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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1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1008号中威广场5楼505、506、507。
法定代表人:程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亦同意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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