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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君陈言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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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言川,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均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初中文化,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付永君、原审被告人陈言川、姚均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433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言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付永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姚均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9442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用车辆(浙C/×××××套用粤B/×××××号车牌)一辆,假车牌粤B/×××××一副及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永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永君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付永君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永君撤回上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43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建军

审判员  杨馥维

审判员  张苏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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