说明当事人已充分考虑了抵债的面积足够抵扣中胜公司垫付、支付的款项,即使扣除抵债给衢亿公司的面积1977.89㎡,也有充足的面积可以抵债,而网签办理到陈志明的抵债面积仅是500㎡,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约定,中胜公司应按照收到的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的网签物业面积、买受人等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中胜公司回函设定的条件超出双方的约定,且欠缺合理性,应认为有意不履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2017年8月31日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律师函》第1项通知内容是中胜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天内,将双方合同约定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全部办理完解押手续,并将16000平方米抵偿物业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至黑龙江建工公司名下;该函第2项通知写明,根据《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剩余抵偿物业由中胜公司核算清楚“2015年12月1日接管项目工地后垫付欠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款项”,并交由黑龙江建工公司确认无误后,双方确定剩余抵偿物业的面积,并将剩余抵偿物业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至黑龙江建工公司名下,根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约定,中胜公司最迟须在2017年9月28日前办理好剩余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结合《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鉴于”部分及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抵债面积应扣除中胜公司垫付的款项等,对垫付款项等以双方最后对账确认金额为准,因为垫付款项等由中胜公司支付,黑龙江建工公司要求中胜公司先提出垫付款项核算的具体情况,符合交易的通常做法。中胜公司回函称黑龙江建工公司未明确该次网签具体应办理多少面积,无法直接根据该函办理网签手续,重申对账金额应经确认,但是未提供核算的垫付款项等材料,未直接回应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要求,应认为中胜公司有意回避对账的约定。因此,中胜公司主张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不符双方的约定。其次,中胜公司后又主张《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无效,但是理由不足以推翻其之前自认的要求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的意见,尽管其之前要求按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的理据不足,但是之后否定《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效力,更表明其不愿履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与中胜公司直接相关。因此,应认定最终导致《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关于以房抵债的内容不能实际履行,中胜公司具有可归责的原因。
中胜公司是否应按照现金方式清偿尚欠债务及尚欠债务如何计算。1、中胜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若非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或无法履行,物业不能按协议约定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中胜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应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面积×双方约定的单价27000元/㎡)计算出的总价款向黑龙江建工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中胜公司按该条约定支付后,视为中胜公司付清拖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补偿费、约定利润等全部债务)。中胜公司不能按此约定及时(指本物业抵偿协议确定不能履行后一个月内)偿还债务的,黑龙江建工公司有权直接以本条款为依据采取相关法律措施。黑龙江建工公司享有以现金结算的前提是,非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原因导致《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或无法履行,物业不能按协议约定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由于中胜公司未履行已支付或垫付款项对账的义务以及以房抵债义务,导致违反《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未在2017年9月28日前按照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要求办理好全部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致使《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以房抵债内容不能实际履行,黑龙江建工公司主张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三条第2款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约定由中胜公司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应予支持。
中胜公司尚欠债务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清偿的债务金额计算方法是以应抵偿的物业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对于应抵偿的物业面积,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在《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约定的基本计算公式是中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接管项目工地后已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款项A元(以双方最后对账确认金额为准),此外,黑龙江建工公司应承担抵债物业的装修费1000万元,合计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向中胜公司退还(A 1000)万元。上述(A 1000)万元,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万元的单价,从19749㎡物业中退还中胜公司B㎡物业〔计算公式为:B=(A 1000万元)÷2.7万元/㎡〕,实际中胜公司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面积为(19749-B)㎡(建筑面积),用以解决中胜公司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案当事人既约定以房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又约定了《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不能采取以房抵债方式实际履行的可以现金支付,且约定了对所欠债务的计算方法等。因中胜公司未在2017年9月28年前按照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要求办理好全部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黑龙江建工公司依据《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三条第2款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请求中胜公司偿还全部债务,该请求依据明确,但是其要求以中胜公司提供抵债的19749平方米商业物业折算应付款项,不符《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约定,应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有关结算的约定,按每平方米2.7万元计价,以19749平方米抵债物业的总价款扣除黑龙江建工公司应负担的相关费用或者面积进行计算。需要扣减的项目一共5项,主要是:1.中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接管项目工地后已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款项。2.黑龙江建工公司应承担抵债物业的装修费1000万元。3.中胜公司代缴的税费。4.黑龙江建工公司同意向中胜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对已完工部分工程后续保修及质量保证费用。5.中胜公司抵偿物业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给衢亿公司部分。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胜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接管项目工地后已支付黑龙江建工公司及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代缴税费等款项119157658.96元,中胜公司主张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费用共计126787576.92元,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中胜公司抗辩认为《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应按以房抵债履行,随后又认为《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无效不应履行,意见反复,前后两种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因《总承包协议》无效,《总包协议终止合同》除有关结算条款,已认定其他部分无效。而《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八条属于违约条款,并不属于结算条款,除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及其他应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处理的部分外,其他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黑龙江建工公司依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双方在《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五条“协议终止后黑龙江建工公司的义务”第3款中约定,对黑龙江建工公司原分包方、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因2015年12月1日前产生的债务纠纷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责解决,并同意中胜公司暂扣5000平方米抵偿物业不办理网签手续。待中胜公司因上述债务纠纷被查封的账户解冻后,暂扣面积调整为2000平方米;待黑龙江建工公司处理好债务纠纷且不再对中胜公司造成影响,则中胜公司应将全部暂扣面积按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要求办理好网签及备案手续,但中胜公司最迟须在2017年9月28日前按照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要求办理好全部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黑龙江建工公司虽然同意中胜公司暂扣部分抵偿物业暂不办理网签手续,但双方明确中胜公司最迟须在2017年9月28日前按照黑龙江建工公司通知要求办理好全部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至今中胜公司尚未办理全部抵偿物业的网签及备案手续,再继续暂扣部分抵偿物业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最迟时间,因此,对中胜公司主张暂扣部分物业暂不办理网签手续,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约定抵偿债务的房屋面积为1974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7万元折算,以扣除各项应扣除的款项或面积折算价后为中胜公司的应付款项。因应扣税款已在中胜公司的支付、垫付款项中代付,不再重复计算。中胜公司应支付款项为347662311.04元,即剩余的17771.11㎡(19749㎡-抵偿给衢亿公司的1977.89㎡)×2.7万元-119157658.96元-10000000元-3000000元=479819970元-132157658.96元=347662311.04元。因双方没有对账的主要责任在于中胜公司,利息应从中胜公司不履行《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201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黑龙江建工公司请求从2017年9月28日起算,应予支持。利息分段计付,以应付工程价款347662311.04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案涉工程未进行鉴定,《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涉及的结算内容包括部分工程款、补偿费、约定的利润,是双方协商处理案涉工程建设中相关合作事项的结果。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对以房抵债及现金方式清偿债务内容达成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充分考虑了自身商业利益及商业风险,《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是本案处理的依据,是当事人确定案涉工程款等债务的基础。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中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亦未提出调整违约金,故不予调整。《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系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为“违约责任”,但是该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非因黑龙江建工公司原因导致该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物业不能按约定抵偿的情况下,中胜公司偿还债务的计算方法,属于履行方式发生改变的条款,亦属于对并未消灭的旧债确定计算方法。《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保修责任金300万元在不能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的情况下,亦应直接按300万元扣除黑龙江建工公司的款项。因此,应按照《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第三条第2款等计算中胜公司应偿还的债务。
关于约定利润的问题。《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是含有“约定的利润”的,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胜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并没有异议,从中胜公司已支付、垫付款项及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有关结算的条款等确定应支付的款项来看,中胜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付及应支付款项超出《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10亿元。《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有关利润的计付,虽然当事人未约定利润的具体数额,但是该约定内容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黑龙江建工公司要求取得《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华融湖南分公司认为中胜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黑龙江建工公司给付5.33亿元,实质上是中胜公司需要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其中基本上不含工程价款,而且工程价款可以少到忽略不计。因《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是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的相关合作中所形成的工程款、损失等结算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华融湖南分公司的意见欠缺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胜公司认为其是受胁迫签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按照《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处理。
目前本案不宜按照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债务。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在签订《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时,案涉房屋已被抵押,设定担保物权,在履行上存在一定障碍。尽管华融湖南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如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达成合法有效的一致意见并且黑龙江建工公司明确指定受让主体的前提下,中胜公司提出解押申请后,同意办理抵债物业的解押及解封手续。但是至今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一直未能达成剩余物业抵债办理网签的一致意见,华融湖南分公司并不因此办理解押;华融湖南分公司亦曾向一审法院书面表态,如一审法院判决中胜公司继续在《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付抵债物业而非给付金钱,在中胜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提出解押申请后,华融湖南分公司作为实际抵押权人同意办理该部分抵债物业的解押及解封手续。华融湖南分公司并未表明其同意解押及解封手续为无条件及明确解除时间等,如出现华融湖南分公司不予配合解押及解封手续,又必然造成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讼累,纠纷再次发生,不利于本案诉讼目的的实现,且黑龙江建工公司表示不同意华融湖南分公司的意见,因此,华融湖南分公司以判令中胜公司给付抵债物业为前提的解押及解封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020年4月20日,华融湖南分公司提出,《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因《总承包协议》无效而无效,建议驳回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表明华融湖南分公司改变了其之前同意解押的意见,且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胜公司已清还拖欠华融湖南分公司的款项,因此,目前本案不宜直接采用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债务。
三、华融湖南分公司关于驳回黑龙江建工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应否支持
黑龙江建工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影响黑龙江建工公司向中胜公司主张金钱债务。转让方黑龙江建工公司、收购方信达广东分公司及债务人中胜公司三方的《债权收购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26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中胜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日在同一地方签订《债务重组合同》。《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合同目的之一是“帮助转让方解决已发生的不良资产问题,帮助化解债务人的流动性风险”,《债务重组合同》已经明确合同目的之一是为“帮助中胜公司缓解流动性困难,盘活企业资产”,《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两个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第2.5条已经说明,债务人中胜公司保证原债权人(转让方)黑龙江建工公司能够按照《债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视为债务人违反本合同。第2.6条约定债务人中胜公司承诺担保人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能够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则视为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第3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说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目的在于收回款项,《债权收购协议》是为追求《债务重组合同》的合同目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信达广东分公司起诉中胜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粤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胜公司欠信达广东分公司3亿元,对于信达广东分公司与中胜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与信达广东分公司有关的合同名称和内容表现的是信达广东分公司收购债权和对债务进行重组,表面上两个合同的标的及内容不同,但实质上是信达广东分公司向中胜公司融资,3亿元的实际用款人是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收取信达广东分公司发放的款项后,将相关款项转给中胜公司,2015年7月10日黑龙江建工公司收到信达广东分公司的3亿元款项即向中胜公司转款2.32亿元,至于余额6800万元,属于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处理融资款项的问题,不影响中胜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的认定。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约定,中胜公司在履行《债务重组合同》后清结债务,而《债权收购协议》中有多个条款提及黑龙江建工公司违约的,信达广东分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协议,并要求黑龙江建工公司立即退回全部收购价款并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的内容,黑龙江建工公司以让渡在建工程债权及收取转让款的形式,为中胜公司借款及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向中胜公司收回发放款项、优先受偿提供条件,这说明黑龙江建工公司转让的3亿元在建工程到期债权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三方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担保。该担保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亦不属于让与担保,应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对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三方在《债权收购协议》中形成的是黑龙江建工公司对信达广东分公司债权的担保关系,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有结算条款的《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目的在于清理债务,其效力不受《债权收购协议》影响。《债权收购协议》并不影响黑龙江建工公司向中胜公司主张案涉金钱债务,且在中胜公司将抵债房屋办理网签到衢亿公司名下的过程中,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债权人还进行了解押,从另一侧面说明信达广东分公司对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等是认可的。华融湖南分公司认为黑龙江建工公司、中胜公司等相关第三方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第1条第2项已作出承诺,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以违约为前提签订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不应当得到保护,《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不能履行,故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诉请应当被驳回。华融湖南分公司的相关权益实际不受《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有关结算条款影响,华融湖南分公司所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黑龙江建工公司、中胜公司与华融湖南分公司之间涉3亿元债权转让等事项,华融湖南分公司可以另诉解决。
关于中胜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已向双方释明,如需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是否申请鉴定及对中胜公司释明如需要对已付工程款进行鉴定,是否申请鉴定,但是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中胜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动申请鉴定,中胜公司的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要求其申请鉴定的合理期间,《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涉及结算的条款在诉前形成,即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结算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中胜公司申请鉴定,理据不足,不予准许。
关于对中胜公司请求责令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供与易长宏、张轸签订的合同,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的法定情形,中胜公司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张轸、易长宏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中胜公司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为据主张二人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并未认定易长宏、张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来说,即使易长宏、张轸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意味着易长宏、张轸、黑龙江建工公司自认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不能成立,黑龙江建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发包人中胜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并不影响易长宏、张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导致中胜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发生改变,因此,中胜公司认为易长宏、张轸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易长宏、张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黑龙江建工公司向中胜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款项,至于易长宏、张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之间如有工程款项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关于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对其他借款及发票事项所提异议,因当事人在本案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关于黑龙江建工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2019年5月28日,黑龙江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当地区委陈某副书记、住建局黄某局长调查取证,调取他们在2019年农历春节前后与华融湖南分公司、中胜公司代表参加的案涉项目协调情况。因已追加华融湖南分公司为第三人,该请求事项没有必要,不予同意。
关于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发出《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对诉讼费数额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该公司发出《预交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华融湖南分公司于接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三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605.75元,并明确告知逾期不交,一审法院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华融湖南分公司逾期后一直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未履行诉讼义务,视为其逾期后已撤回起诉。华融湖南分公司在上述通知书发出将近一年后,于2020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再次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缴纳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华融湖南分公司主张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债权受偿,华融湖南分公司受让债权后享有优先于黑龙江建工公司受偿的权利,因华融湖南分公司对该请求事项已撤诉,故不予审查,华融湖南分公司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等347662311.0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以347662311.04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黑龙江建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517.36元(黑龙江建工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中胜公司负担1707910元,黑龙江建工公司负担1138607.36元,一审法院向黑龙江建工公司退还其已预交的一审诉讼费1710200.56元。黑龙省建工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保全费用5000元,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黑龙江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惠阳委纪〔2015〕27号《中共惠州市惠阳区委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惠阳区委副书记主持召开清泉城市广场项目纠纷调处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中胜公司对于黑龙江建工公司前期施工问题给予赔偿、补偿,各种损失中包含了中胜公司应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的开发项目利润10%。该会议纪要也正是双方在此后签订《补充协议四》时的相关依据。黑龙江建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的行为,完全是双方在区政府主持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证据二中国经济周刊报道(惠州烂尾广场调查),拟证明2015年底至2016年初,中胜公司以支付相关进度款的名义申请监管账户款项,上述款项转入惠阳住建局保证金账户后,再由惠阳住建局转入中胜公司。但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与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资金支付计划表代付相关垫资款和工人工资,正是由于上述中胜公司的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导致黑龙江建工公司无法收到进度款支付工人工资,才会出现工人维权的情况。证据三惠阳住建函〔2020〕430号《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清泉城市广场违法转包、分包调查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惠阳住建局于2020年9月9日复函:未发现黑龙江建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证据四惠阳建筑工程技术档案〔案卷名称:4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一)、5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一)〕,拟证明黑龙江建工公司完成住宅全部土建工程和商业主体工程,于2016年11月完成分部分项验收。
中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黑龙江建工公司未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中胜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此会议纪要应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中胜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二,中胜公司认可新闻载体发稿的真实性,但所记载内容具有明显的偏向性,故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此份复函系惠阳住建局基于黑龙江建工公司单方申请和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中胜公司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该证据内容与黑龙江建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没有关联性,不能得出中胜公司应当履行《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的结论;且该证据中包含着大量非由黑龙江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案涉工程的大半部分是由其他公司完成及后续验收的,黑龙江建工公司那时早已退场。
第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认可中胜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易长宏、张轸均认可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中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及一份补充证据。证据一惠州中院(2019)粤13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认定易长宏是实际施工人;惠州中院认定黑龙江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且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易长宏施工。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黑龙江建工公司在该案中明确否认与张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张轸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前的实际施工人是易长宏;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易长宏经常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三惠州市和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张轸是注册资金为4500万元的惠州市和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其控股比例为90%;作为张轸向易长宏出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易长宏“拉横幅”事件以及张轸继易长宏之后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的考察依据。证据四《惠阳清泉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清算进度情况说明》,拟证明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共同委托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黑龙江建工公司一直懈怠,不积极配合提供造价鉴定所必须的数据资料。导致鉴定报告的作出耗时一年。证据五《结算补充协议》,拟证明易长宏以个人名义向冉思勇进行工程发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轸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证据六惠州中院(2017)粤13民终2173、2174、3093、4068、4073、41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因黑龙江建工公司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易长宏、张轸先后故意组织闹事、械斗而经常性、长期性停工,从而导致中胜公司无法按照正常施工进度验收向购房业主交楼。因此,频频因不能交楼的违约责任遭购房业主起诉且败诉。黑龙江建工公司、易长宏、张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证据七关于惠阳区“清泉城市广场”地产项目纠纷有关情况的汇报,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广东省惠州市最大商业在建综合体项目,关系到公共利益。黑龙江建工公司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屡次恶意停工造成中胜公司无法按期交楼,从而导致小业主大规模上访事件,影响极其恶劣。证据八立案告知书及破案告知书,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张轸在案涉工地对中胜公司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认定有违法犯罪事实。证据九微信(短信)记录截图及监控画面截图,拟证明张轸在微信聊天时称其有直通北京的关系,惠阳领导知道,所以也不敢得罪他;张轸在微信发言时称其要求政府对中胜公司实施限制,并称要赶走中胜公司;张轸阻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和验收;张轸用各种方法煽动民工和购房业主闹事;易长宏与张轸聚众械斗时拉横幅称“打倒黑社会惠州和顺担保公司张轸”;新闻报道中,案涉工程的民工称从开工至当日,未拿到工钱等。证据十手机、监控视频(摘取),拟证明中胜公司案涉工地遭受数次聚众闹事、斗殴的骚乱情况。2020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中胜公司书面提交的补充证据《借款协议》。
黑龙江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文书系网上下载,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黑龙江建工公司与第三人是否是违法转包及第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另外根据黑龙江建工公司二审提交的复函(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显示:未发现黑龙江建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对证据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胜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是通过全国企业信息网查询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黑龙江建工公司从未收到该份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黑龙江建工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客观存在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六,该证据仅证明中胜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挪用资金等行为导致施工拖延被小业主诉讼,责任在于其自身。其无故拖欠黑龙江建工公司工程款,多次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以诉讼恶意拖延付款时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如该文件属实,也是反映了《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是在当地政府部门多次组织协调下中胜公司与黑龙江建工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中胜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无关联性。此外,据了解第三人张轸并没有涉及刑事犯罪,中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中胜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合同义务没有关联性,中胜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给黑龙江建工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对补充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中胜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常见的预支工程进度款的形式,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
第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认可中胜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三人易长宏、张轸均认可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轸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拟证明中胜公司恶意举报张轸,企图利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纠纷。黑龙江建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中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批准逮捕不代表没有犯罪事实,目前案件仍然在侦办当中,这仅仅只是一个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不代表客观事实,故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认可中胜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易长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对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复制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力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中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六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而该份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四、五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为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以及该份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三、七、九、十以及补充证据均与案涉纠纷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关联。庭审中,合议庭已充分听取相关情况;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张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中胜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涉及该公司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工资等费用共计119157658.96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在文书说理部分对此予以回应。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一审判决中第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易长宏、张轸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前述第三人主张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能否将《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有关结算条款作为处理案涉纠纷的事实依据;二、案涉8000万元是否属代付工程款;三、中胜公司垫付、支付相关费用的金额是否正确以及1000万元装修费是否应予扣除等问题。
一、关于能否将《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有关结算条款作为处理案涉纠纷的事实依据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与《总包协议终止合同》虽在内容上均包括案涉工程的结算、清理事项;但事实上分属不同、独立的合同。而双方当事人通过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清理、结算的内容,故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虽与《总承包协议》存在关联,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又因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失效,这些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有效。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应当按照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的约定履行。《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乙双方已对此前所有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理,除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以及本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提起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对方主张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根据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的内容,双方约定以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而中胜公司虽主张因受到胁迫而签订上述协议,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其提交的微信截图内容与暴力斗殴视频等对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无意义,与案涉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中胜公司系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故本院对中胜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协议对中胜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从中胜公司依约为衢亿公司办理抵债物业的情况看,《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模糊、笼统之处;事实上,中胜公司及黑龙江建工公司已实际履行《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以及《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以《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以及《总包协议终止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作为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之间结算、清理债权债务的依据,理据充分,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中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草率排除对造价站正式结论的采信和认定,回避具体工程造价到底多少的重要事实,无视该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有效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对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总包协议终止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予以审查并就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予终止的问题作出评判。故中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前述合同协议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的主张,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8000万元是否属代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载于一审判决书附件第96至98页),2016年1月7日,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转账4000万元,存款账户存单备注中写明“工程款”,但未写明用途;黑龙江建工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写明“收到中胜公司支付来清泉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0000.00)”,并盖有黑龙江建工公司公章。剩余转账款项中,有两笔转款的备注和用途为工程款;有一笔没有写明用途。因此,在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性质、黑龙江建工公司亦曾明确表示其中部分款项属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全部案情,认为案涉8000万元为中胜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可从多份协议的内容和时间逻辑中推定案涉8000万元系中胜公司向其履行《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已完成工程事项补偿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胜公司垫付、支付相关费用的金额是否正确以及1000万元装修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黑龙江建工公司退出工地。2015年12月29日,在惠阳住建局的见证下,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胜公司签订了《清泉城市广场项目各项欠款汇总交接清单》,并在移交单位处加盖印章。根据交接清单所附《清泉城市广场未付款汇总表》的内容,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黑龙江建工公司对外欠款共计141186748.62元。黑龙江建工公司退场时,其与中胜公司在《清泉城市广场项目各项欠款汇总交接清单》《清泉城市广场未付款汇总表》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就案涉款项予以确认。现黑龙江建工公司提出未委托中胜公司且并未与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结算等理由,不认可相关费用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建工公司虽以并未委托为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中胜公司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及代缴税费等款项39157658.96元(不含8000万元)等内容,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公司在《清泉城市广场项目各项欠款汇总交接清单》《清泉城市广场未付款汇总表》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显属对案涉款项的认可,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中胜公司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垫付、支付金额的认定,予以确认;对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金额计算错误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中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垫付、支付金额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名为“关于中胜公司代黑龙江建工公司付款一审法院未认定部分的数据统计”材料,金额差值为7629917.96元。经查,在黑龙江建工公司不认可中胜公司多项可抵扣部分金额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予以判断,并在法律文书中阐明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终确认金额119157658.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胜公司提交的数据统计系其单方观点与判断,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000万元装修费的问题。案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缔约各方约定了以房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并在该协议“三、违约责任”部分,就“以房抵债”不能实际履行或无法履行,物业不能按协议约定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时,约定了“按(本协议约定应抵偿给黑龙江建工公司的物业面积×双方约定的单价27000元/平方米)计算出的总价款向黑龙江建工公司偿还全部债务”的内容。而“抵偿物业面积”又可依协议“一、以房抵债方式”中约定的计算公式“B=(A 1000万元)÷2.7万元/㎡,19749-B”予以确定。显然,在案涉协议并无“以物抵债”无法实际履行时黑龙江建工公司可不承担1000万元装修费的约定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中“不能交付物业时以现金结算”的计算公式,故黑龙江建工公司关于1000万元装修费对应于全部以房抵债物业面积,其不应再承担1000万元装修费的主张,与案涉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本案2019年1月17日庭审笔录(第48—49页部分)的记载,广东高院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支付款项”的鉴定问题向双方明确释明,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中胜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动申请鉴定。故中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仅询问其是否对已支付的代垫款项进行鉴定,并未向其释明工程造价鉴定问题的主张,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由于经一审法院释明,中胜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双方当事人已在诉前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因此,本院对中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胜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惠阳(公)字(2020)第00734号刑事侦查案件涉及张轸等四人的案卷材料以及与中胜公司、案涉项目有关的报警记录,明显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无关,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中胜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为据,指出参考类案的裁判规则问题。经查,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协议有效进而认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该案审查重点主要围绕“合同无效后的违约条款的效力问题”展开,并不涉及工程价款、利润款和补偿款争议等,故该案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均与本案明显不同,无法参考。中胜公司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但在二审庭审以及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中胜公司均未对该案在“类案参考”方面提出具体意见。因此,本院对中胜公司关于本案应参考其所提案件裁判规则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指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无论《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清算、明晰和处理等所作约定的效力,显然法律保护的对象并不限于中胜公司所称的建造承包商专用科目“工程结算”的范围。而中胜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以及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易长宏和张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等事实主张,均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黑龙江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中胜公司关于黑龙江建工公司起诉内容不具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融湖南分公司系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因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华融湖南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建工公司、中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699.84元,由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111.55元(已预交),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7588.29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申晗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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